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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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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4〕20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淄博市工业企业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支持企业树形象、创品牌,促进全市工业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经研究,从2004年起在全市限额以上工业企业中开展夺星创优争百强活动,并为此制定该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全市限额以上工业企业。
  二、考核指标
  1、主要指标: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利税(实现利税、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年工资总收入、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六项指标。
  2、附加指标:技术创新重点项目、百项重点项目、全国500强企业、省重点企业集团、技术中心、中国名牌、全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
  三、考核指标认定
  1、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等指标数据由统计部门审核认定。
  2、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指标数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
  3、实际缴纳税金指标数据由税务部门审核认定。
  4、附加考核指标由市经贸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
  5、对评选出的企业名单,经新闻媒体公示后予以认定。
  四、考核办法
  (一)主要指标计分办法: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利税三项指标按绝对值和增幅排名计分,其中绝对值占80%,增幅占20%。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年职工工资收入按绝对值排名计分。一项指标含两项内容的按指标权数计分,即利税指标中,实现利税、实际缴纳税金计分权数各为50%,年职工工资收入指标中,年工资总收入、年职工人均收入计分权数各为50%。具体办法如下:
  1、绝对值排名计分:按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实际缴纳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年工资总收入、年职工人均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等指标的绝对值大小进行排序,第1名得10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5分,最低为0分。
  2、增幅排名计分:按增加值、销售收入、实现利税等指标的增幅进行排序,第1名得1000分,依次每排后1名减5分,最低为0分。
  3、附加计分条件:(1)增加值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企业每增加300万元加1分,增幅每高于全市年度工作目标一个百分点加5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00分。(2)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含1亿元)企业每增加1000万元加1分,增幅每高于全市年度工作目标一个百分点加5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00分。(3)实现利税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企业每增加100万元加1分,增幅每高于全市年度工作目标一个百分点加5分,最高加分不超过500分。
  4、对主导产品技术含量高、具有核心竞争力、在全国同行业居领先地位,且经济效益良好的企业,经有关部门及协调领导小组确认,可适当加分。
  (二)附加指标计分办法:
  1、列入省级年度技术创新重点项目或市百项重点项目的企业加2分。
  2、列入全国500强的企业加3分,列入省重点企业集团的企业加2分。
  3、获国家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加5分,获省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加2分。
  4、产品商标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的企业加5分,被评为山东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加2分。
  5、附加指标得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三)综合考核计分办法:
  考核得分=∑(各项指标得分×权数)燉总权数+附加指标总得分
  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利税(实缴税金)、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四项指标的权数均为20,年职工工资收入、实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总额二项指标的权数均为10。
  (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选资格
  1、年度出现亏损的企业。
  2、工业增加值、销售收入比上年下降的企业。
  3、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
  4、违反安全、环保有关规定,并出现重大事故的企业。
  五、奖励办法
  (一)考核得分排名前30位的企业为明星企业,颁发明星企业奖牌,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价值2万元的金质奖章一枚;考核得分排名在31-60名的企业为优秀企业,颁发优秀企业奖牌,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价值1万元的金质奖章一枚;考核得分排名在61-100名的企业为先进企业,颁发先进企业奖牌,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价值5000元的金质奖章一枚。
  (二)市委、市政府召开表彰大会授予荣誉奖牌并颁发金质奖章,同时作为全市各类评比表彰的重要依据。资金由市政府拨付。
  六、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夺星创优争百强考核领导小组。副市长周清利任组长,副市长吴明君、韩家华、刘有先、饶明忠,市长助理、市经贸委主任曹在堂任副组长,成员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市安监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年度考核和日常工作。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购买住房并已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及付清了不低于20%的首付款;或持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完成建设投资20%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房地产抵押手续;

第六条 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购建自住住房的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在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生新的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并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实行轮候制。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年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职业稳定情况和有效工作年限合理确定,但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直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

(二)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

(三)借款人的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证原件);

(四)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的收入证明。

(五)有效的购房首付款证明;

(六)借款人及共有人出具的同意以购买、自建的住房作抵押的书面承诺;以其他资产或权利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担保的承诺书;

(七)借款人用房地产抵押,要提供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抵押物的估价报告书;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心应在接受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对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中心审核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向受托银行下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采用等额本息(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但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担保,且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等于或大于贷款额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的罚息标准执行,并且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未能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房地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六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价值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产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中心有权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抵押物价值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三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不得进行再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负有完整无损、保存抵押物证件的责任,如有遗失或损坏负有申办或修复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三十三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若第三方为我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担保人不得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能再为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借款人出现逾期,中心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余额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也可用本人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作为贷款质押。实行互保贷款的,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二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原颁布的《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第8号公告)及《〈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州政府第15号公告)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1995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殷国光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规范化,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参照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起草、审核、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管理都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政府、政府各部门发布的涉及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设定义务,界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职权、职责,明确行政程序,规定行政奖惩、法律责任等内容,形式规范,适用于本市范围且适用时间较长的文件均属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㈠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㈡由市政府直接起草或由政府部门代起草,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㈢市政府批准或批转,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㈣由市政府部门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
  ㈠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政府、上级政府部门的决定;
  ㈡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反复、普遍适用;
  ㈢行文要求例体规范、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言简意赅。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未申报或经审核不予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予研究出台。确需当年出台但未能列入制定计划的,由有关部门书面提请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拟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或涉及面较广的也可由市政府组织专门班子起草。
  市政府各部门在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指导。
  第十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前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组织适当的业务考察,对与之相同或相关的现有文件要进行清理,并在草案中说明它们的存废情况。
  第十一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的意见。遇有不同意见时,应反复协商,力求达到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书中写明情况。
  第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随文附上起草说明书、制定依据、实施方案等。
  ㈠“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以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㈡“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㈢“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机关(机构)、实施计划、实施步骤和预期效果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制定目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机构)、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草拟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多部门会同起草的必须会签),连同送审报告和附件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送份数,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论证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及进行法律技术规范,并向市政府提出论证报告。对符合规定的交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签出意见后作退回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阅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需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政府令”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行政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需经市政府批准或批转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发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并在《景德镇日报》全文刊登,市电台、电视台发布简要消息,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备案及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报送3份);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报送3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备案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时,必须附上备案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可视情况提出限期修改、撤销等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㈠不符合宪法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及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㈡不利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
  ㈢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
  ㈣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应当予以撤销和限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作出决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局分别制作《撤销决定书》或《修改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后发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书或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市人民政府宣布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时间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领导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