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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4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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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7〕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人事局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培训规章和政策;拟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对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外培训的交流
和合作;检查、指导、协调各系统部门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区、县级市人事部门负责按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区、县级市委组织部管理的人员除外)。
三、广州市行政学院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基地,区、县级市行政学校(中心)等和其他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四、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含非领导职务)和各区晋升为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广州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
各区晋升为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各区负责培训。
晋升副局以上(含副局)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培训的各科考试(查)成绩,由承担培训院校或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报广州市人事局验印。培训证书是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时间:
(一)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采取集中培训。
(二)晋升科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天,采取集中培训。
(三)晋升处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天,采取集中培训。
(四)专业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主管人事部门及各行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也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七、以往我市有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粤府〔1997〕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
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与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经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现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
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
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
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
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
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
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
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
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
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
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
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
,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
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
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
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
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
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
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
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
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
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
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
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
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
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
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
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
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
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
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
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
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
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
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
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
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
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
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
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
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
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
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
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
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
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
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
,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
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
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
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
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
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
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
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
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
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
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
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
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
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
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1997年12月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保护,合理利用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设施、风、水、电、进出口通道、通信、报警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


  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口通道;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六)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
  (七)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采石、取土;
  (八)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取土;
  (九)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
  (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的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人防工程出入口距离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确需埋设管线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密闭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确有需要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拆除。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除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被拆除的人防工程,原为公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补建工程中划出与原工程相等的面积,交由人防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保护,应当服从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
  在人防工程保护工作中,人防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需要报废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废。
  经同意报废的人防工程,申请单位应当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未按照有关标准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的;
  (二)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或者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采石、取土的;
  (三)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的;
  (四)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
  (五)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气物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