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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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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吸取过去县、乡直接选举的经验,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不准包办代替,防止图形式、走过场。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选民参加选举;选出的代表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先进性;选出的领导班子成员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为群众所信任的人;绝不能把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
的人,打砸抢分子,以及顽固抗拒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路线的人,在经济上和其他刑事问题上严重犯罪的人以及其他严重违法乱纪的人选进领导班子。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乡、镇人民政府
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一般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同志和组织、宣传、统战、民政、人武部、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
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区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由七人至九人组成,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⒈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⒊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⒋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⒌规定选举日期;
⒍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⒎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⒈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⒉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⒊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⒋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⒌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⒍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名额三十五人至七十五名;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代表名额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一百四十名,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多少,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一般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人、农民、人民解放军、干部、知识分子、科技人员、民主党派和爱国民主人士等方面的代表,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在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革命老根
据地;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和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和台胞、台属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方面的代表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⒈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村或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⒉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社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市镇选区的划分
⒈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
⒉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⒊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⒋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为一个选区。
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至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者,不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⒈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⒊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⒋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三十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向当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选民迁出、死亡,应在选民名册上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只要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的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领导干部要解放思想,发扬民主,充分相信群众;同时又要加强领导,善于集中多数选民的正确意见,防止放任自流,防止宗族派性。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所在选举机构和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它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应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大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几上几下、上下结合,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
一至一倍。具体差额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正式代表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五天,由选举委员会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名单要以姓名笔划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要按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得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划次序排列。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同时,应公布选举的日
期、时间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选举日即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四十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选举前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对,如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
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推迟选举日期而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参加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因老、弱、病、残和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因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
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投票的选民,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或选区选举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⒈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名笔划或预选得票多少为序;
⒊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五十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⒈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⒉清点到会人数。
⒊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⒋宣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⒌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⒍分发选票。
⒎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⒏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唱票、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⒐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⒑宣布大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五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第五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按下列规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⒈补选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
⒉补选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用
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也可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即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经过预选实行等额选举。

第五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必须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其他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六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⒈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⒉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⒊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六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如有与“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它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不符的,按“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日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解决水利工程必须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加强水利基础产业,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具有供水作用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
  农业(含部队、军区、农垦、劳改等所属农、茶、林场)、工矿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乡、镇、村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搞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核订:
  (一)农业用水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订,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折旧。
  (二)工业用水水费。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的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25%核订。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水量不变,仅损失一级水头)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40%核订。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核订;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核订。
  (四)水产用水水费。使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粮食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核订。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订(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冲污水费。对确需向水库、河道、湖泊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以污水排放量,按工业消耗水标准核订水费。工矿企业等有关部门排放的超标污水,使水体严重污染,经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水费为工业消耗水标准的二至三倍。
  (七)其他用水水费,按供水成本核订。


  第八条 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各类水费标准按照前条确定的原则,以低于供水成本核订,具体水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按标准收取的水费,除上交省部分水费外,其余由市、县(市、区)使用和管理。
  上交省的水费包括省属水利工程供水部分的水费和省调集市、县(市、区)部分折旧基金。具体上交比例见附表(工业、水产、水力发电、城镇生活、冲污等水费交省比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水力发电按发电量计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实行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应申报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业水费可在夏收后一次收交,也可在夏收后和秋收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冲污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部门,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取水。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拖欠的水费银行有权直接划拨。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上交省的水费主要用于省属站、省指定站翻水费补助和省重点水利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费、大修理费、运行费补助。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用,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及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水费是专项资金,不得列入其他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结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结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欠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完成水费收交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经费在规定提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

┌──────────┬──┬──┬──┬──┬──┬──┬──┬──┐│      分   │太湖│秦 │苏北│里 │洪 │骆 │微 │水 ││         片│及苏│淮 │沿江│下 │泽 │马 │山 │库 ││分         │南沿│河 │  │河 │湖 │湖 │湖 │  ││     类    │江 │  │  │  │  │  │  │  │├──────────┼──┼──┼──┼──┼──┼──┼──┼──┤│农业:1.按方收费(│  │  │  │  │  │  │  │  ││   分/立方米) │0.5 │1.3 │0.7 │0.7 │0.8 │1.0 │1.1 │1.6 ││   2.按亩收费稻│  │  │  │  │  │  │  │  ││   麦田(元/亩)│4.00│4.00│5.00│5.00│8.00│8.00│8.00│8.00││   旱田(元/亩)│0.50│0.50│0.70│0.70│2.00│2.00│2.00│2.00││   经济作物(元/├──┴──┴──┴──┴──┴──┴──┴──┤│   亩)     │   4-8                   │├──────────┼───────────────────────┤│工业: (分/立方米) │消耗水:4.0  贯流水:1.5 循环水:1.0      │├──────────┼───────────────────────┤│水力发电: 专发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      结合发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水产:   (元/亩)  │池塘养殖每亩10-15元;水库、湖荡、河沟养殖亩2-3 ││          │元                      │├──────────┼───────────────────┬───┤│城镇生活:(分/立方米)│          1.5        │3.0  │├──────────┼───────────────────┴───┤│冲污:   污水   │按每立方米污水排放量收费4.0分         ││      超标污水 │按每立方米超标污水排放量收费8.0分至12.0分   │├──────────┼───────────────────────┤│其他:  (分/立方米)│按供水成本核订                │├──────────┼──┬──┬──┬──┬──┬──┬──┬──┤│各类水费市、县上交省│30 │30 │20 │30 │30 │30 │30 │0  ││比例( %)      │  │  │  │  │  │  │  │  │   └──────────┴──┴──┴──┴──┴──┴──┴──┴──┘

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自流灌溉条件较好的农业水费标准可适当
    提高,幅度不超过50%。
  2.经济作物(含棉花、油料、蚕桑、瓜果、经济林、菱、藕、蔬菜、茶叶等
    )按亩收费。
  3.为开支必须的宣传费用、组织水费人员的培训、学习、交流和奖励等,各
    市除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上交外,另上交省管理费为各市收取水费的2‰。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阿xx,主任。
被上诉人梁xx,男,195x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西环路。
被上诉人李xx,男,195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贷款催收协议书的涂改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催收协议书有涂改现象,是由于信贷人员填写错误更正造成的。但该涂改笔迹,很明显地能够看出是由原先的“8月25日”改成了“7月25日”、“2003年”改成了“2002年”,上述涂改痕迹不需要专业鉴定,一般人用肉眼即可看出。证据只有在涂改后无边辨别的,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就签字提出异议,贷款催收协议书上被上诉人的签字真实性毋庸置疑!不管是“8月25日”还是“7月25日”、“2003年”还是“2002年”,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有效,是有失偏颇的!
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适格,不存在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问题
被上诉人梁xx认为该款由xx县淀粉厂使用就应当由该厂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而不是上诉人与xx县淀粉厂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只能追究合同相对人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梁xx将款项交由xx县淀粉厂使用后,其与该厂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因此而对xx县淀粉厂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需要强调的是,梁xx将款项交由xx县淀粉厂使用,构成了挤占挪用,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三、上诉人的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贷款催收协议书未涂改部分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0年8月25日”,因此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5日前提出诉讼!2002年8月25日为星期日,为国家的法定休假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2年8月26日,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日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