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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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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晋办发(2001)14号


通知

各市(地)、县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党组(委),各人民团体党
组: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晋发〔1999〕35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等,结合我省干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用人不当,在群众中反映强烈或对工作造成损失的,要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凡是违反《条例》和《规定》,作出干部任免决定的,一律无效,并由作出决定的党组织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应根据具体情节进行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或给予党纪处分。
第四条 民主推荐的组织者,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参加推荐人员的范围、推荐程序等拟定推荐方案并对推荐工作负全部责任。对在民主推荐中不按推荐方案进行,发现有搞串连或者其它非组织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的,甚至隐瞒、谎报民主推荐结果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在组织(人事)部门工作的要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条 党委(党组)向上级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召开常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参会人员不能少于班子成员的2/3。所推荐的人选必须是一年内民主推荐中得票数较多或较集中的。否则,推荐人选无效,并对作出决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时,必须按规定填写领导干部推荐卡片或写出署名推荐材料,并对推荐材料所述内容负责。如推荐的人选有明显错误,甚至有严重问题的,推荐人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七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在综合民主推荐、年度考核及分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需要等,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一般情况下,对民主推荐位于前列,并且得票数达到实际参加推荐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单个职位定向民主推荐前5名的,方可列入考察对象。如遇特殊情况需列入者,应当说明理由,并存入推荐材料中,以备查用。任何人不得个人确定考察对象。对违反规定确定考察对象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或干预组织上确定考察对象的领导干部,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有关责任者,进行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组长要对考察工作全面负责。考察组成员如违反《条例》和《规定》中规定的考察原则和程序,或者擅自变更考察方案,造成工作失误或者给考察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考察组成员对考察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如果在考察材料中未能如实反映或者没有如实向组织汇报,甚至隐瞒事实真相,造成用人失误的,要对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或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考察组成员要严格遵守考察工作纪律。考察期间不准接受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赠送的任何物品,不准参加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举办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者要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规定》讨论决定干部,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一律无效,并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 各级领导干部及组织(人事)干部,在选任干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守法纪,按章办事。一般情况下,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已经明确工作即将调动时,不允许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要事先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属于破格提拔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子女在与领导干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或系统提拔的、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又重新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任职前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对领导秘书或身边工作人员的提拔调整,要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领导秘书选配、管理、安排的暂行规定》(晋办发〔1999〕33号)。任何人不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打击报复。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干部任命讨论决定之后,正式行文之前,要按照《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关于对干部选任程序监督审核的暂行规定》和职数审批的有关规定,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呈报干部选任程序执行情况和职数情况,要将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组织部部务会议和常委(党组)会议记录等资料和职数情况上报供审核。党委(党组)的主要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责。对不按此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命无效,上级党委要根据情况对该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上级党委组织部由干部综合部门和干部监督部门共同对被任命干部的职数、任命程序进行审核。对因不认真审查而引起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干部工作的情况。违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和《规定》、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
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失察失误的认定及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严格甄别,分清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干部个人应负的责任,分清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及主要承办人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追究责任时,需对干部作出党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纪委受理。对应受党纪处分,但能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需对干部进行诫勉、组织调整或免职、降职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受理。组织(人事)干部违反上述规定受到党纪处分的,一般应调离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的补充规定

1988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根据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经营发展情况,为进一部加强财务管理,完善财务制度,经与财政部研究,现就有关财务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开发公司同其它单位联营,向联营单位投资的资产价值如由联营各方议定,议定的资产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不调整开发经营基金,作营业外收支处理。
二、开发公司的经营用房屋和周转用房屋,作为自有资产管理。在使用期间,应按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摊销费,分别计入房屋经营成本和有关开发项目成本,作为企业开发经营资金统筹使用。未使用或停用的经营房和周转房屋,不计提摊销费。
三、开发公司在国家规定或经批准免征所得税期间,免征的税额,除按规定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外,应全部转做开发经营资金,视同国家开发经营资金。
四、开发公司购买各种债券(除国库券外),所得债券利息收入,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剩余的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的债券本金,应根据购买债券时的资金来源,相应增加有关资金。
五、为了有利于开发公司统筹使用企业各项自有资金,开发公司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今后不再形成折旧基金,而是纳入公司的开发经营资金,统筹用于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开发经营活动。所提折旧仍应按国家规定计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六、以上规定中有关会计核算和会计科目设置请按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七、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对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项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三、有关计算方法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四、办理免、抵、退税的基本程序和所需凭证
  (一)基本程序。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口销售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在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应于每月1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审批、清算、检查。
  (二)所需凭证。生产企业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须提供下列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发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中远期结汇证明
  4、代理出口证明
  5、增值税专用发票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五、生产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主管国税机关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对已征税的货物,生产企业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后,应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的,办理免抵退税手续。逾期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审核未通过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办理退税。

  六、各级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生产型出口企业户数及出口量多少等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免、抵、退”税管理部门或管理岗位,进一步强化征退税机构相互配合,征退税信息的衔接,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现代化的技术支持系统,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七、国税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月办理免、抵税款调库手续,同时要在年度出口退税计划内优先保障免、抵税额调库。

  八、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183号)等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对A、B类企业要简化管理手续;对C类企业按规定的程序严格审核管理;对D类企业要严格审查,确保出口业务、进项税额真实无误方可办理免、抵、退税。对小型出口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应退税额,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12个月以后退税纳入正常分类管理。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是指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未满12个月的企业。

  九、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免、抵”税额调库的日常监督,在年度清算结束后,根据国税机关抄送的“免、抵”税额审核文件,对上年“免、抵”税额调库情况进行专项重点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央总金库。对违反规定的调库行为,将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企业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退税或其他违法行为的,除按规定计算补税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免、抵、退税业务具体操作程序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操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调整。

  十四、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以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的时间为准)。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20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