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财产,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各方投资的现汇从国外购进的财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通行的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的财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投资各方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投资财产所在国对投资财产实施鉴定前勘查。
第八条 投资财产当事人,应当自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向分析商检机构申报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在受到鉴定申报书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九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报人应如实提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运(提)单、保险单、帐册以及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情况和资料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申报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负责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依据。
会计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出具外商投资财产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有关各方须尽快协商,依据鉴定结果,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充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协议等补救、补偿措施,并报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报人对山西商检机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不申报或不按期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限期申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照《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处以鉴定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依据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验资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不按鉴定结果采取补救、补偿措施的,造成国有或集体财产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中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或造成鉴定结果失实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建议补发外商投资财产资格证书的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外商独资企业或有关部门的申请或委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报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2日
民政部、国家编制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编制委员会 等
民政部、国家编制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编制委员会、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编制委员会、财政厅(局):
为贯彻执行一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共中央关于妥善安排军队退出现役干部的通知》,加强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和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设立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局,编制名额三十人。这个局同时承担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
工作。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按需要设置管理机构,增加行政编制四千人,如某些地方尚感名额不足时,可在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根据国务院批示精神,现分配你省军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编制人。现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安置军队退休干部任务大小,本着精简精神,设置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按安置军队退休干部人数的百分之一配备干部,至多不超过八人;安置不足一百人的,一般不设专职干部,可指定干部兼管。行署(自治州)民政部门,可按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百分之二配备干部,至多不超过五人;安置不足五十人的,一般不配备专职
干部,可指定干部兼管。
县、市(含大中城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直接做军队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充实,但也要从实际出发,合理配备。在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地点比较集中,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工作人员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二、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要慎重,从严掌握。要选调政治思想好,年轻力壮,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热心为军队退休干部服务的同志担任此项管理工作,不要配备老弱病残人员。
三、配备工作人员,从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由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各级军队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民政部备案。
198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