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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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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外经贸部、交通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分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各类分支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业务量也有了较大发展。为了有利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业务的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9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
理办法》,该办法对规范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绝大多数境内机构在设立境外金融性分支机构时能够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但有少数境内机构无视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性分支机构,或先设机构后办理报批手续;也有一些机
构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个别境外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对外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批程序
境内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设立或收购、参股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
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撤销、股份调整、机构变更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更替等重要事项,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事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为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设立的计划性,各申请设立、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国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一年度设立境外金融机构的计划,全国性机构可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区性机构可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
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及《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安排,个案审批。未上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严格报告制度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资产负
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报告和财务报表后应按规定及时转报总行。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工作报告和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日常监管
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促进其业务的稳健发展。
从1995年下半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稽核、检查监督。
为全面掌握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情况,请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于1995年9月15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其所属的或收购、参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1)境外金融机构名称及设立时间;(2)境外金融机构业
务性质、法定业务经营范围及种类;(3)所在地的联系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4)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起任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资料后的5日内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以上所称境外金融机构为所在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保险、证券监管当局正式认可的机构。
四、为进一步完善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管理法规,我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修订《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对境外金融机构管理中存
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与上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5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李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
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
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
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
、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
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
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
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
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
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
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
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
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
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
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
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
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
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
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
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
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
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
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
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
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
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
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
规定制定。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
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
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
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
,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
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
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
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
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
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
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
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
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
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
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
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
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
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
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
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
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
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
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
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
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
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
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
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
,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
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
定制定。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
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
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
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
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
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
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
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
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
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
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
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
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
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
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
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
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
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
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
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
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
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
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
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
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
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
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
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
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
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
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
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
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
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
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
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
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
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
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
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
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
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
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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