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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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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为政府性基金,收人全额纳人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年度公路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及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条 青海省交通厅是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的行政主管部门。一青海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所属的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部门负责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减免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是指在公路运输环节征收的公路建设附加性质的费用。它的征收对象是货主,由车主代收代缴。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货年客货两用车、厢是货车、自卸货、车挂车、牵引车、各种既车、可载货物专用车等)’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省调驻车辆,军队、武警参加营运的车辆,在公司、厂、场、矿、生产作业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除免征车辆外,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四条 免征公路货运附加费的车辆
1、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2、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洒水车、矿山、油田的专用起重车、钻机车、仪器车、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等非货物运输车辆,公安及其他部门的消防车,孤残福利机构的自用生活专用车;
  3、军队、武鲁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货车;
  4、驾驶培训单位领有教练号牌的教练车;
5、农用运输车、_拖拉机及从事田间作业的农用三轮运输车;
6、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办理非营运证的车辆;
7、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车。
以上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和实行租赁乐包经营的,应按月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吨位按公路养路费计量标准核定的车辆顿位计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各种机动车辆每月每吨30元,全挂车、大型平板车每月每吨15元。
第四章  征收音理
  第六条 免征公路货运附加费的车辆。有车属单位、个人分别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到征收机构办理公路货运附加费免费凭证。没有办理免费凭证的车辆,足额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七条 车辆停驶,按公路养路费报体规定在交通征费稽查部门办理停驶手续的车辆,在规定的停征期限内,其公路货运附加费同时停征。
第八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缴纳在每月月末前缴纳次月货运附加费,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部门缴纳养路费的同时一并缴纳。货运附加费可按月、季、年、缴纳。已缴费车辆由征稽部门签发缴讫凭证,缴讫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有效期内通行全国。
  第九条 新增货车,其公路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牌证之日起征收。未领牌证行驶的,按发票载明购车之日起计征。超过3个月不缴纳货运附加费的,按应缴全额公路货运附加费的2倍计征。启用停驶的货车、外省转人的货车,其公路货运附加费自启用之日或转人之日起征收、车辆启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在当月上旬的,按全月费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全年一次性交清的应签订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条 外省调注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部门查验原车籍地公路货运附加费凭证后,按本省核定标准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车辆按正常跨行车辆对待。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结算以元为单位,尾数不足1元的进为1元。
  第十一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部门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公路养路费征费票据,单列“公路货运附加费”栏目。缴讫证为公路养路费、公路货运附加费“两用”合并使用。
             第五章  缴库
  第十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所属各级交通征费稽查部门收取的公路货运附加费上绿省交通征使稽查局,由省征费稽查局上交省财政厅。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夙。按相关规定进行缴款。
  第十四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局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该制“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按“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相关规定进行缴款。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路及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每年省财政厅根据公路货运附加费实际应收人库额的8%安排征收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部门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省交通厅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公路货运附加费收支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实施,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支出时,旗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0类“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04款“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
第七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拖、欠、漏、逃货运附加费的从事货物运输的车主,责令限期缴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货物运输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公路货运附加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的1倍的罚1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从事货物运输的车主,责令其限期补缴公路货运附加费,并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1%的滞纳金,一并处应缴费额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公路货运附加费,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征费稽查部门必须加强对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越权擅自减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见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千规定》(内政发[2001]10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二、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三、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项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需发生管理费用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四、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均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审价。具体审价内容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价费由财政部门支付。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审价。
