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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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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商品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 本市商品住宅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开发经营者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向建设项目收费的项目目录。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可以计入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开发经营者有权抵制并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市场监测,并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者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由市或者区、县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建设、规划、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1日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六)依法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七)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八)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以下简称超限)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县道、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县道、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国家或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
  第二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有关公路管理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从事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采矿作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造成路产损失的,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确需设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公路用地以外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统一规格并与公路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公路通过城市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办理。通过乡镇的,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因城市建设确需绕城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道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须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补载保证成活的盗伐株数10倍的行道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补缴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部门,接受公路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路管理部门及其路政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当事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占用费、补偿费、技术保护措施费及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经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
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居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作如下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