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松原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内(前郭镇除外)的房屋拆迁管理
监督工作。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
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
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发布市内房地产评估机构信息;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当地市、县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
明;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
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
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
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
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
通知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
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用途变更;
(三)新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公
告内容告之被拆迁人,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
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
作废。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
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有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
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向被拆迁人及房屋
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核实被拆
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资料、委托房地产评
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
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
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
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
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
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
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
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
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
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
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
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经
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
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方
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
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签订补偿安置
协议书。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
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
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
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由于房屋拆迁造成拆迁范围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的,拆
迁人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恢复,拆迁人承担相
关费用。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其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
学、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有关部门应
及时为其办理,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
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属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各种设施,违者
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
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房屋的分户档
案资料,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登记等有关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
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
行验收。对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已完全拆除的,
发给验收合格单;有关单位凭此合格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定期填
写房屋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不予补偿,由规划监察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含居民仓房)和有关工程设施
(如临时工程管线、构筑物等),建设时间不足1年的,按该类
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50%给予补偿;建设时间超过1
年不足2年的,按该类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25%给予
补偿;建设时间超过2年(含2年)又没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和批准
临时建筑、工程设施时约定不予补偿的房屋及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础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层部分,层
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按该
类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产籍登记卡上的标注
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
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
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
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
偿安置标准。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
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装修、配套设
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
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则上房屋产权调换偿
还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契税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收入低于当年市、县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线以下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应少
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
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
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国有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
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规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纳完购房款后,拆迁人按
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内部结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
害被拆迁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
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可以在同类地区安置,
也可以在不同类地区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实行产权
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岗职工以劳动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营业执照所
