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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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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第3期公报)

1980年8月26日
决定任命:
赵政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邱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申志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赵政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0年9月29日
决定任命:
丁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瓜多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丁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3月6日
决定任命:
唐海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萨摩亚特命全权大使;
鲁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冈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康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孙盛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高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
郑为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永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人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彭光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锦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苗九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决定免去:
孙盛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郑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人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利比里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彭光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王锦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社会主义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刘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苗九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胡成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李连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魏宝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陈辛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周秋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康矛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欧洲经济共同体使团团长兼驻卢森堡大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5月16日
决定任命:
马牧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沈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胡叔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梁于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大使衔)。
决定免去:
王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张伟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81年9月10日
决定任命:
郑拓彬为对外贸易部部长;
莫文祥为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
宋季文为轻工业部部长;
刘建章为铁道部部长;
李梦华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决定免去:
李强的对外贸易部部长职务;
吕东的第三机械工业部部长职务;
郭维城的铁道部部长职务;
王猛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
周仁山、邹瑜、项淳一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朱剑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江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田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陈坦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院长;
李润波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副院长;
姜维新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郝绍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彭树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沈建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明曾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
王奇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免去:
邹瑜、项淳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姜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韩明曾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批准任命:
王夫、苏迅、孙泽溥、阎伟峰(女)、张林生、许凤喜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光瑞、王夫、苏迅、孙泽溥、阎伟峰(女)、张林生、许凤喜、张树山、刘宗欣、张栓堂、陈学庄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吴恩霖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有腾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孟繁卿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兴、陆明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蔺子安为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袁恭稳为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洛林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左YONG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苏州市档案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档案条例

(2010年6月25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规划,把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条件的镇(街道)设立档案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档案馆,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档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档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收集和保管档案。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自设立后一个月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非本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来本市开展档案中介服务的,应当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整理、鉴定、寄存、数字化转换等服务,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离开岗位前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列入归档范围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档案的进馆单位名称、范围和年限,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进馆单位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件和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材料。

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移交期限。

进馆单位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的,其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机关事业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市直属国有企业向市工商业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三)县级市(区)直属国有(集体)企业向企业主管单位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五)其他单位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机构移交。

移交工作应当自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事项,有关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事故;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事项承办、处置单位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工作方案,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重大事项的承办、处置单位提供档案业务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大事项结束后,会同承办、处置单位对重大事项档案进行验收。档案材料缺失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补充收集完整。

重大事项的录音、录像、摄影等材料以及友好城市或者其他国际交往中受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移交综合档案馆;其他档案,移交档案目录。

非常设机构或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后,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本市籍贯或者曾经在本市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杰出人士;

(五)综合档案馆确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被建立人物档案的人员捐赠其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各级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区)两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档案专项验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档案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工作进度、验收评审同步进行。

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同步验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医疗等涉及公民权益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对国家、社会和民生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各单位编著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一式三份,作为馆藏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重要档案,以及反映本市市情、史情和本市作者出版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

综合档案馆对于散存在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集进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建立个人(家庭)档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置符合安全保管条件的档案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室)应当依法定期对归档文件材料和保管到期的档案进行鉴定、解密、销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售或者赠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利用者在查阅档案时应当遵守档案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凭相关证件,在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五条 利用重要、珍贵档案时,档案馆(室)应当以电子文件、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综合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报送主动公开的信息。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对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接收、管理,并在网上提供目录和全文的在线利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现有的馆藏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加工、转换,通过计算机网络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部分档案全文,并开展网上档案咨询服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馆藏重要档案的电子目录和全文进行备份。

第三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档案馆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四)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五)单位撤销、合并、终止、分立,擅自处置档案的;

(六)重大事项档案未通过验收,验收后重大事项档案目录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重点工程项目档案备案手续的;

(八)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未通过档案验收的;

(九)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的;

(十)未按照规定配置档案专门库房和防护设施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于会议举行7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组成人员全体会议的形式举行,根据审议议题的需要,也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本市公民旁听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

  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一天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主管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由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在两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再由办公厅送达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通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三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五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录音、制作光盘存档。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主要文件,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依法分别报上级机关备案或者批准,并在《北京日报》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