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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无线局域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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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无线局域网产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8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监委制定了《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无线局域网产品)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编号:CNCA—11C—048:2003



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无线局域网产品













2003-12-15发布 2004-1-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
2.认证模式 2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2
3.1型式试验委托及实施 2
3.2 认证委托及受理 2
3.3初始工厂审查 3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
3.5获证后监督 3
4.认证实施 3
4.1 认证程序 3
4.2 型式试验委托及实施 3
4.3 认证委托及受理 6
4.4 初始工厂审查 6
4.5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7
4.6 获证后监督 8
5.认证证书 10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10
5.2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10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11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11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11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11
6.3 加施方式 11
6.4标志位置 11
7. 收费 12
附件1 13
附件2 1
附件3 3
附件5 6
附件6 7

1.适用范围
本规则所指的无线局域网是指通过采用无线通信技术代替线缆而提供有线局域网功能的计算机网络,该网络在局部区域(包含远距离点对点或点对多点等定向范围)内工作,工作频段通常为2.4GHz、5.8GHz等。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1)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无线接入点、无线网络适配器、无线网桥、无线路由器、无线网关、无线鉴别服务器、包含鉴别功能的无线访问控制服务器等和其他设备);(2)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设备的产品(PC机、笔记本、PDA、数码相机及摄像机、绘图仪、投影仪、扫描仪、复印机、打印机、电视机、DVD,电冰箱等和其他设备);(3)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2.认证模式
1)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
型式试验 + 初始工厂审查+ 获证后监督
2)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设备的产品:
(1)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已涵盖的产品:
型式试验 + 初始工厂审查+ 获证后监督
(注:对于已获3C认证的产品,应按照本规则要求补测相关试验项目,
不再重复进行初始工厂检查。)
(2)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不涵盖的产品:
型式试验 + 获证后监督
3)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型式试验 + 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型式试验委托及实施
3.2 认证委托及受理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
4.1 认证程序
委托人向指定的检测机构委托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后,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委托认证;认证机构审查有关资料,并进行初始工厂审查(如适用);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结果(如适用)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后向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对获证后的产品进行定期的监督。
4.2 型式试验委托及实施
4.2.1 认证的单元划分
4.2.1.1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但产品的电气结构、产品的电气安全关键件和对产品电磁兼容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零部件(附件3中带*号的零部件)相同的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如某个产品没有电气安全和电磁兼容的检测要求,则该产品中的对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件(附件4中带*号的零部件)相同的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
认证时具体产品认证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
4.2.1.2同一制造商、同一型号但生产厂不同的产品应分为不同的认证单元,但型式试验仅在一个工厂的样品上进行,试验报告可覆盖上述其他认证单元的样品。
4.2.2委托型式试验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电气原理图和/或系统框图等;
2)电气安全/电磁兼容关键元器件和/或主要原材料清单及说明;
3)影响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关键件清单及说明;
4)维修手册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5)中文铭牌和警告标记;
6)同一认证单元内各个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
7)指定检测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4.2.3 型式试验的送样
4.2.3.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型号。如果该单元中产品的影响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重要关键件(见表4)不同,应增加送样数量,增加的样品仅进行GB15629.11标准所要求的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测试。
4.2.3.2送样数量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负责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并对选送样品负责。整机产品的送样量见附件1。随整机进行检测的电气安全关键零部件送样量以及送样要求见附件2。
4.2.3.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或相关资料。
4.2.4检测标准、项目及方法
4.2.4.1 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1.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适用的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1)电气安全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GB4943-2001规定的全部适用项目。
2)电磁兼容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GB9254-1998(非发射状态)和GB17625.1-2003中规定的以下三项:
电源端子传导骚扰电压、辐射骚扰场强、谐波电流。
3)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及设备互操作性的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GB15629.11-2003、GB15629.1102-2003规定的全部适用项目,对所提供的3台(套)产品中的任意2台(套)进行检测。
2.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设备的产品适用的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1)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已涵盖的产品:
a.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及设备互操作性的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GB15629.11-2003、GB15629.1102-2003规定的全部适用项目,对所提供的3台(套)产品中的任意2台(套)进行检测。
b.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如音视频设备还需通过CNCA—01C—017号规则中规定的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2)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不涵盖的产品(如数码相机等产品):
GB15629.11-2003、GB15629.1102-2003规定的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及产品互操作性的全部适用项目,对所提供的3台(套)产品中的任意2台(套)进行检测。
3.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GB15629.11-2003、GB15629.1102-2003规定的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及产品互操作性的全部适用项目,对所提供的3套软件中的任意2套进行检测。
4.2.4.2 检测方法
依据相关产品标准的规定以及其引用的检测方法和/或标准进行检测。
4.2.5 型式试验的时限
电气安全和电磁兼容的型式试验时间一般为整机25个工作日(因检测项目不合格,企业进行整改和复试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当整机的电气安全关键件需要进行随机试验时,按电气安全关键件最长的试验时间计算(从收到样品和检测费用起计算)。
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及产品互操作性的检测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因检测项目不合格,企业进行整改和复试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4.3 认证委托及受理
4.3.1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并随附以下文件:
1)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
2)4.2.2中的资料;
3)《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复印件;
4)《无线局域网产品密码检测合格证》复印件;
5)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4.4 初始工厂审查
4.4.1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模块的设备中尚未被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所涵盖的产品无需进行工厂审查。
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无需进行工厂审查。
4.4.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由认证机构派审查员对生产厂按照《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6)及认证机构制定的补充审查要求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查。同时,还应按照《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控制检测要求》(见附件5)进行核查。
4.4.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在生产现场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若认证涉及多系列产品,则一致性检查应每系列产品至少抽取一个规格型号,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认证产品的铭牌和包装箱上所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与型式试验报告上所标明的应一致;
2)认证产品的结构(主要为涉及安全与电磁兼容性能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测试时的样机一致;
3)直插式AC适配器的插头尺寸的核查:是否符合GB1002要求的结 构形状(如适用)。
4)认证产品所用的电气安全关键件和对电磁兼容性能有影响的主要元器件应与型式试验时申报的并经认证机构所确认的一致。
5)认证产品所用的影响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重要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申报的并经认证机构所确认的一致。
