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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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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使来料加工装配(以下统称来料加工)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来料加工管理,经商海关总署,我部制订了《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指导审批管理来料加工业务的依据。目录分为允许、限制和禁止三类。其中限制类分为限制类甲和限制类乙。限制类主要是进口料件或返还制成品属于敏感的配额许可证商品、易造成污染、国际市场有限并易冲击一般贸易出口的来料加工。
限制类和禁止类来料加工列入《目录》。允许类来料加工不在《目录》中具体列名。
二、限制类甲来料加工,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组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批准内容包括:经营单位、加工生产企业、加工规模等)进行审批管理(包括审批项目协议和加
工贸易合同,下同)。
(一)地方经营单位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二)部委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总公司征求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不需报外经贸部批准,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三、限制类乙、允许类来料加工,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部委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限制类乙和允许类来料加工,由其注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限制类乙来料加工的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四、开展来料加工业务较多的地市(县),经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审批本地市(县)经营单位开展的允许类来料加工。
五、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来料加工进行审批管理。
本《目录》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目录》有抵触的,以本《目录》为准。本《目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
《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分为允许、限制和禁止三类。其中限制类分为限制类甲和限制类乙。允许类不具体列名。分类项目所涉及的商品,以海关商品品目(即4位码)或商品编号(即8位码)及其对应的商品名称为准。
一、禁止开展来料加工的项目
(一)进口料件属下列商品之一的:
1.我国禁止进口商品(包括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含有害物、放射性的工业垃圾等)
2.废旧汽车、摩托车及其主要部件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之一的:
1.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
2.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出口数量承诺的商品
3.麝香
05100030 麝香
4.天然牛黄
05100010 天然牛黄
(三)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开展来料加工的项目
二、限制类来料加工项目
Ⅰ 限制类甲
(一)进口料件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食糖(仅指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白糖、绵白糖的原糖)。
17011100 甘蔗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17011200 甜菜原糖,未加香料或着色剂
2.氧化铝
28182000 氧化铝,但人造钢玉除外
3.棉花(仅指用于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的项目)
5201 未梳的棉花
5202 废棉(包括废棉纱线及回收纤维)
5203 已梳的棉花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蘑菇罐头
20031011 小白蘑菇(洋蘑菇)罐头
2.钨及钨制品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26209010 主要含钨矿灰及残渣
28259011 钨酸
28259012 三氧化钨
28259019 未列名钨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8418010 仲钨酸铵
28418020 钨酸钠
28418030 钨酸钙
28418040 偏钨酸铵
28499020 碳化钨
81011000 钨粉
810191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而成条、杆;废碎料
3.稀土
25309020 稀土金属矿
26122000 钍矿砂及其精矿
28053010 未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的稀土金属、及钇
2846 稀土金属、钇、及其混合物的无机或有机化合物
85051110 稀土永磁体
4.维生素C
29362700 未混合的维生素C及其衍生物
5.包装物料纸制品(指新成立加工贸易企业的项目)
4804 成卷或成张的未经涂布的牛皮纸及纸板,但不包括品目4802或
4803的货品
4805 成卷或成张的其他未经涂布的纸及纸板,加工程度不超过本章注释
2所列范围
4807 成卷或成张的复合纸及纸板(用粘合剂粘合各层纸或纸板制成),未
经表面涂布或未浸渍,不论内层是否有加强材料
4808 成卷或成张的瓦楞纸及纸板(不论是否与平面纸胶合)、皱纹纸及纸
板、压纹纸及纸板、穿孔纸及纸板,但品目4803的纸除外
4810 成卷或成张的单面或双面涂布高岭土或其他无机物资(不论是否加
粘合剂)的纸及纸板,未涂布其他涂料,不论是否染面、饰面或印

4811 成卷或成张的经涂布、浸渍、覆盖、染面、饰面或印花的纸、纸板、
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但品目4803、4809或4810的货品
除外
4822 纸浆、纸或纸板(不论是否穿孔或硬化)制的筒管、卷轴、纡子及
类似品
6.坯绸及蚕丝
5001 适于缫丝的蚕茧
5002 生丝(未加捻)
5003 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5004 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非供零售用
5005 绢纺纱线,非供零售用
50071010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抽丝机织物
5007201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桑蚕丝机织物,含丝85%及
以上
5007202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柞蚕丝机织物,含丝85%及
以上
50072031 未漂白(包括未精练及精练的)或漂白绢丝机织物,含丝85%及以

7.两纱两布(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
5204 棉制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
5205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非供零售用:
5206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非供零售用:
5207 棉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

520811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
520812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00克,但
不超过200克
520813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
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081900 其他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0911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091200 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
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091900 其他含棉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011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012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019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其他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
