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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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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27日)

深质监〔2005〕77号

  为加强我市电梯维修保养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梯维修保养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梯维修保养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电梯维修保养的质量和安全,避免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维修保养活动,是指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受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电梯使用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修保养的期限、项目和救援责任等内容。维修保养项目可参照《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见附表)的规定。
  第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维修保养单位时,应当做好有关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维修保养单位而导致在用电梯出现无人保养的情况。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并监督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预防性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立即停止电梯使用,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并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工作,报告市、区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维修保养单位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并在其维护保养、维修、报修等工作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电梯技术档案。电梯技术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三章 维修保养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电梯维修许可资格和超许可范围开展电梯维修保养活动。
  第九条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工商注册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质监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国质检锅〔2003〕251号)的规定办理有关工商注册和维修许可手续。
  第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前,可持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述证件均为原件)到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验证手续,领取验证回执和获取特种设备电子政务网登陆密码。
  已办理了验证手续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可凭有效的验证回执和电子政务网登陆密码办理电梯维修告知等业务。
  未办理验证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每次从事电梯维修保养活动前均应当持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以上证件均为原件)办理施工告知业务。
  第十一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维修保养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业务电子政务网,向市质监部门办理电梯维修告知手续,并在告知中将变更的维修保养设备清单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
  第十二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照《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的规定对电梯及其安全设施进行预防性维修保养,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电梯故障时,应立即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与电梯使用单位共同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电梯使用单位未能积极配合的,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三)落实维修保养过程中的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建立电梯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维修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维修保养记录,并归入电梯维修保养档案:
  (一)保养记录包括电梯编号、保养日期、保养内容、作业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工作的确认等内容。
  (二)应急维修记录包括电梯编号、维修日期、故障原因、处理结果、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时间和维修结束的时间、维修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维修工作的确认等内容。
  (三)报修记录包括报修时间、报修单位名称、故障内容、派出维修人员的姓名及维修人员到达维修现场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定期或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修保养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发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质监部门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撤销其许可资格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依法向监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梯的安全运行状态及运行情况;
  (二)查阅有关管理制度、运行记录、维修保养记录等资料,检查并询问其执行情况;
  (三)检查电梯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四)依法查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规使用的电梯;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
  

附件

深圳市电梯定期保养项目表

  警告:作业时必须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1、机房内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1.1
机房的通道,出入口门
·通道应通畅无障碍物、应有适当的照明设施且有效

·机房门应有告示牌、出入口锁紧装置要良好

·机房内应清洁卫生,不得堆放非电梯用物品
15 天

1.2
机房设施
·机房内温度要维持 5 ℃ ~ 40 ℃ 、天花板或窗户不应漏水

·消防器材在有效期内
15 天

1.3
滑轮间
·滑轮间应有足够的固定照明、电源插座

·滑轮间入口,急停开关动作可靠

·滑轮间地面清洁无油污
3 个月

1.4
手动盘车

装置
·手动盘车装置齐全,标识明确,操作说明清晰详细

·制动器松闸板手应挂在制动器附近容易接近的墙上
1 个月

1.5
配电盘,控制柜(屏)
·各开关装置及保险标识明确、工作可靠无异常

·接触器、继电器等电器元件固定良好、工作可靠无异常

·电子板插件固定要良好,表面无积尘,无异味

·门锁及安全回路无短接线

·设置有故障检测功能的微机电梯,需检查故障记录并做相应处理

·布线整齐,线槽盖板齐全、严密,接地良好
15 天

·各接线端子标志和编号清晰、并紧固,无氧化及接触不良

·清洁卫生良好
1 个月

·各电气部件的工作状态及检测点的工作参数符合产品说明要求
3 个月

·断错相保护功能正常

·动力和控制回路的电气绝缘符合标准要求
12 个月

1.6





减速箱
·表面无积尘及油污,油漆无剥落;箱体密封可靠,漏油无异常

·运转时应无异常响声及振动

·传动部件啮合状态良好,无异常温升
15 天

·油位正常,无杂质,按厂家要求定期更换
1 个月

1.7
曳引轮
·曳引轮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正常运行时曳引轮与钢丝绳之间无严重滑移现象

·曳引轮线槽磨损严重时,需满足曳引条件要求,并确认更换或监控使用

·所设置的防止机械伤害的安全装置固定可靠,警告标识清晰

·所设置的防止钢丝绳脱离装置应稳固
1 个月

·曳引轮在各负荷状态下的垂直度偏差不大于 2mm
12 个月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1.8
曳引机
轴承
·应无异常发热、无异常声音
15 天

·按润滑要求定期加注
6 个月

1.9
制动器
·制动器动作灵活、各部件齐全并可靠固定、所设置的电气触点接触良好

·制动轮光洁、无异常划痕,运行时无异响

·制动器线圈表面无异常发热、电气接线可靠

·制动器机械机构各相关尺寸按产品标准要求调整正确

·制动器闸瓦工作可靠、磨损无异常,接近使用期限时应更换
15 天

·制动器解体清理、各运动部件选用规定润滑剂

·解体清理装配完毕的制动器性能应满足相关制动要求
12 个月

1.10
导向轮 / 复绕轮
·旋转顺畅、无异常声响;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所设置的防止机械伤害的安全装置固定可靠,警告标识清晰
1 个月

