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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20 21:0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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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我省清理、整顿非商品收费的工作,经过各地、市、县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已经取得很大成绩,但是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为了巩固和发展整顿成果,解决存在问题,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广大群众利益,减轻企业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和有关政策,现就收费管理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各部门的各种收费,必须坚决按中央和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以及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任意更改。对于已经擅自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收费标准,要按省人民政府豫政〔1982〕67号文件精神认真整顿。应当取消的,要坚决取消;应
当降低的,要坚决降下来;确需保留的,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今后各级、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二、各级行政部门按规定收费的项目,要按收回工本费的原则制订收费标准;事业单位按规定收费的项目,要按“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制订收费标准,均不得从中盈利。
三、凡涉及每家每户和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增减或收费标准的变动,都必须经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牲畜、大型农机具和电视机等家庭个人贵重物品登记发证,不准收费。
四、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严禁乱收费用。在城乡集贸市场上,只准按照“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市场管理费,以及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所收交易费。检疫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手续费,其他任何部
门和单位均不准收费。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者,凡领取营业牌照,并缴纳过牌照费用的,在城市、农村的街道、市场临时摆摊、设点或流动售货,而工商管理部门没有为其提供售货亭、台等服务设施的,任何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按交易额计征。交易额在十
元以上者,其收费标准为:工业品、大牲畜不得超过交易额的百分之一,其它产品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交易额不足十元者不准收费。商品在未出售之前,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强行收费,更不准以物抵费、重复收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必? 氚垂夜娑ǖ姆段褂茫坏门沧魉谩? 五、按照国家《森林法》规定,林业部门可对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场按木材出售金额征收育林基金。农村社、队经营的集体林、承包给专业队、组、户的,亦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但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竹子及其制品,在集贸市场出售时不得征收育林基
金。 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只限于木材,竹子和白腊杆;林产品只限于栓皮、香菇、木耳、木炭四种。凡木材、竹子、白腊杆已缴纳育林金的,其制成品不再缴纳育林基金。 征收育林基金由征收员持证件按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均不得收育林基金。
六、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都要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所有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明显工作标志(证章、袖章等),持主管部门发给的工作证件,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开给收据。否则,群众和单位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人员对违章者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
家政策,讲究礼貌,态度和蔼,不得任意处罚和加码。各部门的罚款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部缴当地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七、凡违反本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行增加收费项目,乱向群众和单位摊派费用者,其非法收入的款项,能退还的退还给本人或原单位,无法退还的缴当地财政;拒绝退还或不按期缴款者,由物价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内强行划拨,并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批评、通报、经济制裁或必要的行政处分。 利用收费、罚款从中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按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非商品收费的领导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当前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开支的不正之风,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4月6日
略论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毛德龙


