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蚌政〔2009〕12号)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后的《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统一制度,先保后征,属地管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统账结合,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行政区内(不含三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或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6周岁的农民(含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但被征地前已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被录用选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不予列入。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报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对象的确定及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审核各区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申报、登记、建档、待遇审核和发放、个人账户管理等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准土地征用情况,以及涉及土地补偿费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取和划转。市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户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统筹资金来源为:
(一)从被征土地中收取的资金。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他用地每平方米收取30元;
(二)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四)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2007年7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所征土地,已经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缴纳手续的,原筹资渠道和筹资标准维持不变;未办理缴纳手续的,按新办法执行。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自缴资金和补贴资金组成:
(一)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自愿缴纳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均可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补贴养老保险费。按参保时个人自愿缴费相应档次(含零缴费)对应的补贴标准分别按2400元、3600元、4800元、6000元标准,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或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时,从市被征地农民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并按10年期限分月作为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存储和管理,统一建账、核算,统筹运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土地补偿费的25%部分,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在征地通告发布前直接转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土地中每平方米收取的30元(工业用地20元),以出让方式供地的,由市财政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一次性划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在办理供地手续前,按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未足额收缴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收取,在办理参保时即时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由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计提的社会保障专项资金补充解决,确保发放。
第十四条 征地通告发布10日内,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符合参保条件(含补缴)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由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街道)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次月起,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 个人缴费数额(元) 养老金发放标准(元)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 补贴养老金 自缴个人 账户养老金 合计
个人零缴费 160 20 180
3600 160 30 30 220
7200 160 40 60 260
10800 160 50 90 300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参保时(下称参保时)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下称领取时),未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的,养老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20元(从统筹资金划入个人账户补贴部分,下同)。基础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从划入的补贴资金中支付,个人账户补贴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36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2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3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30元;
(三)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72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2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4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60元;
(四)参保时被征地农民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10800元的,领取时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30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60元,个人账户补贴养老金50元,自缴个人账户养老金90元。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标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区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按月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至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四个档次对应补贴标准,一次性转入城镇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不能再转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2007年7月1日前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60元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以自愿缴纳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并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统一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办理征地项目报批时,因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及相关资料,或者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而影响上级受理审批征地的,追究其分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2007年7月1日之后被征地农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规范自行车购销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等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规范自行车购销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建立健全自行车安全管理与防范的长效机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决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全面规范自行车购销环节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新自行车的销售管理
2007年12月1日以后,自行车经销商销售国产自行车时,应填写随车由生产企业统一印制的《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见附件1),如实登记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车辆的式样、规格、型号、颜色、编码等相关信息。《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经销商留存,第二联由经销商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第三联交购车人保存作为产权和维修证明。
二、规范旧自行车的购销管理
旧自行车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旧自行车购销台账制度。经销商收购旧车时,应填写《旧自行车收购台账》(见附件2,以下简称《收购台账》),并由出售人签名。《收购台账》一式两联,第一联由经销商留存;第二联由经销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经销商销售旧车时,应填写《旧自行车销售台账》(见附件3,以下简称《销售台账》),并由购车人签名。《销售台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经销商留存;第二联由经销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第三联交购车人留存作为产权凭证。
《收购台账》、《销售台账》均应载明经销商的名称(姓名),收购、销售的旧车名称、规格、数量、成交金额、成交时间,出售和购买旧车的顾客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照)及号码等信息。经销商要妥善保管《收购台账》与《销售台账》,保管期限不少于两年。交易的旧自行车应通过中国旧货网等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旧车交易市场管理人员、旧货经营者发现盗窃自行车可疑人员或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law-lib.com]
三、加强旧车交易市场规划布局和规范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把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统一布局,要在全国县级以上城市中改造并审定一批交易规范、手续齐备的旧货市场,为旧自行车提供合法、放心的购销渠道。工商部门要加强自行车交易市场规范管理,加强市场巡查,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商务、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取缔非法市场,打击盗窃、销赃的不法分子,净化旧自行车市场的交易环境。
各级商务、公安、质检、工商部门要对本辖区内新、旧自行车销售网点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做到心中有数,同时指导、督促各销售网点建立自行车购、销登记等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自行车实名登记制。
附件:1.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
2.旧自行车收购台账;
3.旧自行车销售台账
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
销售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生产企业 (事先印好、加章) 邮 编 (事先印好)
所在 地 (事先印好) 电 话 (事先印好)
车辆品名 车辆规格(型号)
车辆颜色 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
统一编码
销售企业 邮 编
所 在 地 电 话
购 车 人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发票号码 购车时间
1、本登记单为套开型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经销商留存;第二联由经销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第三联由购车人留存作为保修和产权证明。2、每联中生产企业要加印专用章,经销商在登记后要加盖销售专用章。3、购车人须妥善保管登记单。自行车遗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4、本单适用于国家自行车编码规则施行后生产、销售国产新自行车的登记工作。
附件2
旧自行车收购台账
经销商(盖章) 收购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出售者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方式
车辆颜色 车辆品名 车辆式样
*车辆统一编码 车辆规格(型号) 电动自行车电机号
原始购车发票号 出售者签 名
1、本台账由经销商负责填写,并由出售者签名。2、本台账一式两联,第一联由经销商留存;第二联由经销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3、本台账适用于国家自行车编码规则施行后收购二手自行车的登记工作。
*国家统一编码规则出台前已经打码的旧自行车,按原有码登记。
附件3
旧自行车销售台账
经销商(盖章) 销售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购买者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方式
车辆颜色 车辆品名 车辆式 样
车辆统一编码* 车辆规格(型号) 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
购车人签名
1、本台账由经销商负责填写,并由购车者签名。2、本台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经销商留存;第二联由经销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第三联由购车人留存作产权证明。3、购车人要妥善保管台账,自行车遗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4、本台账适用于国家自行车编码规则施行后销售二手自行车的登记工作。
*国家统一编码规则出台前已经打码的旧自行车,按原有码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