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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2:5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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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1993年1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带责任。
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按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并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有增加或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撤销手续。
第八条 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其报关代理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如需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 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1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顿或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1.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即不可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用于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清偿。
(3)质权的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的质权无效。质权人对于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放弃质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在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时,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在此种情况下将质物提存的,提存费用由质权人承担。同时,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4)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或因质权实行丧失质物的所有权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予以赔偿。

  作者:田学臣 苏佰林

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株洲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株洲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株洲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及评价;申报、审查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县市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规划、国土、旅游、林业、文物、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县市区应根据其规模、级别和建设保护管理的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其设立审批程序为:
(一)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以及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已确定规划的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其他标志。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申请项目立项时,项目批准机关应征求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批准。风景名胜区各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后,风景名胜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水体、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环境的保护,以及采取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林副产品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以规划为依据,积极组织各项设施的统一开发建设和管理。任何建设项目,都不得违反规划,不得为了争取资金而迁就投资单位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风景名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