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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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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根据合同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的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适当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签字)            (签字)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日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骑楼改造建设的若干规定

  一、为加快南宁市骑楼改造建设工作,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突出地域特点,提升城市品位,树立首府城市新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骑楼改造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南宁市中心传统街区是指兴宁路、解放路、中山路等市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及周边片区,具体以市规划部门确定的总体规划范围为准。

  三、南宁市骑楼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立骑楼项目改造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与协调全市骑楼改造建设管理工作,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紧密协作,专人负责。各城区成立分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

  四、骑楼改造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一地一策”、“多渠道融资和市场化运作”、“政府行为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拆建改造与保护历史风貌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五、骑楼改造建设坚持拆、改、留并举的方法,根据街区现状环境特色,对规划骑楼项目可进行“修旧如旧”、“更新整饰”或“拆除改造”等形式改造。
  (一)“修旧如旧”,即对现存的骑楼街区和具有岭南特色的建筑物进行保护性修缮,恢复其原有风貌。
  (二)“更新整饰”,即对结构质量较好,但其风貌与规划骑楼风格不协调的建筑,可对其外立面进行粉饰装修,并在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对其内部及外部结构进行局部改造,使之与规划骑楼风格相协调。
  (三)“拆除改造”,即是对结构简陋、质量较差、环境较差或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片区进行整体改造,且临街面房屋按骑楼风格进行改造建设。

  六、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我市骑楼改造建设总体规划设计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确保规划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各城区按审定的总体规划要求分区、分批、分期组织实施,同时负责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七、骑楼改造建设项目可优先列入城建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出让和报建等手续。

  八、骑楼改造建设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应按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执行。
  (一)拆迁补偿方式可根据项目具体条件和被拆迁人的意愿优先考虑原地回迁安置,回迁时先签约的住户优先选房,并以相当原有认定建筑面积标准安置。
  (二)被拆迁单位需外迁的,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三)被拆迁住户按规定给予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住房条件特别困难并符合有关规定的,经指挥部同意可优先安置廉租住房等。
  (四)骑楼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实施改造建设工作的,经指挥部同意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九、列入骑楼改造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十、采取各种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骑楼改造建设加快进行。
  (一)市、城区财政部门应加大骑楼改造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安排的项目工作经费到位。
  (二)骑楼项目被改造单位或受益单位应按项目具体实施情况承担部分改造建设资金。
  (三)通过各种招商引资活动吸收社会资金及外资、外埠资金投入我市骑楼改造建设项目。

  十一、骑楼改造建设涉及市本级行政性规费的,经指挥部批准可按如下标准缴交:
  (一)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30%以下收取。
  (二)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30%—50%收取。
  (三)涉及的收费部门(或单位)为自收自支单位的,按有关费用收费标准的50%—80%收取。

  十二、有关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同时将骑楼改造建设工作纳入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严格按目标责任制要求组织实施,确保按时完成骑楼改造建设工作任务。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骑楼改造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在市区其他范围内经批准实施的骑楼改造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子》,也称《淮南鸿烈》,由西汉淮南王刘安及其门客苏非、李尚等人所著。《淮南子》以道家思想为主,糅合了儒、法、阴阳五行等家的思想,当代学者称该书“集众家之说而归之于道,乃西汉道家思想的最高理论结晶,是我国思想史上划时代的学术巨著”。

  以下,笔者仅就《淮南子》书中的司法思想加以探讨。

  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素质

《淮南子》认为,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正当的原则,不能“虐杀不辜,而刑诛无罪”,否则会给国家带来灾难性后果。作者反对那种唯刑罚是务的极端化治国主张,认为“刑罚不足以移风,杀戮不足以禁奸,唯神化为贵”,这是说单纯靠刑罚不足以移风易俗,单纯靠杀戮也不足以禁奸止邪,只有改变人们的精神状态才是最可贵的。

作者认为,司法的正当性在于司法活动必须遵守公正的原则,公正的司法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他说:“是故明主之治,国有诛者而主无怒焉,朝有赏者而君无与焉。诛者不怨君,罪之所当矣。赏者不德上,功之所致也。民知诛赏之来,皆在于身也。”君主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权的掌管者,不能因喜怒或私欲实施赏罚,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正当性。依法进行赏罚,不受喜怒之情左右,使官民明白赏罚皆因其自身的行为,而与君主个人的态度无关,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淮南子》又说:“夫人主之听治也,虚心而弱志,清明而不暗。是故群臣辐凑并进,无愚智贤不肖,莫不尽其能者,则君得所以制臣,臣得所以事君,治国之道明矣。”这段话吸收了先秦道家清净无为的理论,并将其作为治国的指导方针。从司法的角度看,这段话具有如下的含义:君主从事司法活动时应当坚持清净无为、虚心弱志,才能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保证司法的公正。