五、重点建设项目质量保证金按5%预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量保证金的金额、质量保证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建设单位在预付项目工程价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质量监理情况结算,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设备、材料按实际入库价款预留),预付工程价款时一般不超过80%,其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支付。
六、重点建设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在采购物资的过程中随设备材料购入的固定资产——车辆,应核减库存材料明细帐,按生产用车和管理用车分别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务查帐,并按固定资产帐目进行严格管理。
七、建设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所取得的全部招投标收入应核减待摊投资一一其他待摊投资,如确需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支出的费用,需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八、建设单位要按工程项目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以便更好地使用和管理资金。
九、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求,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资金国库直接支付方式。
十、财政部门在办理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
十一、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和市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市财政局报送呼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十二、我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各项专项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偿还的政府融资性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十三、以上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1日以内政发[2001]107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强化财政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在我区的顺利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是指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过程中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按行业划分主要包括: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农牧林水、高科技产业化等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是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负责重点建设资金及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对有关部门、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安排,提出财政政策建议;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估。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和管理监督职能。各级计划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财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按照建设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二)专款专用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
(三)效益原则。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 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资金管理必须与加强项目管理相结合。资金的管理要贯穿于项目管理的全过程,防止出现项目概算不足、资金来源不落实和资金规模留有缺口,确保投资效益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以项目法人责任制为主体,以工程招投标制和合同制为基础,以工程监理制为手段的工程管理制度。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各级财政部门依法积极参与招标活动。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据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经审查批准后的工程概、预算下达支出预算。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法定程序办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子下达支出预算。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比较集中地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的财政部门要向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其基本建设财务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进行拨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本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分别为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试行项目资金直拨方式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的主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已选派财务监督员的自治区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请领及支付, 必须由财务监督员审核签章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建设单位填制的《自治区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及时办理拨款。其中,属于自治区直属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属于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的,由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盟市基太建设支出预算,并相应汇拨资金,再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足额到位和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建设项目首笔资金的拨付不能晚于已下达预算时间的七个工作日,以后的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有条件的重点建设项目都要积极推行报帐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时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再行拨付。工程尾款的预留比例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类别、总投资额提出建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确定。生态环境建设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20%,其他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预留比例一般不超过10%。