亚里士多德是世界历史上举足轻重的唯一的百科全书式的大学者,[1]是理智的化身,[2]是人类的导师。[3]他一生著述甚丰,为后世留下了极为宝贵的法律思想,尽管有一些难免打上时代的烙印,却也是后世研究古代法律文明不可或缺的珍贵资料。笔者通观其相关著述,从以下七个方面对亚翁的法律思想逐一进行简要探讨。
第一,亚翁对法律本质的认识可以说开后世社会契约论、自然法观的先河。探讨法律的本质,离不开对国家本质的认识,但亚翁与我们所奉行的马恩列斯经典学说不同,他认为国家是自然起源的,是一种为追求全民幸福的社会团体,国家之形成是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要求。他说:“城邦出于自然的演化,而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种政治动物)。”[4]城邦国家的建立是出于人类的自然需求,而法律则是这种需求的保障,因而,国家不能没有法律,而正义是治理国家的最基本的原则,是立法的最高依据。同时,亚翁又说:“自然正义在任何地方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且不依赖于接受。”[5]从其论述中可以看出,他把国家看成是基于人类滋生要求而结成的最高的社会团体,这种观点与后世的社会契约论可以说是大同小异,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卢梭的社会契约学说的源头即是亚翁之理论,只不过卢梭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又对其进行了文采飞扬、逻辑严密的发挥罢了。由是自然而然产生的保障国家正常运转的法律,实际上被亚翁认为是正义的化身且不依赖于接受,这种法律观与西塞罗的永恒法思想,霍布思、洛克、孟德斯鸠的自然法思想亦是极其相近。尽管我们今天可能不尽赞同亚翁的论述,但试想在远古的古希腊时期,这种思想是多么的难能可贵!
第二,亚翁的法治思想至今仍闪耀着真理的光芒。亚翁对后世的又一大贡献,就是其法治思想,这也是人们特别是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所特别看重的。亚翁与其老师柏拉图不同,他并没有徘徊在法治与人治之间,而是旗帜鲜明的主张法治,认为法治实质是摆脱个人欲望,求助理智统治的社会制度,是一种最优秀的治国之道。他指出:“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6]“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7]亚翁是在比较研究了一百五十八种政体之后得出的结论,他强烈的反对君主专制,他说:“最高统治权的执行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少数人,又可以是多数人。这样,我们就可以说,这一人或少数人或多数人的统治的要旨是照顾全邦共同的利益,则由他们掌管的公务团体就是正宗的政体。反之,如果他或他们掌管的公务团体只照顾自己一人或少数人的私利,那么就必然是变态政体。”[7]因而,他得出结论说:“应由多数人来治理国家……似乎是很正确的……。” “相对于一人之治来说,法治(The Rule of Law)更为可取。” [8]对于法治之内涵,亚翁更是进行了近乎完备的阐发,以至于时至今日,我们的法治理论依然无法超越他的思想。他认为法治起码要具备以下要素:1、法律是无情的,应当由无情的法律来代替有私欲的人;2、法治是轮番为治,执掌法律的人必须轮流;3、法律应当是良法,也即符合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之法,另外一些压制性的法律——不管它是人民、暴君或是富人提出的——也都是“卑鄙和非正义的”,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9]4、法律应得到普遍的遵从。由亚翁的这些论述反观我们这个具有几千年文明的古国,至今仍徘徊在人治与法治之间,作为华夏子孙不能不感到汗颜。
第三,亚翁的人权法思想后世虽研究不多,但也可窥见一斑。笔者限于篇幅,仅举一例来说明亚翁的人权观。据欧根尼.拉尔修记载,亚翁去世之前曾立遗嘱要求解放所有家奴,有人称之为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解放奴隶的宣言”。[10]当然,亚翁此举可能大多只是出于同情之心,但由此我们也能看出积淤于亚翁内心之中对奴隶人权地位的关注。他虽无力去解放整个奴隶社会,他却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解放了他身边的家奴,在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其胸襟、其深情、其胆识可以说殊值后人称道。尽管是否是第一个人权宣言已不可考,但亚翁对人本身权利的关怀却显露无遗。尤其他对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自由权的态度,一目了然。
第四,亚翁对法律分类的认识。亚翁对法律分类主要体现在他对自然法和人定法的区分。他认为自然法体现人类理性,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是社会的普遍原理,是公道和正义。实在法则是具体的规章制度,又有良法与恶法之分,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实在法的具体化。这种分类方法对后世影响至深,同时他也深刻的揭示了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公平正义。亚翁还对法律做了成文法与习惯法、基本法与非基本法的分类,这与后世的分类法基本相同,为后世的法律分类奠定了基石。[11]
第五,亚翁对人类伦理与法的关系的认识。我们现在很少把伦理与法律联系起来,即使有所论述,也都是从道德与手。而亚翁却认为政治中的伦理学即政治学,[12]而法学说到底也是追求治理国家之学,因而,伦理学与法学追求目标实为一致。他认为“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为追求“善”而组成国家,国家为维护善而制定法律,而法律正是“善”的化身,是“善”的卫士。我们可以这样认为,亚翁实际上把人的行为、国家的行为、法律的追求都归之于“伦理”这个中心理念。这种研究角度现在看来都相当新颖。
第六,亚翁的婚姻法律观。亚翁的婚姻法律观国内极少论述,资料亦不多。笔者从他遗嘱中把女儿嫁给姐姐的儿子这件事上来分析,[13]得出几点看法:1、亚翁当时虽注重人权,但对婚姻自由却并不主张,儿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思想在亚翁那里根深蒂固。2、当时生物学还不甚发达,近亲不能结婚的理念在亚翁那里还没有,这种法律理念更远未形成。当然,我们这里并非苛求亚翁在任何方面都是至圣先哲,我国有的落后地区至今仍有表兄妹通婚习俗不是更加落后吗?
第七、亚翁的诉讼法律思想。亚翁的诉讼法律思想集中体现在他对法院的划分上,他列举了八种法院:监察法院、宪法法院、专门审理杀人案件的法院、涉外法院、简易法院、行政法院、解决重大私人交易纠纷的法院、审理侵犯公共利益的法院。他这种法院的划分方法虽然不尽科学,但有一些是相当先进的,如宪法法院,这正是中国目前着力研究并力图诉诸实践的一种。
总之,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博大精深,本文实难窥其万一,不当之处,敬请各位师长赐教。还有一个笔者十分感兴趣也是我们国内学者多次提到而未能展开论述的问题,即我们经常将亚翁及伯拉图与中国的先哲孔孟、印度的先哲释迦牟尼相比较,认为他们所处的时代及政治文化背景有相当接近之处,但却产生了如此不一样的理论学说,以至于现在的西方文明与目前之东方文明存在着如此巨大的差异,西方借助亚翁之法治民主思想开政治文明之先河,而我们东方却经常难以从孔孟那里寻找民主法治的踪影。朱学勤氏曾将中华文明之落后归诸思想源头的先天不足,缺乏原罪之概念;[14]南怀瑾氏亦认为释迦“追寻远古哲人之遗教,以求宇宙人生的真谛”,而中华文明却始终不太关心彼岸的问题;[15]国学大师章太炎氏之高弟曹聚仁氏亦主张抛弃中国所谓的“国粹主义”;[16]中华文明真的从源头上就先天不足吗?我也非常期望各位师长能够指点迷津,以释我辈之疑惑!

