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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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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二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二)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三)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
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地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9月26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镇江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鼓励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城市。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建设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水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科学用水知识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单位)、节水型小区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使用和单位节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户是指本市居民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其他所有取用自来水的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用水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制定非居民用水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用水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水平衡与测试通则》和《评价企业合理用水通则》的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定额予以核定。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用水类别、超计划用水幅度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为确保城市居民用水户生活用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设部门可以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会同市水利部门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立即制止或责令限期整改。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九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节水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或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或者雨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对投资、运营、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市人民政府将给予一定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住宅小区、高层商品住宅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等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中水或雨水利用设施。

现有建筑物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或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防止漏损,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按规定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其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加大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投入,重点支持企业重大节水技改、水平衡测试、节水科研发明、生活用水器具改造、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节水宣传等。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经贸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对逾期不缴纳的非居民用水户,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自建设施供水的,由市水利、建设、发改、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法经上(1990)11号请示报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浙法经字第20号函收悉。关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诉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石家庄市,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及合同标的物均不在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确有困难,且原告又选择了向被告所在地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法经(1989)188-(1)号民事裁定,告之该院将本案有关材料及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此复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9月10日,浙江省玉环县田马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与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储运公司东岗综合商场(以下简称:东岗商场)在石家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厂供给东岗商场食品罐头3100件,交货地点宁波火车站,到货地点兰州东农副专用线;交货方法:供方代办,铁路运费购方负担。合同签订后,东岗商场付给食品厂货款176500元,食品厂供货价值171470.40元。东岗商场收货后发现,食品厂所供食品罐头的品名和质量与合同不符,提出异议,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东岗商场遂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玉环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7日以本案的标的物在兰州为由将此案移送兰州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食品厂则以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兰州为由,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玉环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的标的物在兰州为由将此案移送我院审理,故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食品厂异议。裁定后,食品厂不服,又以合同履行地在玉环县为由,上诉本院,再次对管辖提出异议。上诉后,兰州中院征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因本案标的物在兰州,为了便于审理,宁波中院亦同意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石家庄,履行地在宁波,故浙江玉环县与甘肃省兰州市均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按此规定,此案应由你院指定管辖。故特此报告,请予指定。
另本案标的物在兰州,有管辖权的宁波法院亦同意由兰州中院审理,上诉人要求让玉环县法院受理,但玉环县亦无管辖权,根据上述具体情况,为了便于审理,我们建议本案可指定由兰州市中院审理。这一意见妥否,供你们研究时参考。
199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