第十五条 为加快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减少拨款中间环节,加快资金到位,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积极试行项目资金直拨的方式。即将工程建设前期费和管理费等间接费用直接拨付项目建设单位;将工程建安费用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直接拨付施工单位;对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设备款,可直接拨付供货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的,提高建设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月度)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审签;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 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建设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基本建设财务帐目,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资金使用信息、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 开设专户,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拨入的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按规定设立专帐,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用于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财务、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项目建设发生的管理性质的费用,其具体开支范围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批复。工程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 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财务决(结)算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资产移交及资产登记的唯一依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查批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缴财政部分,建设单位应及时上缴国库;对应增加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预算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入到重点建设经营性项目的资金,作为国家资本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对资本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资本金收益的收缴工作, 由财政部门负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家资本金收益的监缴工作。国家资本金收益的财政归属,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办理。

第五章 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投资监测,要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的效益分析和后评价制度。重点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隶属关系及时、准确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报表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分析、效益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和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均应按照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表,季度报表要附有重点建设项目支出预算执行分析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要对本地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立效益分析报告和后评价制度。分析报告和后评价的主要内容是:(一)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及投向分析;(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投资领域固定资产存量变化情况分析;(三)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与宏观经济效益关系分析; (四)典型建设项目的财务效益及宏观经济效益分析; (五)财玫投资政策及投资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分析及改进的建议等。
通过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综合分析和评价,提出今后发展本地区经济的建议及对策,为政府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按建设单位行政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办法。 自治区直属建设单位, 主要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管理;盟市以下级建设单位, 主要由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检查和监督,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财务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对检查审计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和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报送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缓拨、停拨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是: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观象;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一般情况下每年要进行春秋两季检查,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要进行抽查。各建设单位要定期向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自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挤占、挪用、截留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超过概算的项目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概算调整,概算调整前应按有关规定暂停拨付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考核,督促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遵守财经法纪。
第三十七条 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事关自治区经济发展的大局, 责任重大,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 加强领导。重点建设项目较多的旗县财政部门要充实力量,加大管理力度,切实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权配置研究

韩立强


摘要:本文从对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措施实施的现状入手,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性质、价值取向以及检察监督权配置等基本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与监督,既包括基层检察院、监察机构、法院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又涉及劳教所强制戒毒过程中劳教所检察室的监督,既涉及强制戒毒所的属地管理问题,又涉及与劳教所省辖管理之间的协调问题,由于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审查批准无法行之有效的加以监督,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尚有赖于学界及实务界对这类问题作系统深入的研究。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行政强制;检察权


引 言

  《禁毒法》于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的立法权限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然而,迄今《禁毒法》实施一年有余,而行政法规迟迟未能出台。为弥补法律适用层面的缺失,包括《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在内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以下简称戒毒措施)的执行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补充性规定,规范性文件中事实上对劳动教养场所继续承担部分戒毒措施的执行予以了确认。这在公安部着手起草的《戒毒条例》(草案)中也得到印证,现在乃至将来,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与公安机关主管两种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体制的并存已是大势所趋。而司法实践中,鉴于劳动教养决定呈下降趋势,部分省份整合现有的劳教所资源,转而由劳教所承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能,完全不再担负任何劳动教养决定执行职能,并取得明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欣慰于法治进程突飞猛进之中,也发现戒毒措施作为整合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的一个新鲜事物,由于配套规范的不甚明确,在司法、公安各自为阵的管理模式中,无论是戒毒措施决定的作出,还是戒毒措施的执行来讲,普遍存在问题,而相关法律依据的过分原则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明显冲突,使得在戒毒措施的决定以及执行方面,办案机关执法随意、权力寻租现象有所抬头。这不仅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思想方面的不稳定,影响配合治疗效果;也对管教效果的评估甚至执法机关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直接影响到禁毒人民战争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的权威。
