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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时间:2024-05-19 14:3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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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5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新兽药经国家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无《新兽药证书》的,不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六条 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和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经检验、审查,证明安全有效,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必须在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九条 兽药广告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未完待续)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没收的假、劣药物以及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满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的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1.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2.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3.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三)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四)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0年8月26日批转的《兽药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关于印发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考核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落实,确保今年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目标的全面完成。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完成今年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目标,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积极性,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2005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一、考核范围和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北仑区考核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区作为一个考核单位);
(三)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二、考核目标及指标分解
(一)对外贸易(详见附件1、2)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外贸进出口31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其中出口20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进口11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
2.结构质量指标:在2004年基础上,全市加工贸易出口比重提高3个百分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引进、培训外经贸人才8000人次。
(二)利用外资(详见附件3、4)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合同利用外资41亿美元,与上年持平;实际利用外资2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0%。
2.结构质量指标:合同利用外资中,“以民引外”、“以外引外”所占比重达到40%以上;实际利用外资中,第三产业所占比重提高2个百分点以上,投产或开业的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数达到80个。
(三)外经合作(详见附件5)
1.规模指标:全市2005年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5.8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新批境外企业90家。
2.结构质量指标:境外工程承包营业额占总额比重达到30%;新批境外企业中,境外资源开发利用、境外加工贸易等重点项目10个;外派劳务管理规范严格,无劳务纠纷。
三、考核及奖励办法
(一)考核标准(详见附件6、7、8)
1.采用将指标换算成考核分办法。
2.采用超额加分制方法。对每个项目,超额完成考核指标或超过上年实绩的,按确定的加分比例相应加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予得分或按基本分比例相应扣分。
3.非量化指标采用附加分的办法。
(二)奖项设置
1.外资先进奖
在完成实际利用外资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资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2万元、8万元、5万元。
2.外资鼓励奖
对市级部门和直属单位引进、引荐外资项目进行考核,对完成考核指标的部门和单位,视其在外资引进中的实际贡献分别给予每家2万元至5万元的奖励。
3.外资突破奖
实际利用外资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6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5%以上的,奖励10万元;突破3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10%的,奖励8万元;突破1.5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15%的,奖励6万元;突破6000万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20%的,奖励3万元。
4.外资特别贡献奖
对利用外资规模大,贡献突出,在全省连续名列前茅的,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决定授予外资特别贡献奖。
5.外贸先进奖
在完成外贸出口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贸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6.外贸突破奖
加工贸易出口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5.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奖励15万元;突破3.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10个百分点的,奖励10万元;突破1.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15个百分点的,奖励5万元;低于1.5亿美元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20个百分点的,奖励3万元。〔以上奖项与《关于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外贸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4〕78号)同类奖项不兼得〕
7.外经先进奖
在全面完成各项外经考核指标基础上,按照全市外经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8.外经突破奖
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突破2亿美元且增幅超过20%的,奖励8万元;突破1亿美元且增幅超过30%的,奖励6万元;突破0.5亿美元且增幅超过40%的,奖励4万元。上述突破奖境外工程承包营业额占比必须在10%以上。境外投资在完成考核指标基础上,境外资源开发利用、境外加工贸易等重点项目数每超过考核指标1个(该项目必须已注册成立且实际到位投资额超过50万美元),奖励2万元。
9.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
根据当年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企业评议等相关情况,在市级部门、单位中评选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若干名,各奖励2万元。
10.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优秀奖
对在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中,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有力、投诉调处主动及时的市级部门和县(市)、区给予奖励,各奖励2万元。
(三)上述奖项,可以兼得。奖金由市财政安排,获奖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
四、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
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工作在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负责对全市“三外”指标的分解、考核分值计算、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审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开放型经济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实施“三外”工作目标责任制,要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三外”工作。
五、考核程序
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宁波市2005年度外贸考核指标(一)
2.宁波市2005度外贸考核指标(二)
3.宁波市2005年度各县(市)、区利用外资考核指标
4.宁波市2005年度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外资考核指标
5.宁波市2005年度外经考核指标
6.宁波市2005年度外贸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7.宁波市2005年度外资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8.宁波市2005年度外经目标考核评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