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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1:4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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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五章 土地管理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和其他国家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
第三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国策。一切建设工程,在选址、设计、审批、施工中,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所
有建设项目,能建楼房的不得建平房,有条件的应拆平房建楼房。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尽量减少新占土地。
市、县(市)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国家建设用地,都应该按照土地利用规划,严格加以控制。
第四条 国家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由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发给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土地的使用,要服从统一规划,并受土地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五条 征用土地,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选址的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选址方案确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定点。上报选址方案中,应包括地理位置图、预计征用的土地数量、耕作条件以及同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商定的初步补偿、安置方案。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计划、城乡建设、农业、劳动、粮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商定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年度投资计划(零星基建及其他用地,没有初步设计文件时,应持上级批准的文件及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补偿、安置初步协议,向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征用土地面积,并按本实施办法规定
的权限审批。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签定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经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不落实的,不予划拨。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连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用地申请书以及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送国
务院审批,并抄送农牧渔业部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
征用耕地、园地五亩以上(含五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含十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耕地、园地二亩以上(含二亩),其他土地五亩以上(含五亩),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指城市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五亩以下(含五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上述审批权限内,根据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每年批准征用土地的数额,行署、市不得超过五十亩;县(市)不得超过二十亩。超过上述限额的,报上一级审批单位审批。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在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内,实行责任制,分别由省长、专员、市长、县长批准,其他人员无权批准。
第七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所需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证,优先审批;当地人民政府对征地中的问题应及时解决;被征地单位要服从国家需要,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对阻挠、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用地的,要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严肃处理。
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单位,要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需土地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不得强占、乱占、多占和浪费土地。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土地管理机关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生产队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
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内的,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期限在二年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探时,应当征得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生产和建设用土一般不准征用耕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或采取表土取出、浅层用土、复土还田、补偿损失等办法解决。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省辖市郊区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郊区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农村为被征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耕地(包括菜地)每亩的年产值,按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各种产品征购价格平均计算;超购加价部分按查定的超购数量和国家规定的加价率计算;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作物),按每亩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计算。
果园地每亩的年产值,已结果的按前三年盛果期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平均价格计算;未结果的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计算。
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每亩的年产值,按前三年盛产期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新辟的按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计算。
征用宅基地,除房屋拆迁和地上附着物按规定补偿外,按一般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在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时,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至八十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计算。但已通知被征地单位后,抢耕抢种的不予补偿。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青苗补偿费应付给承包户。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行署、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数额按每亩菜地年产值的六倍计算。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上述各项被征土地的每亩年产值和季产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确定,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均不得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户口、不参加农业生产及分配的人员)和耕地面积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第十一条规
定的方法计算。但是,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根据以上原则,按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多少,分别确定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人均一亩以上的补二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三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四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十倍。
(二)征用园地、林地、鱼塘、藕塘、苇塘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
(三)在城市郊区征地,因劳动力安置难度很大,所需费用多,或者产量和产值很低的地方,按照上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
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三条 经批准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一般指土改时拨给农民的土地或农民耕种五年以上的已征用的土地),按照耕地年产值,给以三倍的安置补助费。有青苗的,补偿青苗费。有地面附着物的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直接付给被征地单位(即基本核算单位,下同),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用地单位支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产权确属个人的付给本人;产权归集体的付给集体。
第十五条 在城市和县辖镇近郊,或者建设项目集中的工矿区,要保留农民生活必不可少的耕地,其最低限度为人均三分。对人均耕地三分以下的生产队的耕地,一般不得再征用。必须征用时,耕地被征完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后迁入的户口、不参加农业生产
及分配的人员),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耕地未被征完的,剩余耕地每人平均一分以下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实行离农不离乡。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计划、城乡建设、农业、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帮助被征地单位合理使用好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生产,安置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采取承包办法,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发展林业、牧业生产。
(二)发展乡(社)队工、副业生产。
(三)在有条件的地方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组织迁队、并队或调剂土地。
(四)组织发展养殖、加工、运输等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可以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作为扶持专业户发展生产的基金。
(五)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必须招收一定数量的因被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中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这项招工指标必须落实到被征地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占用。
(六)被征地单位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剩余劳动力,劳动部门应按城市待业人员统一安排。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生产队,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或私分。转户后的粮食供应手续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计划、城乡建设、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
门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征用计税土地,必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征购、统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减;地、市、县(市)属建设项目用地分别由行署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减。征地后生产队社员口粮低于当地口粮标准的,由粮食部门统销解决。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由被征地单位自行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
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征用的土地,当地乡(社)、镇人民政府和被征地单位的干部、群众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不得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

