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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0:5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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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经留办(原生产办公室)等七个部、委、局以“国生调度[1991]7号”文联合印发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结合建材行业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能耗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了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惠互利、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定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5年调剂不出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拨废。
第八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准挪用。
第九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由此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设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
国家建材局委托“全国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组织协调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从事建材行业跨地区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信息汇总、交流,组织跨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办理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家建材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以及国家和各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本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按当地财政部门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闲置设备,其年度调剂金额不应低于本企业闲置金额的5%。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审批后才能进行调剂:
(二)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要建立企业闲置设备统计年报制度。企业要认真填写上年度“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统计年报”并于每年元月下旬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调剂中心。
第十七条 企业拟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连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能进入市场。企业可分别于当年元月和六月下句,将“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报调剂中心汇总。
第十八条 拟购置闲置设备的企业需填写“闲置设备购置单”,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经企业设备管理和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设备管理和财务方面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于当年元月和六月下旬报调剂中心汇总。
第十九条 调剂中心将根据供、需资源情况,原则上于次年上半年组织召开跨地区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洽淡会,洽淡会具体事项以通知为准。
企业根据需要可随时将闲置设备的供、需资源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要求报调剂中心,调剂中心可及时为供、需双方进行调剂接洽。
第二十条 经调剂中心接洽,闲置设备供需双方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调剂价格原则协商一致后,双方在“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上签字盖章,并经调剂中心签字盖章后,调剂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剂中心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做好庆祝教师节活动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做好庆祝教师节活动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关于做好庆祝教师节活动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关于做好庆祝教师节活动的若干意见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通过决议,确定每年的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出建立教师节的决定,在我国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一件大事。这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教育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对教师的尊重与关怀。
为全面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切实做好庆祝教师节的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
做好庆祝教师节的工作,是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每年各地庆祝教师节的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作出统筹安排。为此,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教育工会提出的具体活动方案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并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二、活动宗旨
每年庆祝教师节活动的内容,要以尊师重教为中心。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庆祝活动,不断推动尊师重教社会风尚的形成和发展,使教师节真正成为教育界和全国广大教师的重大节日,成为在人民群众中有广泛影响的节日。
三、活动内容
在教师节期间应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各种宣传、庆祝活动。
在教师节前后,各地报纸、电台、电视台及其它新闻媒介,应根据各级政府与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大张旗鼓地开展生动活泼的宣传活动,宣传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各类教师的模范事迹、尊师重教的好人好事。
每年各地都应举行一定形式的庆祝活动。其内容与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组织不同形式的表彰活动。
原则上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每年都应利用教师节,定期开展奖励优秀教师、评选特级教师、表彰尊师重教的先进集体与个人以及其它与尊师重教有关的奖励活动。
全国性的优秀教师奖励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奖励办法由国家教委和人事部另行制订。
定期举行全国性的尊师重教表彰活动。表彰办法由国家教委和全国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会另行制订。
此外,各地每年要开展的各种表彰活动,由各地依据具体情况研究决定。
(三)组织各种形式的支教活动。
在教师节期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政府汇报一次教师与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在教师与教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检查、督促各项有关政策的落实。
建议各级政府在教师节期间,公布政府上一年为教师做实事的有关情况及下一年拟采取的具体措施。
开展不同形式的慰问教师活动,组织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为教师做好事,办实事;鼓励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剧场、影剧院等各种具有教育功能的公益机构,在教师节免费向教师开放或提供优惠服务。
在开展为教师做好事、办实事的活动中,要坚决贯彻“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任何学校和教师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上级部门、学生与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索要钱财、实物或进行其它类似的摊派活动。
(四)由教育行政部门出面,对教师与学校的工作组织各种形式的评估、检查活动;教师也要主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本职工作。
(五)请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出面,通过举行座谈会、形势报告会和先进人物事迹报告会等活动,听取教师的意见与建议,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鼓励教师热爱本职,注重师德,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努力做好教师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意见,制订本地区庆祝教师节活动的具体意见。
五、本意见自下达之日实行。执行中有何意见与建议,请告国家教委办公厅。
今后如无特殊情况国家教委不再另行下发关于庆祝教师节的文件。



1993年8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五)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申领教练证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十)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
警灯、警报器;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级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驶: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滞留驾驶证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滞留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
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三十五条 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机关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增加“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字样删除;本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公安交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管机关”。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三)项修改为:“(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五十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处一百元罚款”修改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堵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一)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五)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跨分道线、单实线、双实线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六)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
八、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教练车号牌”修改为“教练证”。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
第二款为:“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一款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五)、(十一)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一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路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十三)项:“(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
第二款增加“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二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四)项”;“三个月”修改为“六十日”;“第(五)、(六)、(十一)项”修改为“第(六)、(七)项”;删除“前款”二字。
第三款中的“第(四)项至第(九)项”修改为“第(二)项至第(十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
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修改为:“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第二款中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修改为“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中“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修改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一款中的“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限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的“公安交管部门批准”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
第(二)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删除“警告”二字。
第(三)项中的“一千元”修改为“五千元”;“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中的“二十四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暂扣”修改为“滞留”。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中的“二千元”修改为“五千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
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一款修改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反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款中的“上述通知书”修改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
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管机关对下级公安交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接到交通阻塞或者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疏导、处理的”。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二个月”修改为“六十日”。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