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1] 3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大连市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具有领先水平的创新型领军人才,根据《大连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大委发 [2010] 23号文件印发)和《大连市加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大政发 [2009] 20号文件印发)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连市领军人才,是指在我市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研究或实践应用方面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发展潜力较大、专业贡献突出、引领作用显著、团队效应明显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条 根据我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力争用10年时间,在我市重点发展的产业、行业或领域中选拔500名左右的领军人才和1000名左右的领军后备人才。通过构建政府、社会和单位共同投入、共同培养的开发模式,努力造就一支具有示范带头作用,能够带动我市相关行业、产业或专业处于全国乃至世界一流水平的领军人才队伍。
第四条 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在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领军人才的推荐与考核管理。领军人才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领军人才的使用、培养、保障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选 拔
第五条 大连市领军人才选拔的范围和对象是,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工作每2年开展一次,每次选拔名额为100名左右。
第六条 参选大连市领军人才的人员,一般应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为50周岁以下。具有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提名资格的人选,年龄可适当放宽并优先列入领军人才。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参选。
第七条 参选大连市领军人才的人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千人计划”人选,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杰出青年基金获得者,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入选者;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和辽宁省“百千万人才工程”百人层次人员;
(三)省级以上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技术)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省部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和重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
(五)国家级科学技术奖、省部级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或市级科学技术一等奖的前两名完成者;
(六)主持并完成省级以上重点理论研究课题或项目,在国内核心刊物、国际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了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论文或出版了产生广泛影响的专著;
(七)具有深厚的学术造诣或突出的专业能力,其学术研究成果或工作业绩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领域的专门人才;
(八)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的其他领域高层次人才。
第八条 大连市领军人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推荐和选拔:
(一)个人申报。拟参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以单位名义进行推荐。无工作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如参评,可以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推荐单位进行申报。
(二)单位推荐。推荐单位应按照规定的选拔条件和本单位的人才培养计划,确定推荐人选,并按照单位隶属关系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其中,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区市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市直事业单位和在连中省直单位可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
(三)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审核。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采取专家评审、公开竞争、组织考核等多种形式对推荐人选进行评估,提出本部门、本地区领军人才推荐名单,并通过一定渠道进行公示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资格审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按照规定的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人选方可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审。
(五)评委会评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参评人员的不同专业,负责组建相应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评审工作,遴选出领军人才候选人。
(六)市政府审定。领军人才候选人经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同意后,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培 养
第九条 领军人才的培养周期,原则上为3年。如领军人才承担了国家级重大课题或项目,可根据项目周期适当延长。
第十条 对领军人才的培养,要建立政府引导、单位为主、个人自愿的培养机制。领军人才所在单位要结合培养周期和领军人才实际,制定年度和终期培养计划,并按照培养计划抓好各项培养措施的落实和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领军人才的培养方式应坚持理论培训与实践锻炼相结合,以实践锻炼为主、以创新项目为载体。
(一)承担项目。要积极创造条件让领军人才主持或参与本单位、部门或地区的重点科研课题、科研或工作项目,在实践中进行培养锻炼。鼓励和支持他们申报承担国家或地方重大科研、工程项目。引导他们积极开展创新性研发,其主持的课题或项目符合我市产业与科技发展方向的,市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给予优先支持。
(二)团队建设。切实围绕领军人才加强创新团队建设。鼓励领军人才自主组建团队,在人员配备、设备配置、经费使用等方面充分尊重领军人才的自主权。允许领军人才在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打破所有制和地域限制,聘用“柔性流动”人员和兼职科研人员来优化团队结构。
(三)研修交流。有计划、有重点地选送领军人才到境内外著名研究机构、一流大学和知名企业进行研修深造。鼓励领军人才参加国际和国内重大学术会议,使其进一步拓宽视野,提高参与国际竞争能力。要充分发挥党校等培训机构的作用,举办形式多样的培训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和思想道德素质,提升其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四)平台建设。鼓励各部门、各单位以领军人才及其团队为支撑,重点建设一批国家级、省级重点科研机构、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产业示范基地、文化艺术基地等平台,并依托这些平台培养出更多优秀人才,形成良好的人才培养互动机制。
(五)社会实践。积极吸纳领军人才参与大连公共事务决策、重大建设项目论证等活动,更好地发挥他们在政策制定、投资决策、城市规划等方面的咨询作用。鼓励和组织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到企业、农村等生产一线开展技术支持、科技帮扶、咨询服务等活动,发挥其在科技、管理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十二条 实施领军人才项目资助。根据领军人才培养的实际需要,市政府将每年拿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对领军人才开展的创新研发、研修交流等活动实施资助。资助的项目分为创新研发类、研修培训类和学术交流类3类。其中,创新研发类资助最高额度为30万元,研修培训类资助最高额度为15万元;学术交流类资助最高额度为5万元。项目资助实行择优资助的办法,根据领军人才申报的项目确定资助对象和资助额度。资助经费主要用于仪器设备、能源材料(试剂)、分析试验、出版著作、发表论文、知识产权事务、资料、印刷、人员劳务、会议、调研、差旅、培训等费用的支出。获得项目资助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1:1的比例匹配配套资金。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领军人才考核制度。采取年度考核与终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重点考核其创新能力、贡献业绩、领衔作用、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等内容。年度考核工作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根据培养计划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终期考核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各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考核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领军人才动态管理制度。对做出重大贡献、业绩突出的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将给予更大支持;考核结果较差或不合格的领军人才及其团队,由领军人才所在单位督促其查找原因,及时整改;不适合作为领军人才继续培养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核准,取消其领军人才称号。
第十五条 加强领军人才的服务与管理,妥善解决好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要将入选的领军人才纳入全市高级专家库,在其申报政府特殊津贴、省市优秀专家和“百千万人才工程”等人选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六条 积极开展领军人才先进事迹的舆论宣传工作,大力宣传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的重要贡献,树立领军人才典型,打造领军人才团队品牌,增强他们的成就感和责任感,激发其进取精神和创新意识,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领军后备人才与领军人才的选拔工作同步进行,有关选拔条件等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和部门领军人才和领军后备人才的具体培养办法,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