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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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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淮位嵋橥ü? 1996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和食品市场、饮食摊群的举办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城乡各类食品市场、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会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时间,应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放在显著位置。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操作时必须佩带或者持有健康证明。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环境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距离垃圾站、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圈)、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摊位布局合理,直接入口食品摊点应当与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易腐食品经营点分开设置;
(三)在有上下水系统的城镇市场、街头设置饮食摊群,其举办者应当建设清洗食品和用具、设备所需的供水、排水设施;没有供水设施的饮食摊点,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备洁净的贮水容器,保持充足的清洁用水;
(四)场内有密闭的垃圾、泔水、废弃物存放设施;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售货亭、工作台(橱、车)及相应的通风、防腐、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其他有害昆虫的设施;
(六)在重要旅游参观点、大中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车辆过往频繁地段一般不得设置饮食摊群。确需设置的,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定适宜地点。
第八条 开办街头饮食摊群和畜禽产品、水产品市场,其场所、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已经营业而不具备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达到要求,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应当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等感官性状正常,所有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制售以肉、奶、蛋、鱼等为原料的食品或者其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保管,做到原料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生食品应当清洗消毒,熟食品应当高温烧熟,隔夜存放或者夏季存放超过六小时的熟食品,必须再经高温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出售;
(四)制作食品、饮料和清洗食品及其加工用具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自制自销或者经销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其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项,无上述包装标识或说明的,不得销售;
(六)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放在洁净的橱柜内,橱柜外的食品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外罩或覆盖物,销售时取放食品应当使用洁净的专用售货工具,售货款不得与食品混放;
(七)餐具、饮具和加工、盛放熟食品的用具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餐具、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餐具、饮具;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按照卫生要求操作;用手工制作食品的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在手上戴饰物、涂抹化妆品;
(九)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抛弃废物,堆放垃圾,倾倒污水;
(十)食品原料和制成品不得与有毒物、不洁物混杂放置。
第十条 供制作食品和经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检疫检验,取得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类胴体必须有加盖的“验讫”印章或者钳封的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水和非食用化学品掺兑的饮料或者泡发的蔬菜、水产品、畜禽脏器;
(二)使用硫磺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物熏蒸的食品;
(三)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杀虫剂、消毒剂喷洒和涂抹的食品;
(五)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的佐餐汤料;
(六)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职责分工,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处以罚款数额超过二千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3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

