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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7:4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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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乡、镇、村开办的煤矿,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煤矿和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布置、督促和检查,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二)县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二、第四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者(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进行审查;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颁发《安全生产准采证》;
(三)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四)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五)对无《安全生产准采证》或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七)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八)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准采证》的发放情况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处以罚款;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劳动生产条件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
(六)对矿长、副矿长、安全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
(七)参加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和监督事故的处理;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九)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通风、瓦斯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第七条 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国土管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九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生产技术工人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事故报告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开采。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由省级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刷,按照一井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换领一次。
乡镇煤矿开采完毕,应上缴《安全生产准采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得买卖、租赁、低押、转让。
第十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程序:
(一)拟办乡镇煤矿的负责人凭《采矿许可证》向办矿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送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年产量不足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发证。
乡镇煤矿需在国营煤矿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应征得国营煤矿书面同意,并经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上述程序申领《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内开办的集体煤矿,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
省属国营煤矿在其矿区范围外开办的集体煤矿,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准采证》申请书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简历;
(二)乡镇煤矿的名称、《采矿许可证》的号码;
(三)批准开采的地址、井田范围和生产规模;
(四)煤层的赋存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老窿分布的情况;
(五)有关的设计图纸、资料以及灾害预防措施;
(六)矿井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
(七)生产技术工人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递交申请书时,应附有申请人的《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和《采矿许可证》的副本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省属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时(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除外),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一方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
应在十日内与省属国营煤矿协商,作出处理决定。对严重影响省属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的,按上述规定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时,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属国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煤矿与市、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份,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相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县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维简费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安全措施费(以下简称安措费),其中:百分之十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百分之二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百分之七十由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后返回乡镇煤矿用于安全卫
生的治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
重点煤产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主管煤炭工业的市、县、乡(镇)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交其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督促矿长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矿长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对矿长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安全生产准采证》开采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仍强行开采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封闭,并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罚款一千元;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注销《安全生产准采证》,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强制封闭;
(九)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十一)乡镇煤矿非因不可抗力造成重伤事故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按前条第九项或十一项规定的罚款标准加处一倍以下罚款,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安全生产准采证》,三年内不再发证: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致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三)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一万砘以上(含一万砘)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设计经矿山安全监察机关审查、验收同意后方能投产。违者应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
、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省、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的罚款权限:省属国营煤矿开办的集体煤矿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其余的由市矿山安全监察机关执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执罚单位核拨必要的监察、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生产准采证》的乡镇煤矿,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生产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原已领取《安全生产准采证》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换领统一印制的《安全生产准采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9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 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
二、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 ,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财税改革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和1993年五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5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
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339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419件。现将这两部分共75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目 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二)预算管理类
(三)国家债务类
(四)税收类
(五)工业交通财务类
(六)商贸金融财务类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八)农业财务类
(九)农业综合开发类
(十)社会保障财务类
(十一)外汇外事财务类
(十二)世界银行类
(十三)基本建设财务类
(十四)会计管理类
(十五)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十六)财政监督类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二)预算管理类
(三)国家债务类
(四)税收类
(五)工业交通财务类
(六)商贸金融财务类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八)农业财务类
(九)社会保障财务类
(十)外汇外事财务类
(十一)世界银行类
(十二)基本建设财务类
(十三)会计管理类
(十四)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十五)财政监督类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 合 类
1.关于基层税务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1986年10月9日财政部发出)
2.请抓紧解决肉价补贴执行中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明确工会预算外资金范围的复函(1988年1月27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13日财政部发出)
5.对关于要求明确财政“专户储存”资金是否计息以及如何计息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6.关于批准船检收费使用专用票据的复函(1991年10月15日财政部发出)
7.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发布)
8.关于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划转、核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2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
9.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
10.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18日财政部发布)
11.关于中央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解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1995年3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6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中央在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二)预 算 管 理 类
14.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会计帐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80年11月10日财政部发布)
15.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6.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1982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7.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布)
18.关于放开和提高卷烟、酒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和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0.关于重申中央四个部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必须严格执行“三七”比例分成的通知(1989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1.对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费收入结余是否上缴的请示》的复函(1990年4月9日财政部发出)
22.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1990年8月13日财政部发出)
23.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范围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6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财政部发布)
24.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及“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严格执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1991年12月5日财政部发出)
26.关于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控制指标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1991年12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27.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1991年12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发出)
28.关于外地驻浦东、海南、深圳地区集团单位购买几种主要专控商品指标单列试点的通知(1993年4月2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29.关于调整社会集团购买力指令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管理范围的通知(1993年4月28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30.关于对部分专项控制商品委托审批权的通知(1993年5月26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31.关于取消购买轿车控购审批的通知(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三)国 家 债 务 类
32.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1993年6月21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实施细则(试行)(1993年7月22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35.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1993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提高特种定向债券手续费率的通知(1995年9月15日财政部发出)