521111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11200 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2111900 其他含棉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200克
551311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312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31310 其他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
551411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平纹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5514121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三线或四线斜纹
机织物,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55141310 其他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未漂白机织物,每平
方米重量超过170克
8.白金
71101100 未锻造铂,铂粉
71101910 铂板、片
9.硅铁及硅锰铁合金
72022100 硅铁,按重量计含硅量在55%以上
72022900 硅铁,按重量计含硅量在55%及以下
72023000 硅锰铁
10.铜及铜基合金
7402 未精炼铜,电解精炼用的铜阳极
7403 未锻轧的精炼铜及铜合金
11.镍及镍基合金
7502 未锻轧镍
12.铝及铝基合金
7601 未锻轧铝
13.铅及铅基合金
7801 未锻轧铅
14.锌及锌基合金
7901 未锻轧锌
15.锡(包括:锡锭、焊锡、锡基合金)
8001 未锻轧锡
16.锑(包括:锑锭、锑基合金、氧化锑)
8110 锑及其制品,包括废碎料
17.返还港澳的冷冻商品(包括:整只或分割冻猪肉、冻鸡、冻鸭)
02031900 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0203219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02032200 冻带骨猪前腿、猪后腿及其肉块
02032900 其他冻猪肉
02064100 冻猪肝
02064900 其他冻猪杂碎
02071200 整只鸡,冻的
02071400 鸡块及杂碎,冻的
02073310 整只冻鸭
02073610 冻的鸭块及杂碎
Ⅱ限制类乙
(一)进口料件(不包括价值比例在10%以内的辅料)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粮食
1001 小麦及混合麦
1005 玉米
1006 稻谷、大米
2.食糖(不包括用于加工复出口砂糖、绵白糖的原糖)
17019910 砂糖
17019920 绵白糖
3.植物油
1507 豆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08 花生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1 棕榈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2 葵花油、红花油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
改性
1514 菜子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15152100 初榨的玉米油
15155000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
4.原油及成品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27100012 汽油型喷气燃料
27100013 石脑油
27100021 煤油
27100031 轻柴油
27100032 重柴油
27100040 其他燃料油
5.聚酯切片
39076010 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
6.天然橡胶
40011000 天然橡胶乳,不论是否予硫化
40012100 烟胶片
40012200 技术分类天然橡胶(TSNR)
40012900 其他形状的天然橡胶
7.木材
4403 原木,不论是否去皮、去边材或粗锯成方
8.胶合板
4412 胶合板、单板饰面及类似的多层板
9.羊毛
5101 未梳的羊毛
51031010 羊毛落毛
51051000 粗梳羊毛
51052100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10.棉花(不包括用于加工复出口两纱两布的项目)
52010000 未梳的棉花
52030000 已梳的棉花
11.涤纶纤维
54022000 聚酯高强力纱
54023310 聚酯弹力线
54023390 其他聚酯变形纱线
54024200 部分定向聚酯纱线,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4300 其他聚酯纱线,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5200 聚酯纱线,捻度每米超过50转
54026200 聚酯多股纱线或缆线
54041000 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合成纤维单丝
55012000 聚酯长丝丝束
55032000 聚酯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62000 聚酯短纤,已梳或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92100 含聚酯短纤85%及以上的单纱
55092200 含聚酯短纤85%及以上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951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人造纤维短纤混纺的纱线
550952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羊毛或动物细毛混纺的纱线
550953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纱线
55095900 含聚酯短纤85%以下与其他纤维混纺的纱线
12.腈纶纤维
54023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变形纱线
54024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未加捻或捻度每米不超过50转
54025990 其他合成纤维长丝单纱,捻度每米超过50转
54026990 未列名合成纤维长丝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1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长丝丝束
5503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未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63000 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已梳或未经其他纺前加工
550931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及以上的单纱
550932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及以上的多股纱线或缆线
550961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羊毛、动物细
毛混纺的纱线
550962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的纱
线
55096900 含聚丙烯腈或变性聚丙烯腈短纤85%以下,与其他纤维混纺的纱线
13.钢材
7206 铁及非合金钢,锭或其他初级形状(品目72.03的铁除外)
7207 铁及非合金钢的半制成品
7208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热轧,但未经
包覆、镀层或涂层
7209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冷轧,但未经
包覆、镀层或涂层
7210 宽度在600毫米及以上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包覆、镀层或
涂层
7211 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但未经包覆、镀层或
涂层
7212 宽度小于600毫米的铁或非合金钢平板轧材,经包覆、镀层或涂层
7213 不规则盘卷的铁或非合金钢的热轧条、杆
7214 铁或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除锻造、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外未
经进一步加工,包括轧制后扭曲的
7215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7216 铁或非合金钢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7304 无缝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铸铁的除外)
