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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1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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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72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商检局要求对输港供生食的冷冻、冰鲜鱼类、贝类出具“毋需烹煮便可供食用”的证明。现将香港卫生署供生食鱼类、贝类微生物含量标准随文下达,请各局按此标准严格检验把关(贝类应加验贝类毒素DSP、PSP),经检验合格方准输港,并在原供港卫生证书内容里加注“该批货物毋须烹煮便可食用”字样。

  附件一、生吃蚝微生物含量标准

    二、刺身及寿司微生物含量标准

 

附件一

             生吃蚝微生物含量标准

 

  细菌总数:10的5次方个/g肉

  大肠埃希氏菌:3个/g肉

  致病菌:不含有

 

附件二

            刺身及寿司微生物含量标准

 

┌────────────────┬─────┬───────┬──────┬─────┐

│           级    │  甲  │  乙    │  丙   │  丁  │

│                ├─────┼───────┼──────┼─────┤

│              别 │  满意 │ 可接受   │ 不满意  │不可接受/│

│ 准  则           │     │       │      │ 存在危险│

│                ├─────┴───────┴──────┴─────┤

│                │ 细菌含量:以每克食物样本计算(除特别指定外)    │

├────────────────┴──────────────────────────┤

│ 指标性细菌                                     │

├───────┬────────┬─────┬───────┬──────┬─────┤

│(1)细菌总含量 │  (a)(i)寿司 │     │       │      │     │

│       │  (ii)鱼肉片及│ <10的5 │10的5次方—< │  ≥10的6 │ 不适用 │

│       │  鱼卵刺身  │次方   │10的6次方   │次方    │     │

│       ├────────┼─────┼───────┼──────┼─────┤

│       │(b)鱼肉片及鱼卵 │ <10的6 │10的6次方—< │  ≥10的7 │ 不适用 │

│       │  之外的刺身 │次方   │10的7次方   │次方    │     │

├───────┴────────┼─────┼───────┼──────┼─────┤

│  (2)埃希氏大肠杆菌(总数)   │  <20 │ 20—<100  │100<10的4 │ ≥10的4│

│                │     │       │次方    │次方   │

├────────────────┴─────┴───────┴──────┴─────┤

│  致病菌                                      │

├────────────────┬─────┬───────┬──────┬─────┤

│  (1)沙门氏菌         │ 不得检出│ 不适用   │ 不适用  │  检出 │

│                │(在25克) │       │      │ (在25克)│

├────────────────┼─────┼───────┼──────┼─────┤

│  (2)金黄色葡萄球菌      │  <20 │ 20—<100 │100—<10的4│  ≥10的4│

│                │     │       │次方    │次方   │

├────────────────┼─────┼───────┼──────┼─────┤

│  (3)志贺氏杆菌*       │ 不得检出│ 不适用   │ 不适用  │  检出 │

│                │(在25克) │       │      │ (在25克)│

├────────────────┼─────┼───────┼──────┼─────┤

│  (4)副溶血性弧菌*      │  <100 │ 不适用   │100-<10的3│  ≥10的3│

│                │     │       │次方    │次方   │

└────────────────┴─────┴───────┴──────┴─────┘


  *有需要进进行化验(蔬菜类:验志贺氏杆菌,海产类:验副溶血性弧菌)

 

  “刺身”(sashimi)指成分为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鱼鱼肉片、软体类动物

、甲壳类动物、鱼卵或其他海鲜的食物;

  “寿司”(sushi)指成分为经捏或压成形的熟饭并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这些

食物有或没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块形式进食,而有关配料是放在饭团的上面或中间,其成分包括经烹煮的、不经烹煮的或以醋淹渍的海鲜、海洋鱼或介贝类水产动物的卵、蔬菜、经烹煮的肉类和蛋。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应会同民政、市政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工程开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其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审批后,应将建筑物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核;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其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将建筑物的名称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核。
  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登记审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命名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给予核准;对不符合命名规定的建筑物名称,不予核准,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的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对不予核准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说明理由,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更正。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更正后的建筑物名称再次报送原民政部门登记审核。
  经民政部门核准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三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五)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八)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三十九条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和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将建筑物名称报送登记审核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杭政〔1987〕66号 


正文:
(1987年11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保内容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凡是农村中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正常经济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的孤儿,均属五保范围。



  第三条 五保户的确定,必须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群众评议,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给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五保户的供给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条 五保户的供养,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兴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尚无条件兴办敬老院的乡(镇)以及未进敬老院的五保户,也可实行分散供养。



  第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应以村为主进行管理和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要安排专人护理。
  逐步建立以敬老院为依托的五保服务中心,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户的供养工作。



  第七条 五保户非法定抚养人的亲友,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并确有供养保障条件,经征得五保户的同意,双方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供养和财产遗赠协议书。



  第八条 五保户的供养经费,原则上应实行乡(镇)统筹,即以乡(镇)为单位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供养的各项费用从乡、村集体经济中提取或从农户中筹集。乡、村和农户负担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条件确定。贫困乡村的五保户,集体供养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重灾区的五保户,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以重点救济。
  五保经费必须由专人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五保档案。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五保工作的领导,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定期检查、督促、落实;要发动群众为五保户做好事;定期组织看望慰问五保户,特别是在传统节日,要安排好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不得侵犯五保户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刁难和虐待五保户。对私自挪用五保户的粮、款、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者,应视情给予严肃处理。侵犯五保户合法权益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郊和七县农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