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
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
限,由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已征用的土地,二年不使用的和征多用少的剩余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或另有使用外,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抗拒不交或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处理:(一)
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征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计算,交原征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原征地单位不得向新用地单位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二)借给生产队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
兴建任何建筑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准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或附加条件。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铁路沿线以及其他单位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当地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节约用地和
节约国家投资的原则进行协商,采取互换、调剂等办法解决,如果给原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拆迁等问题的,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拆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裁决。
国家建设工程使用河滩地,必须经水利和交通部门同意,按征用土地审批程序申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待农民收获后再用,不得铲毁青苗;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间尚不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再耕种一季,并报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要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重建,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文物管理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乡(社)、镇、市、县(市)和地区的工程,征地工作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都应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乡(社)、村(队)建设和社员住宅用地,应报经当地规划部门同意,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并参照《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比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省、地、市、县(市)征用土地工作,分别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和农牧业部门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管理城市(包括市、县城、镇、工矿区)规划范围以内的征用土地工作;农牧业部门管理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征用土地工作。土地管理机关在省长、专员、市长
、县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和农牧业部门行使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土地管理机关的职权。
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二)审核各项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征用、划拨和临时占用土地手续;
(三)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协商、落实征用土地的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主持签订协议;
(四)检查监督征地协议和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和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
(五)裁决征用土地中有争议的问题;
(六)办理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奖惩和其他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对执行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二)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宣传执行本实施办法,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成绩和贡献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有权批评教育,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未经批准侵占集体土地的,不按批准的规定多占土地的,责令退回土地;地面上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谋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拨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拨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拨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不按规定期限退交征而未用或者多征的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限期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数额较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十天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未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
市、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征地过程中,或在土地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在国家建设施工期间内,不按照规定时间搬迁,妨碍施工,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在征用土地中,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犯罪的。
上列各项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对个人罚款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和经济制裁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全部交给经济受损失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必要的具体措施,保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令、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由省人民政府行使。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9月11日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理解和认定

夏建军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不仅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有法可依;而且,也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处理其他类型人身损害赔偿争议有法可供参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 “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受此规定影响,在此以后受害人的户籍类别成为对受害人分类并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取代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司法解释》的实施至今已一年余。从司法审判实践看,目前绝大多数人民法院仍将《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公。
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是对《司法解释》所作规定认识和理解的错误。“城镇居民”虽然包含“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但是并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得多;而“农村居民”也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很少的一部分人员。
一、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所依据的标准做了重大改变。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户口和农业人口户口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社会发展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实表明,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因此,《司法解释》在就受害人分类时未再依据户口类别采取“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而是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作分类依据,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赔偿。
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新旧规定之间就受害人的分类类别及其依据的标准均已发生了变化。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类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户口或户籍;而《司法解释》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两者之间不仅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也不同,而且分类后的名称和概念也完全不同。
其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法律概念;而某某“居民”已是社会学概念或边缘学科的概念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两者分类所依据标准的性质也不同。
其三、某某户口或户籍与某某“居民”其内涵更不同。某某户口或户籍是指公民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管理上的记载,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而某某“居民”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在一定时间里、一定地域内,居住的相对稳定的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相联系的有生命的人。所以,某某“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较之于某某户口其内涵更为丰富、对象更为广泛。
所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两者已经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无论是名称、概念,还是各自的内涵均不相同。
因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受害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作了重大的改变和修正。此节,《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表述的十分明确。
二、“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人员。
“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所以,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
“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然尚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城镇居民”所包含的主体比“非农业人口”要广的多。因为:
1、“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其户籍与居住、工作、生活的环境和地域是统一的;“非农业人口”自然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
2、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其一、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发展,但其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其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的条件,其户口迁至所居住的城镇后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类别。此时,他们的户口在户籍管理类别上已不再是“农业人口”,而是城镇“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
其二、在客观上,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经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他们在城镇已经有了自己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工作在城镇、生活在城镇;尽管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类别上其户口是“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或“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经是城镇常住人口。
其三、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是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已在小城镇办理的篮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符合上述条件的,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因此,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3、《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理论上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理论上采取“继承丧失说”而设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而未来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大小往往与受害人当时的居住、工作(职业)、生活的环境和地域休戚相关的。
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职业环境、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失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前者后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因而,“农村居民”也仅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所以,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户口人员的理解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
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的一个进步;但是,这一分类仍未打破和消除城乡之间的差别,以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生命价值”不等的争论并引起社会较为强烈的反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乡户籍差别一定会消除,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上一定会实现平等和统一!
作者:夏建军 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安徽法学》2005年第2期已载(双月刊)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由这三个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区(县)教育局会同同级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在全市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要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制订,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各民办幼儿园在全市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收费备案)

  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实际在园幼儿人数等;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变动。

  由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制定本区(县)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由幼儿园书面征求家长同意后收取。其中餐费、点心费、延时服务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结算。

  第十五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办幼儿园应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备案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按照备案或公示标准收费,不履行承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六)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