1.11
电机
·工作无异常发热和异常声响、表面清洁卫生
15 天

·定子线圈应清洁、无积尘
3 个月

·电机的接线端子固定可靠、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及锈蚀
6 个月

1.12
编码器 /

测速电机
·固定可靠、清洁卫生、转动灵活,无异常声响
15 天

·接线端固定可靠、接触良好
6 个月

1.13
选层器
·所设置的传动钢带受力均匀无扭曲,无裂痕或破损现象
15 天

·固定 / 运动各触点位置固定可靠、表面清洁、磨损值在允许范围内

·电气接线标志清晰、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
1 个月

1.14
限速器和

安全钳
·各运动部件转动灵活、无异常声响,铅封或漆封标记齐全,无移动痕迹
15 天

·钢丝绳及绳槽无严重油垢,磨损无异常

·所设置的电气开关及触点工作可靠,接线良好
1 个月

·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可靠;限速器可靠固定、垂直度偏差不大于 0.5mm
12 个月

·定期现场检测限速器各动作速度符合铭牌及标准要求
24 个月

1.15
曳引机减震装置
·限位挡块及缓冲橡胶齐全并固定可靠;橡胶表面无裂痕、老化现象
6 个月

1.16
停电自动

救援装置
·所使用的蓄电池接线端子无明显的氧化腐蚀
1 个月

·定期检查其功能正常。如需停电检修,应采取措施,防止误动作
15 天


  2、轿厢和对重检查及保养事项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2.1
轿内标示牌
·轿内应有标明额定载重量、人数和制造单位的铭牌

·电梯使用守则、紧急情况时联络电话

·电梯注册登记标志
15 天

2.2
轿厢壁、天花板 及地板
·轿内应清洁(须与业主明确责任)

·不应存在严重的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如轿厢重新装修,不应使用易燃材料,且需检查及调整平衡系数
15 天