标明的从业人数为准,以拆迁当年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
动工资标准,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对已参加社会保
险的单位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
定代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各项保险金,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
付的各项费用,均由保险部门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上款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
付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因
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评估范围之外经产权人同意装修的部分,
拆迁人应按对原值的评估价格,按年折旧率20%进行折旧后(净
值),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除
按户一次性付给使用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对房屋所
有人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对在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
居住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供水、供电、供气、
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
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
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
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含7层)
以上的为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含1年)以内的,增加
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
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标准,由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组织听证会后,
报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
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
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
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
房屋进行评估的,按有关处罚程序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
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二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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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广东省广州港务局
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穗港局〔2006〕9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为告知和说明广州港口基本情况、港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事项,公布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具体措施,广州港务局组织制定了《广州港口章程》,现予发布。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局长 黄国胜
广州港务局
二○○六年六月六日
广州港口章程
目录
第一章港口概况
第二章港口管理机构
第三章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五章船舶进出港
第六章港口服务
第七章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八章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九章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港口概况
第一条 港口位置
广州港口(以下简称本港)位于华南沿海的珠江入海口(23°06'N ,113°26'E),由海港和内河港组成(本港区域图见附件一)。
第二条 港口自然条件
本港地处北回归线之南、亚热带海洋性气候区,6至10月为热带低压和台风活动季节,年平均降水量为17025毫米,年平均气温218℃,冬季盛行东北季风,春末和夏季盛行西南和东南季风。
本港水域受不正规半日混合型潮汐影响,水流动力表现为不规则往复流,平均潮差小于2米。
第三条 港口范围
本港分布在珠江口水域及沿岸的广州市、东莞市等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港口水域
(一)海港水域
海港水域由以下水域边界范围内的珠江干流及相关支流形成的水域组成:
1.东边界:
东江口以铁路桥为界;
麻涌河口以四航局预制厂码头与新沙驳船码头连线为界;
淡水河口以北岸转角与南岸河口水闸连线为界;
东莞江口以坭洲头灯桩与华润水泥厂码头连线为界;
仙屋涌口以虎门轮渡码头与虎门电厂码头连线为界;
川鼻河口以沙角码头内侧至亚娘鞋岛的上围角连线为界。
2.西边界:
黄岐水道以黄岐沙溪涌口与罗冲涌口的连线为界;
陈村水道以三山口为界。
3.北边界:
流溪河以白坭河大桥为界;
石井河以槎龙排洪站为界;
增埗河以狮头围公路桥为界。
4.南边界:
以大坦尾引航锚地为界,包括桂山引航检疫防台锚地、三门岛装卸锚地、大坦尾引航锚地及其附近相关水域。南边界具体控制点坐标为:
S31(22°33′46″N,113°38′02″E);
S32(22°26′08″N,113°39′33″E);
S33(22°10′00″N,113°43′18″E);
S34(21°55′00″N,113°50′00″E);
S35(21°55′00″N,114°05′00″E);
S36(22°04′00″N,114°05′00″E);
S37(22°08′331″N,113°53′476″E);
S38(22°11′019″N,113°49′566″E);
S39(22°13′014″N,113°49′016″E);
S40(22°14′38″N,113°49′38″E);
S41(22°25′00″N,113°46′55″E);
S42(22°44′177″N,113°44′178″E)。
(二)内河港水域
内河港水域是广州市行政区内海港水域范围以外的内河通航水域。
第五条 港口陆域
(一)海港陆域
海港陆域由内港港区陆域、黄埔港区陆域、新沙港区陆域和南沙港区陆域组成。
1.内港港区陆域
由位于西河道、南河道、东河道两岸码头陆域组成。
2.黄埔港区陆域
由位于黄埔鱼珠至东江口沿岸的黄埔老港作业区和黄埔新港作业区组成。
3.新沙港区陆域
由位于麻涌口至破流水闸沿岸的新沙港作业区组成。
4.南沙港区陆域
由位于南沙的沙仔岛、小虎岛、龙穴岛沿岸的沙仔岛作业区、小虎作业区、芦湾作业区、南沙作业区组成。
(二)内河港陆域
内河港陆域由广州市行政区内海港范围以外的内河通航水道两岸码头陆域组成。
第六条 港口岸线
本港港口岸线由沿海港口岸线和内河港口岸线组成。
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为沿海港口岸线,其他为内河港口岸线。
第七条 主要码头设施与设备
本港现有各类码头泊位61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51个。
主要专用泊位及设备有:
(一)集装箱专用泊位45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2个。
主要设备:
集装箱岸桥21台,最大起重能力60吨;
集装箱场桥48台,最大起重能力40吨;
集装箱正面吊27台,最大起重能力45吨。
(二)煤炭专用泊位24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7个。
主要设备:
桥式抓斗卸船机10台,最大卸船能力为2000吨/时;
斗轮堆取料机13台,最大堆料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取料能力为1000吨/时;
装船机6台,最大装船能力为1000吨/时。
(三)石油化工专用泊位49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6个,油气输送管道输送能力为1380~3500吨/时。
(四)矿石专用泊位2个,最大卸船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堆料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取料能力为1000吨/时。
(五)粮食专用泊位14个。
主要设备:
粮食装卸系统20套,卸船机18台,最大卸料能力为2500吨/时。
第二章 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广州港务局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州港口、广州市水路运输行业、广州港港区航道行使管理权,对广州港航道、引航、锚地和通讯调度实行统一管理。
派出机构有海港管理处、内港管理处、番禺管理处、五和管理处、新塘管理处、增城管理处;直属单位有广州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广州港通讯调度指挥中心(以下简称调度指挥中心)等。
第九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以下简称广州海事局)是本港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以及航海保障等职能的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有黄埔海事处、内港海事处、番禺海事处、五和海事处、新塘海事处、新港海事处、新沙海事处、沙角海事处。
第十条 国家设在广州港口口岸的其他监督管理机关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人员、船舶、货物和物品进出广州港口口岸实施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查验和检验检疫等工作。
(一)广州海关、黄埔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分别对各自关区经广州港口口岸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实施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广州海关在本港下设番禺海关,驻新风和内港办事处;黄埔海关在本港下设黄埔老港海关、黄埔新港海关、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广州保税区海关)、新塘海关、新沙海关。
