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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0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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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管理,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与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投资银行类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国投资银行类机构系指受其所在国家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管理、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外国投资银行、商人银行与证券公司。
第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投资银行类机构设立的审批管理机关,负责对此类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外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银行类机构:
(一)经营投资银行业务2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2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证券监督管理制度;
(五)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中国申请者中必须至少有一个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
(一)经营金融业务5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资本金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的前3年内未受到金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件的申请者为主要申请者,其余为非主要申请者;非主要申请者必须为信誉良好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拟设机构注册资本的25%,非主要申请者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亿元人民币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设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
(四)经营技术转让协议;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 本);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名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外文名称中均不得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一条 第十条所列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董事会组成人员及高层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授权书;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高层管理人员是指投资银行类机构的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总裁)、副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副总裁)、财务主管等参与日常决策的主要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申请者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筹足其注册资本并存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国境内的银行。注册资本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办理注册登记之后,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的投资银行类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12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业务范围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
(二)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
(三)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代理买卖;
(四)基金的发起和管理;
(五)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
(六)项目融资顾问;
(七)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
(八)外汇买卖;
(九)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
(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成董事会,设置管理机构,聘用管理人员。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聘用能保证其公正、有效地开展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中方受聘人员不得在国内其他企业兼任职务。
投资银行类机构拟聘用的高层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中应至少包括1名中国公民。
第十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其有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之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及转让股权;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五)改变业务范围;
(六)设立分支机构;
(七)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持有的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投资银行类机构持有任何一家公司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投资银行类机构资本金的10%。
第二十二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净资产=总资产-总负债)的20倍。
第二十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的流动资产总额不得低于其流动负债总额。
流动资产是指1个月内(含1个月)可变现的资产。
流动负债是指1个月内(含1个月)到期的负债。
第二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中,按2%的比例提取损失准备金,直至该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10%。
该项损失准备金必须保留在中国境内,并只能用于弥补其营业亏损,其持有方式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四章 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投资银行类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份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补足有关资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本办法,除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投资银行类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银行类机构,在境内参与设立和经营的投资银行类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年7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
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
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阶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
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
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
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
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
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
、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所得,并视
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
检查机构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
取暴利行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实施本
规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八条 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

国家林业局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



(国家林业局2003年5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加强对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包括果木、花卉、中药材、绿化水土保持用途草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实行国家林业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
第四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注明《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货物入境必须附具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证明该批货物符合我国提出的对外森林植物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章 引种申请
第五条 引种单位(或个人)应当有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上述条件的,引种单位(或个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外国驻京机构等,应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引种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引种的,向代理人所在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引种时,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或代理人)填写《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属于贸易引进的单位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首次引进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需向审批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与引种种植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引种单位提交申请表时,必须附有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和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不是同一省级区域的,代理人提交申请表时,必须附有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属于引种单位首次引种的品种或引种品种首次引种国家(地区)的,引种单位须调查了解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危害情况,并在申请时向审批机关提供有关疫情资料及拟种植地的防范措施等材料;对于引种数量较大(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疫情不清的,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森检人员参加的引种原产地疫情调查。属于再次引进的,应提交前次引种后采取的监管措施、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

第三章 审批
第十条 凡是国家发布的禁止进境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禁止审批。
第十一条 首次引种国内或种植地所在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或者已有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巨大的(由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审批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经过风险评估可以引种的,新品种,第一次只能批准引种少量,并经过在审批单位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试种成功后方可再次引种;进口量特别巨大的,审批单位应提取一定数量的样品,在指定的隔离试种苗圃实施监管种植。
第十三条 国内已有分布或引种,而拟引种种植地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种植地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科研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国内没有分布和引种的,由“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负责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引种审批机关自收到《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检疫审批申请表》及其它相关材料之日起,应于30天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引种数量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限量内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重点工程造林苗木、草坪种子、超过省级审批限量的引种由国家林业局审批。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引种、须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填写好《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会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
代理人与所代理的引种单位引种种植地不是相同省级区域的,由代理人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引种单位种植地所属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指标。
第十六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批准的有效期限一般为2个月,特殊情况有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已逾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审批单上引种的品种、数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必须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将已办理的审批单退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该年度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及疫情监测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新发生(发现)的危险性病虫疫情,按照《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含商贸)省级审批限量表》由国家林业局根据林业生产发展实际和疫情变化情况制定修订。《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引进林水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原则上实行“审批机关和引种种植地是相同省级区域,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管”和“审批机关和引种种植地是不同省级区域,由引种种植地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条 符合上述原则,但审批单位或引种种植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能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实施监管时,必须及时向委托监管单位发送委托监管书,防止不能实施有效监管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一条 每次审批,审批机关都要明确该批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监管部门及联系方式。各引种单位(或代理人)在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到达国内并通关后,应在7天内告知负责监管这批货物的森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实行监管。每年在有害生物发生季节至少到所监管的苗圃对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1—2次,并每2年对所监管的苗圃审核1次。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引种隔离试种资格,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回《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铜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在批准的隔离试种苗圃种植并接受监管。监管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1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个生长周期,观赏花卉类1—4周。监管期间,不得进行分散种植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引种种植地发现疫情的,引种单位必须迅速报告所在地和所在省的林业主管部门,并在当地森检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立即停止移植或销售活动,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在发现疫情前已经移植和销售的,要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追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及时发现并控制、扑灭疫情的单位和人员,国家林业局给予通报表扬;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该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