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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19:2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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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

在世纪之交重要时刻召开的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就200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改革发展中事关国家前途命运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战略部署。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江泽民总书记“严肃执法,热情服务”的指示,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一、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扩大内需,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加大农业结构调整力度,实施西部地区大开发战略,积极扩大出口和利用外资,加快实施科教兴国等经济发展战略。随着这些重大决策的实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在今后较长时期内将保持较大幅度的增长,新类型案件将不断出现,执法环境中会发生一些难以预料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人民法院必须加快审判方式、审判组织、审判管理、内设机构和人事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向改革要效率,以改革促公正,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任务。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前景已经明朗。加入世贸组织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更加深入、更加全面地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在行使发展中国家权利的同时,将履行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接受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和国际惯例的约束。人民法院面对这一重大变化和新的挑战,要特别注重了解和掌握世贸组织的各种运作规则,分析和研究今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热点和难点,并相应制定司法对策,加强专家型法官的培训,等等。这些重要任务已经紧迫而现实地摆到了各级人民法院的面前,我们必须在思想上、工作上、组织上做好足够的准备。
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面临许多新的复杂因素。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农村改革,进行产业结构性调整过程中,仍将存在下岗职工生活困难,农民负担过重、收入减少等社会问题,加之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完善地建立起来,管理工作中官僚主义和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的破坏性影响,可能会引发新的人民内部矛盾,其中有些将会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干扰。发挥司法手段的特殊作用,积极稳妥地审理和执行好涉及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事关社会安定的群体性案件,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重大政治任务,是人民法院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的最经常、最大量、最基础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国际人权斗争的新动向成为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关注的新课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惯于把他们的人权标准作为经济交往的先决条件强加于人,干涉别国内政。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与西方国家经济交往将进一步扩大和增加,涉外民商事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会出现许多新的变化,其中有些可能成为西方人权干涉的新借口。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要始终注意妥善处理发展国际经济合作与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的关系,做到程序规范、实体公正、审限严格、执行有力,这对于我国进一步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和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提高人权司法保障水平,都将产生重大作用和影响,其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都不容忽视。
在世纪之交,人民法院要及时抓住难得的历史机遇,勇于接受来自各方面的严峻挑战,通过大力推进法院改革,着力解决法官素质、司法水平与形势任务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积极克服各种困难,把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人民司法事业胜利向前推进。

二、人民法院为经济发展服务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必须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本质性规定,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司法工作最根本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和永恒的主题。坚持司法公正的原则,就是要求在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无论在程序还是在实体方面,都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经济主体多元化、经济行为多样化和经济利益独立化将进一步发展,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必须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原则,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对国有企业还是其他企业,无论对本地当事人还是外地当事人,无论对中方当事人还是外方当事人,都要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依法严格公正地审判和执行案件。
第二,必须坚持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切实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不仅能减少办案本身的投入,而且能使因纠纷而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更有效地发挥审判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的职能。为此,要进一步落实便利群众、便利诉讼原则,依法做好委托调查、委托执行、委托宣判等工作,依法适用督促程序,积极扩展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尽力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全面贯彻调解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缩短诉讼周期,尽量减少对当事人商业信誉和经济权益的负面影响;切实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降低诉讼和执行成本;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中,既要贯彻公开原则,使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办案质量,又要体现效率原则。防止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积极探索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机制。
第三,必须坚持立足审判、严肃执法,自学履行人民法院的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履行保障和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能,主要是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来实现的。人民法院还要完成法律赋予的通过全部诉讼活动教育公民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的任务。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并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同时还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通过依法受理案件、加大执行力度、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活动、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以案讲法、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基层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等形式,并大胆探索其他有效办法,积极主动地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多层面、多方位的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必须坚持紧紧围绕大局全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大局服务,是人民法院必须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和政治方向。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工作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关系,善于从政治上、全局上观察形势,根据中央的部署,确定好每个时期审判工作的重点,提出正确的对策和措施并切实贯彻实施;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学习理论和执行法律的关系,坚持用邓小平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指导审判实践;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善于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三个有利于”的总标准指导下,正确适用法律审判案件。
第五,必须坚持依靠党的领导、接受人大监督。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居于社会矛盾和纠纷案件终局裁判的位置。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少是涉及经济转轨和改革发展进程中出现的问题,许多案件还是体制性深层次矛盾的反映,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推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关系极大,必须依靠党委的领导、协调和人大的监督、支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配合才能依法妥善解决。执法环境和执法条件,也必须依靠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才能得到进一步改善。只有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顺利发展。

