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4月8日
贵州省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工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以工业和信息产业为主集聚发展的、享受一定政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工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工业园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园区设立、分类和认定
第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工业园区的申请;
(二)设立工业园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为了对工业园区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按照工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工业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七条 一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中的两项,达到“七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二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开发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在“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的基础上,至少实现(供气、宽带网络)中的一项,达到“六通一平”;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三类工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信、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十条 分类认定程序:
(一)一、二类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类标准,向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初审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的条件和分类标准组织审核认定,对通过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进行公布、授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工业园区分类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园区分类认定申请表;
(二)证明具备该类工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工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工业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五)工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审批文件;
(六)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
(七)工业园区其他专项规划及批准文件;
(八)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园区总体规划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水源供给保障证明材料;
(九)成立管理机构的文件;
(十)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工业园区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工业园区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工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六)设立工业园区投融资机构,拓展工业园区融资渠道;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相关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
(一)每年由省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年度认定的一、二类工业园区组织考核,对已认定分类等级、但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园区,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降低园区分类等级;
(二)三类工业园区由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三)二类或三类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时,可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类别认定。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
(二)有利于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及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国家供地目录中列入鼓励用地目录和节约集约用地的项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业园区引进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向园区内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土地优惠政策。
(一)鼓励和支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工业园区存量用地利用效率,在工业园区内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按相关地价优惠政策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财税扶持政策。
(一)工业园区的财政收支实施单列管理,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园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市(州)、县(市、区、特区)的留存部分,全部留给工业园区滚动发展;
(二)由省和市(州)统一规划布局的资源性开发项目,依法建立合理的财税分配机制,调节资源供给地和资源加工地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工业园区土地收益重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四)年度考核合格的一、二、三类工业园区作为重点工作园区,在政策引导、资金支持、要素保障等方面优先享受省级层面的扶持。每年安排一定的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基础设施和标准厂房等项目给予扶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标准厂房补助以及工业园区扶持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投资主体参与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银行、担保、保险、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市、区、特区)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工业园区或者到工业园区创办工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利润、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六条 对特色产业突出,集约程度高,规模效益好并通过年度考核的二类以上工业园区,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应减免而未减免相关规费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业园区管理、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4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村公路和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公路管理工作水平。对在公路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全区国道、省道、重要县道以及收费公路的管理职责,并对全区县、乡村道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重要县道的具体划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工作,由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重要乡道的具体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税务、城建、工商、国土资源、水利、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的管理资金,由汽车养路费列支,收费公路的管理资金由车辆通行费列支,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道和重要乡道的管理资金,由拖拉机养路费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列支,纳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县道管理资金的补贴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乡村道的管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筹措,市、县(区)人民政府从财政资金和拖拉机养路费中给予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组织沿线单位和居民开展乡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经费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从汽车养路费中列支。
市、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从拖拉机养路费或地方财政经费列支。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调。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资金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审计。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省、县、乡公路的大中修、改善、改建、水毁抢修及维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以及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的国、省、县公路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列入市、县(区)级财政预算,并由自治区财政预算补贴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额筹资的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报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改建或修复的公路,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改建或修复,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的项目工程,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进行施工。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要设置永久性的警示标志,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使用生产、生活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按照“统一布局、合理定点、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法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依法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与路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路政人员。路政人员的配备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本辖区内的工作实际确定,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人员,应当监督检查改建或修复公路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的起点和终点是否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绕行标志或修建临时便道,以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出现的坍塌、坑漕、水毁、拥包等损毁或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的情形,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佩戴标志,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并持有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证件。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坐支、截留、平调、滥用和浪费公路管理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的,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的区域为界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