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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0: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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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区和县级市建委在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依权限审批招标机构的资格。
(四)复议不服招标管理机构所作的行政裁决的案件。
第七条 市建委设立“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以下称市招标中心),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市属区、县级市建委以及享有县级以上经济管理权限的经济区应设立工程招标管理机构,依审批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市招标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招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主持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实施资格审查。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裁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纠纷和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对中标的建设工程实行跟踪并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凡属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工程都要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标: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总承包或建设监理的招标。
(二)重要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开发小区、街景和广场的规划及重点建设工程,实行设计招标。
(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工程发包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包括公路、铁路、市政、航道、码头、堤岸等)工程,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四)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申请主持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评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格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主持项目招标工作,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向招标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资料齐全的,招标管理机构应在7日内批复并报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建设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监理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或批准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以下称承包许可证)。
(三)经市建委核定的承包范围应符合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等级。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实行设计招标的,其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本资料。
(二)实行建设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应具有获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计划(设计)任务书并落实了建设资金和地点。
(三)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并已确定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
(四)实行施工招标必须具备开工条件,领取了计划和报建等有关证件,提供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以及经批准的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投标企业资质等级,有权按规定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招标可以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幢)工程招标或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如特殊需要又具有条件的工程,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可分开基础和上盖建筑物两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可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实行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的邀请。
(三)议标,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可实行议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向招标管理机构领取《招标申请表》,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按总承包、设计、监理、施工的不同类别编制。并连同《招标申请表》送招标管理机构审定后,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单位可选择符合自己承包能力的招标工程直接向招标单位提交参加投标的申请。
(三)投标单位申请经招标单位认可后,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质验证。
(四)招标单位通知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投标单位领取时,须向招标单位缴交500元至1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双方同时踏勘现场。
(五)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后,拟订询问提纲,做好参加招标会议的准备。
(六)招标单位应按分工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属局(总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区属项目中建筑物的层数超过15层以上的,邀请市招标中心、市建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办建设银行支行共同派人组成;区属建设工程的层数在15层(含15层)以下的,邀请区招标管理机构、经办
建设银行支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派人组成;县级市属的建设工程邀请县级市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支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派人组成。
(七)召开招标会议。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介绍招标工程情况,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咨询疑点,作出招标会议纪要,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资料。
(八)招标单位在招标会议结束后,应组织人员编制标价。没有能力的,可委托有编制能力的单位代编。编制施工招标的标价,应按投标企业不同等级,依据招标文件内容要求、设计图纸、资料及现行国家定额单价、材料设备供应渠道、责任及建设期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
因素、现行定额外各种必需的施工费用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用编制;外商投资和中外合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本办法或按量价分离办法编制。
(九)投标单位在招标会议结束后15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价并填写标书,盖好印鉴,密封后,按时送交招标单位;招标单位接收标书时应再次密封,并加盖印鉴,签发回收条,按机密件妥善保管。
(十)招标单位应在投标单位送交标书时限截止后,于审标会议前7日至10日把招标文件、标价编制资料(包括计算书)送交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并按约定时间召开标价审查会议审查标价,必要时通知负责编制人员列席。
(十一)招标单位主持召开开标会议,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应当众复验标书密封情况和印鉴是否合法,宣读标书内容,公布标底;对未密封的标书、无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和印鉴、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以及未按
规定的时间报送投标书、投标单位不按时或不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书作废。
(十二)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评定时应按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综合评定并报招标管理机构审定签发《中标通知书》。
设计、总承包、监理、施工各类的评定依据由市招标中心另行规定。
(十三)招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向非中标单位收回招标图纸、文件资料,发给500元至1000元的补偿金,并如数退回投标保证金。
(十四)建设单位持《中标通知书》到建委办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称施工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招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标单位编写议标方案。
(二)提出申请议标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连同议标方案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批,招标管理机构应在5日内批复。
(三)招标单位通知2个至3个议标单位领取图纸、资料,议标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报送标书。
(四)招标单位邀请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和主管单位共同审查标价和对标书进行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其时限不得超过20日。
(五)由招标单位将议标结果书面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发出《中标通知书》;议标的有关保证金和补偿费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招标活动费用的收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招标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对经审批已发出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须在招标会议后5日内报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的前7日送达参加投标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标底已经审定的,应按时组织开标。如确需延期的,应将标底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手段去获取标底。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必须按要求如实填写标书,不得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经建委批准可按专业或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单位负责。
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不得倒手转包工程,如违法转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以不通过招标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十五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境外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市建委办理投标资格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参加。
