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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3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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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1月28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技术支持、技术监督和技术服务作用,更好地推动铁路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将《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铁路环境监测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的作用,提高铁路环境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系统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铁路环境监测的基本任务是:开展铁路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包括环保指标考核),分析评价铁路环境质量,掌握铁路污染物来源、影响及变化趋势,为制定环保规划、开展污染防治、实施环境管理提供技术依据,为铁路环保执法提供技术监督,并为铁路环境保护和铁路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四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为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机构。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本单位环境监测管理机构。
第五条 铁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污染轻重、技术条件、环境要求等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是否设置环境监测站。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环境监测站,分别相应为国家二级、三级和四级监测站。
第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站参加全路、地方环境监测网。全路环境监测网是具有管理职能的业务协作组织,它是由铁道部级网和铁路局级网组成。铁路环境监测中心为部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员为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同时也是铁路局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网络各成员单位的原性质、职能和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全路环境监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铁路环境监测网,制订网络管理办法;负责拟订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报告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发布铁路环境质量公报。
第八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计划、监督、考核、服务和网络建设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环境监测站的基本建设、仪器设备投资、管理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境监测站和所在地区监测网牵头单位的指导,并接受其考核。环境监测站取得监测质量合格证后,根据国家及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条 未设环境监测站的铁路单位,其环境监测任务可由该单位通过合同形式委托就近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建立、健全各类监测质量管理、财务、仪器设备和试剂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和完好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密级规定的环境监测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法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监视性监测数据资料对外提供应经同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监督监测时,被检单位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不得借故阻挠或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损坏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如实填报监测数据,严禁玩忽职守及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现场监测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及保健补贴。
第十六条 铁路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职务考核、评审及聘任,按国务院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测站的职责
第十七条 铁路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协调铁路环境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全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全路环境监测资料,建立全路环保数据库;编制铁路环境质量公报;承担组织全路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培训工作。
参加国家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以及各类有关标准的审议。
第十八条 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组织协调管内监测网的业务活动;组织指导管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工作;收集管内环境监测资料;开展铁路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
参加铁路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第十九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管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视性监测,对主要污染源进行考核监测。
负责建立动态污染源档案;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在授权范围内对管内各单位环保设施使用、管理;污染源档案管理;违反环保法规而造成环境污染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参加或承担管内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
参加或承担污染事件的调查。
参加或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现状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可承担路内外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

第四章 监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铁路实行环境监测站资格认证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未经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站和未获得合格证的环境监测人员所报告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管理依据。
资格认证、合格人员考核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制度,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网业务牵头单位组织对各网站的监测质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铁路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统一分析方法。
凡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可按铁道部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分析方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铁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必须严格履行铁路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境监测站应准确、及时、系统地向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网络业务牵头单位提交环境监测报告。

第五章 表彰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完成环境监测任务突出,环境管理服务作出显著成效,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上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为铁路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监测站和环境监测人员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未执行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有关经费政策,占用、挪用、滥用各项规定的监测经费,未完成指标考核监测任务,违反国家和铁路环境监测有关规定,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及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有违法乱纪行为而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铁道部卫生环保局1987年11月颁布的《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9.06.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基建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投资效率,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水利基建投资安排的各类水利基建前期工作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三条 水利基建前期工作项目立项实行《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任务书》审批制度。项目立项参照《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水规计[1994]544号)执行,凡未经批准《项目任务书》的前期工作项目,一律不列入水利基建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条 《项目任务书》由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水利建设发展规划和任务要求负责组织编制,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部,项目主管单位是指前期工作项目申报立项单位。《项目任务书》编制的具体要求参照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关于编制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任务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水规计字[1998]lo号)的规定执行。水利基建前期工作项目概算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收费标准和定额审报。
第五条 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分类及分级负责的原则,凡中央安排投资的水利基建项目,《项目任务书》由部委托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部负责审核批复。对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编制的《项目任务书》,由部组织审批,重大项目的《项目任务书》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六条 水利基建前期工作必须由项目主管单位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单位、科研院所及大专院校(统称项目责任单位)承担。在《项目任务书》基础上,项目主管单位应与项目责任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前期工作项目合同管理。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项目档案,加强项目管理。
第七条 水利基建前期工作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责任单位均应明确项目责任人,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质量负总责。项目执行中要严格设计和校审签字制度,保证前期工作每一个环节责任到人。
第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逐步实行水利基建前期工作项目招投标制,通过竞争机制增加前期工作科技含量,提高工作水平,降低工作成本。中标的项目责任单位签订合同后,要严格履行合同,严禁转包。
第九条 对重大水利基建前期工作项目,项目主管单位要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并就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征求专家意见,提高前期工作科技含量。
第十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责任单位要加强水利基建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实行投资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挪用,不得随意调整。对需调整投资计划的项目,应由项目主管单位报部审批。
第十一条 部有关单位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基建前期工作项目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并承担监督责任。项目主管单位对前期工作资金使用、工作进度以及工作质量等情况要定期报部,年终应提出前期工作项目年度报告报部。

第四章 成果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按照《项目任务书》、合同和各类设计规程规范的规定,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完整的前期工作成果,包括项目的设计文件或研究报告及各类详细附件等资料。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要按照《项目任务书》及合同的要求,对项目成果组织各方专家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报部。各流域机构主持完成的水利基建前期工作项目,其成果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各司局及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主持完成的项目,其成果由部组织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审查单位要对水利基建前期工作项目成果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其审查成果负责,经审查后的前期工作成果按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报批。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设计文件,要提出修改意见,由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修改完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9]333号通知印发]


济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外地驻济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伤亡事故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完整的伤亡事故档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在伤亡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按照下列要求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4小时:
(一)中央、省属驻济企业和市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上企业)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以下企业)报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外商独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地进济企业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中方投资者的隶属关系,市属以上的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以下的报告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告当地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死(伤)者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龄、受伤部位和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用人单位死亡1人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查并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组:
(一)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按隶属关系,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派员参加;
(二)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上列部门的上级机关可派员参加。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三)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中央、省属驻济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
(五)外商独资企业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外商投资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可派员参加。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外商投资企

业综合管理部门组成;
(六)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地进济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立死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急性中毒事故应当邀请卫生行政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分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向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索取资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规
定时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
由于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为破坏性事故。
责任事故按伤害程度,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非责任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的;
(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者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有关规定的;
(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负荷或者带病运行的;
(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的;
(七)玩忽职守的;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无证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的;
(八)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九)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无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要求的;
(十)违反规定,强令职工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由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当年发生过重伤3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在事故发生后六十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九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上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和《济南市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
到上述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结案批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的事故,发生在市属以下用人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发生在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二)一次死亡2人或者一次死亡1人、重伤2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发生在市属及以下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发生在中央、省属驻济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复;
(四)无主管部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地进济企业,发生一次重伤1人以上或者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未对事故进行处理前,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者隐瞒谎报的;
(二)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或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造成职工急性中毒或者重伤、死亡事故的;
(四)伤亡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阻挠劳动安全卫生检查的。
被处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罚款数额每日加3%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打击报复的,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行政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