作者进一步指出:“是故非淡泊无以明德,非宁静无以致远,非宽大无以兼覆,非慈厚无以怀众,非平正无以制断。”上述所谓“淡泊”、“宁静”、“宽大”、“慈厚”及“平正”都是对官员的道德要求,也是对司法官员的道德要求。官员特别是司法官员只有具备了上述道德素质,才能促成司法活动的正当性。所谓“非平正无以制断”,正是说司法官员不具备公平正直之德也就不可能正确地断狱量刑。

在《淮南子》看来,司法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司法官员的道德素质,也取决于立法的正当性;换言之,公正的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条件之一。它指出:“法者,天下之度量,而人主之准绳也。县法者,法不法也;设赏者,赏当赏也。法定之后,中程者赏,缺绳者诛。尊贵者不轻其罚,而卑贱者不重其刑。犯法者虽贤必诛,中度者虽不肖必无罪,是故公道通而私道塞矣。古之置有司也,所以禁民,使不得自恣也。其立君也,所以??有司,使无专行也。法籍礼义者,所以禁君,使无擅断也。人莫得自恣,则道胜;道胜则理达矣。”这段文字阐明立法的目的在于赏善罚恶,而公正性则是其灵魂。司法的目的在于将立法的公正性变成现实,赏其当赏,罚其当罚,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即使尊贵者犯法也不会对其轻罚,卑贱者犯法也不会对其重罚。司法的公信力因之得以树立。无论是掌握司法权力的人还是普通百姓,都应遵守法律,不得“自恣”,违反法律的后果都是面临法律的制裁。即使是司法权的最高掌管者君主也不能搞司法擅断,必须根据法律的授权来行使司法权,这就要求君主必须保持“无为”的心态,无为不等于无所作为,而是指君主在从事司法活动时不随心所欲,不搞“言大于法”,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司法活动。可见上述言论与法家的司法思想相当接近。

下面这段话进一步论述了君主带头守法与公正司法之间的关系:“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此治之要也……法者非天堕,非地生,发于人间,而反以自正。是故有诸己不非诸人,无诸己不求诸人。所立于下者,不废于上;所禁于民者,不行于身。所谓亡国,非无君也,无法也。变法者,非无法也,有法而不用,与无法等。是故人主之立法,先自为检式仪表,故令行于天下……故禁胜于身,则令行于民矣。”“法生于义”是说法律的本质在于正义,而正义的法律是合乎人心的。法律并非超自然的产物,而是人们合意的产物,因此法律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法律决定国家的兴亡,只有君主而无法律,国家必亡。有法律而不用,与没有法律等同。君主必须带头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如此才能树立法律的公信力,才能使法律行于天下。如果从司法的角度看,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法律具有正义性,司法在于实现这种正义性;二是“有法而不用”即司法不以法律为根据,其结果是“与无法等”;三是“禁胜于身”即严格公正地司法,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则能使法令深入人心。可见,法治及司法的正当性与君主或司法者的个人素质有密切关系。

《淮南子》还说:“喜怒形于心者,欲见于外,则守职者离正而阿上,有司枉法而从风;赏不当功,诛不应罪,上下离心,而君臣相怨矣。是以执政阿主而有过,则无以责之。有罪而不诛,则百官烦乱,智弗能解也。”它进一步申明了君主个人素养与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君主喜怒形于色,将个人欲望和意志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那么司法官员就会曲意逢迎、枉法裁判,导致赏罚不当,司法不公,上下离心离德,国家由此陷于混乱。因此,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的君主必须排除私情私欲的影响,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并要求各级司法官员秉公执法,不可枉法裁判,如此才能树立法治的权威,民众才会信赖国家的法令。

作者还提到了“处静持中”的主张,也是对司法官员的一种要求。“处静”是指内心保持一种虚静的状态,不受私情私欲的影响;“持中”是指追求公正的一种愿望。在作者看来,对私情私欲的超越正是司法官员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淮南子》才将“公正无私”作为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基本要求。《淮南子·主术》还说:“不偏一曲,不党一事,是以中立而遍运照海内。群臣公正,莫敢为邪。”这是将“中立”、“公正”当成一种基本的政治道德和司法道德来提倡。