4.4.1.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委托认证产品的所有工厂。
4.4.2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认证机构对4.3.1中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特殊情况时,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1至4 个人日。
4.5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结果(如适用)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4.5.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其中包括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6 获证后监督
4.6.1 监督的频次
4.6.1.1 无需进行初始工厂审查的产品从获证后第6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12个月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需进行初始工厂审查的产品从获证后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12个月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6.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6.2 监督的内容
1.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
获证后监督的方式采用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复查+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送检测机构检测,需要进行抽样检测时,抽样检测的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样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市场)随机抽取。同类产品抽样检测的数量为1台。认证型式试验采用的标准所规定检测项目均可作为监督检测项目,认证机构可针对不同产品的不同情况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测。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认证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
由认证机构根据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同时,还应按照《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控制检测要求》(见附件5)进行核查;另外,应对产品的变更情况进行核查。
工厂监督审查时间根据获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为1至2个人日。
2.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模块的设备:
1)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已涵盖的设备:
依照相应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的规定进行获证后监督。如果进行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复查,复查时应核查工厂是否按照《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控制检测要求》(见附件5)的要求定期对产品的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及产品互操作性进行了确认检测。
2)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未涵盖的设备(如数码相机等设备):
无需进行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复查,但应进行年度抽样检测。年度抽样检测工作由认证机构进行组织安排,年度抽样样品应从证书持有者提供的样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市场)随机抽取。同一品牌的功能和接口相同设备的抽样检测的数量为一份,在抽样检测时应进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检查。对抽取样品的检测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3.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无需进行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复查,但需进行年度抽样检测。年度抽样检测工作由认证机构进行组织安排,年度抽样样品应从证书持有者提供的样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市场)随机抽取。同一品牌的功能和使用设备相同的软件抽样检测的数量为一份,在抽样检测时应进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检查。对抽取样品的检测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4.6.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的不符合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5.1.1 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1.2认证产品的变更
5.1.2.1变更的申请
本规则中的产品,获证后如果其产品中属于附件2、附件3或附件4的关键件/零部件或涉及安全/电磁兼容的设计、电气结构发生变更时,证书持有者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向认证机构提交变更正式申请时,应随附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变更审核结论和检测报告(如适用),以及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5.1.2.2变更申请的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委托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评价,对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给予批准。并将变更资料/结果纳入该产品获证后监督管理文档中。
5.2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2.1认证证书覆盖产品扩展申请的评价与批准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扩展申请。
向认证机构提交认证证书覆盖产品扩展申请时,并随附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扩展审核结论和检测报告(如适用),以及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5.2.2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扩展申请的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委托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评价,对符合要求的扩展申请给予批准,认证机构可根据认证证书持有者的要求单独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将扩展资料/结果纳入该产品获证后监督管理文档中。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合法加施本标志的产品表示该产品满足了国家对该产品的信息安全和电气安全(如适用)/电磁兼容(如适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要求。某一产品如果满足了国家对该产品的信息安全和电气安全/电磁兼容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规范和要求,应加施本标志,而不应再加施任何其他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如CCCS标志或CCCS&E标志。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模压或铭牌印刷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模压或铭牌印刷时,其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标志位置
应在产品本体的铭牌附近加施认证标志。
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应在其软件包装/载体上加施认证标志,如该软件产品不使用包装/载体,则应在软件使用的《许可协议》中的显著位置明确该产品已获CCC认证。
7. 收费
收费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单元划分
序号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认证依据标准 主送样品的数量
1 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 无线接入点 1) 供电方式、输入电压、接口电路形式、调制方式等与安全和电磁兼容有关的结构、电气安全关键件和对电磁兼容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零部件(附件3中带*号的零部件)和与安全及电磁兼容有关的电原理均相同的不同型号的产品一般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上述任何一项不同者,一般应分开委托。2)配套使用的适配器应随整机委托认证。(已单独获证除外) GB15629.11GB15629.1102GB4943GB9254GB17625.1 3台(套)
2 无线网络适配器 1) 供电方式、输入电压、接口电路形式、调制方式等与安全和电磁兼容有关的结构、电气安全关键件和对电磁兼容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零部件(附件3中带*号的零部件)和与安全及电磁兼容有关的电原理均相同的不同型号的产品一般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上述任何一项不同者,一般应分开委托。 GB15629.11GB15629.1102GB4943GB9254
3 无线网桥 1)供电方式、输入电压、调制方式等与安全和电磁兼容有关的结构、电气安全关键件和对电磁兼容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零部件(附件3中带*号的零部件)和与安全及电磁兼容有关的电原理均相同的不同型号的产品一般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上述任何一项不同者,一般应分开委托。 2)配套使用的适配器应随整机委托认证。(已单独获证除外) GB15629.11GB15629.1102GB4943GB9254GB17625.1
4 无线路由器 1)供电方式、输入电压、调制方式等与安全和电磁兼容有关的结构、电气安全关键件和对电磁兼容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零部件(附件3中带*号的零部件)和与安全及电磁兼容有关的电原理均相同的不同型号的产品一般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上述任何一项不同者,一般应分开委托。2)配套使用的适配器应随整机委托认证。(已单独获证除外) GB15629.11GB15629.1102GB4943GB9254GB17625.1
5 无线鉴别服务器、包含鉴别功能的无线访问控制服务器 1)供电方式、输入电压等与安全和电磁兼容有关的结构、电气安全关键件和对电磁兼容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零部件(附件3中带*号的零部件)和与安全及电磁兼容有关的电原理均相同的不同型号的产品一般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上述任何一项不同者,一般应分开委托。2)配套使用的适配器应随整机委托认证。(已单独获证除外) GB15629.11GB15629.1102GB4943GB9254GB17625.1
6 无线网关 1)供电方式、输入电压、调制方式等与安全和电磁兼容有关的结构、电气安全关键件和对电磁兼容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零部件(附件3中带*号的零部件)和与安全及电磁兼容有关的电原理均相同的不同型号的产品一般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上述任何一项不同者,一般应分开委托。2)配套使用的适配器应随整机委托认证。(已单独获证除外) GB15629.11GB15629.1102GB4943GB9254GB17625.1
7 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模块的设备 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已涵盖的设备 按照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中所规定的单元划分 GB15629.11、GB15629.1102 +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3台(套)
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未涵盖的设备 按对设备的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件(附件3中带*号的关键件)相同的不同型号的产品一般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上述任何一项不同者,一般应分开委托。 GB15629.11GB15629.1102
8 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软件版本、对软件的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件(附件3中带*号的关键件)相同的同一品牌的软件一般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上述任何一项不同者,一般应分开委托。 GB15629.11GB15629.1102 3套

