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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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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下达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贸农函[2001]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2001年1-10月出口配额执行情况,现将2002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下达给你们。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板栗、苇帘、红小豆、蜂蜜、松香、大蒜(对韩国以外市场)、桐木及板材(对日本)、鸡肉(对港澳)、猪肉(对港澳)、牛肉(对港澳)不再实行出口配额管理。

  2002年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大米、玉米、小麦、棉花、食糖、茶叶、锯材、蔺草及其制品、大蒜(对韩国)、活猪(对港澳)、活牛(对港澳)、活鸡(对港澳),共12种。其中,蔺草及其制品、大蒜(对韩国)出口配额实行招标。

  二、2002年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表1,2002年农产品边境贸易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表2。

  三、除边境贸易出口配额外,大米、玉米、小麦、棉花、食糖等5种农产品的出口配额另行下达。

  四、为确保供港鲜活商品质量,外经贸部决定以供港活鸡为试点,加大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扶持力度,进一步推动外贸流通企业向实业化方向发展,拟将2002年度配额总量的10%(约330万只)用于专项扶持生产企业出口。具体资格条件、申报程序、管理办法等另行通知。

  五、2002年起,供港澳鲜活商品出现违规或质量问题的,不仅扣减月度配额,还将扣减年度配额基数,用于扶持生产企业。

  六、2002年起,供港澳地区鸡肉、猪肉、牛肉不再审批出口经营资格,不再指定代理。

  七、2002年起,取消供港澳活塘鱼出口配额放行证管理。

  八、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出口配额和出口指定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于2002年1月15日前报外经贸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1. 2002年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2. 2002年农产品边境贸易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外经贸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1:2002年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商品名称:活大猪     单位:头


地区或企业 香港 澳门
总计 1550000 150000
山西省 2770
上海市 30280
浙江省 17980
宁波市 12450
安徽省 4930
福建省 21380
厦门市 2860
江西省 150040
河南省 210040
湖南省 348750 28800
湖北省 265420
其中:合资 7050
广东省 158270 121200
深圳市 48150
其中:合资 3170
海南省 2560
广西自治区 95180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17940

  说明:1、江西省供港活大猪出口配额中包括江西国鸿实业有限公司27690头;

   2、广三保养猪有限公司、广州市华联畜禽发展有限公司供港活大猪配额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2002年起外经贸部不再为其安排配额。



商品名称:活中猪     单位:头

地区或企业 香港 澳门
总 计 280000 4000
上海市 104650
浙江省 49050
宁波市 9010
福建省 2550
江西省 7100
湖北省 24570
湖南省 7850
广东省 49080 4000
深圳市 7000
海南省 770
广西自治区 8500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9870

商品名称:活牛         单位:头

地区或企业 香 港 澳 门
总 计 50000 6500
北京市 2880
天津市 460
河北省 8080 1000
山西省 615
内蒙古自治区 5300
辽宁省 1530
大连市 830
吉林省 1850
黑龙江 1300
上海市 670
江苏省 1610
安徽省 410
江西省 110
山东省 6980
河南省 5580
湖北省 3000
广东省 3750 3900
广西自治区 1600
海南省 1240
贵州省 490
陕西省 1710
甘肃省 115
青海省 460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1030

商品名称:活鸡       单位:万只

地区或企业 香港 澳门
总 计 3000 325
江西省 29
湖南省 13
湖北省 16
广东省 1450 289
其中:合资 32
深圳市 1074
广西自治区 154 36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64

商品名称:茶叶     单位:吨

地区或企业 绿茶 红茶 乌龙茶 其他特种茶
总计 149600 44400 25000 31350
安徽省 9700 3200 300
福建省 3800 700 9500 4000
广东省 9800 4200 3100 6000
广西自治区 200 900 700
海南省 200 600
河南省 100
湖北省 500 300
湖南省 4100 11000 100 400
江苏省 1600 1400 200
江西省 3500 900 400 800
宁波市 17000 900
上海市 15000 1300 2100
深圳市 200 1900 2400
四川省 200 100 200
厦门市 300 100 7000 400
云南省 1500 2500 2500
浙江省 64000 3000 8500
重庆市 2000 10000 100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16000 3000 3000 2700
中国绿色食品总公司 50 50 50
华垦物资集团公司 50 50

商品名称:锯材      单位:立方米

地区或企业 数量
总计 121650
大连市 14500
福建省 1200
广东省 500
广西自治区 150
海南省 200
河北省 1000
河南省 1400
黑龙江省 14000
湖北省 150
湖南省 700
吉林省 15000
江苏省 300
江西省 400
辽宁省 11000
内蒙古 3800
宁波市 150
青岛市 2500
青海省 100
山东省 6700
陕西省 2100
上海市 1300
四川省 13000
天津市 2100
西藏自治区 500
厦门市 2500
云南省 6000
中达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700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800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2400
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500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0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14000



附件2:2002年农产品边境贸易出口配额分配表

单位:吨

地区 大米 小麦 玉米
总计 156000 12000 42000
黑龙江省 80000 15000
吉林省 30000 10000
辽宁省 10000 2000 3000
内蒙古 15000 10000 10000
新疆兵团 5000
新疆自治区 6000 2000
云南省 10000 2000


“二倍工资”的追索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2011年5月20日,程雪律师在新法规速递网中撰写的“劳动仲裁中的若干时效问题”一文中提出:请求双倍工资赔偿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即双倍工资赔偿期间应该是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
在此,笔者提出不同观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计,请求双倍工资支付的仲裁时效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执行起算点。
在新法规速递网中的《如何正确理解第六条第二款》一文中,笔者已经阐述了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和劳动者有过错情况下减轻用人单位违法成本的情形,那么实践中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如何更好地制裁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呢?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一书,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解释是这样的:
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因此本条第四款作出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追索二倍工资”和“追索劳动报酬”都存在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时顾虑的问题,假设将“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不与“追索劳动报酬”同等对待,则意味着变相逼迫着劳动者做出选择:要么追索二倍工资、面临着被用人单位今后“穿小鞋”的危险,要么放弃二倍工资的追索。
这样一来,劳动者的权益就面临着被法律侵害的风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制裁当事人的违法民事行为”的立法目的。
另外,通过比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言辞描述可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劳动报酬条款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情况下的法定变更,变更后内容为‘原约定工资的二倍’”;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将“二倍工资”区别于“赔偿金”,也说明了这一立法精神;立法本意虽然是希望通过“增加一倍”来制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但是仍然将“二倍工资”全部视为“劳动报酬”。
据此,将“二倍工资”视为“赔偿金”缺乏立法本意的依据,而将“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与一般认识下的“追索劳动报酬”等同才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

  (一)《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二)《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

  1、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在所在国或地区合法注册”。

  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2、第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二个工作日和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4、本规定中“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本规定中“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5、删除第二十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验一次”的规定。

  8、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本规定中“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相应修改为“酒类管理机构”。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第五条中“市鱼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

  2、第六条中“各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4、删除第十一条。

  5、删除第十九条。

  6、删除第二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7、本规定中“水产局”修改为“水产行政管理部门”。

  (五)《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

  1、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任务完成后提交委托单位使用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技术总结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六)《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牶“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2、第十四条修改为牶“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制度。

  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

  标准发放;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的标准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的资金渠道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有户籍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本市公民因工作单位跨户籍地入伍,其优待金(奖励金)由征集地发放。”



  注: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74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九)《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工程开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5、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6、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3、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5、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7、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