注 释:
[1]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2]《西方著名哲学家传略》,第2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42页。
[3]黑格尔著:《哲学史讲演录》,第2卷,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第380页。
[4]Aristotle,The Politics,p59.
[5]Aristotle,Ethcs,p189.
[6]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and Political Law,Transi. T.Nugent,7th .ed.第87页。
[7]同[1],第33页。
[8]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33页。[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9]曾仰如著:《亚里士多德》,台湾东大图书公司1988年,第462页。
[10]李圣顿著:《西方圣哲小传》,中国展望出版社1982年,第42页。
[11]陈金全著:《西方法律思想史纲》,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第64页。
[12]同[1],第44页。
[13]同[11],第52页。
[14]朱学勤著:《风声、雨生、读书声》,三联书店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15]南怀瑾著:《禅宗与道教》,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16]曹聚仁著:《中国学术思想史随笔》,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全文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黑龙江
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妇女婴儿健康,反对遗弃残害婴儿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一向重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省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封建残余思
想和旧的传统偏见的影响,由于法制观念薄弱,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
益的问题,不少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地方还比较严重。为有
效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根据宪法
和有关法律条款特做如下规定:


一、大力加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各部门要
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生动活泼的宣传形式,经常开展保护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法制、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弃婴、溺婴
和虐待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懂得计划生育和保持人口性别比例的平衡,对国家、民族兴衰的重要
意义;懂得生男生女的生理科学道理;懂得重男轻女封建残余思想的
危害性。使广大妇女懂得自尊、自爱、自重、自强,敢于为维护宪法
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而斗争。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移风易俗,树
立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新风尚。


各地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列为开展“五讲、
四美、三热爱”和建设文明村(街)、文明单位及“五好家庭”活动
的重要内容。每年“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都要集中进
行宣传教育。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和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相互
配合,做好组织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培养
选拔干部和处理分房、招工、招生、安置待业青年等关系妇女切身利
益的工作中,要认真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纠正“重男轻女”的
偏向。在生产劳动中,要重视对妇女的劳动保护。要认真执行婚姻自
由的原则,同各种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作斗争。


三、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认真处理侵犯妇女儿
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对弃婴、溺婴、虐待妇女特别是虐待生女孩妇女
和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是他人检举的,均应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不得互相推诿。审理时要严
格执行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论处;上述案件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应依
法从重处罚。


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确因生女孩而提出离婚的,应
多做批评教育和调解工作,不得轻易准予离婚。如确需判决离婚的,
应在财产、房屋、抚养费等方面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利益。

五、各级妇联及其法律顾问机构,要敢于伸张正义,坚决维护妇
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和法律咨询工作。司法机关应
支持他们的工作。
六、卫生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接生登记制度,定期检查。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接生登记制度。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对
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发现违反接生登记制度、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应给以严肃处
理。
七、各地民政部门应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公安部门
对弃婴者要及时追查处理。
个人收养被遗弃婴儿的,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经公证机关调查核
实,符合公证原则和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书,公安机
关应准予落户。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
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都要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作为
搞好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做好。
发现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
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给以纪律处分。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要追究责任。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