珠江河道以新造为界,新造上游港区(包括新造)属广州海关管辖,新造下游港区属黄埔海关管辖;北河道以东圃河口为界,以西河面属广州海关管辖,以东河面(包括黄埔港区、新沙港区、广州港出海航道东侧的虎门港)属黄埔海关管辖;
(二)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广州港口口岸的限定区域实施警戒管理以及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在本港下设的分支机构有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番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塘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洲头咀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莲花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广州地区(番禺、花都、增城、从化除外)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港下设的分支机构有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沙办事处、洲头咀办事处、新风港办事处和河南港办事处。
第三章 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公用设施
(一)港口主航道
本港主航道由出海主航道和内港港区主航道组成。
出海主航道自珠江口桂山锚地至黄埔港区,全长约153公里,包括大濠水道、榕树头水道、伶仃航道、川鼻水道、大虎水道、坭洲头航道、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新沙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黄埔航道。其中黄埔港区西基调头区至南沙港区段出海航道底标高为-115米,底宽160米;南沙港区至珠江口桂山锚地段出海航道底标高为-130米,底宽160米。
内港港区主航道全长约39公里,包括西河道、南河道、沥滘航道、汾水头航道、海心岗航道、新造航道、铁桩航道。
(二)港口锚地
本港现有锚地88个(主要锚地情况见附件二),浮筒23个,最大锚泊能力30万吨,主要功能为船舶候潮、联检、待泊、避风、船舶调头和过驳作业等。其中桂山锚地为一般引航、检疫、防台锚地,蜘蛛岛以南锚地和大坦尾锚地为大型引航锚地,三门岛锚地为主要候泊、检疫、防台和过驳锚地。
(三)港区航标
本港出海主航道中伶仃航道和莲花山东航道的68座灯浮标采用同步闪光灯器,其他航道灯浮标采用LED灯器。小船推荐航路标志采用蓝光,小船横越区设置专用标志。出海航道所有导标使用LED光带。
第十二条 港口公用设施管理
广州港务局负责本港航道、锚地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在本港海港水域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广州港务局同意。
港区锚地的划分、设置和调整,由广州港务局商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资格申请
在本港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广州港务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港口理货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申请并取得许可。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基本义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人员、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等,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 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向广州港务局申请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报告广州港务局。广州港务局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广州海事局。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广州港务局或其位于当地的派出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锚地作业
港口经营人需利用港区锚地进行港口作业的,应当向调度指挥中心提出申请,并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
第十七条 港口客运经营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具备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上下船设施、安全设备和应急救援体系。
客运滚装运输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适合滚装运输候船待运的停泊场所、上下船和进出港的专用通道,并保证作业场所照明良好、有关标识齐全清晰。
旅客与滚装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第五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
船舶进出或通过本港水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船舶进出动态计划书面报告广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中心(以下简称广州VTS中心)。广州VTS中心接到报告后,及时通报调度指挥中心。
(一)珠江口水域航行报告
船东或其代理人应当采用汉语或英语向广州VTS中心书面报告下列事项:船名、国籍、位置、航向、航速、始发港、目的港、缺陷及限制、总长、总吨、吃水深度、载货种类与数量(危险物品)和旅客人数。
(二)船位报告
船舶经过广州VTS区域设置的大濠洲航道东河1#灯浮、铁桩航道广州港49#灯浮、矾石水道大铲岛附近的细丫灯桩、伶仃航道广州港17#、18#灯浮连线和距离桂山引航锚地10海里的水域的门线或者在抛锚后、起锚前、靠好码头后、离开码头前、船舶系好系船浮筒后、船舶离开系船浮筒前、通过虎门大桥后的报告点/报告线,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向广州VTS中心报告船位动态。
(三)锚泊报告
拟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提前向调度指挥中心申请锚位,并于抛锚后和起锚前及时向广州VTS中心报告动态。
本条所称的船舶是指一切外国船舶及设施、24米及以上的渔船、500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一章规定的客船、运载危险货物品及油类、液化气船舶和海事机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监管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广州海事局申报: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或者在本港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之前,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广州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预报告;
2.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核能(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二)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出港时应当立即办理进出港签证。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当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签证
非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或其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船舶签证。军用、公安、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在港内水域航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航行指引
根据《关于禁止外国籍船舶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的通知》要求,除下列指定航线外,禁止外轮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
(1)由香港以外的其他港口驶往本港的外轮,应当从外海驶至21°47′45″N、113°49′32″E处转向013°,经佳蓬列岛蚊尾洲灯塔与大万山岛之间的水道,驶至竹洲东面22°00′00″N、113°52′34″E处转向334°,经竹洲与溢洲列岛之间的水道,驶至蜘蛛列岛西面22°05′36″N、113°49′36″E处转向319°直驶桂山锚地(2万吨以下或吃水9米以下)或珠江口大型船舶引航锚地(2万吨以上或吃水9米以上)等候引水。离港船舶在引航员于引航锚地下船后,沿相反航向驶出;
(2)由香港驶往本港的外轮,沿博寮西水道驶至榕树头西北面转向南下,进入桂山锚地(2万吨以下或吃水9米以下)或珠江口大型船舶引航锚地(2万吨以上或吃水9米以上)等候引航。从本港驶往香港的外轮,在引航员于引航锚地下船后,沿相反航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船舶引航
(一)引航区域
包括本港海港范围的内港港区、黄埔港区、新沙港区、南沙港区、虎门外水域及三门岛、桂山、大屿山、伶仃航道、矾石水道、川鼻水道、虎门、坭洲头航道、莲花山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菠萝庙水道、黄埔航道、铁桩航道及西河道等水域。
(二)引航申请
外国籍船舶在本港引航区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必须申请引航;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申请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港48小时前向本港引航机构书面提出。
(三)引航申请资料