附件2:
电气安全关键零部件清单、检测依据的标准和随整机试验送样数量
一、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
序号 名称 国家标准号 对应IEC标准 送样数量
1 电线组件:——插头——线——连接器 GB15934-1996GB1002-1996GB2099.1-1996GB5023.5-1997GB17465.1-1998 IEC60799-1984IEC60884-1994IEC227.5-1997 IEC60320-1:1994 3套
2 器具插座:——输入插座——输出插座 GB17465.1-1998GB17465.2-1998 IEC60320-1:1994IEC60320-2-2:1990 3套
3 熔断器:——小型管状熔断体——超小型熔断体 GB9364.1-1997GB9364.2-1997GB9364.1-1997GB9364.3-1997 IEC60127-1:1988IEC60127-2:1989IEC60127-1:1988IEC60127-3:1988 48个60个
4 抑制无线电干扰电容器 GB/T14472-1998 IEC60384-14:1993 45个
5 变压器 GB4943-2001附录C IEC60950-1999 4个(其中1个是未封装的)
6 电源开关 GB15092.1:2000 IEC61058.1:1996 3个
7 印制板基材 GB4943-1995附录A IEC60950:1999 样条13mm×130mm×实际厚度 10条
8 外壳、装饰件 GB4943-2001附录A IEC60950:1999 样条13mm×130mm×实际厚度 10条
9 光电耦合器 GB4943-2001 IEC60950:1999 随整机考核
10 整件滤波器 GB/T15287~15288-94* IEC939-1~2:1998 32个
11 直流风扇 GB4943-2001附录B IEC60950:1999 随整机考核
12 熔断电阻 GB4943-2001 IEC60950:1999 随整机考核
13 锂电池 GB4943-2001 IEC60950:1999 随整机考核
14 激光单元 GB7247.1-2001 IEC60825-1:1993 随整机考核
*仅采用GB/T15287 和GB/T15288标准中的有关安全性能部分