  因此,如何在禁毒法语境下,在戒毒治疗活动的有序开展与强戒人员正当权益维护之间寻求平衡,无疑成为问题解决的症结之所在。我们一方面要加强行政权力的自我完善,但完全寄希望于行政机关的自我完善远远不够。将必要的外部监督与内部完善统一起来才是取得禁毒战争全面胜利的根本。本质上,这属于对行政行为执行的法律监督范畴。虽然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对于行政管理活动过程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相关职权,虽《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有所突破,但一方面该解释原则性强,操作性弱,另则仍无法回避对于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依据缺失的尴尬。实际上,现有法律体系之中,检察机关对于行政决定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劳教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则是对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抗诉监督。而高检院针对刑罚执行场所及劳动教养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先后颁布的四个办法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将法律监督的职能应用于强戒隔离戒毒治疗管理活动领域,司法解释则为阙如。
  《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出台后,虽然劳教所检察室可假之于《劳动教养检察办法》之名以行对并行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劳教人员监管执法活动的检查监督之实,但检察院职责有所边际,而劳动教养执行与戒毒措施执行性质毕竟有别,尤其在富余劳教所整体转制的趋势下,很多劳教所虽名为劳教所,但加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这种背景下,此类驻所检察室如何定位,如何做好角色转变,如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理论方面的困惑及实务上的困难仍十分普遍。而相关监督依据的明确,监督内容、流程及方式的规范更直接关系到公权力行使的公信力及戒毒措施之目的实现。有鉴于此,本文以长期以来基层劳教所检察室监督实践为例,结合我们在检察强制隔离戒毒执法中所发现的共性问题,立足监督视角,对禁毒法语境下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监督方面检察权配置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作一分析,借以抛砖引玉,希望对今后强制戒毒所检察工作的开展有所助益。

一、问题之前见——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实施行为的法律属性

  事实上,对象外部监督的必要性配置与受监督对象本身的属性界定密切相关。虽然戒毒措施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已无争议,但强制隔离措施实施行为的法律属性,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将之归入强制执行行为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其与基础行为不可分离,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而学者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内涵界定方面的不甚统一更加剧了戒毒措施实施行为属性归纳方面的复杂性。例如,对于何谓行政强制措施,有学者将之界定为“是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人们通常所称的即时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正常进行,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工艺、他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或实践的发生,采取的对人身、赃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或约束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人们通常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不是同一层次的两个概念,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行为的通称,他包括了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行政强制的一个方面、一个要素,没有措施不可能构成行政强制行为,都是一个整体,它不仅包含了一定的措施,还含有其他要素。“不能将行政强制要素之一的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同日而语,而这时整体与部分、本体与表现形式的关系”[1]。这种认识实际是将行政强制执行定位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概念,即“行政强制执行是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最基本的类型”“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而存在”[2];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动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无法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3],但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存在区别,是两种独立的、性质不同的行为,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4]这种主张显然得到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三审稿)认可,该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的概念与内涵的确定,以及《禁毒法》第五十条对于《强制戒毒办法》《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强制性戒毒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固有属性的明确,不难得知,单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强制治疗戒毒措施而言,由于这种执行行为系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其实际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行为,至于这种行为应归属于何种行政强制,笔者较为赞同这样一种判断标准,即立足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并且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5]从这个角度看,鉴于戒毒措施执行行为与决定行为分离的基本特性,强制隔离戒毒实施行为作为实现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决定效果的手段,理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范畴。这从实在法的规定中亦可得到印证,《禁毒法》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文义上也进一步肯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实施行为属于一种执行行为,恰如学者所言,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性行政处理行为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无非是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则典型体现在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的分离。[6]性质方面将其归入行政强制执行范畴似较为合理:第一,行政主体方面,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强制戒毒措施的实施主体虽统称之为强制戒毒场所,但其隶属方面则公安与司法行政之分,有接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的,也有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主体方面分离的特征明显;第二,法律适用方面,作出戒毒措施决定系依据《禁毒法》第四十条,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施决定的权力依据则是《禁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行为目的方面,强制戒毒执行行为以强制戒毒决定法律效果的实现为依归,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便使相对人的义务得到实现;而强制戒毒决定行为的目的以实现戒毒人员治疗、康复为依归,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危害自身的行为的发生;第四,救济措施方面,戒毒措施决定行为具有可救济性,对戒毒措施决定不服,相对人可以依照《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戒毒措施实施行为的救济方面,虽然强制隔离戒毒所可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情况,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但终局性影响措施效力的仍是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机关,相对人义务不会由于执行行为而加重,实质影响权益内容变动的是基础决定行为,而非执行行为。