三、审判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的重点与措施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主要任务,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紧紧围绕这些主要任务开展审判工作,就是为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服务。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审判工作。
(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1、依法打击各类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要坚决依法惩处走私放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等犯罪,制裁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所必要的正常经济秩序。要严厉打击哄抢、盗窃、破坏或者故意毁坏国有企业生产资料、设备的犯罪,特别是要打击针对国有企业的集团盗窃犯罪,保护国有企业资产。要结合反腐败斗争依法严惩贪污、挪用、诈骗、侵占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要严厉打击采取报复手段,杀伤国有企业领导者、职工或其他侵害国有企业领导、职工人身权的犯罪,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在审理这些犯罪案件时,既要抓好大案要案的审理,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既要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又要保护勇于改革的企业工作人员,支持他们依法经营;既要坚持刑事制裁,又要做好赃款赃物的追缴返还工作,减少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
2、依法调节各类经济、民事、行政关系。要依法审理好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参股控股、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保障国有企业顺利完成战略性改组。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兼并破产和关闭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妥善处理;对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等资产重组案件,要严格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逃废悬空银行债务及国家税款,又要促进企业增资减债和实现资产重组。要依法审理好国有企业在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中出现的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股权、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案件,保障和促进企业增强直接投资、融资力度,维护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注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制度的改革,同时支持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的行政案件,坚决制止各种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有损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支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争议数额大、对生产发展影响大的案件,要快立快审,及时审结。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企业有不规范、不合法的经营活动,要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3、依法平等保护各类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需要,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为此,要依法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人民法院在依法保障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同时,必须注意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严格坚持公正原则,无论是对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主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只有这样,才能依法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为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1、审理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业结构调整,涉及种植方式、面积、品种和加工深度的变化,这就势必会因变更部分农村承包合同的内容而引起一些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首先,要坚决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落实“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护的土地使用权”的政策,切实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其次,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积极受理并处理好这类案件。第三,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调整农业结构的要求,在审理有关案件中,依法引导农民自觉履行调整任务。要严格依法审理因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撕毁合同、一地多包、收回土地高价发包、缩短承包期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坚决纠正各种违法行为。
2、审理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要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制裁违约和其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是在审理涉及粮食流通案件时,要坚决依法保障中央制定的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坚决依法制裁各种干扰破坏这三项政策的违法行为,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3、依法打击和制裁各种破坏农业设施的犯罪和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农用设备和农业基础设施的犯罪活动;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依法严厉制裁涉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审判活动坚决制止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违法行为,依法减轻农民负担,为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同时,通过审理涉农案件,依法保障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原则的落实,保护集体和农户以多种形式兴修和经营农业基础设施的积极性。
(三)依法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
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以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等智能手段针对银行和其他金融单位进行的犯罪活动。要按照中央治理整顿金融秩序的部署,认真审理好贷款纠纷案件。要切实执行修订后的刑法,依法适用新增设的罪名,坚决打击各种扰乱、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和财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那些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维护信贷秩序。企业实行债权转股权,这既是促进企业扭亏脱困和调整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减少银行不良债权的重要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这方面案件时务必坚持标准,认真把关,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要追究当事人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慎处理好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案件,对于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间的纠纷,一般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四)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为科技创新,全面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1、依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无论是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具有科研能力或拥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同样,公民不受其职业、职务、年龄等限制,只要具备履行技术合同的能力,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只要合同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就不能以合同主体不合格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那些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要依法认定无效。同时,要依法制止非法垄断技术。通过审理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2、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技术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技术合同纠纷当事人权益问题上,既要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利,又要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对于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依法保障其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署名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获得奖励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约定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权利的,要依法保护。
3、依法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对那些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发明权、商业秘密等严重扰乱技术市场,给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严肃制裁;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强化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人民法院要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组织、案件管辖、举证方式、案件执行等各个方面进行大胆探索,开拓创新,提高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水平。
(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用司法手段保障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贯彻实施
1、西部地区法院要从组织上、物质上加强自身建设。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国家将在资金、项目、人才等方面出台新政策。随着人、财、物流动和经济活动的增加,诉至法院的各类案件会有上升。西部地区和相关地区的人民法院要做好相应的准备。一是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西部地区法院审判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二是结合落实干部交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东部与西部地区法院干部对口交流办法。东部地区各省、市,每年都要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审判骨干到西部地区法院工作和锻炼;西部地区法院也要选派一些青年法官到东部地区法院学习提高,然后再回到原来的审判岗位。三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西部地区法院物质装备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将与有关部门会商,对西部贫困地区法院的装备建设予以支持。
2、大力加强西部地区法院审判力量,确保审理好涉及大开发的各类案件。西部大开发启动之后,一方面原来在东部地区较多发生的新类型案件在西部地区将逐渐出现;另一方面,随着西部地区将成为中外投资热点,东西部互涉案件和涉外案件将会增加。处理好这些案件,促进西部大开发,将成为今后东西部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东西部地区法院对互涉的案件,要加强有关的信息通报,以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东部地区法院在这方面要作出表率。要增强审理涉外案件的能力。东部地区法院在对口支援西部地区法院过程中,要派人有重点地帮助西部地区法院建立起实力较强的审理涉外案件的合议庭,并传授审判经验、提供相关案件。在审判工作中要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的统一。对涉及西部开发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审理;法律和政策都没有规定的,要根据“三个有利于”原则精神妥善处理。要识大体、顾大局,对西部开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等,必须尽快妥善处理,绝不能因为案件处理不当,影响西部大开发的进程和社会稳定。

