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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7 16: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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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 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 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第六条 各单位在原址改建需要拆除本单位使用的房屋,应当按照有关建筑管理的规定,向市规划局申请建筑执照,并办理拆房报批手续。申请拆除的房屋,凡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征得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的同意。
第七条 各单位拆迁其他单位的房屋和市区(城镇)居民、农村人民公社社员的住房,应当按照“先安置、后拆房”的原则,妥善安排被拆迁单位、居民、社员的用房,并且按照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于拆迁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和物资,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计划,一并报批。
第八条 凡已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内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热、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局房,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动迁用房等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的,由
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拆迁通告,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如下:
(一)按照规划要求需要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的被拆迁单位,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拆迁予以关、停、并、转,并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建设单位应按公平等价原则,给予合理补偿。
(二)被拆迁单位确需移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单位补偿以下损失:
1、被拆除建筑物、构作物按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和现行造价折算的建设费用;
2、移地迁建的用地费用;
3、拆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用;
4、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的工资性补贴。
(三)拆迁为当地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粮、油、煤炭、菜场、修配等设施,需搭建临时用房过渡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解决,或者给予临时过渡费补助。
(四)移地迁建的项目,由被拆迁单位提出建设计划,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迁建项目扩大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五)规划、计划、土地、银行、财政、建设等管理部门对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而被拆迁的单位,应在计划、征地、贷款、减免税及施工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积极支持、安排。
(六)本条所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和调解纠纷。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人民
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需拆迁属于单位的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九条 拆迁市区及郊县城镇居民住房时,由拆迁单位新建或者调拨适当的房屋,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分配安置的房屋,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或者单位管理的,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并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
新建安置被拆迁户的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规定的住房标准建造。
第十条 分配给被拆迁户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住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地段、结构、质量、设备条件,家庭人口,原住面积等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置房屋的结构、质量、设备条件等和被拆迁户原住房屋类型相似的,一般按照被拆迁户原住面积予以分配。对从市中心建成区迁到市区边缘地段的被拆迁户,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酌情增加,但每人平均增加的居住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二)用新建住房安置原住在栅户、简屋或旧式里弄房屋内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
被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 分配给被拆迁户的居住面积
(平方米/人) (平方米/人)
安置房屋在市中 由市中心建成区内
心建成区内,或 迁出安排在市区边
在拆房原址和就 缘地段内的安置房
近地段 屋
小于四 基本维持原居住 四
面积
大于四小于七 四至五 五至六
大于七小于十 五至六 六至七
大于十小于十三 六至七 七至八
被拆迁户中,凡有在卫星城镇工作的职工,应当积极动员该户到工作地区就近安置,按人口分配的平均居住面积可按上述规定增一至二平方米。
(三)用新建住房安置原来居住在老宅基内自有自用砖木结构房屋的被拆迁户,因新建住房辅助面积增加,设备条件改善,分配居住面积应当有所调整,其标准定为:被拆迁户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十三平方米、不到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九平方
米;原居住面积每人平均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分配新建住房的居住面积每人平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应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分别情况,按照下列办法协商办理:
1、私房所有人自愿出卖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市房产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的私房进行估价收购,并参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应予注销。
2、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可参照原建筑面积用其他住房与其等价交换,双方按照互换房屋的面积和质量补偿差价。
3、原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两人的,私房所有人对原房屋的产权被注销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进行安置。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原使用人向原所有人获得的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应继续保持。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户中需安置住房的人口,以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等情况的,可以计入: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成家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密集地段的栅户、危险房屋,按照批准的地区规划进行改建时,对原居住户的安置房屋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对于迁出改建地区安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对于原居住户要求就地用新建住房安置的,原有居住面积每人平均小于四平
方米的,一般按照原有居住面积予以分配;大于四平方米的,一般按照四到五平方米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的单位和居民房屋的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按国家规定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不另行补 偿;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补偿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各单位拆除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面积、结构、质量和使用情况,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四)各单位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均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批准拆除的单位非居住房屋和居民住房,凡属未经市规划局或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搭建的违章建筑,一般不予补偿,也不计算房屋的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私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旧料,一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拆迁单位收购,用于房屋维修。拆迁单位如确需自用,可在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自行处理。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凡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偿旧房价值的,其拆房旧料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未补偿旧房价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收回。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拆迁单位对回收、收购的拆房旧料,应当加强管理,妥善利用,防止散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卖、私分。对违反者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房屋,一般按原拆原建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迁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凡结合农村居民点规划建造房屋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下,由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取得协议后建造。按照农民新村规定新建社员住房的标准和面积超过原有房屋的,超过
部分需要增加供应的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
第十七条 因征地原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的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分配住房,进行安置。分配的房屋由被拆迁户租赁使用,按市房地局的规定按期缴付房租。对被拆除的房屋,参照市房地局规定的标准进行估价,由拆迁单位补偿给房主。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的证明,可酌给公假。公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主动配合,迅速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拆迁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经所在区、县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
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区、县城建管理部门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并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
(二)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并继续履行协议或裁决。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房屋,强占房屋,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区、县城建管理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附: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宿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众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村庄、集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称装修人)为使建筑物、构筑物达到相应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建筑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质量安全、抗震、消防、环保、供电、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鼓励发展和采用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贯彻执行环保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建筑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展,充分发挥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中的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禁止装修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装修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装修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九条 外地装修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占道作业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五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建筑外立面;