二、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模块的设备
1.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已涵盖的设备请查阅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2.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未涵盖的设备没有电气安全关键零部件。
三、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无相关电气安全关键零部件
附件3:
无线局域网产品中对电磁兼容(EMC)性能有影响的主要零部件
一、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
产品名称 主要零部件
无线接入点 天线*、射频组件及与射频发射相关的软件*、主板*、电源、机箱、电源滤波单元、电磁干扰抑制器件、带磁环的电源软线
无线网络适配器 天线*、射频组件及与射频发射相关的软件*、主板*
无线网关 天线*、射频组件及与射频发射相关的软件*、主板*、电源、机箱、电源滤波单元、电磁干扰抑制器件、带磁环的电源软线
无线网桥 天线*、射频组件及与射频发射相关的软件*、主板*、电源、机箱、电源滤波单元、电磁干扰抑制器件、带磁环的电源软线
无线路由器 天线*、射频组件及与射频发射相关的软件*、主板*、电源、机箱、电源滤波单元、电磁干扰抑制器件、带磁环的电源软线
无线鉴别服务器、包含鉴别功能的无线访问控制服务器 主板*、电源滤波单元*、电源、机箱、电磁干扰抑制器件、带磁环的电源软线
注:带“*”号的零部件对EMC性能有重要影响,这些对EMC性能有重要影响的零部件是进行认证单元划分的依据,不带“*”号的零部件可能对产品的EMC性能产生重要影响,但不是进行认证单元划分的依据。所有表格中的零部件应在型式试验报告中给予描述,当这些零部件改变时,应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产品的变更”(本规则第5.1.2条)。
二、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模块的设备
1.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已涵盖的产品请查阅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2.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未涵盖的产品没有对电磁兼容性能有影响的主要零部件。
三、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软件产品
无对电磁兼容性能有影响的主要零部件
附件4:
影响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的关键件