四、加强涉外案件的审理工作
我国对外开放格局从沿海地区向广大中西部地区的逐步推进,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发生的变化和影响,对人民法院的涉外审判工作将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对此,要做好充分准备,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
(一)拓宽眼界,树立涉外审判的全局意识
在涉外审判工作中要树立全局意识,具有宽广的世界眼光。树立全局意识是要求我们在审判活动中既要做到严肃执法,又要力求执法的良好效果。涉外审判既有国内影响,也有国际影响;既有法律效果,又有社会效果。具有宽广的世界眼光是要求我们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问题,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做好涉外审判工作对于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重大意义和作用,正确认识在涉外审判中坚持主体平等的司法观念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既要享受权利,也要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依照国际经济交往中普遍适用的平等互利原则,对在我国从事经贸活动的外国企业,在经济交往或参与诉讼中,都要与国内企业和组织依法平等对待。
(二)加强学习,准确适用国际贸易法律规范
我国政府参加或承认的国际性法律规范,除声明保留的内容之外,无论是多边的还是双边的条约或协议,都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涉外案件的法律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是当今世界制定国际贸易规则、解决多边贸易争端的最重要场所,其多年来制定的包括互惠互利、互相约束机制的一系列决议、规章、程序、办法,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贸易规则。对于这些国际贸易法律规范,我们要加紧研究,尽快熟悉,并且能够熟练地运用于审判实践。
涉外审判主要集中于民商事领域。民商事纠纷主要是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要从解决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入手,妥善解决争端,采取惩罚性措施应十分慎重。从事涉外审判的法官既要有法律家的素养,也要有政治家的眼光;既要有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也要有依法治国和放眼世界的胸襟。
(三)深入研究,增强在涉外审判上的前瞻性
针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的新形势,人民法院要注意把握动向,深入研究各种新情况和新变化,增强涉外审判的预见性。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和其前身关贸总协定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对我国今后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会有多大影响和作用,我们应尽早进行研究。外国企业和跨国公司将更多地进入我国市场,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可能出现技术和市场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我们应做好相应的司法准备。涉外破产案件在我国已有发生,在审理涉外破产案件中,虽然在总体上已经做到对中外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但还有许多问题,包括清算组的组成、债权人会议程序、资产的评估等,还缺乏更多的经验,必须加紧实践和研究。人民法院决不能由于准备工作滞后而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国际形象。