(四)税 收 类
37.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1974年6月21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3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6月8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对外籍轮船运输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1982年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41.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2年5月8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2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3年7月5日财政部发出)
44.关于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寄售商品或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征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10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7.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8.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9.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50.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51.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52.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布)
54.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1985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55.关于对国营对外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11日财政部发出)
56.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1985年4月1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出)
57.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8.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9.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5年7月22日财政部发布)
61.关于外国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纳税问题的补充规定(1985年9月4日财政部发布)
62.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1985年9月12日财政部发布)
63.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1985年9月18日财政部发布)
64.关于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5年9月27日财政部发出)
65.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1985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布)
66.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5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
67.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5年11月15日财政部发布)
6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5年12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9.关于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1985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
70.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
71.对节约能源管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72.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17日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73.关于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出)
74.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发布)
75.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奖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76.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1日财政部发布)
77.关于国营企业奖金税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1986年4月3日财政部发出)
78.关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1986年4月18日财政部发布)
79.关于对预算外, 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布)
80.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收入和所得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7月10日财政部发出)
81.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30日财政部发出)
82.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等单位关于1986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28日财政部发出)
83.关于征收银行、保险系统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3日财政部发出)
84.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10月11日财政部发出)
85.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0日财政部发出)
86.关于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企业的亏损结转、资产折旧以及费用摊销年限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7日财政部发出)
87.关于石油工业服务性业务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8日财政部发出)
88.关于对农垦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出)
89.关于对电力工业企业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的通知(1986年11月15日财政部、水电部发出)
90.关于对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9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9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6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布)
93.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纳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出)
94.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干政策规定(1986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布)
95.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96.关于认真执行《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87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97.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8.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2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99.关于对文物商店征收有关税费的通知(1987年3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00.关于国营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增加的利润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布)
101.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1987年3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02.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03.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布)
104.关于改进新建、扩建啤酒项目以产品税归还贷款规定的通知(1987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05.关于卷烟产品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3日财政部发出)
106.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出)
107.关于对工会系统有偿技术服务机构的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08.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销售商品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09.关于乡镇企业年终一次性分配工资、薪金和个人承包、转包、承租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0.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11.关于对无醇啤酒、啤乐产品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2.关于重申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成品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3.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布)
114.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1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布)
116.关于个人认购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能给予减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照顾的通知(1992年7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17.关于临时调整鱼粉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1992年7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18.关于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93年3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19.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120.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21.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1994年10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22.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23.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24.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五)工业交通财务类
125.关于实行大修理贷款的通知(1962年9月29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126.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1972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布)
127.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1975年5月14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
128.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1978年12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29.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办法的通知(1979年10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30.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1981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布)
131.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1982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132.国营工交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1984年9月29日财政部发布)
133.关于对部分行业和部门所属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通知(1986年5月3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出)
134.关于工交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1986年8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35.对黑龙江省《关于罚款收入和罚款支出财务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1987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出)
136.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1987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37.关于同意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分类折旧的复函(1987年1月29日财政部发出)
138.关于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招标业务中若干费用开支问题的复函(1987年3月9日财政部发出)
139.关于国营企业或企业集团归还技术开发专项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的函(1987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140.关于(87)财工字第32号文件中“减免税收期限”的起讫时间如何掌握的复函(1987年5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41.关于核定邮电企业留利中三项基金比例的复函(1987年5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42.关于大型合成氨设备折旧年限问题的复函(1987年5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4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1987年6月3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144.关于同意邮电勘察设计单位部分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复函(1987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45.关于邮电企业应用企业留利归还贷款问题的复函(1987年8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46.关于国营企业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工作中的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198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
147.关于国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通知(1987年10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48.关于同意调整民航飞机、发动机大修理费用定额标准的复函(1987年11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49.关于如何处理赶工速调费的复函(1988年1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50.关于对上海市审计局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等问题的复函(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51.关于企业“绿化费用”和“劳动保险费”开支问题的复函(1988年2月5日财政部发出)
152.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货轮船员从事职责外劳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1988年5月3日财政部发出)
153.关于国营企业到国外开展“四技”所得人民币收入财务处理的复函(1988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
154.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的具体规定(1988年5月7日财政部发布)
155.关于不同意企业从成本中提取“酬劳金”的复函(1988年5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56.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6月3日财政部发布)
157.关于中央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8日财政部发出)
158.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9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
159.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印花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9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60.放开和提高卷烟、酒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出)
161.关于从国外买进旧船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的复函(1988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162.关于对民航运输企业向旅客收取延伸服务劳务手续费处理意见的复函(1988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163.关于同意改变邮电通信企业低值易耗品核算办法的复函(1988年1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164.集体企业因调价引起原有库存价值变动财务处理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财政部发布)
165.关于国营企业土地复垦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66.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
167.关于增加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几项工作任务(工业交通部分)的通知(1989年7月3日财政部发出)
168.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8月26日财政部发布)
169.关于进口物资实行代理价后国营企业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0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70.关于民航企业医疗机构费用开支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 出)
171.关于国营企业购买小汽车缴纳横向配套发展基金等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90年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72.关于平价原油提价收入财务处理和提高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取标准的通知(1990年4月3日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发出)
173.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74.关于企业家属委员会经费如何列支问题的复函(1991年2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75.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176.关于原油提价收入财务处理和提高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取标准的通知(1991年3月13日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发出)
177.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的具体规定(199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
178.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1991年4月19日财政部、建设部发布)
179.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解答(1991年4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80.关于加息不能进成本的复函(1991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81.加强铁路建设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82.军工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1991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布)
183.关于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的通知(1991年9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184.关于修订《加强铁路建设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1991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85.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1992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8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布)
187.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92年8月3日财政部发布)
188.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9月7日财政部发布)