发改电[201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信委),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煤炭市场秩序,稳定发电用煤(以下简称“电煤”)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对电煤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就加强电煤价格调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煤价格调控的必要性
煤炭是重要的基础能源,其价格变动对下游行业特别是火电行业影响很大。近期,我国火力发电企业成本快速上升,经营困难加剧,购煤发电能力受到较大制约,加之南方部分省份水电出力下降,电力供应矛盾逐步积累,如不能妥善化解,将对迎峰度冬期间电力供应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以及群众生活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为理顺煤电价格关系,促进煤炭、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发展,创造国民经济平稳健康的良好环境,有必要加强调控,稳定电煤价格。
二、对电煤实行临时价格干预
(一)对合同电煤适当控制价格涨幅。纳入国家跨省区产运需衔接的年度重点合同电煤,2012年合同价格在2011年年初签订的合同价格基础(合同未约定价格的,以2011年第一笔结算价格为基础)上,上涨幅度不得超过5%。产煤省(区、市)自产自用的电煤,年度合同价格涨幅不得超过上年合同价格(2011年电煤合同有多个价格的,以合同双方确定的最高实际结算价格为准)的5%。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取降低热值、降低煤质、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涨价,不得降低电煤合同兑现率、高价搭售市场煤。发电企业不得抬价抢购、超过国家规定价格涨幅签订电煤合同。
(二)对市场交易电煤实行最高限价。2012年1月1日起,秦皇岛港、黄骅港、天津港、京唐港、国投京唐港、曹妃甸港、营口港、锦州港和大连港发热量5500大卡的电煤平仓价最高不得超过每吨800元,其他热值电煤平仓价格按5500大卡限价标准相应折算。
电煤交易双方通过铁路、公路直达运输的电煤市场交易价格,不得超过2011年4月底的实际结算价格,也不得采取改变结算方式等手段变相涨价。
电煤价格在全国范围内基本稳定后,我委将及时公告解除临时价格干预。
三、全面清理整顿涉煤基金和收费
(一)取消违规设立的涉煤基金和收费项目。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及依法设立的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外,凡属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或擅自设立的附加在煤炭上征收的所有基金和收费项目,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取消。
(二)规范省级政府随煤炭征收基金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不得高于国务院批准的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每吨23元的征收标准,不得对省内外用煤实行不同标准;超过每吨23元,以及对省内外实行不同标准的,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进行整改;未对煤炭设立基金、收费项目的,不得新设基金、收费项目;已设基金、收费项目征收标准合计低于每吨23元的,不得提高。
四、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实到位
(一)落实地方责任。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具体要求,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电煤价格调控措施落到实处。各地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建立电煤生产经营情况监测制度,按月监测主要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电煤结算价格、产量、合同兑现率、热值等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格按照规定清理涉煤基金和收费,确保2012年1月1日之后没有越权设立、超标准征收、双重标准征收基金和收费的现象;要积极协调铁路管理部门加强铁路运力调配,优先保障电煤运输特别是重点合同电煤的运输;要积极督促煤炭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措施,加快释放煤炭产能,增加煤炭尤其是电煤供应。
(二)加强企业自律。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强自律,严格执行国家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增加煤炭产量,保障电煤供应,要信守合同,保证重点合同电煤的兑现率。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政策要求,及时与煤炭企业签订电煤购销合同,积极组织购买电煤,保障电力供应。
五、开展监督检查
(一)强化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政策的监督检查。我委将对2011年全国电煤重点合同价格执行情况,以及2012年电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落实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电煤价格调控政策,擅自提高价格、以次充好、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煤炭、电力企业,要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最高处以500万元罚款。对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要进行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提请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二)实施自查自纠和联合督查。各地要在2012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实施电煤价格调控的方案,特别是清理整顿基金收费项目、提高重点电煤合同兑现率、释放煤炭产能、切实保障电煤供应等方面的具体措施,报送我委。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到煤炭主产省、煤电供应关系紧张的省份进行督查,对不认真落实国家电煤调控政策的单位和企业,予以通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3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的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通知如下。

  一、变更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名称,不需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核准。期货经纪公司可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持新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

  名称连同其他登记事项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的,先办理许可证变更,再持变更后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一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办理许可证变更时需取得工商部门名称核准文件并作为申报材料上报。

  (二)期货经纪公司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营业部负责人,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派出机构核准变更的,应向提出申请的期货经纪公司出具核准文件。核准文件应列明核准的变更事项。期货经纪公司凭核准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派出机构以抄报该核准文件的形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但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将公司住所或营业部经营场所迁入另一派出机构辖区的(以下简称“跨辖区迁址”),需按下款规定备案。

  (三)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跨辖区迁址的核准,应在迁出地派出机构、迁入地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期货部协商后办理。申请人应首先获得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然后将变更材料报迁入地派出机构核准。迁入地派出机构核准迁址的,应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迁址备案表》(附件一),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迁入地派出机构向公司下发核准迁址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备案表及中国证监会反馈备案意见的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执行。

  (四)变更过程中涉及的新股东,若对变更后的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拥有实际控制权,需首先按照《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申报材料,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派出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股东资格核准通知后方可受理公司股变更申请。

  (五)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经营范围,需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期货经纪公司凭审批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许可证。

  (六)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应在领取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公司及所有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七)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不需核准,但需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变更,其变更程序和申报材料依据《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及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变更材料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以下事项,应分别提供相应材料。多个事项一并申请变更的,提供所有变更事项相对应的变更材料。要求重复的,只需提供一份。多个变更项目可以在一份决议或文件中进行表述的,提供一份决议或文件即可。

  (一)变更公司住所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附件2);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住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新住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跨派出机构辖区迁址的,需提供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附件3);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新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新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跨派出机构辖区迁址的,需提供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5.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的简历;

  5.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派出机构需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6.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需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变更注册资本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5.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期货经纪公司验资报告(原件);

  6.公司申请减资的,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公告材料的复印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持股比例在10%以上或对期货经纪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按《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申报的材料;

  4.持股比例低于10%并对期货经纪公司无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发证的工商局盖章确认)和股东背景材料原件(按《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提供);

  5.股东会关于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的决议(原件)。若公司原章程规定,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原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6.原股东和新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有股东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日期;

  7.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8.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变更经营范围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

  4.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迁址备案表》(略)

     2.《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略)

     3.《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