(六)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要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对工程中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查验收。使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审验供货商提供的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企业。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证。

投资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既可以进行专业分包,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但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为居民选择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企业及装饰装修材料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可以选择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服务的个体经营户或者技术人员提供相应劳务或者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登记情况报送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自行装修的,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包括装修人承诺按照住宅装修工程建设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施工,不擅自拆接水管、燃气管道和供电系统,遵守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不损害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因违规施工给物业管理单位和相邻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在住宅装修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法处理好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网络、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超过上述期限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因装修人自行提供的材料影响住宅装修工程质量的,由装修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的住宅统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实施。

交付使用时,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室内各类管线竣工图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提供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包含室内装饰装修内容。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个体经营户和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装修企业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建筑装饰装修其他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寻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军事设施工程、保密设施工程以及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白合同”:发生率最高的商业贿赂

作者:谷辽海(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
http://www.liaohai.com.cn
来源于: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10日


  采购中的"黑白合同",也称"阴阳合同",几乎是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里的公开秘密。此类合同是商业贿赂发生率最高的案件,严重践踏了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管理秩序。
  2005年8月,某市中级法院对某省交通厅所属单位(即采购人)与广东某工程公司(即中标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一明一暗两份招标采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作出民事判决。
  2003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高速公路采购项目总价款为2.03亿元的合同,该合同(即"白合同")在某省发改委招投标处备了案。早在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双方曾经有口头协议;招标程序结束后,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黑合同"),将已备案采购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总价款2.03亿元下调至1.98亿元。这也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
  2004年11月,原告承揽的项目全部竣工,且陆续得到了工程款1.98亿元。但采、供双方最终结算时,对"黑合同"中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而对究竟按照哪份合同作为核算依据发生了争议。
  原告认为,已备案的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标签订的,应作为结算的惟一根据。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还应支付与中标合同的差价款。被告则辩称,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才真实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因为在公开招标之前,原告为了拿到招标采购项目,就对采购工程进行了部分垫资,并作出了许多极为优惠的许诺。原告进场施工6个月后,被告才为采购项目进行了形式上的公开招标程序,且参加投标的其他供应商都是原告事先寻找的陪标公司。因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认为,原告是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获得采购项目的,且双方对所签合同进行了备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而补充协议对原已备案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构成了《招标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应认定补充协议为无效。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应根据"白合同"支付给原告2.03亿元的工程采购合同的差价款及其银行利息。
  前述案件中的"黑白合同",有些是双方完全自愿的,有些则是一方迫于无奈。首先来看"白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获取市场交易机会,所签订的"白合同"尽管是完全自愿的,但属于共同串通行为,是无效合同。从被告的辩解来看,早在招标之前双方已经有合同,且都在履行着合同。笔者认为,倘若果真如被告所述的,那么法院依法所保护的备案合同,其合法性就值得斟酌。因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定。前述案情,采购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在履行着各自的义务,公开招标只是一种表面形式,由此而引起的"白合同"纠纷,如果能够获得法律救济,那么我国的公共采购制度将徒有其表,将遭受任意的践踏。其次,自愿签订的"黑合同",侵害了其他投标供应商以及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由此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必然无效,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综上,笔者认为,前述案件中的"白合同"已涉嫌"串标",且当事人均为明知故犯,尽管履行了备案手续,也不应该获得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