2.3
轿内操纵箱

及显示器
·按钮、开关无明显的老化、损伤,标记清晰、功能正常

·所设置的轿内检修盒面板锁有效,检修盒内各开关功能正常

·显示器表面无破损,显示状态正确无误
15 天

2.4
轿厢照明和

通风装置
·轿厢内照明和通风装置工作应正常,轿内地板的照明度要在

50Lx 以上
15 天

·应定期检查及清洁轿厢风扇,风扇的轴承应定期注油润滑
3 个月

2.5
轿厢门、地坎、护脚板
·不应存在严重的变形、磨损、生锈、腐蚀

·轿厢地坎及上坎清洁无积尘

·轿门门滑块齐全,无脱落
15 天

·护脚板符合标准要求并固定可靠

·阻止关门所需的力不应大于 150N

·门扇与门扇,门扇与门框、地坎之间的间隙符合标准要求

·轿门门滑块、轿门门挂轮、门挂板偏心轮检查磨损及间隙调整

·不应出现因轿门滑块磨损而产生噪音
3 个月

2.6
轿门开关
·开关安装应紧固、无松动

·开关动作位置应适当,开关动作时电梯不能启动或停止运行

·如两扇轿门不是直接连接,副门锁也应正常动作
15 天

2.7
门机系统
·各部件固定可靠、运动机构传动灵活、润滑良好

·开关门顺畅,无异响及卡阻

·开、关门装置的传动链、带不应松驰和过度磨损

·所设置的光电安全触板清洁无积尘,发射接收准确无误动作
1 个月

·接线端子标记清晰、固定可靠、接触良好,无明显氧化及锈蚀

·机械安全触板相关尺寸调整符合产品要求

· 安全装置动作应迅速可靠;安全装置动作时轿门应反向开门, 运转应平稳

·开关门位置、速度传感装置工作正常
3 个月

2.8
轿厢地坎、轿门边缘与井道壁之间的距离
·不能超越规定尺寸 150mm
12 个月

·轿厢地坎与厅门地坎间隙、轿厢地坎与厅门门锁轮间隙检查符合标准
6 个月

·如装有井道壁防护网或防护板,防护网(板)不应松脱或损坏
3 个月

序号
保养项目
保养内容及要求
保养周期

2.9
紧急出口(安全窗、安全门、检修门、活板 门)
·出口门(窗)开、关顺畅,锁紧装置可靠有效并符合标准要求

·出口门(窗)应附带开关,打开出口时电梯停止

·出口门(窗)强度足够,不应破损
15 天

2.10
轿门机械锁

装置
·应符合相关的动作条件,动作应灵活、可靠

·如依靠电磁装置动作,电磁装置动作正常,温升不应过高
1 个月

2.11
应急照明、

警铃和电话
·停电后应急照明装置应正常,并保证应急照明至少能持续 1 小时

·报警装置、通话装置的按钮标记清晰、功能正常

·外部的警铃及电话等设置在管理员常驻的消防中心或值班室

·为方便紧急救援、检修,机房与轿厢间应设置电话联络装置

·设置在轿内的紧急联络装置要使用方便,停电时应能通话 1 小时以上
15 天

2.12
轿顶检修装 置
·轿顶检修装置应优先于其他一切检修装置

·检修开关动作应灵活可靠
15 天

2.13
轿顶停止开关
·停止开关的动作要良好
15 天

2.14
停层、平层装置
·各平层感应器表面清洁无积尘,感应器与感应片的各相关尺寸符合要求

·确认轿厢运行时产生的位移不会导致感应器与感应片碰撞

·电气连线固定可靠,接触良好
1 个月

2.15
轿顶照明及

开关
·轿顶照明、照明开关及防护罩应齐全并良好,有备用灯泡
15 天

2.16
轿顶面、防护栏
·轿顶面清洁无油污,防护栏应有足够强度和合适的尺寸

·轿顶面各装置电气布线整齐
6 个月

2.17
轿顶反绳轮
·钢丝绳槽无严重油污,不应有过度磨损,绳轮转动灵活;轴承润滑良好,无异响

·绳轮应有防护罩和挡绳装置,挡绳装置的位置合适
3 个月

2.18
导靴(滚轮)
·运行时无异响,接触部 ( 转动部 ) 的磨损不应太大、润滑良好

·导靴(滚轮)安装尺寸符合产品要求

·轿顶、对重上油杯内油量充足且油杯不漏油不破损
1 个月

2.19
机械选层器
·机械选层器的钢带应张紧,接头固定良好

·断带安全保护开关位置正确,功能正常
15 天

2.20
称重装置
·称重装置的安装位置正确,动作状态应良好

·满载、超载信号所对应的电梯控制功能及相关声光信号正常

·对于连续检测载重量变化的称重装置,应定期通过电脑数据检查是否正确
3 个月

·应定期调整称重装置的初始状态
12 个月

2.21
对重
·对重架的连接螺栓不应松动和生锈腐蚀

·对重如有反绳轮,其绳槽磨损不应太大,轴承润滑良好,无异常噪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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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与公司有关的各种债权也应该终止,但因种种原因,公司注销后可能还会存在一些遗留的债权问题。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注销制度;债权;主体;权利实现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定程序即被注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破产法》对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全面,导致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注销制度。关于注销制度,《公司法》只有第189条作了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8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性条件。除此之外,对于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如债权债务、档案材料保存、社会责任等问题各个法律法规都未涉及。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原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而言,具有非常的意义,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因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公司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随着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最终应该怎么处理?是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是由原股东继续追索?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公司注销后,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由此,在债权的实现方面存在着两个重要的问题:一个是由谁来行使债权追索权,一是如何实现债权

  (一)公司注销后原股东能否取得债权

  公司财产是公司合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即丧失了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财产。但是,公司发生终止的情形后,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其后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的原出资数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对于超出原出资的财产,可以视为原出资的滋息。这样,由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也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

  而且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是启示,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解决的是“如果法人的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能否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公司“面纱”的两边,是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公司这道“面纱”把他们分割开来,使他们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公司这个桥梁。“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公司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什么在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在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则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该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

  (二)股东如何实现债权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独立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并参照本通知印发的协议文本,依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药店的实际情况,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时,既要考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事务经办的需要,更要考虑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方便,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三、在协议执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并监督定点单位遵守协议的有关条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果严重违反协议且影响到公共利益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综合考评办法,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时自付。
第十八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
第三十八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
第三十九条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年)。
第四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保险经办机构
(签章) (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条 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乙方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相关的软件由甲方负责提供。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信息和调整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四条 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辨认购药。
第五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以下称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需要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第六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给予认真调剂。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药店进行调剂。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收据并留存根以备核查。
若需要支付现金(药品需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其个人帐户已用完需用现金支付时,乙方要开具现金收据。
第十条 乙方按规定(月、双月、季)将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在乙方购药费清单交送给甲方以备核查(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保险证号、处方医疗机构、处方张数、药品品名、数量、药费等)。
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药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乙方负责:
(一)处方与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相关的资料项目不符,乙方仍予以受理;
(二)参保人员持用伪造、变造或外观上足以辨认为不实处方,乙方仍予受理;
(三)未依照处方调剂;
(四)调剂的处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
(五)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其差价部分应予追回。
第十二条 乙方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不依照处方调剂以及药店与医院合谋骗取医疗保险金等违规情况,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甲方如发现重复核付的药品费,应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追回。
第十四条 甲方应于乙方送达药品费申请之日起×日内办理暂付事宜,暂付款按审核后总额的90%按期支付给定点药店,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算。
第十五条 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参保人员调剂处方药品费,应定期向甲方申报药品费清单申请核付。
第十六条 甲方为了审查医疗保险给付需要,请乙方提供说明,或派人赴乙方查询或调用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终止协议,同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如乙方被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变更法人代表者,自药品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
第十八条 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结算或遇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二十三条 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保险经办机构
(盖章) (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