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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时间:2024-07-11 02:0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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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总局令8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 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 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 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 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六) 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 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一)、(二)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五)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件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维护物种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五条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经费,专项用于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意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第二章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省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资源监测机制,制定全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中、长期规划和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并设置保护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第十三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生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开垦、烧荒、采矿、采石等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不得破坏其原有生态功能。

在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或者土地利用和其他开发行为,如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集中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置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的救护和放生等工作。

第十六条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本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城区、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第十七条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受到被保护野生动物侵害,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受害人应当获得补偿;家畜、家禽在居民区内、田间或者近村林地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伤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获得补偿;农民耕地上的农作物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损毁的,受损失的农民应当获得合理补偿。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陆生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陆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陆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五)为调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申请特许猎捕证应当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本条例涉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依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猎枪的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持猎枪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持有持枪证和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猎捕非国家和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狩猎证向狩猎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外省到本省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狩猎证和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狩猎。

第二十五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陆生野生动物的驯养和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需要终止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终止手续,并依法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产品制作发布广告,不得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

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三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其他经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应当向经批准的收购单位购买。

第三十二条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申请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并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当地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从省外向本省输入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三十六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三十七条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报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执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出售、收购、经营、加工、运输陆生野生动物有功的;

(四)救护伤病、受困的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五)破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六)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业绩的。

第三十九条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者非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代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对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鸟类,以及捕杀、买卖青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二)违法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

(四)违法批准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

(五)对群众举报的侵占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尸体、骨、角、牙、血液、精液、皮、毛、卵或器官的全部、部分或者其加工品。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陆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停歇地和繁殖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论挪用公款罪

刘宇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实现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如果挪用公款扣将挪用的公款给私有企业、公司以外的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应严格把握。必须同时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两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毕竟属于公款公用,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得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赌博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需要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打家截道 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一个较具弹性的起刑点,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这一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挪用公款如还债、购置家具、修建私人住宅等。“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刑点为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构成本罪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同。刑事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这类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即表明本罪主体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本罪。根据前述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其三,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四,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单位资金为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一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
  (四)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挪用,在犯罪对象与主观要件上也有诸多相似之外。当挪用对象同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特定款物时,二罪主要区别在于:其一,犯罪客体不同。侵犯客体都是复杂客体,都有侵犯公共财产的一面,但本罪同时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同时还侵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三,挪用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他人使用,实质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