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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15 18: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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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精神,提高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结构调整,现就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国有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行为完成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三、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的要求,做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二)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委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四)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薪;

  (六)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四、发行人应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五、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用途,投资项目应当经过慎重论证,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两倍。

  六、有关上市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发行人,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保证金融债券的顺利发行,强化对已发行金融债券的管理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发行金融债券是筹集资金的重要手段之一,它不仅对于增强我们资金实力,支持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我行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强资金营运的计划性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条 发行金融债券是一项全行性的重要工作,一定要加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各行要在行长的领导下,计划、储蓄、会计、出纳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计划,要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资金供需情况确定。
金融债券发行计划的编制,由各行计划部门负责。各分行要将发行金融债券额度计划和特种贷款计划纳入信贷收支计划一并上报,总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工商银行年度金融债券发行计划,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各地人民银行不再审批),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执行。金融债券发行计划一经确定,应千方百计努力完成。
第四条 债券的印制与调运。
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由总行负责设计,印制,统一组织调运。
各分行接到总行《金融债券调拨通知书》后,立即组建由计划、出纳、保卫参加的调运小组,按总行确定的时间、地点,制定调运方案。调运小组成员的具体分工是:计划部门负责办理调拨手续;出纳部门负责债券领取、清点及入库保管,并记载“有价单证登记簿”。保卫部门负责办理免检手续及武装押运。会计部门凭债券调拨通知书做附件,填制“293未发行金融债券”表外科目收入传票记帐。
调运人员(含司机)要密切配合自觉遵守调运纪律,不得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办理其它事情,对调运时间及行车路线必须严格保密。
第五条 债券的领发及保管。
金融债券要贯彻“帐券分管”的原则,由会计部门管帐,出纳部门管券,相互核对,帐实相符。储蓄部门亦须帐券分管,一律纳入“293未发行金融债券”表外科目核算,按债券年度、种类、面额分别立户。
各行收到上级行调入或调给所属行金融债券时,应根据调拨单据或运送凭证分别填制“293未发行金额债券”表外科目收入或付出传票、凭以记帐。
调入、调出金融债券,要比照“现金出入库办法”办理,出纳部门按年度、种类、面额分别登记保管。
第六条 债券的发行。
债券发行前要做好核对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广为宣传,以推动债券发行工作顺利进行。具体发售工作以储蓄所和其它营业单位为主,发行时要严格发行手续,防止发生漏洞。营业终了,各发行点汇总填制收入凭证,注明发行债券的年度、种类、面额张数,作为进帐依据,并上划管辖行,同时填制“293未发行金融债券”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凭以记帐。并清点结余的债券数量,入库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会计分录为:
发行点: 收 206支行辖内往来
付 239库存现金
管辖行: 收 156发行金融债券
付 206支行辖内往来
金融债券发行过程中,各行要随时掌握进度,做好余缺调剂工作。发行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未发出的债券集中到出纳部门保管。
第七条 债券的兑付。
债券到期前各行要做好兑付准备工作,所有的兑付点兑付时都要对外公告。具体兑付工作仍以储蓄所等发售单位为主。兑付时要认真审查债券真伪、是否符合兑付条件,审查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手续。兑回债券要随时加盖“已兑付”字样并剪角。
营业终了,各兑付点要按债券年度、种类、面额、张数、金额填制金融债券兑付凭证,连同兑付收回的金融债券,上划到管辖行。
会计分录:
兑付点: 收 239库存现金
付 206支行辖内往来
管辖行: 收 206支行辖内往来
付 156发行金融债券
付 263利息支出--其他
利息支出户
表外科目: 收 294待销毁有价单证
出纳部门将兑付收回的债券入库保管,并记载有价单证登记簿。
残破污损金融债券的兑付,参照(85)银发471号《残破污损国库券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债券的销毁
债券要定期清理和销毁(一年一次),已兑付和作废的债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后,集中到有条件的地、市支行销毁。未发行的空白债券要集中到分行指定库点保管,报总行同意后继续发行或销毁。
债券的销毁工作由行长挂帅,出纳部门牵头,出纳部门凭计划部门提供的“金融债券销毁通知书”,制定销毁方案,并组织具体的销毁工作。销毁债券时要严格按照销毁残破人民币办法执行。会计、储蓄、保卫、稽核、监察等部门要全力配合,分行有关部门派人监销。销毁完毕后要将
销毁情况逐级上报总行。
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保管行(县支行):
付 293未发行金融债券
付 294待销毁有价单证
出纳部门记有价单证登记簿。
销毁行收到时:
收: 293未发行金融债券
收: 294待销毁有价单证
出纳部门记有价单证登记簿。
销毁行销毁时:
付: 293未发行金融债券
付: 294待销毁有价单证
出纳部门记有价单证登记簿。
第九条 其他事项
一、发行金融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兑付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要与债券发行期限相衔接,特种贷款的使用范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行兑付金融债券津贴费,总行按上年金融债券实际发行额的万分之三拨付。津贴费只发给有关人员不要搞平均分配。
三、各级行要随时掌握债券发行、兑付进度。储蓄、会计部门要及时向计划部门提供有关数字和情况,计划部门负责汇总上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各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矛盾的有关规定皆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5月1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依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安排期间患病的,其医药费自理。患病住院医药费用较大,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父母无工作单位,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军事院校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不能继续学习的,由军事院校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户的,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省外入伍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迁入我省,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本人要求来我省落户的,经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但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被部队作提前退役处理的;
  (二)在部队或者在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三)从一九八九年春季征兵起,没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事院校入学新生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被取消入学资格的;被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军事院校学生无正当理由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的,由原征集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接收,准予落户。其中家住城镇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