(六)商贸金融财务类
189.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商品“三包”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1986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
190.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91.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1986年11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2.关于地方不得自行减免大中型商业企业调节税的通知(1986年1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93.关于外运公司加快载货汽车折旧期限的复函(1986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94.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1987年4月8日财政部发出)
195.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
196.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1988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97.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
198.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出)
199.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5月3日财政部发布)
200.关于对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和商办粮办工业企业征收的所得税不再返还企业和主管部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01.关于传真机、电传机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的通知(1989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
202.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
203.关于商业部直属国营公司财务管理及利润分配等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出)
204.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布)
205.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06.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1993年7月15日财政部发布)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207.关于修订机要交通员押运途中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86年1月24日财政部发出)
208.关于出版社、报社调整工资7.50元列入成本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14日财政部发出)
209.关于建立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规定的通知(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10.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4月10日财政部发布)
211.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8月15日财政部发布)
212.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年9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13.颁发新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9日财政部发出)
214.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15.国营报社纸张节约奖励试行办法(1989年12月20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发布)
216.国营书刊印刷企业纸张节约奖励试行办法(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发布)
217.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1990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出)
218.关于对教育补助专款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1991年7月5日财政部、国家教委发出)
219.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1991年10月10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发布)
220.关于实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2月2日财政部发出)
221.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1992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22.关于调整中央级公检法部门业务费和机关经费开支范围的通知(1992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出)
22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2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
224.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1992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25.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
226.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
227.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
228.关于出差人员乘坐新型全列空调特快列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的规定(1992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29.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出差乘坐车船等待遇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30.关于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1995年1月12日财政部发出)