换言之,其执行行为的产生、消灭、变更均依附于戒毒措施决定行为。由于戒毒措施执行行为体现的是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特别权力关系[7],《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戒毒措施执行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畴。因此,强戒人员不服执行行为,只能通过申诉或对强制决定提起复议、诉讼间接加以救济,而不能直接对强制戒毒所的执行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部分学者强调行政强制执行以履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履行为前提,并认为戒毒措施的执行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其实,戒毒措施的执行的即时性与行政强制执行之质的规定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其一,宽限期系强制执行启动要件的立论系一伪命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立了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的强制执行规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一般而言,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法律原则性要求以相对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为启动强制执行的前提。但法律并未排除行政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于复议、诉讼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有原则性规定外,其他单行法律中也存在大量即时执行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就即时执行行政处罚做了原则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对于行政拘留的即时执行也有所明确。其二,戒毒措施执行设定宽限期的认识于法无据。强制性戒毒措施的执行方面,无论是《强制戒毒办法》还是《禁毒法》,对于戒毒措施执行的宽限期均未作出任何限定,虽然《戒毒条例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自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之日起计算。”但何时送所执行也没有加以限定,加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侧重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对于与行政处罚截然有别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也无明文。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呈报单位应当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指定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送达劳动教养场所。但是在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本人及其家属、单位申请所外执行期间,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暂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呈报单位应当在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之日起的七日内,将劳动教养场所签收的回执送原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目前,除《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2号)对于劳教场所内同时对劳教人员采取戒毒措施有明确的决定执行期限规定外,实践中对于未被同时处以劳动教养决定的戒毒措施实施方面,决定机关具有很大自由裁量权,执法较为随意;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的并行执行方面,更是十分混乱,对于同时决定行政拘留而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往往也是投送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而非公安机关管理场所代为执行。其三,既然法律没有明确限制规定,戒毒措施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自决定依法作出并送达,即产生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就具有对于相对人当然的法律效力,因此,认可戒毒措施的即时执行不仅不违背强制执行之本旨,而且恰恰反映了戒毒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立法初衷,并且,由于《禁毒法》中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属于特殊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也应优先于《行政诉讼法》以及未来《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鉴于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为的权力来源于禁毒法的授权规定,其实施戒毒措施的行为也系依法实施的行政职权行为,因而从监督对象角度看,即便存在外部监督的必要,其监督性质上也属于对于行政执法权的监督范畴。

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监督的理论及实证法依据

  《禁毒法》实施以来,在禁毒战争中,取得巨大的成就,但同时也反映出不少制度层面的问题。由于国务院相关配套规范迟迟未能出台,业务主管部门大量的批复、规定充斥了强制隔离戒毒领域的半壁江山,《禁毒法》第四十一条授权国务院立法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等事项,在国务院的漠视之下,实际已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担当,但再授权立法的固有瑕疵以及现有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的越权立法问题和规章、规范性之间的矛盾,在以部门利益为主导的立法思路之下,与行政法治的诉求显得格格不入,更使得以教育、治疗为本的戒毒措施由于已经演变为“二劳教”而备受人权组织质疑。加快配套立法以求内部完善迫在眉睫,而常态化进行执法监督特别是创新外部监督机制更是势所必需。
(一)外部监督现状
在部分劳教所整体转变职能或增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牌子的大背景下,虽然部分劳教所检察室实际担当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驻所检察工作,但检察权配置方面仍面临诸多困境。
困境一 法律依据的欠缺
以某强制隔离戒毒所为例,系劳教所增挂牌子情形,截止目前,2009年三个月时间内,入所人员从无到有已达一千一百余人,劳动教养已无一人,派驻劳教所检察室由于受职责限制,加之已无劳教活动可言,检察监督方面无从下手。大胆探索之余,虽然劳教所检察室已经实际担负对于强制隔离教育、治疗活动的监督工作,法律依据的缺失问题以及流程制度方面的不甚明晰,使得法律监督的开展困难重重。
而就检察职能设置而言,“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检察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出现,与行政权、司法权和军事权处于平行地位,从而不同于西方国家把检察权附属于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政体结构[8]。从检察权运行现状看,目前涉及行政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对于行政诉讼的监督,一般多以抗诉方式进行且为事后监督;另一种方式则是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中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情形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或相关主体的举报线索,进行的监督,这主要是刑事司法监督,且不涉及对于行政权力本体的监督;还有一种情况则是对劳教决定执行的法律监督。但这几种监督方式中,第一种方式行使条件严格,对象指向司法活动,而非直接指向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合法性,对于行政执法本身而言其监督效果是间接的。第二种方式刑事司法监督是当前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从现有的规定如《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等规定看,其监督方式对于行政活动本身也是间接的;而就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权执行的直接监督方面,劳教所检察则是检察机关直接进行行政行为监督的典型范例,但问题在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被认为是检察机关享有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权法律依据。