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9〕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全球抗疟治疗和疟原虫对抗疟药敏感性的研究取得了较大进展。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有关抗疟药使用指南,结合我国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我部组织专家对2007年3月27日印发的《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中的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原《疟疾防治技术方案(试行)》中的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同时废止。
附件: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修订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疟疾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抗疟药使用的有关政策,特修订我国《抗疟药使用原则和用药方案》。
一、抗疟药使用原则
抗疟药的使用应遵循安全、有效、合理和规范的原则。根据流行地区的疟原虫虫种及其对抗疟药物的敏感性和患者的临床表现,合理选择药物,严格掌握剂量、疗程和给药途径,以保证治疗效果和延缓抗药性的产生。
(一)间日疟治疗药物。
首选磷酸氯喹片(简称氯喹)、磷酸伯氨喹片(简称伯氨喹)。治疗无效时,可选用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的口服剂型进行治疗。
(二)恶性疟治疗药物。
以青蒿素类药物为基础的复方或联合用药(ACT),包括: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复方青蒿素片等。
(三)重症疟疾治疗药物。
1.青蒿素类药物注射剂,包括蒿甲醚和青蒿琥酯。
2.磷酸咯萘啶注射剂。
二、用药方案
(一)间日疟的治疗。
氯喹加伯氨喹:氯喹口服总剂量1200mg。第1日600mg顿服,或分2次服,每次300mg;第2、3日各服1次,每次300mg。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从服用氯喹的第1日起,同时服用伯氨喹,每日1次,每次22.5mg,连服8日。
此疗法也可用于卵形疟和三日疟的治疗。
(二)恶性疟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青蒿琥酯片加阿莫地喹片:口服总剂量青蒿琥酯和阿莫地喹各12片(青蒿琥酯每片50mg,阿莫地喹每片150mg),每日顿服青蒿琥酯片和阿莫地喹片各4片,连服3日。
2.双氢青蒿素哌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双氢青蒿素40mg,磷酸哌喹320mg),首剂2片,首剂后6—8小时、24小时、32小时各服2片。
3.复方磷酸萘酚喹片:口服总剂量8片(每片含萘酚喹50mg,青蒿素125mg),一次服用。
4.复方青蒿素片:口服总剂量4片(每片含青蒿素62.5mg,哌喹375mg),首剂2片,24小时后再服2片。
(三)重症疟疾的治疗(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蒿甲醚注射剂:肌注每日1次,每次80mg,连续7日,首剂加倍。若病情严重时,首剂给药后4—6小时可再肌注80mg。
2.青蒿琥酯注射剂:静脉注射每日1次,每次60mg,连续7日,首剂加倍。若病情严重时,首剂给药后4—6小时,可再静脉注射60mg。
采用上述两种注射疗法治疗,患者病情缓解并且能够进食后,改用ACT口服剂型,再进行一个疗程治疗。
3.咯萘啶注射剂:肌注或静脉滴注,总剂量均为480mg。每日1次,每次160mg,连续3日。需加大剂量时,总剂量不得超过640mg。
(四)孕妇疟疾治疗。
孕妇患间日疟可采用氯喹治疗。孕期3个月以内的恶性疟患者可选用磷酸哌喹,孕期3个月以上的恶性疟患者采用ACT治疗。孕妇患重症疟疾应选用蒿甲醚或青蒿琥酯注射剂治疗。
(五)间日疟休止期根治。
伯氨喹:口服总剂量180mg,每日1次,每次22.5mg,连服8日。
(六)预防服药(选用以下一种方案)。
1.磷酸哌喹片:每月1次,每次服600mg,睡前服。
2.氯喹:每7—10天服1次,每次服300mg。
注:
① 氯喹、磷酸哌喹、伯氨喹和咯萘啶的剂量均以基质计。
② 方案中剂量均为成人剂量,儿童剂量按体重或年龄递减。
③ 阿莫地喹可引起粒细胞缺乏,萘酚喹可引起血尿, 服用时如出现副反应,应立即停药。
④ 使用青蒿琥酯注射剂做静脉注射时,需先将5%碳酸氢钠注射液1ml注入青蒿琥酯粉剂中,反复振摇2—3分钟,待溶解澄清后,再注入5ml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混匀后缓慢静脉推注(不宜滴注)。配制后的溶液如发生混浊,则不能使用。
⑤ 使用咯萘啶注射剂做静脉滴注时,需将160mg咯萘啶药液注入500ml的等渗葡萄糖或生理盐水中,静脉滴注速度不超过60滴/分。
⑥ 磷酸哌喹有肝脏积蓄作用,采用磷酸哌喹片进行预防服药时,连续服药时间不宜超过4个月(需要时,应停药2—3个月后再次进行预防服药)。
⑦ 孕妇、1岁以下婴儿、有溶血史者或其家属中有溶血史者应禁用伯氨喹;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缺乏地区的人群,应在医务人员的监护下服用伯氨喹。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财政部、中国人民
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计价格[2001]1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送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应用的统筹规划和管理,规范IC卡应用和收费行为,为IC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集成电路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IC卡,是指将集成电路芯片镶嵌于特定介质中,可进行数据存储、处理和交换的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的IC卡的应用和收费。
第四条 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金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IC卡生产、应用的领导和统筹规划,制订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指导各部门、各地区的IC卡生产和应用。
第五条 IC卡的推广应用实行分行业分级管理。在IC卡应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全国行业性IC卡的应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卡计划及应用规范,统一管理;地区性IC卡的应用由地方政府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服从金卡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根据全国IC卡应用的总体规划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IC卡应用规划,并报金卡领导小组备案。未列入应用规划的IC卡,不得发行。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提供非经营性服务,推广IC卡,其收费管理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事业单位提供经营性服务,公交、供水、供气、供电、铁路、邮电、交通等公用性服务的行业或具有行业垄断性质的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推广使用IC卡所需费用,通过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费用。
为控制发行费用,对不单独收费的IC卡,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押金,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单独收费的IC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可按照工本费向用户收取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应用范围和价格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提供服务,推广使用银行IC卡需要收费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企业IC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IC卡收费管理办法,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服务行业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审批的IC卡收费,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IC卡工本费核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发行、使用IC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金卡领导小组制定的《集成电路卡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IC卡注册标识号码,未取得注册标识号的单位不得生产、发行和使用IC卡。
第十二条 国家对IC卡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IC卡,其产品也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IC卡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需求并适合使用IC卡;
(二)具备为IC卡持有人提供服务的使用环境和系统;
(三)健全的业务管理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IC卡推广应用中,国家支持并鼓励实行“一卡多用”,各部门、各地区应积极探索,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和开发能力。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必须立足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各地区和部门要支持我国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我国IC卡及读写设备和软件的生产、应用,特别是集成电路芯片的设计要“以我为主”,尽快提高IC卡芯片的自主设计、开发能力并组织大批量生产,满足市场需求。
第十六条 金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IC卡及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对伪造IC卡或利用IC卡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加强对IC卡应用的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发放证照时,发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不得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磁卡等其它卡的应用和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金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