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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

时间:2024-06-02 06:2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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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75号


《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已经200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九月九日




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方便管理相对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管理实际,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现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和省科委的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其他部、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生物品种、新设计、资源新发现,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与科技管理等方面能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直接应用的科技成果。
(二)列入市级以上计划的需分年分阶段完成的重点攻关或重大科技项目,在研究进程中取得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的应用中,取得全面达到原产品的技术水平,或对新引进的技术有较大的改进,其原材料、工艺等条件适于在我国自行生产、应用和推广的科技成果。
(四)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对原科技成果有所发展、创造的科技成果,或在应用推广原科技成果中所取得的必需的配套技术成果,包括栽培方法、工艺技术、标准及技术管理等。
(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基础的非定向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与科技管理等方面对应用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根据(84)国科发管字141号文件规定,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国内首创、技术达国内最先进水平并有突出经济效益或重大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根据闽科(85)034号文件规定,省科委负责管理省级重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省内首创、技术达省内最先进并有显著经济效益或重要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三)市科委负责管理全市市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市内首创、技术达市内最先进水平并有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省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四)市直各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科技成果;各县(区)科委负责管理各县(区)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五)市、县(区)及各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必须负责做好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报送的材料和报送程序:
(一)科技成果一般在鉴定后20天内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县(区)的科技成果报县(区)科委审查;对符合市级以上成果条件的,各主管部门和县(区)科委应在收到材料10天内报送市科委审查登记;对符合省级以上成果条件的,由市科委统一报送省科委登记。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参加单位事先商定完成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的排列次序后上报。
(三)报送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各一式三份:
(1)《科技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Ⅰ);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研究试验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指尚未推广或需广泛推广应用的技术成果)。
(四)市级以下的科技成果,各主管部门和县(区)科委每半年向市科委报送《科技成果一览表》(格式见附件Ⅱ)。
(五)以厦门为主的中央、省属单位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市级以上成果条件的,也报送市科委审查登记,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已登记的成果,市科委将在《厦门市科技成果公报》上定期(半年)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如经市科委会同其主管部门或
县(区)科委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撤销。对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统一发给《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凡未领到登记证书的项目不得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应按国务院和国家科委及其他部委规定的严格技术鉴定和分级鉴定的原则执行。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单位)组织进行,遇重大科技项目须会同同级科委组织鉴定。
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技术鉴定会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加保密。
凡属下列情况,均视同鉴定结论,可不再召开鉴定会:
(一)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专业主管部门正式进行技术检测和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二)已在生产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经过技术检测,由相应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四)科学理论成果(包括软科学成果),如已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肯定性评价,或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并被引用的;
(五)采取送审形式鉴定并按国家科委和省科委规定格式形成综合鉴定意见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一切成果的完成单位都有向其他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
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可实行政府有计划推广和通过技术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进行。对我市经济建设影响较大的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市科委应积极配合市计委、经委、农委、建委等部门编制推广计划,纳入市经济发展计划。
对组织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取得较好经济效果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各部门、各县(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省的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凡向国外交流的科技成果,要事先根据成果级别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根据各类成果的级别按相应的奖励规定执行。其中,“自然科学奖”与“发明奖”均属于国家奖,“科技进步奖”分为国家奖、省级(中央部、委)奖、市级奖。
第十条 厦门市科委统一负责全市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各部门、各县(区)科委和基层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县(区)、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1987年7月2日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形成或为所在单位代拟的具有管理、约束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审计业务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或为本单位代拟公文等工作。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设立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或设置专兼职公文处理人员,负责本机构并指导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通用公文种类
1、决定 适用于对审计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2、指示适用于对所属单位布置审计工作,阐明审计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3、通知 适用于批转所属单位的审计公文,转发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所属单位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
4、通报 适用于表彰审计工作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5、报告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询问。
6、请示 适用于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请求指示、批准。
7、批复 适用于答复所属单位有关审计工作的请示事项。
8、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有关审计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
9、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审计会议情况和议定审计事项。
(二)审计业务公文种类
1、审计通知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实施审计的事项。
2、审计意见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报经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以后,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和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
3、审计决定 适用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和处罚的决定。
4、审计建议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建议单位内部有关部门纠正其所制定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财务收支规定;建议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建议对违反《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和财经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移送处理函 适用于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请所在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机关内分送、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文件标题用2号宋体,正文一般用3号仿宋体。每页排印19行,每行25个字。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中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均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遇有特殊情形,可以灵活变通,但应力求保持相对统一。
(一)年份不能简写,如,1997年不能写作97年,1990-1997年不能写作1990-97年;星期几一律用汉字,如星期六。
(二)一个数值的书写形式要照顾到上下文。不是出现在一组表示科学计量和具有统计意义的数字中的一位数可以用汉字,如一个人、三本书、四种产品、六种意见等;4位和4位以上的数字,采用国际上通行的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也可以不分节;5位数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改写以万、亿作单位的数。一般情况下,不得以十、百、千、十万、百万等作单位(法定计量单位中的词头不在此列);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三)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句可以使用汉字;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可以使用汉字,但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应用顿号隔开。
第十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公文文头纸格式参照审计署统一格式制订。
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审计工作底稿用纸等按审计业务用纸管理。
第十二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按规定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文件,不得多头或直接向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内设业务部门报送文件。
第十三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越级、多头主送和抄送下级机关;情况特殊,确需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上报的请示,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计算机远程站发送的电子公文,经密码确认后,其载体视同纸质公文处理。利用计算机远程站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输。不得通过未加密的传真机传送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对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提出办理时限,并负责催办、查办。承办部门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凡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文文稿在送单位领导人签发之前,必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的文稿,不得送所在单位文秘部门办理或送单位领导人签发。
第十九条 以内部审计机构名义发出的审计公文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签发;以单位名义发出的内部审计公文由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领导签发。签发公文,主批人应当在签发栏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发日期。其他负责人圈阅公文文稿,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对已签发的公文文稿,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有疑义,必须作改动的,提出改动意见和说明,经原签发领导人同意,并在原稿改动处加盖“签发后改动”印章。
第二十一条 印章要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按签批手续用印。
第二十二条 发出公文应当登记、套封,要认真核对。审计业务公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效内送达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方在“审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二十四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定和主管领导人批准,由专人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五条 审计业务公文和审计业务用纸具体格式按照审计署驻煤炭工业部审计局统一格式制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