而高检院也颁发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六十八条也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但且不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范内容并不涉及劳动教养的执行活动;而从已失效的《劳动改造条例》对于劳动改造的规定看,劳动改造与劳动教养也存在差异,因此对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与对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也截然有别,换言之,检察机关对劳教活动这种行政权执行活动进行过程监督在实在法层面仍然是不无探讨余地的。事实上,纵观我国法律,并不存在对于行政权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决定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的规定更是阙如。就戒毒措施执行而言,由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既不非犯罪伏法人员,也非劳教人员(按公安部批复并处劳教并同时执行的除外),而是接受行政强制治疗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至于戒毒治疗活动,既非刑罚的执行,也非劳动教养的执行,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进行公共行政管理,执行行政行为的活动。而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机关职能的原则性规定看,对于这种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显然是欠缺法律依据的。而立足对于条文本身的反面解释以及全文体系解释,也不难得知检察机关对行政活动本身并无监督权利。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院抗诉的一系列批复来看,对于检察监督应有所限定也反映出司法共识。值得一提的是,1954年的检察机关组织法曾规定,授权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够合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但1979年颁布的检察机关组织法删去了这一内容。而1954 年宪法也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即便在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过程中,贪污、渎职行为而进行的司法监督,也属于刑事司法监督,监督方式也仅限于侦查、公诉等监督方式,而不涉及日常工作方式、活动的监督。更不用说,由于职务行为由于逾越行政权执行的边界,触犯了刑事法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也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其监督也属于刑事司法监督,而非行政执法监督。
困境二 监督方式的不甚明确
监督权行使法律依据的欠缺,使得监督内容及监督方式付之阙如也就不足为奇。实践中,部分驻所检察室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若与劳动教养一并执行的,一般只能依托劳动教养检察办法间接进行监督,但对于劳教所整体转制的或无劳教人员劳教所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监督则无法监督,无从监督,即便斗胆监督,其监督模式也是无序的,经常会碰到监督什么、如何监督、怎样监督的困惑。实施方面,不仅面临与强制隔离戒毒所方方面面的协调,监督效果因被监督者配合程度之不同而有所,即便监督,效果也不甚明显。至于监督范围方面,入所、出所检察、所外就医、变更执行措施的内容、方法,教育、治疗活动的监督内容、方法等等都是摸着石头过河。
无赖之余,只能沿用劳教检察方法进行戒毒措施的实施监督,但劳教与戒毒措施毕竟性质有异,方式上戒毒措施也更注重治疗与教育,适用劳教检察方法进行监督其合法性存疑,且不免受二劳教的诟病;另则,对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局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多数尚在试行阶段,个中争议且较多,且不论集运动员、裁判员一身的弊病,引用劳教检察方式进行监督,难免使监督流于形式,效果大打折扣。
(二)检察监督的理论及实证法依据
法治框架下,有限政府是法治实现的基本保障,但他同时要求政府的权力应该严格地受到法律的限制,要求政府的行为不得违背法治所认可的价值前提,即法治下的政府又必须是有限政府。而有限政府的核心问题即权力均衡问题。恰如博登海默所言,“对权力统治在构建社会和社会运作方面的特征所做的考察表明,在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可以将他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且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形式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他极易造成紧张、磨擦和突变。这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势者”[9]。问题在于 “毫无疑问,假若把权力授予一群称之为代表的人,如果可能的话,他们也会像任何其他人一样,运用他们手中的权力谋求自身利益,而不是谋求社会利益。”[10]
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特征来说,它是实现行政决定的手段,是行政权的延伸。虽然在公共行政事务管理中,它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至,这是一条万股不易的经验”,其自身又存在扩张性、易腐性。一旦公权力异化,公民私权的合理诉求不免受到威胁。
可见,限制行政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中的执行权限,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外部监督,才是保障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活动合法、合理、合目的的必由之路。而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制度优势。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具有纲领性、原则性强的特性,而限于篇幅也不可能对检查机关职权具体加以列举,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和监督范围方面的未作限制,对于行政决定实施进行监督,自然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应有文义,因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一个词语的外延总是由其内涵决定的。对法律的限缩解释自然不能违背一个词汇或条文的内涵,这应是限缩解释的一个原则。”[11]通过限制解释途径加以限制既无实在法依据也没有必要,而逾越法律条文本有含义进行目的性限缩更没有适用余地,因为立法者并非出于疏忽而使该法条之涵盖范围得以扩大。对包含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条文在内的禁毒法的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也属于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应有之意。而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层面看,更是说明了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也属于检察权范畴。这一点,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已有所应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虽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行政行为执行的监督,虽然其对于检察职权的规定属于例示性规定,但却指出了按照合宪解释规则并参照原则性规定全面判断审视检察职权内涵的必要性,实际上,而对于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的厘定一直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之中,虽然高检院没有就强制隔离场所的派驻检察出具指导意见,但对于戒毒措施执行活动中存在的相关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仍然具有行使检察权进行法律监督的余地。这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和监督对象的规范性文件中都得到确认。《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对于检察建议的定义中已经明确将“促进社会管理、服务”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至于检查建议的启动讲,只要符合第四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建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的要求,就可以依法发出,而无需发案单位的行为已经经过司法机关、上级主管单位或发案单位自行确认违法。换言之,检察机关可以对行为本身的违法与否自行判断,而不一定以相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启动检察建议的前提条件。而从检察建议的实施对象看,《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一)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三)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四)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行政管理活动领域内的违法情况亦无例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也认可了强戒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检察监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属承担”。《戒毒条例》(草案)第五十条(戒毒人员死亡的处理)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医或者聘请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火化。”