(八)农 业 财 务 类
231.关于中央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1985年5月24日财政部发布)
232.关于对沉淀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处理的意见(1986年6月27日财政部发布)
233.乡镇企业财务制度(1986年9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234.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1986年9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235.乡镇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6年9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236.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237.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3月7日财政部发布)
238.关于借用中央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39.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1989年2月2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出)
240.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1990年10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241.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1990年10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242.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对农业部直属垦区财务管理、监督职责问题的通知(1991年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243.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1991年5月10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244.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3日财政部发布)
245.关于颁发《国营农牧渔良种场财务管理规定》(试行)和《国营农牧渔良种场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992年5月16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出)
246.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1992年6月2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247.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93年6月25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布)
248.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项目贴息办法(1993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民委、农业部发布)

(九)农业综合开发类
249.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9月3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发布)
250.关于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的意见(1989年2月28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发布)
251.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1990年9月10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发布)
252.关于国家农业发展基金有偿部分回收期限和计算方法的规定(1990年11月5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发布)
253.关于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1991年2月12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发出)
254.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开发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995年3月2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出)

(十)社会保障财务类
255.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年1月13日财政部发布)
256.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57.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9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58.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财务预算管理的通知(1988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出)
259.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十一)外汇外事财务类
260.关于调整派往港澳地区人员服装问题的复函(1985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61.转发《关于内地派往港澳地区工作人员改革方案的请示报告》的通知(1985年7月9日财政部发出)
262.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63.关于调整派往港澳地区常驻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复函(1987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出)
, 264.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1988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
265.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7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66.对外承包企业创汇奖励实施办法(1988年8月31日财政部发布)
267.关于调整内地派驻港澳地区工作人员配偶探亲生活费标准的复函(1989年2月27日财政部发出)
268.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6日财政部发布)
269.关于增加赴老挝等7个国家临时出国人员国外费用开支预算标准的通知(1989年10月26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出)
270.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外汇留成办法(1992年3月4日财政部发布)
271.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1992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272.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73.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2年10月22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布)
274.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3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出)

(十二)世 界 银 行 类
275.关于对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安排人员出国加强管理的通知(1986年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76.关于世界银行软贷款项目使用专用帐户周转金利率问题的通知(1986年4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77.关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采用标准文本的通知(1991年5月17日财政部发出)
278.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的教育、卫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
279.世界银行贷款专用帐户使用管理的规定(1992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布)

(十三)基本建设财务类
280.关于修订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1979年5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81.关于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中央财政安排补助地方“拨改贷”投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82.关于代征建筑税款应及时缴库的通知(1987年8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83.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8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84.关于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通知(1989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

(十四)会 计 管 理 类
285.会计人员工作规则(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
286.关于建设单位有偿调出调入设备材料及有偿转出转入未完工程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2月1日财政部发布)
287.关于审查同意《国营旅游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函(1986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出)
288.关于认真宣传和实施《会计法》的通知(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司法部发出)
28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国拨流动基金改贷款后有关会计核算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布)
29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存外币存款不计算汇兑损益的通知(1986年5月2日财政部发出)
291.关于国营商业企业不能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的通知(1986年5月16日财政部发出)
292.关于修改重印《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93.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27日财政部发布)
294.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使用特种拨改贷投资借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95.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1987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出)
296.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29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
298.对贯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1988年4月7日财政部发出)
29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8年7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00.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1988年12月28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301.关于加强会计管理工作,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意见(1989年1月27日财政部发布)
302.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基金拨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9年10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03.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采取新的银行结算办法等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9年10月27日财政部发出)
304.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1989年12月9日财政部发布)
305.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调入外汇价差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出)
306.关于国营企业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2月9日财政部发出)
307.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3月1日财政部发出)
308.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3月23日财政部发布)
309.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1990年7月18日财政部发布)
310.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90年10月19日财政部发布)
311.国营林场苗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90年10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312.关于《国营商业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1991年4月6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313.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联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1991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
31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违反财政法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6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15.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联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1991年7月18日财政部发出)
316.关于印发部分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1991年9月30日财政部发出)
317.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供销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办法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1991年10月4日财政部发出)
318.关于地质单位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有关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1991年11月7日财政部发出)
319.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试行)(1991年11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2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21.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1991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322.关于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92年2月11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布)
323.关于动用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用于弥补平价粮食收支缺口和减购增销的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2年2月17日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出)
324.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发给职工粮价补贴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2年4月6日财政部发出)
325.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国营施工企业发给职工粮价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4月6日财政部发出)
326.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1992年6月6日财政部发布)
327.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1993年8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1993年8月26日财政部发布)