一、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
产品名称 关键件
无线接入点、无线网桥、无线路由器、无线网关 WAPI WAI协议数据通信模块*、WAI证书鉴别模块*、WAI密钥协商模块*、WPI保密模块*、连接无线网络适配器的主机接口*;无线网络适配器固件firmware;无线网络适配器MAC芯片;无线网络适配器驱动程序;;其他与WAPI功能实现相关的模块;
无线网络适配器 WAPI WAI协议数据通信模块*、WAI证书鉴别模块*、WAI密钥协商模块*、WPI保密模块*、主机接口*;固件firmware;MAC芯片;无线网络适配器驱动程序;;其他与WAPI功能实现相关的模块;
无线鉴别服务器包含鉴别功能的无线访问控制服务器 WAI WAI协议数据通信模块*、WAI证书鉴别模块*、证书管理模块*其他与WAI功能实现相关的模块
注:带“*”号的关键件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这些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件是进行认证单元划分的依据,不带“*”号的关键件可能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产生重要影响,但不是进行认证单元划分的依据。所有表格中的关键件应在型式试验报告中给予描述,当这些关键件改变时,应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产品的变更”(本规则第5.1.2条)。

二、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模块的设备
产品名称 关键件
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模块的设备 WAPI WAI协议数据通信模块*、WAI证书鉴别模块*、WAI密钥协商模块*、WPI保密模块*、主机接口*;固件firmware;MAC芯片;无线网络适配器驱动程序;其他与WAPI功能实现相关的模块;
注:带“*”号的关键件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这些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件是进行认证单元划分的依据,不带“*”号的关键件可能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产生重要影响,但不是进行认证单元划分的依据。所有表格中的关键件应在型式试验报告中给予描述,当这些关键件改变时,应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产品的变更”(本规则第5.1.2条)。

三、提供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功能的独立软件
产品名称 关键件
无线鉴别服务器软件、包含鉴别功能的无线访问控制服务器软件 WAI WAI协议数据通信模块*、WAI证书鉴别模块*、证书管理模块*其他与WAI功能实现相关的模块
WAPI客户端/AP子系统模块 WAPI WAI协议数据通信模块*、WAI证书鉴别模块*、WAI密钥协商模块*、WPI保密模块*其他与WAPI功能实现相关的模块
注:带“*”号的关键件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这些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件是进行认证单元划分的依据,不带“*”号的关键件可能对产品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产生重要影响,但不是进行认证单元划分的依据。所有表格中的关键件应在型式试验报告中给予描述,当这些关键件改变时,应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产品的变更”(本规则第5.1.2条)。

附件5:
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控制检测要求

一、独立的无线局域网设备
认证依据标准 试验项目(标准条款编号) 确认检测 例行检测
GB4943-2001 1.标记与说明(1.7) 一次/半年或一次/批*1


2.电气结构检查(2.10) 一次/年或一次/批*1
3.对地泄漏电流(5.1) 一次/年或一次/批*1
4.抗电强度(5.2) 一次/半年或一次/批*1 ü

5.接地电阻 (2.6.3.3) 一次/半年或一次/批*1 ü

6.直插式AC适配器插头尺寸 一次/半年或一次/批*1
GB9254-1998 7. 电源端子干扰电压 定期
8. 辐射干扰场强 定期
GB17625.1-2003 9. 谐波电流 定期
GB15629.11-2003 10.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 定期
注: (1) 例行检测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测,通常检测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确认检测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测,确认试验应按标准的规定进行;
(2) 例行试验允许用经验证后确定的等效、快速的方法进行;
(3)确认检测时,若工厂不具备测试设备,可委托试验室试验。
*1 1次/批不应少于一次/半年。
二、集成或内置了无线局域网模块的设备
其他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已涵盖的产品
请查阅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另需定期做关于GB15629.11标准的确认检测

附件6: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的程序,以确保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或验证记录、确认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和确认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和确认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程序中应包括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记录。具体的例行和确认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通常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
6. 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试验能力。
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和确认的设备除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沪教委基〔2006〕7号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进一步促进中小学学业评价制度改革,形成科学、完善的学籍管理制度,我们在认真总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市教委基教处。



附件: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本市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工作,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促进学生整体素质的提高,形成科学、完善的学业评价和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日制公办、民办普通中小学及经区县政府登记同意开设的以接受本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工子女为主的学校。

第三条 (主要内容)

本市中小学学制、入学、转学、借读;考核与评价、升级、留级、跳级、免修;休学、复学、退学;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和学籍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学制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

本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小学学制为5年,即为一年级、二年级、三年级、四年级和五年级。初中学制为4年,即六年级、七年级、八年级和九年级。

第五条 (普通高中阶段)

本市普通高中学制为3年,即高一年级、高二年级和高三年级。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六条 (小学入学年龄)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6周岁,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7周岁。

第七条(小学、初中入学办法)