事实上,检察机关也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其一,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能够弥补审判监督被动性之不足 。而且由于检察监督权不具备终局决定的功能,即能起到制止违法、预防违法,节约社会成本,而且不易产生权力滥用并对相关主体的权力、权利造成不可逆转的终局影响;其二,检察监督的外部性,能克服执行救济手段单一的弊端,并能保证对强制隔离措施执行监督的常态化和连续性。“目前,对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两种救济渠道都有一定的局限性: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的一种内部监督,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中立性与公正性容易受到质疑,且“复议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周期较长,当事人花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等诉讼成本较高,行政诉讼一般遵循“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法院从立案到作出生效判决之间的时间较长,可能法院的判决生效后针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已经执行完毕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有效的专门法律监督,就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由于检察监督是外部监督,具有中立性、即时性和权威性等特点,它能够兼顾公正与效率,能够取得较好的监督实效,且能够为当事人接纳。”[12]

三、禁毒法语境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监督创新方式

笔者以为,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的监督权力,即能弥补内部完善的短板,又能延伸监管的广度和深度,是较为可行的监督方式,但检察机关并非万能,检察权的无限扩张只会造成另一个极端,所以在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执行配置检察权之时,一方面,应该尊重检察权构造的基本原则,因为“在具有基本司法构造统一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检察制度,在具有一类共同的职能、组织和活动特征的同时,遵循着不同的发展特点,坚持着不同的法治理念。这些差异性是我们推进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13]并且“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哪些职权,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既有某些共同的因素,也又某些不同的因素”“检察权内容上的区别,至少是由以下三个因素决定的:第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第二,法制传统……;第三,本国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在研究中国检察权的构造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的国情。”[14]另一方面,应该严格贯彻限权的思想,有所为有所不为,力求权力限制与私权保护之间、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内部完善与外部监督之间的无缝结合,以达到检察权配置的初衷。值此《戒毒条例》起草如火如荼之际,为深入打好禁毒战役这场人民战役,笔者建议,应着力从以下方面健全、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检察权配置。
其一,加强立法,制度层面保证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监督的系统化、法制化、常态化。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内容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权力作用方式上体现了国家权力之间干预与制约关系。其区别于党、政机构体系中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检察职权;虽然目前检查监督的领域更多的为刑事诉讼以及刑罚的执行活动,但“监督所应具有的权威不仅仅来自权力的等级结构,而且来自不同权力自身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5]笔者非常赞同这样一种认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在人大权力之下行政权、司法权和检察权这三权也应该是平等制衡的关系,人民检察院除了可以对法院进行监督以外,还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由于行政权的范围很广,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由检察机关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也是不现实的,因此除了通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构成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行使监督权以外,法律应该有选择地设定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刑罚执行和劳教活动的监督权,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法律制度建构中,还应该适当扩大检察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范围,建议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规定:重要的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16]
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要要加强与决定作出机关、执行机关的业务交流,积极探索监督机制前移、监督效果评价长效机制,创新监督方式,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集思广益,同时积极建言献策,结合实践积极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依法参与《戒毒条例》等配套法律法规中共同性条文的起草、论证、完善工作,争取在立法原则、立法内容层面,将进步的善法观念、平衡观念、效益观念等立法观念和完善的条文结构确定下来。以行动保证立法本身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代表先进文化进步的方向,代表人民根本的利益趋向,既做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法制统一之间的平衡协调;又要贯彻“多数决”以使立法接近民意,“尊重少数”以避免立法领域的多数专制;更要提倡注重经验和理性,减少立法过程中的主观臆测和长官意志,重视由本土资源或地方知识描绘的立法背景。另一方面,权力机关也要加快行政强制法、禁毒配套立法进度,并清理、修订现有组织机构法、禁毒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将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引入组织机构法中,立法层面确认检察机关对于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权、独立调查权,积极探索检察权配置与行政权配置的协调、平衡,确认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并存机制,并做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修订论证工作,在法律层面赋予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监督权能。并在既有的检查建议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调查权的职权,既要防止杜绝打着法律监督旗号滥用检察权的现象,更要防止以缺少法律依据为由不去作为,躺在权利之上睡觉的情况;同时,要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审视现有强制隔离戒毒法律法规的主体制定权、制定程序、立法范围,将主管行政单位的立法、行政活动真正纳入到,避免《立法法》第71条第2款“部门规章制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成为空文。减少立法之间的位阶冲突,立法之间的内容矛盾。
其二,健全程序法制,出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检察权配置及流程管理方面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