第二十六条 由县以上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不宜招标的,均由建设单位提出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报建委批准后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或议标后中标的工程,均按现行施工任务审批管理权限,分别到市、区、县级市建委办理《施工许可证》。凡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签订承发包合同,建设银行不予拨款,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标牌》。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由招标管理机构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工程,未经建委批准擅自施工的,由招标管理机构提请经管建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停工,补办手续,并按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终止该项目的招标,签订的合同无效,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施工单位,并分别情况由招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作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而中标的,开工前被查实的,其中标无效;开工后被查实的,终止合同履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投标单位承担。
(三)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权限由招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标单位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致使无法进行招标投标和定标的,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投标资格,并按底标价千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招标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任何一方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按定标价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倒手转包工程的,其转包合同无效。如已开工的,责令其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标价额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办人员利用招标权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企业为取得中标进行行贿的,取销其该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停止该企业一年的投标资格;责任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泄露标底、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工作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建委1986年8月18日印发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招标投标工作细则》及其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0日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0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备案价值。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或者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方式、价款、评估、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征得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流转各方身份证明;
  (三)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四)流转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中,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本集体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并严格遵守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和森林防火、防病虫害及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规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行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流转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流转登记;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以及不履行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和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法定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0年8月29日,财政部

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横向经济联合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财务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之间横向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管理,现对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联营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国营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在签订联营合同、协议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益分配等条款,未经国营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参与审查的,财政部门在审查年终决算时,对利润分配中的“分给其他单位的利润”一律不予承认,其分出去的利润由本企业税后留用利润补足,对“其他单位分来的利润”一律没收,上交国库。
二、除财政部《规定》第四条规定外,国营企业也不得用应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应收销货款)等搞联营投资。


三、任何单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加收费用或以产品分配权名义搞虚假联营,获取利润。
四、国营企业用于联营投资的各项财产(包括无形资产),应根据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评估确定资产价值;经评估后确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五、国营企业从1990年1月1日起,用固定资产贷款进行联营投资的,应用贷款投资分回利润的税后留利和本企业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本息。
六、属于财政部《规定》第七条所列第3种财务核算形式的联营企业,凡有国营企业投资的(以下简称“新建联营企业”),应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其财务管理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可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留利水平,对新建联营企业核定一定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新建联营企业实现利润应先按财政部门核定的留利水平计提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再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分配给联营各方。
新建联营企业除向所在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外,还应向所在地财政部门、联营各方同级财税部门和联营各方报送会计报表。新建联营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将新建联营企业的会计报表汇总编报。属于财政部《规定》第七条所列第1、2两种财务核算形式的企业,按规定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的,其留利水平,仍由财政部门按现行财务体制予以核定。
七、国营企业先进技术成果(包括商标权、专利权下同)是作为技术转让还是作为技术投资,应当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不得既作为技术转让收取技术转让收入,又作为技术投资分享联营企业利润。如果作为技术转让(包括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其所得收入应当执行财政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但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收入,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应作为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执行统一的财税政策;留给企业的净收入,除按1985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提取5-10%的奖金,奖励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人员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如果作为技术投资,其投资分享的利润应当执行财政部《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本企业收入的一部分,按照国家对企业实行的不同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联营企业接受的先进技术投资,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从开始使用年份起按规定年限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分10年摊销。联营期限低于10年的,应在联营期内摊销完毕。
八、联营企业年度实现利润应按规定分配给联营企业投资各方。如有对应分配的年度利润不进行分配,或将联营分得的利润转移,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其他财政收入的,一经查出,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国营企业由联营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用减免的所得税再投资的部分,应经财政部门核准,作为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再投资。对此,在年度决算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加以说明。
九、联营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留给联营企业按国家规定使用,联营期间不得将折旧分配给投资各方。
十、联营企业如发生亏损,可根据联营合同或协议,由联营企业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中予以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超过3年的,从第四年开始,应由联营企业(或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税后留用利润抵补。
十一、联营企业因联营期满或其他情况宣告解散,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解散清算以前,应将联营企业盈亏分配完毕。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清算费用应从联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联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照联营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或联营合同、协议进行分配。国营企业收回各项投资与投出资金的差额部分,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增减有关资金处理。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