五、执行工作为经济发展服务的重点与措施
做好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的重要内容。在落实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重大任务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全面贯彻中发〔1999〕11号文件,深化改革,完善措施,知难而进,努力使法院执行工作在保障和服务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做好涉及国有企业案件执行工作,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重点
对涉及国有企业的执行案件,既要坚持严格执法,又要讲究执行方法和执行效果。执行工作思路要由单一的强制执行向各种执行方式相结合转变。对涉及国有企业债权的执行,要加大力度,依法保障国有企业债权的实现。对涉及国有企业债务的执行,要根据法律和政策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尤其要抓住国有商业银行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贷款,由该公司经营管理其不良资产的机会,依法解决沉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涉及国有企业的金融债权。被执行人的产品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有市场、能回笼资金,但因债务缠身融资无望,无法扩大生产的,在做好申请执行人工作后,可以采用转让无形资产、劳务抵债等方式,以使被执行企业重获生机。被执行人的产品有一定市场,符合产业政策,有发展潜力的,可以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以一定的资产作抵押,中止执行,待其经营好转后,再行收回债权。被执行人破产、关闭的、应加大对其债权的执行力度,减少破产费用,尽力提高清偿率,减少债权人损失。
在做好涉及国有企业案件执行工作同时,要做好其他各种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增强整个国民经济效益。
(二)坚决抵制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做好执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条件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严格执法的重大障碍,必须坚决抵制和克服。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绝不能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要坚决反对司法权地方化倾向。对与法律相悖,给人民法院执行设置障碍的规定或文件,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提出建议,予以撤销或废止。对顶着不办的,要及时报告上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直至报告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要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典型事例,以便调查处理。
(三)实行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是做好执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机制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顾全大局,坚决排除干扰,抓紧建立和完善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执行工作机制。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精神配备合格的执行人员,特别要选好配强执行机构、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要积极争取专项资金和办案经费,同时要克服困难,拿出一部分现有经费,给执行庭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警械等装备,以保证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依法、公正、文明执行,是做好执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根本要求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审判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还要求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要像抓裁判公正一样抓执行公正,并抓好执行公开。既要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文明执行,又要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作出正确的处置。通过对案件的有效执行,落实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时消解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梗阻状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
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执行纪律,以法服人、以理服人,使执行工作得到广大群众包括被执行人的理解和支持。

六、加强监督指导和司法解释工作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有效地保障中央关于经济发展各项重大部署和重大决策的落实,必须大力加强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切实做好司法解释工作。
(一)转变作风,严格制度,提高监督指导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大监督指导的力度。对刑事案件监督的重点要放在区分罪与非罪上;对民事、经济案件监督的重点要放在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程序不公、实体不公和执行不公的,上级人民法院要坚决依法纠正。上级人民法院要把解决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类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列为监督指导的重要内容。
必须坚定不移、坚持不懈地贯彻加强基层工作的方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要切实转变作风,经常深入基层人民法院调查研究,千方百计地打牢法院工作的基础。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差别很大,在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指导上,必须充分发挥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积极性和职能作用。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重要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时,要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联合调研和起草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要继续采用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大力加强对辖区法院的审判监督和综合性业务指导。
(二)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全面贯彻落实,必将使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呈现崭新的局面。针对社会法律关系的不断变化,往往不能被现行法律内容所包含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在加强调查研究基础上,提高司法解释的时效性和适用性,以使人民法院能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为经济发展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要抓紧研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急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反倾销、反垄断争端,投资、金融、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适用,均应从司法解释方面加紧做好工作。要针对刑法、合同法等法律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刑事和民事、经济司法解释工作。要适应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以及执行工作改革不断深化的需要,加强程序法的司法解释。