7305 其他圆形截面钢铁管(例如,焊、铆及用类似方法接合的管),外径
超过4064毫米
7306 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例如,辊缝、焊、铆及类似方法接合
的)
14.废铜、废铝、废钢、废纸、废塑料等以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和《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环控〔1996〕802号)文件所列的海关商品编号和商品名称为准)
(二)返还制成品属下列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
1.中药材(包括:鲜蜂王浆、人参、甘草制品、当归、枸杞、黄芪、虫草、半夏、党参)
04100020 鲜蜂王浆
04100030 鲜蜂王浆粉
12112010 西洋参
12112020 野山参(西洋参除外)
12112091 鲜人参
12112099 其它人参
12119011 当归
12119013 党参
12119016 冬虫夏草
12119019 半夏
12119023 黄芪
12119031 枸杞
13021200 甘草液汁及浸膏
2.芦笋罐头
20056010 芦笋罐头
3.棉漂布及棉涤纶漂布
5208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
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081100、52081200、52081300、52081900
的商品)
5209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
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091100、52091200、52091900的商品)
5210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
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101100、
52101200、52101900的商品)
5211 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
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号为52111100、
52111200、52111900的商品)
5513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
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但不包括商
品编码为55131110、55131210、55131310的商品)
5514 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
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但不包括商品编
码为55141110、55141210、55141310的商品)
4.苎麻(包括:苎麻纱、精干麻、苎麻条球、苎麻坏布)
53089011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及以上的未漂白或漂白的纱线
53089013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以下的未漂白或漂白的纱线
53059911 经加工、但未纺制的苎麻
53099912 苎麻的短纤及废麻
53110012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及以上未漂白机织物
53110014 按重量计苎麻含量在85%以下的未漂白机织物
5.抽纱
5804 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但不包括机织物、针织物或钩编织物;成
卷、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花边,但品目60.02的织物除外
5810 成匹、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刺绣品
5811 经绗缝或其他方法用一层或几层纺织材料与胎料组合制成的被褥状
纺织品,但品目5810的刺绣品除外
6213 手帕
三、允许类来料加工项目
除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来料加工项目,均属允许类来料加工项目。
说明:
1.易制毒化学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并对外作出承诺的商品,其具体目录以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2.本目录所列进口料件和返还制成品,其4位码为海关商品品目、8位码为海关商品编号、商品名称为协调制度商品名称。
3.对只列品目的商品,包括该品目中所有商品编号及其对应的商品。


1998年4月24日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税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税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税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税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从企业应纳税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税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税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税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拖“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和设计方案与竣工验收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落实劳动保护“三同时”的规定负全面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进行说明,并抄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
(二)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劳动安全卫生作出论证或评价,并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意见;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有关图纸和《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拖审查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查申请表》),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在国家规定的试生产期内,应当填报《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验收申报表》(以下简称《验收申报表》),并提交有关试生产过程中劳动保护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报告和劳动保护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数据,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写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编写劳动保护设计专篇,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计依据;
(二)项目概述及场地布置;
(三)对劳动过程中有害因素的分析;
(四)所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五)劳动保护设施的资金概算;
(六)劳动保护设施的其他有关内容。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承担技术责任。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施工。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变更时,必须经有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审查申请表》或《验收申报表》后,应当在30日内批复。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查:
(一)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初审后,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二)总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三)总投资不足5O万元的建设项目,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劳动保护设拖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由该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机关负责。
第十条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拖未经验收擅自投产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