本市小学、初中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小学、初中入学的有关政策和安排事先向社会公示,并通过多种有效途径将《入学告知书》及时送达学生家长。

学校不得通过任何书面考试或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

学校不得拒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八条 (监护人责任)

凡在本市居住、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监护人须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送达的《入学告知书》的有关要求,按时送被监护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免学和缓学)

凡在本市居住、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须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或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学校报送所属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所辖学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入学与注册)

学校最迟应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向新生发出入学通知。新生须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注册者,应向学校请假并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个月不办理入学手续的,除不可抗拒的正当理由外,高中学生视作自动放弃学籍资格;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应按有关规定为每一位在籍学生编制学籍号。

在籍学生每学期应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办理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两周不注册者,高中学生作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按《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应主动关心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指导学生家长按有关帮困助学规定,申请属地政府给予的资助,办理注册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班级学额)

本市高中年级班级学额不得超过48人,初中、小学年级班级学额应控制在40人以内,实施小班化教育的班级学额应在30人以内。



第四章 转学

第十二条 (适用对象)

全家迁居(本市迁往外省市、或由外省市迁回本市;本区县迁往外区县、或外区县迁回本区县),或确有其他特殊困难须转学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就读的高中学生申请回本市就读,学校在有学额的前提下,经测试后,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落实,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本市范围内高中学生一般不转学。

学生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转学。

第十三条 (申请时限)

申请转学手续应在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内办理,最迟不得超过开学第一周。因市政动迁等特殊情况(须提供相关证明),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方可办理学期中途转学。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转学须提供学生的户籍证明、原校开具的转学联系单、学生成长记录册、健康卡、预防接种卡和学籍卡复印件,高中学生还须附高中录取材料等。

第十五条(申请手续)

学生或监护人应先向原就读学校提出转学申请,并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联系单”。中学生转学,到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小学生转学,可直接到转入地所属学校联系。转学申请经转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核准并安排落实后,再到原校开具“转学证明”,办理转出、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责任)

接收学校不得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因班级学额原因无法接纳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安排。学生联系转学未落实之前,原校不得出具转学证明,对未申请转学的学生不得迫使其转学,由此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原校承担责任。

本市学生转学,接收学校应将其编入原就读年级。外省市转入的学生,学校可按其实际文化程度编入相应年级就读。

第五章 借读

第十七条(适用对象)

借读生是指非本市户籍、但具备在本市中小学就读条件的学生。即本市蓝印户口;持有一年及以上《上海市居住证》,且在有效期内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持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高中阶段适龄子女。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

借读申请人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借读申请,落实就读学校。

第十九条(申请时限)

借读申请手续应在学期结束前一周或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办理。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

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父母身份的有关证明及学生的学籍证明。小学一年级新生还需有户籍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明或健康检查卡。

第二十一条 (相关待遇)

借读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课外活动、帮困助学等方面,与本市学生一视同仁。

本市蓝印户口、引进人才《居住证》子女及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免收借读费。

本市蓝印户口、引进人才《居住证》子女可根据当年招生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报考本市普通高中,其中境外引进人才子女,在语言适应期(3年)内报考本市普通高中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已在外省市就读高中的,本市普通高中学校在有学额的前提下,由学校对其进行测试,经测试合格后,由学校报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接受其借读。

第二十二条(港澳台地区居民、海外华侨子女及外籍中小学生就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海外华侨的子女及外籍中小学生在本市就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考核评价要求)

学生应参加学校课程计划所规定的课程和社会实践等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考核,考核情况记入学生成长记录册。

评价要体现对学生的全面素质进行发展性评价的导向和要求,要有利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整体素质提高和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考核评价内容)

根据《上海市中小学课程标准》(以下简称《课程标准》),考核评价内容应包括学生的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社会实践表现,基础型课程、拓展型课程、研究型课程学习及担任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考核评价方法)

考核评价要关注、发现学生成长过程中变化、进步,重视对学生的日常评价,全面、准确、科学的评价学生。评价结果不张榜、不排名次。

学业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小学阶段学生不进行期中考试。期末除三、四、五年级语文、数学考试外,其他学科可根据不同年级学生特点和学科要求进行形式灵活多样的考查。