七、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
为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关键在人,关键在队伍。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要认真贯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对法院工作的需要,在法院队伍建设方面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着眼于培育高素质法官队伍,进行用人制度的改革。要严把“进口”,疏通“出口”,引进竞争激励机制。招录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笔试、面试和审查,择优录用;对初任法官或者晋升到高一级别法官的,也必须经过严格的考核,择优晋升。大力推行选任审判长和独任法官的改革,并且对选任的优秀人才落实相应待遇。对不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人员进行培训或分流做辅助性的工作。对素质低下、操守不良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在有利于发挥审判专业特长的前提下实行轮岗交流制度;逐步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法官中选拔和面向社会招录高素质法官的制度。
第二,强化法官自律机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监督。法官是一个必须靠高度自律约束的特殊群体,在品行操守和学识能力方面应有更高的标准。造就一大批有高尚品格的高素质法官,是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法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监督必须从这个高起点上展开。为此,要继续贯彻从严治院的方针,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切实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发生的各种枉法裁判和违反审判纪律的问题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要进一步完善法院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的各项制度和措施,拓宽主动接受监督的渠道。完善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衔接,用外部监督启动内部监督,促进内部监督。要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思想政治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开辟新途径,探索新办法,把对法官的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与发挥政治优势、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加强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学习,开展向英模人物学习和多种形式的争先创优活动,在广大法官中形成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觉向上的价值追求,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为谁掌权的根本问题,以造就一支具有高尚职业道德、严格自律能力和很高司法水平的法官队伍。
第三,抓好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做好为经济发展服务的知识准备。深化国企改革和农村改革,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入世贸组织,向法院的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紧迫和繁重的任务。各级人民法院态度要坚决,行动要迅速,尽早着手工作。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要把培养懂得市场经济知识、熟悉涉外法律的法官作为一件大事,抓紧进行涉外民商事法律和外语技能方面的培训。要全面推行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改革,抓紧培养一批高素质的审判业务带头人和专家型法官。
第四,抓住关键,搞好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建设。加强队伍建设,关键是搞好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要以“三讲”教育及“回头看”为契机,切实解决法院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在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落实整改措施,把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建设好。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发挥带头作用,用过硬的班子带出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公正清廉、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人民法院队伍,以全新的精神风貌迎接全新的挑战,为实现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的各项重大任务,做出应有的贡献。



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专发〖1995〗36号
1995-3-27


  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一些 科技专家陆续回国(来华)定居工作。这些专家多数在欧美等经济发达国家学习并 取得博士或硕士学位,他们回来后大部分安排在高教或科研岗位工作,许多人已成 为本单位学术、技术带头人,不少人做出了突出贡献。这些专家知识新、年纪轻, 他们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带动了我国一些新学科领域的发展,有的还填补了国 内空白。1992年,3位回国定居工作的专家被增选为中国科学院院士, 还有不少做出突出贡献的回国(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先后享受到政府特殊津贴。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科技专家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国内有关部门和驻 外使、领馆的领事、教育、科技、文化部门为推荐、引进科技专家回祖国服务也做 了许多细致的工作。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来华定居工 作专家工作安排及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国办发[1994]102号), 适当提高了来华 定居工作专家的生活待遇。为贯彻落实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吸引海外专家、学者 回国(来华)定居,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科技专家回祖国大陆或来华 定居工作,由人事部审批,具体工作由人事部专家司负责。

  二、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科技专家是指: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对某一门学科有专门研究或擅长某项技术的人才。为适应我国科技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我们的工作对象重点是那些在科学技术或其他领域做出显著成绩、学有专长、有真才实学的优秀人才,以及其研究和工作领域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有发展前途的、我国急需的青年尖子人才。请各驻外使、领馆有针对性地物色一批国内急需的微电子、信息、生物、新材料、航空航天、自动化、新能源、激光和海洋等高新技术领域或经济、金融、贸易、法律等社会科学方面的人才,并及时向国内推荐。

  三、旅居国外的华侨、华人和台湾、港澳同胞中的科技专家申请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具体程序为:先由本人填写《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申请表》(表样见附件),再由受理的驻外使、领馆审核提出意见,并将《申请表》和能反映其学历、经历、专长等有关材料及近期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一并报送人事部专家司;待国内为其安排好工作和生活等事项,并经批准后再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应热情地向他们介绍国内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形势及国内对人才的需要情况,同时也要把各种困难充分地向他们讲清楚,请他们认真考虑;要详细了解他们的要求、业务水平及身体健康状况;对有条件的,可建议他们先自费前来对国内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做些了解,以便为定居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