作者又指出:“明主之赏罚,非以为己也,以为国也。适于己而无功于国者,不施赏焉。逆于己便于国者,不加罚焉。”这是进一步阐明了司法公正与司法者的公正态度之间的关系。君主作为国家司法权的最高掌管者,必须具备公正的态度,将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不能以自己的好恶作为赏罚的根据。君主行使司法权,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臣民的行为即使对君主有利但对国家无利,也不可对其赏赐;反之即使对自己不利但对国家有利,也不可加以惩罚。可见,对君主来说,司法的正当性乃基于其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淮南子》还说:“故有道以统之,法虽少,足以化矣;无道以行之,法虽众,足以乱矣。”又说:“故国之所以存者,非以有法也,以有贤人也;其所以亡者,非以无法也,以无贤人也。”上引第一段话是说有道之人从事司法活动,即使法律少也可感化民众;无道之人从事司法活动,即使法律多也会带来混乱。可见作者是将司法者的道德素质当成了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其将“贤人”(道德高尚的人)司法提到了关乎国家兴亡的高度来加以论述了,没有贤人行使司法权,那么国家即使有完备的法律也会衰亡。这就将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道德素质结合了起来,此处揭示了一个道理——司法的正当性取决于行使司法权者的道德素质。《淮南子·泰族》所谓“不知礼义,不可以行法”也是说的这个道理。

司法的地位与作用

《淮南子·?锫邸匪担骸肮适ト酥?溃?矶?酰?隙?拢?岫?保?投?剩??赵蛘郏??嵩蚓恚?ト苏?诟杖嶂?洌?说玫乐?尽;?踉虺粒??粼蚍桑?跹粝嘟樱?四艹珊汀??识魍圃蚺常?吃虿煌?谎贤圃蛎停?驮虿缓停话?圃蜃荩?菰虿涣睿恍掏圃蚺埃?霸蛭耷住!贝由鲜龌坝锟梢钥闯觯?痘茨献印肺?樟说兰摇⑷寮液头?业闹喂??酰?兰液腿寮业闹喂??跗?凇翱怼被颉叭省钡囊幻妫??业闹喂??跗?凇懊汀被颉案铡钡囊幻妗K?健笆ト苏?诟杖嶂?洌?说玫乐?尽保?撬凳ト俗魑?玫乐?耍?谥喂?绞缴细杖岵⒂眉纯砻拖嗉茫?庋?拍苡欣?谏缁岬暮托场4铀痉ǖ慕嵌瓤矗?饫镉屑傅阈枰?⒁猓阂皇撬痉ǖ牡匚唬???砹艘恢帧懊汀钡牧α浚?诠?业恼?紊?钪杏氲赖禄蛉驶莨钩梢恢只ゲ沟墓叵担?币徊豢桑欢?撬痉ǖ淖饔迷谟谖?ど缁岬暮托常?俳??ǖ奈榷āK?健耙跹粝嘟樱?四艹珊汀本褪撬档恼飧鲆馑肌?br>
《淮南子》又说:“故圣人因民之所喜而劝善,因民之所恶而禁奸。故赏一人而天下誉之,罚一人而天下畏之。故至赏不费,至刑不滥。”所谓“罚一人而天下畏之”也点明了司法的作用,借用今天的刑法学术语,即刑罚不仅能发挥“个别预防”的作用,而且还能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一般预防”旨在通过惩罚犯罪人而让一般人感到畏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这显然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还指出:“人之性有仁义之资,非圣人为之法度而教导之,则不可使乡方。故先王之教也,因其所喜以劝善,因其所恶以禁奸。故刑罚不用,而威行如流;政令约省,而化耀如神。”这里透露出的信息是:治理国家单纯靠刑事司法(刑罚)是不行的,还必须有仁义教化,教化的施行不仅能使民众趋向正直,而且会使刑罚悬而不用。由此可见,国家的教化权比司法权更加重要,因为司法权在本质上不是一种彰显善道的力量,而是一种抑制邪恶的力量,况且人的天性中具有趋善即追求仁爱的倾向,而教化可以引领这一力量向理想的目标前进。这一说法与儒家的“德主刑辅”理论相当接近。

《淮南子》又指出:“若不修其风俗,而纵之淫辟,乃随之以刑,绳之以法,法虽残贼,天下弗能禁也。”还说:“治之所以为本者,仁义也;所以为末者,法度也……故仁义者,治之本也。今不知事修其本,而务治其末,是释其根而灌其枝也。且法之生也,以辅仁义。今重法而弃义,是贵其冠履而忘其头足也。”它告诉治理国家应当注重通过教化来移风易俗,不能过度依赖刑罚即刑事司法的力量,因为教化不行而单靠刑罚的严酷将于事无补,并明确阐释了以仁义为本、以刑罚为末的治国方略,实际上也就是揭示了国家司法权的地位:辅助道德教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教化权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辅助性和补充性,后者不能取代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综上所述,《淮南子》一书认为,司法的正当性在于司法活动必须遵守公正的原则,公正的司法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另外,它还将司法者的道德素质当成了树立司法公信力的前提条件之一,甚至将“贤人”司法提到了关乎国家兴亡的高度来加以论述,并将司法的正当性与司法者的道德素质结合起来,其中揭示了一个道理——司法的正当性取决于行使司法权者的道德素质。《淮南子》还认为,司法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促进政权的稳定;国家司法权的地位在于辅助道德教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教化权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辅助性和补充性,后者不能取代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