(十五)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329.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是否需经有关单位审定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330.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工作的通知(1986年9月23日财政部发出)
331.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0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32.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1987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布)
33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1987年6月13日财政部发布)
334.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1988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布)
335.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发放办法(1990年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336.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1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出)
337.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发布)
338.“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1994年8月25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十六)财 政 监 督 类
339.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 合 类
1.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1983年1月17日财政部发布)
2.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3月23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坚决制止春节期间多发奖金、津贴、补贴的紧急通知(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出)
4.关于改进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与地方分成办法的通知(1987年3月5日财政部发出)
5.关于改变对国营企业提取和主管部门集中的专项基金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办法的通知(1987年3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1987年6月8日财政部发出)
7.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管理的通知(1987年8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8.关于对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9月10日财政部发布)
9.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0.关于“四部一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改为就地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7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的通知(1987年11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1988年1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外贸企业留成外汇调剂收入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问题的通知(1988年8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4.关于从1989年起恢复对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8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5.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 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1989年4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6.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
17.关于对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89年5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8.关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免事项的补充通知(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9.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0.关于金融系统就地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89年6月12日财政部发出)
21.关于对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交通部在京集中缴纳的通知(1989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2.关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超收部分增加留成比例的通知(1989年9月2日财政部发出)
23.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1990年3月14日财政部发出)
24.对专项批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清算和微机处理会计帐务系统所提折旧免征能源交通基金、调节基金的复函(1990年3月17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1990年8月25日财政部、司法部发出)
2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缴中央部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
27.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1991年4月9日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发出)
28.关于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高标准后继续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91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出)
29.关于加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出)
30.关于房改金融业务有关财政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1992年8月4日财政部发出)
31.关于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92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32.关于对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92年11月6日财政部发出)
33.关于机电外贸企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1993年6月11日财政部发出)
34.关于实施“两则”与“两金”征集中有关政策衔接的通知(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35.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1993年7月9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严格加强“两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8月2日财政部发出)
37.关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出)
38.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城市配套资金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1995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出)
39.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城市配套资金几点要求的紧急通知(1995年4月13日财政部发出)

(二)预 算 管 理 类
40.关于严格收入退库管理的几项规定(1962年5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1.关于整顿和加强预算收入退库管理的补充通知(1979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有关财政预算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1982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3.关于划清中央和地方的对外承包公司所得税的预算级次的通知(1986年10月3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44.关于地方批准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6月16日财政部发布)
45.关于中央在京机关、党派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用基本建设资金购买非生产用商品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29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46.关于改变地方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缴库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47.关于中央下放外贸企业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8.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收入退库的规定(1988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
49.财政部向中央部门借款及有关缴库办法、帐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出)
50.关于清理登记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现有车辆的通知(1988年8月23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51.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2.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分成比例后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4月1日财政部发出)
53.对《关于企业承包收入退库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89年10月30日财政部发出)
54.关于上缴财政的小金库资金的预算级次和科目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出)
55.关于审批专项控制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28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发出)
56.关于对天津大发等微型厢式货车放开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29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57.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有关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出)
58.关于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1991年4月9日财政部发出)
59.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止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1991年6月18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发出)
60.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1992年6月5日财政部发布)
61.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地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缴库问题的通知(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出)
62.关于中央四个行业商品零售营业税预算级次及缴库问题的通知(1993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出)
63.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1993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出)
64.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月10日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出)
65.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94年3月9日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66.关于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1994年10月9日财政部发出)

(三)国 家 债 务 类
67.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1983年5月1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68.关于坚决制止用非法倒买的国库券抵还、抵押贷款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69.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
70.关于颁发“邮电部、建设银行代销国库券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8年3月28日财政部发出)
71.关于转发《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1988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出)
72.关于颁发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施行办法的通知(1989年4月7日财政部发出)
73.关于财政部门办理特种国债业务手续费的通知(1989年5月16日财政部发出)
74.关于重申特种国债入库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25日财政部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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