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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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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规划实施。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环保、农业、地质、矿产、土地、林业、卫生等部门,编制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地、州的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地、州共同编制;跨县或乡(镇)的规划,由有关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服从防洪治涝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利益,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灌溉、发电、水产资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
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外,必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利用水资源发展旅游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资源费用于州、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及城乡节约用水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上(含一万千瓦)和跨县行政区有争议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
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水许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地方人民政府协助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开发水资源对当地无直接经济利益或者因移民搬迁造成困难的,由兴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扶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沿江河、湖泊、泉点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取水;
(五)为防御和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取水。
第十五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之间发生水资源管理使用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未经裁定,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段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范围内的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范围,实行谁取水谁保护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利工程内排放污水、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确需排放或扩大排污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保部门审批。
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界定的河流、湖泊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的周围,禁止开荒、挖沙、开山炸石。在上述范围内采矿,必须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原枯竭、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体污染及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贡献的;
(四)在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中,研究、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遵守用水规定,采取节水措施效果显著的;
(六)对举报污染水资源、盗窃破坏水资源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取用地下水的;
(二)隐瞒凿井或谎报废井,擅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勘探孔为水井出卖的;
(四)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泉点、水库、渠道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五)拒绝执行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六)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人员的;
(五)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1〕11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农户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所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本规定所规定的占地标准,对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荒地建住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回乡定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归国藏胞,需新建住宅的,可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浅谈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的必要性

(昌吉监狱 周青江)


[内容摘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治监,而依法治监要求监狱的各项工作都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在全民族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各级行政机关、单位都设置了法制工作部门的大社会背景下,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不仅是形势所需,更是监狱“三化”建设等具体工作的迫切需要。

[主题词] 依法治国 依法治监 机构设置 法制

在监狱职能进一步纯化,通过精减机构逐渐将监狱服务性业务工作转由社会承担的大政策背景下,监狱机构设置小而全的状况基本得以改变。但笔者认为,有一个机构却是各监狱应当增设的,即监狱的法制工作部门。
自我党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基本方略写进《宪法》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通过普法教育,全国人民的法律意识有了较大的增强,学法、懂法、守法观念深入民心。国家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体系更趋于完善,各省、自治区、各市、县相继成立了依法治省、依法治区、依法治州、依法治市办公室,厅、局级单位相继设置了法制科或法制办。监狱系统各省(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也相继成立了法规处,负责处理协调各省监狱单位的法律事务。依法治国必然要求依法治监,但是目前各监狱却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制工作部门,显然是不能适应依法治监工作要求的,理由是显而易见的。
一、依法治国社会大环境的需要。
依法治国要求各部门、各单位、每个公民唯法律至上,一切依法办事。国务院、省、自治区等各级行政单位都成立了专门的法制工作部门,监狱却未能设置,是不能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也是与监狱工作“法制化”、“社会化”建设不相协调的。
二、监狱系统内部工作的需要。
各省、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虽然设置有法规处,但法规处民警不可能也无法做到去处理各监狱的具体法律事务,法规处的各项政策措施到了各监狱落实起来就会大打折扣,机构设置出现缺失。
三、监狱自身具体工作的需要。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依法治国的工作要求下,监狱的各项工作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监狱设置法制工作部门就显得尤为必要。
1、监狱工作“三化”建设的需要。
司法部提出了监狱工作“法制化”的要求,这是实现依法治监的基本方式。监狱工作“法制化”包含的监狱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与完善,严格公正执行监狱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等等内容,迫切需要有专门的法制工作民警用相对专业的法律业务知识来落实。如:《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予起诉”,已被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取消,不再使用,但有些监狱的大部分民警并不知道,甚至在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中,仍以“免予起诉”让民警学习。
2、监狱对外往来、保护监狱合法权益的需要。
目前,劳动改造仍是我国监狱改造罪犯的主要手段,这就必然要和社会发生经济业务往来,要融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根本特征就是法制经济。经济交往中的法律问题要有相对专业的法律人员去处理才更安全。同时,即便将来发生了纠纷,由于事前参与了进去,也能更好地通过法律程序去维护权益。
3、维护监狱荣誉的需要。
罪犯在服刑中难免会发生这样那样的事故,罪犯在刑满前不会和监狱发生纠纷,但刑满后许多罪犯却将监狱告上了法庭。这就要求监狱在执法过程中就有法制工作人员参与,注意规避法律风险,进入诉讼后再积极去应对。如原某监狱服刑人员蓝××在服刑改造中腿部受伤造成八级伤残,1995年刑满后,将监狱告上了法庭,要求监狱赔偿10余万元。一审判决下来,监狱不服,上诉到二审时,监狱一名法律业务知识较熟的民警参与进去。该民警向二审中级法院提出了两点建议:(1)罪犯服刑中受伤案件处理权在监狱,法院无权受理,应予撤销。(2)罪犯服刑中受伤有别于社会公民工伤,该犯的工伤补偿最高不超过5000元。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监狱的意见,不仅此次很好地维护了监狱的荣誉与权益,而且以后发生的几起罪犯工伤案,都是由监狱作为处理主体圆满处理了,避免了对监狱荣誉的损害。
4、民警、罪犯法制教育的需要。
为了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我国也相继进行了四个五年普法教育,现在正进行五五普法教育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将普法教育落到实处,取得成效,面对几千人的教育对象,没有相对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具体组织、协调,是不实际的。
5、化解矛盾,减少上访。
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各种纠纷矛盾不断产生,国家对上访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将上访事件化解在基层,最好的方法是疏而不是堵。依法办事的法治社会,大部分上访问题都会涉及到法律问题,由法制部门及时对上访事件予以法律的疏导,即便是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给当事人指一条法律的解决途径,避免层层上访情形的发生。
6、民警、罪犯对法律需求的需要。
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民警、罪犯中的涉法问题常会发生,由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制工作人员给予法律咨询指导,正是监狱执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