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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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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4〕66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 四年十月十四日



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男性年满 16 周岁、未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16 周岁、未满 55周岁;

( 二)有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城镇常住户口;

( 三)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相关资料,到居住地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四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每月按缴费基数的 6%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委托邮政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6 个月后,从第 7个月开始按照《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慢性疾病医疗保险待遇( 以下统称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按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 2 个月以内( 含 2 个月)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连续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连续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2 个月以上的,视同中断缴费,从第 3 个月起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从中断缴费之月起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 三)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可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齐,并不计算中断缴费年限,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不补齐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计算中断缴费年限。

灵活就业人员再次参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 6 个月后,从第7 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其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根据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慢性疾病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相应增加其基本医疗保险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个人自付比例,即: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的,增加 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1 年至 3 年( 含 3年)的,增加 10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3 年至 5 年( 含 5 年)的,增加 1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 5 年以上的,增加 20 个百分点。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累计缴费年限( 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 30 年、女性满 25 年,并且实际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其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办法》核定。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男性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30 年、女性不满 25 年,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 6% 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且缴费数额按每年 8% 的比例递增。补缴费用的计算公式为:一次性缴费金额 = 缴费基数 ×6% ×[(1 +8% )n-1]/8%

计算公式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 ”为缴费比例;“8% ”为每年缴费递增率;“ n”为补缴费用年限( n =30 年( 男)或 25 年( 女)- 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通过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使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 10 年的,应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办法为: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为缴费基数,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减少缴费基数的 10% ;减至缴费基数的 100% ,则不再缴纳。计算公式为:

缴费金额 = 缴费基数 ×(1 -10% × n)

计算公式中“ 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 n”为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办理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在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 一)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三)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三条 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中断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或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 6 个月后,从第 7 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就业,用人单位按《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有计划分步实施。


机电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机电部


机电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2年8月21日,机电部

国务院1991年第91 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工作按照资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 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凡部所属企、事业单位、 合资单位(含归口计划单列集团、公司)需要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 都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评估范围
(1)机械电子工业部所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否则该项经济行为或合同无效。
①资产拍卖、转让;
②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③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
④企业破产清算;
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①资产抵押及经济担保;
②企业租赁;
③企业资产保险、承包经营;
④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立项
(1)机电部主管国有资产的部门为经济调节司。机电部所属企、事业单位,机电部归口管理的计划单列单位和资产较大的中外合资项目,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均应向部经济调节司申报。
(2)资产占有单位向部经济调节司申请立项时要填报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一式三份(附格式),并提供下列资料:
①进行评估的财产目录;
②立项前的年度或季度会计报表;
③其他有关资料(包括经济行为的各类批准文件)。
(3)部经济调节司在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经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或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进行审批,并于10 天内将审批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三、资产评估
(1)申请单位在收到资产评估通知书后,即可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并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数据资料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包括经济行为的批准文件、财产目录、 会计报表、立项批准通知等)。
(2)资产评估工作进行前,委托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与被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资产评估协议或合同, 按照委托单位要求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协议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
四、验证确认
(1)申报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部经济调节司进行初审,并提出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意见。
(2)部经济调节司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及初审意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或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进行确认后, 向资产占有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据以确定资产的价值。
(3)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部经济调节司提出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复核申请, 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裁定后下达裁定通知书。
五、附则
(1)各地机电工业主管部门,可参照上述办法组织所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评估项目需报部立项的, 可与部经济调节司国有资产管理处联系。
(2)本办法试行期间如遇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均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规定为准。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 1 号


国防科工委令第 1 号
现发布《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08日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军用核设施的安全,保障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国防核科学技术工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
(二)核动力装置;
(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
(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
第三条 军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应当实现下列安全目标:
(一)建立和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遭辐射危害;
(二)确保在设施运行状态下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歪帕辐射照射低于国家规定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保证减轻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
(三)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缓解事故的后果,确保设施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的辐射后果是可以接受的,并保证那些可能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胜足够低。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军用核设施实行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的安全法规、规章及安全标准;
(二)负责组织安全审评, 批准颁发或吊销有关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四)监督、协调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五)负责安全执法和事故、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安全纠纷;
(七)组织有关的安全研究及运行经验反馈。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设立相应的独立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合适人员,并组成军用核设施安全专家委员会。
安全专家委员会为军用核设施安全政策与法规、规章的制定、许可证的颁发、安全研究规划的确定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
第六条 营运单位负责对所申请的军用核设施的安全承担全面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二)确保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要求,足以保证安全;
(三)提供保证设施安全所需要的资源,配备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并对它们进行充分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
(四)接受国防科工委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及时、如实地报告设施的安全状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对军用核设施所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减轻也不转移营运单位对所申请的设施应承担的全面安全责任。
营运单位应负的安全责任也不因设计者、供货商。建造者等各自的活动和责任而发生任何改变。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对军用核设施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安全许可证件包括:
(一)军用核设施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二)军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三)军用核设施装(投)料调试批准书;
(四)军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五)军用核设施退役批准书;
(六)军用核设施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执照;
(七)其他需要的批准文件。
有关军用核设施的各种活动必须遵循相应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军用核设施的厂址,需经国防科工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厂址选择部分组织安全审
评并出具《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认所选厂址的适宜性后,方可予以批准。
第十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建造(包括改建、扩建)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
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军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第十一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启动。运行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启动、运行
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军用核设施装(投)料调试批准书》后,方可开始装载或投放核燃料进行启动调试,在获得《军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谑? 军用核设施开始退役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退役申请书、退役
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军用核设施退役批准书》后,方可开始退役活动。
军用核设施退役的最终状态必须经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后,营运单位的责任方可终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己在建、在役或退役中的军用核设施,其营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防科工委补交相应的申请书,提交有关安全分析报告及资料,以获得必需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获得并持有军用核设施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在相应安全关键岗位进
行操作;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担任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两年以上、成绩优秀者,方可指导他人在相应安全关键岗位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颁发以安全审评为基础。国防科工委确认营运单位的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满足有关安全要求时,方可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安全许可证件期满后终止;安全许可证件的变更。延期或更换,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法人或个人均不得转让按照本规定所获得的任何安全许可证件。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有关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及核行业标准;
(三)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四)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八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任务包括:
(一)审核申请者所提交的安全文件与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检查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和相应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是否满足预定的技术要求;
(三)监督检查安全有关活动是否按审评认可的设计。程序和质量保证大纲进行;
(四)考察营运单位是否具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与措施;
(五)评估营运单位的安全文化素养;
(六)其他必需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对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与记录、现场见证、座谈访问、验证性检验和测量等方式。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组织合适的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执行指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凭其有效证件有权进入设施内及与监督检查任务有关的建造、运行或退役 现场,调查、收集有关安全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能,遵守监督检
查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介入与被监督检查设施有关的商业性质的活动和其他不利于监督检查任务有效完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营运单位应按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其安全有关活动的进度及有关文件与资料,并为监
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监督检查任务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确认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行动,命令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
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监督检查要求,但必须执行国防科工委的强制性命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保证军用核设施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防科工委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工或停运整顿或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违章从事军用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或擅自变更。转让安全许可证件的;
(二)隐瞒、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的;
(三)无故拒绝或阻挠安全监督检查的;
(四)无执照或违章在安全关键岗位操作的;
(五)拒不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不服从管理、违章或强迫他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多撇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漳谙蚬揽乒の昵胄姓?
议, 但对于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必须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中涉及的保密事项按国家保密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营运单位应缴纳所需的安全审评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
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