中学阶段学生的期中学业考核,学校可根据本校实际,确定需考试或考查的学科。期末评价具有阶段总结性评价功能,每个学科都要进行,考试或考查科目按《课程标准》规定执行。

学期总评按日常评价、期中评价和期末评价综合评定。

学年总评按两个学期考核评价综合评定。

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在4门及以下的,应准予补考。补考时间应事先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学生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评价每学期进行一次,采用学生自评、互评和教师、家长、社会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记录方式)

学业评价结果根据《课程标准》规定和《上海市学生成长记录册》中的具体要求进行记录,日常评价、期中评价和期末评价的记录方式要一致,便于学期、学年总评。



第七章 升级 留级

第二十七条(升级)

1、各科成绩学年总评全部及格。

2、小学生学年总评语文、数学及格外有1门学科不及格。

3、中学生学年总评语文、数学、外语学科和其他学科中各有1门不及格。

第二十八条 (留级)

1、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达5门及以上。

2、小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在4门及以下的,经补考后,语文、数学学科中有1门及以上不及格;或语文、数学及格,其他学科有2门及以上不及格。

3、中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在4门及以下的,经补考后,语文、数学、外语学科中有2门不及格;或语文、数学、外语中有1门不及格,其他学科有2门不及格;或不及格学科达4门的。

4、高中学生自主拓展(选修)课程学习未达到规定学分;或社会实践活动一学年无故缺席三分之一及以上的。

5、小学一、二年级和小学、初中、高中的毕业年级不设留级。

第二十九条 (随班学习)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同一年级连续留级两次(即在同一年级读完3年)仍不能升级的,可继续随班学习。



第八章 跳级 免修

第三十条(跳级)

学生综合素质表现突出,学业成绩优异,已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由学生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同意,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跨学段跳级的学生须参加毕业考试和高一学段的统一招生考试,并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免修)

学生学业成绩优秀,有较强的自学能力。某一学科已达到更高年级的学力程度,由学生和家长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班主任、任科老师和教导处审核,报校长批准,可以单科免修。



第九章 毕业 结业 肄业

第三十二条 (毕业)

1、小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总评及格(包括补考后及格,下同);或语文、数学及格,其他不及格学科在2门以下(含2门,下同);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2、初中学生修业期满,各科学业水平考试及格;或语文、数学、外语3门及格,其他不及格学科在2门以下;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3、高中学生修业期满,各科总评及格;或语文、数学、外语3门及格,其他学科有1门不及格;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4、实施学分制学校的学生修满规定学分,且思想品德与行为规范综合评价合格的,即可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5、应届高中毕业生名单由学校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统一颁发高中毕业证书,并报市教育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和上网公示。

第三十三条(结业)

小学、初中、高中学生修业期满,不符合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肄业)

高中学生学完三分之二以上课程中途退学或休学期满未复学的,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证书遗失)

学生证书遗失,可向原证书颁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经核实后可为其出具学历证明。



第十章 休学 复学

第三十六条(休学适用对象)

1、学生因伤病无法继续学习或连续病假3个月以上的;

2、学生因出国探亲或自费留学等原因需暂时中断学习的。

第三十七条(休学申请)

由学生和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出国护照等)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核准后发给休学证明。

第三十八条(休学时限)

因伤病休学的,小学、初中学生一般不超过16周岁,高中学生一般不超过3年。

因出国探亲等原因休学的,小学、初中学生保留学籍2年,高中学生保留学籍1年。

第三十九条(复学手续)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的须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批准,即可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复学,或经核准提前复学的,学校可根据其实际学业程度,编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四十条(休学延期手续)

学生因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由其监护人向学校申请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第十一章 退学

第四十一条(适用对象)

1、学生因患不能治愈的重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

2、学生在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的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单位证明)。

3、学生出国定居(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4、年满16周岁,并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继续学习确有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5、经司法部门判刑或送劳动管教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四十二条(退学手续)

学生及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自动退学)

高中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8周或累计旷课10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经学校报请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可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发给学历证明,证明上要注明“自动退学”字样。



第十二章 奖励 处分

第四十四条(奖励对象和形式)

市、区县、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及参加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可采取当众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章)、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四十五条(奖励程序)

凡授予各级“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少先队队长”和各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者,均需学生民主评议推选,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学校和社区张榜公示。

对学生的奖励,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处分类别)

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

高中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劳动管教,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处分程序)

学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应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适当。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要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分结论要同学生本人及家长见面。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学校或学校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须经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除上述手续外,还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四十八条(教育帮助)