1.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2.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3.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4.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5.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引航锚地
1.桂山引航锚地为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一般船舶使用)
22°07′20″N113°45′48″E
22°07′20″N113°47′54″E
22°08′30″N113°47′54″E
22°08′30″N113°45′48″E
2.大坦尾引航锚地(超大型船舶使用)
21°57′36″N113°59′06″E
3.珠江口K7锚地为下列四点连线水域(超大型船舶使用)
22°06′30″N113°52′00″E
22°06′30″N113°55′00″E
22°03′30″N113°52′00″E
22°03′30″N113°55′00″E
(五)地点确认
获准进入规定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在珠江口需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保持甚高频与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确认引航员具体登轮地点及时间。
(六)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广州海事局报告:
1.恶劣的气象、海况;
2.被引船舶不适航;
3.没有足够的水深;
4.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5.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6.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六章 港口服务
第二十三条 港口装卸服务
本港从事港口装卸服务的企业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装卸、堆存及装拆箱、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港口理货服务
本港专业理货企业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计量、丈量、监装、监卸及货损、箱损检定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拖带和水上特种装卸服务
船舶拖带服务企业可以为进出本港船舶提供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拖带护航、船舶靠离浮筒系解缆等服务。
水上特种装卸服务企业可以提供超长重大件货物的水上吊装、绑扎、驳运、海上拖带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船舶供应服务
本港有加入国际船舶供应商协会的专业船舶供应服务企业,可以24小时为进出本港的国内外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淡水、食品、烟酒饮料、船用物料、垫舱物料、船舶配件、化工产品和国外免税商品,并代办海员个人需要的各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服务
本港现有船台50座,其中万吨级以上的5 座,最大舾装码头为6 万吨级;船坞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6 个,最大的为15万吨级。在建船舶最大为10万吨级。
第二十八条 船舶垃圾、油污水处理服务
本港专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船舶垃圾、油污水回收处理服务。
可处理船舶垃圾包括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可处理油污水包括压舱水、舱底污水和化学污水等。
船舶污水最大处理能力为500吨/日,化学污水最大处理能力为50吨/日。
第二十九条 打捞服务
交通部广州打捞局是海(水)上沉船(物)打捞、公共水域、港口及航道清障、海上财产救助和大型海难(包括环境)救助的专业单位。
拥有远洋、沿海拖轮14艘,最大功率15516千瓦;半潜驳3艘,最大吨位15000吨;起重船8艘,最大起重吨位4000吨。
广州打捞局调度室常年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
值班电话:020-3406215134062155。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服务
本港船舶代理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国内外承运人的委托,代办国际或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口、承揽货源客源、货物中转、船舶补给修理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本港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国内外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代办订舱、货物装卸、提取交付、报关报检报验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服务
广州VTS中心负责水上交通组织,可以应请求提供本港交通安全信息、水文气象信息、助航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广州VTS中心的工作频道有守听/呼叫频道VHF09、工作频道VHF21、VHF01和备用频道VHF64,每日逢双小时正点或发生紧急情况时播发安全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常年全天候值班待命,电话专线12395。
第三十三条 海上救助
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是我国南海海上专业救助单位。
拥有远洋救助船舶12艘,其中3200千瓦以上的大型救助拖轮4艘、1940千瓦救助拖轮5艘、5200千瓦快速救生船1艘。
南海救助局常年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
值班电话:020-8426570084265701(南海救助局救助值班室)
020-84650093(广州基地救助值班室)。
第七章 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申请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2006年6月1日以前本港已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名单见附件四)。
第三十五条 港口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本港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事先申请取得广州港务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经广州海事局同意后方可在指定水域按规定和标准排放压载水。
船舶来自有疫情港口的,应当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本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包括原油洗舱)、清舱、驱气、使用焚烧炉、舷外拷铲及油漆、供油、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的,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需在本港水域冲洗甲板的,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提出申请。
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水域。
船舶、码头或者设施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在使用前将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报广州海事局审核。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成份的,船方应当在提交接收处理前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八章 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九 条事故与灾害应急救援
广州港务局负责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经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船 舶事故应急处理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船舶在本港发生污染事故后,船方、港口经营人或知情者应当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等情况和信息立即报告广州VTS中心和调度指挥中心。
第四十一条 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做好港口救灾防病、紧急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等应急救援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
第九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禁止与限制
港口经营人不得超过核定功能使用港口设施、设备。
港口理货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禁止与限制
未获特别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本港军事禁区及控制区域。
禁止船舶、设施在水下电缆、管线、隧道等专用标志标示的本港水域抛锚(本港出海航道跨江电缆、桥梁和水底管线情况见附件三)。
禁止船舶在各航道转弯处、虎门大桥以内的所有桥梁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范围附近水域追越或者在单线航段会船、追越。
禁止船舶在禁锚区锚泊。
禁止船舶在本港航道锚泊。紧急情况下确需锚泊的,必须立即报告广州VTS中心。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禁止与限制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解释部门
本章程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备案
本章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