  四、对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1966年以来,从中国大陆去国(境)外留学(包括公费、自费)、现留居国(境)外已取得居住证件或加入外国国籍的科技专家,对其中我国急需的优秀人才,我们要积极争取和吸引他们回国(来华)服务。如其愿意回国(来华)定居工作,可参照上述做法按规定程序由驻外使馆教育处确认为优秀技尖人才并签署意见,经国家教委外事司审核后,报人事部专家司。凡经批准回国(来华)定居工作的,享受国办发〖1994〗102 号文件所规定的回国(来华)定居工作专家待遇。

  请各有关驻外使、领馆与国内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工作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人事部专家司。


侵权人明确后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戴洪斌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权益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也分别规定了两年、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非常重要,这关系到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个规定是明确的,当事人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损害后果明确,而侵权人不明确、因果关系不明确,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个当事人先后到甲、乙、丙三家医院就诊,在诊治期间,该当事人的眼睛出现问题,后发展为失明。该当事人后来到其他医院继续救治,都未恢复。多年后,他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甲、乙、丙三家医院都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是哪家医院、因什么原因引起的失明后果发生等情况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当使用药物,致使失明后果发生。诉讼中,甲、乙两家医院提出,当事人多年来都未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如何看待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多年来未就该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给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是,由于该侵害可能涉及到几家医院,并且致害原因一直不明确,如果要求当事人在失明后果发生后两年内就提起诉讼请求,应由谁来赔偿都不好确定,又如何提出起诉?针对谁来提起诉讼?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条司法解释就此提出了两种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种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二种是,伤害不明显的,后确诊伤害情况和侵害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从上面所举例子来看。一是,当事人失明后果十分明显,但是,侵害事实、由谁侵害并不是十分明显。二是,明确谁是致害人、因何种原因而受害的事实却是后来才明确的。本案例要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似乎都存在障碍。不能简单适用。
  从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损害后果是明确的,在医院治疗期间就出现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在侵害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要确定相关治疗行为是否就是致使失明发生的直接原因,很多情况下,却不是简单凭当事人感受就可以作出的。在侵害人的确定上,也不是当时就可以确定的,因为时涉及到三个医院的治疗行为,究竟哪一个医院就是致害医院,还是其中的两个医院是致害医院,还是三个医院都是致害医院,在当时都不能确定。于是,在对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分析基础上,就可以看出,该侵权损害的损害后果在当时是明确的,但是致害行为、致害人、因果关系,却不是明确的。要在只是明确了损害后果,而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致害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叫当事人如何提起和正常提起赔偿请求和诉讼请求?非常明显,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正常提起诉讼请求是不可能的。而看到的是,多年后,当事人才把三家医院统统都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
  该案例的情形,实际是,损害后果在当时就明确了,而致害人和致害原因都是后来才明确的,即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才予以明确。是部分明确,而部分不明确。对于这种部分明确、部分不明确的情形,应该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其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例。因为,这里提到的伤害明显,是指伤害的构成构成要件上的明显,包括了损害后果、致害行为、致害人以及因果关系上的明显,而不能只是损害后果这一项上的明显、致害人上的不明显,因为构成要件各项上的不明显,就无法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二款: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款十分重要,对于该款应作深入分析,从该款内容可以推论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是以“伤害确定”和“ 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侵害确定)”为标准,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案例中,损害后果当时是明显的,当时就发生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已经被发现。只是在当时,致害人、致害行为等不能确定。可以说是其中的一项即损害确定是明显的。而证明是由侵害引起,具体由哪家医院侵害引起,也即侵害确定却不是当时可以明确下来的。而在诉讼期间,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才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侵害引起失明后果。
  以此重新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被侵害”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为伤害确定以及侵害确定都被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是单以损害确定为依据,而以损害确定和侵害确定都明确了为依据。该案中,虽然当时治疗过程中损害(受损方)后果就确定了,但是侵害(侵权方)相关事实并不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能以治疗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作为依据。而只有等到损害事实,以及侵害事实在后来明确,都得到了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应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甲、乙两家医院在此失明后果上有责,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依据。当然,本案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前,当事人就已经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中,当事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其诉讼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