学校要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在1学期后,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1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权限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相同。

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档案。留校察看处分未撤销者,不予毕业。

解除劳教或刑满后需恢复学业的学生,由家长及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得拒收。高中学生在十八周岁以内的,学校可同意其试读一学期,试读期间表现好,未重犯错误,由学校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恢复其学籍。



第十三章 学籍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学籍管理工作)

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学籍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学籍管理工作,及时将学生各学段德、智、体诸方面的情况(包括入学注册、学科学习评价,拓展型探究型学习成果,社会实践鉴定,社会工作表现,红领巾争章活动,奖惩记录,体质健康状况和学籍变更等)完整、正确的分类归档,并要落实信息安全措施。

学校应允许学生查阅本人的学籍档案,保障学生对自己学籍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十条(学生社保学籍卡)

小学、初中、高中新生入学后,学校应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信息采集,指导学生按时申领社保学籍卡。

第五十一条(学生成长记录册)

《上海市学生成长记录册》是学生升学、转学的依据之一,学校要有专人负责指导实施,具体记载工作由班主任牵头管理,每学期分若干次组织有关教师、班级同学对有关的栏目作出评价并记载,定期(一般四至五周)发给学生、家长交流,每学年结束,发还学生保管。

第五十二条(区县学籍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确定责任部门和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根据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具体实施对本地区中小学学籍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相关事务。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教育改革试点学校)

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备案,进行教育教学改革的十年一贯制学校和高中学分制试点学校,继续按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 年4月1日起试行。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72号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6日农业部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部长: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联合收割机,是指各类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拥有、使用联合收割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

  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已领有号牌、行驶证的,持有效的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准予投入使用。

  第七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取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行驶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来历凭证,以及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行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联合收割机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委托检验。

  未参加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换发;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补、换发。

  办理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补发、换发联合收割机号牌或者行驶证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收割机登记等相关业务。代理人申请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第三章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R”;

  (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S”;

  (三)悬挂式联合收割机,代号为“T”。

  第十七条 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初次申领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田间(模拟)作业驾驶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在申请人预约后30日内安排考试。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后一科目考试。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四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驾驶技能考试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或者悬挂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二)持有准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

  (三)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

  (四)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或者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三、四;

  增驾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初次申领或者申请增驾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应当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考试成绩应当由考试员签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考试舞弊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予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换证:

  (一)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驾驶证;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合格的,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予以换发;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照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申请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的内容变化、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身份证明;遗失的,还应当提交遗失的书面声明。

  农机监理机构经对驾驶人的违章和事故情况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驾驶证,并收回原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

  (一)申请注销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死亡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五)驾驶证有效期超过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未收回驾驶证的,应当公告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作业安全

  第三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应当分别安装在联合收割机前、后端明显位置。

  第三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的传动和危险部位应有牢固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并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室不得超员,不得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与作业有关的人员必须乘坐在规定的位置。

  第三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启动前,应当将变速杆、动力输出轴操纵手柄置于空挡位置;起步时,应当鸣号或者发出信号,提醒有关作业人员注意安全。

  第三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上、下坡不得曲线行驶、急转弯和横坡掉头;下陡坡不得空挡、熄火或分离离合器滑行;必须在坡路停留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九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保养、清除杂物和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时起动发动机或接合动力挡。禁止在未停机时直接将手伸入出粮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四十条 联合收割机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当齐全有效。

  联合收割机作业区严禁烟火。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

  第四十一条 与悬挂式联合收割机配套的拖拉机作业时,发动机排气管应当安装火星收集器,并按规定清理积炭。

  第四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在道路行驶或转移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将左、右制动板锁住,收割台提升到最高位置并予以锁定,不得在起伏不平的路上高速行驶。

  第四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不得牵引其他机械,不得用集草箱运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停机后,应当切断作业离合器,锁定停车制动装置,收割台放到可靠的支承物上。

  第四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

  (二)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和行驶证;

  (三)将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

  (四)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

  (五)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联合收割机;

  (七)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联合收割机;

  (八)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离开驾驶室;

  (九)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

  (十)其他违反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免费发放跨区作业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转移过程中或者停放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农机监理机构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联合收割机事故,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作业地点的其他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联合收割机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五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

  (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

  (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

  (五)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六)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三)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四)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第五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相关表格的式样和规格由农业部规定。

  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农业部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