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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2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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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号



为加强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
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发票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二、领购税务发票的程序是:收费单位须持收费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物价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1997年12月10日

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农业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煤炭工业部 农业部 等


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农业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农业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96年11月份以来,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从11月7日至12月7日全国乡镇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15起,死亡390人。特别是11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东村煤矿发生的死亡114人的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损失惨重,教训深刻
。乡镇煤矿事故频率高,伤亡人数多的严峻局面,必须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为尽快控制和扭转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急剧上升的势头,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尤其是县、乡人民政府的领导必须加强法制观念,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乡镇企业法》及其配套法规,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矿业秩序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办矿、依法采矿
、依法管矿,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确保政令畅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私开煤矿,要坚决取缔,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要切实进行整顿,要坚持“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对由于治理整顿不力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二、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各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凡不符合要求的特别是在“一通三防”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要立即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
坚决关闭。
三、乡镇煤矿必须在划定的矿界内开采,不准超层越界,违者必须责令退回批准的开采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与大矿或邻或矿贯通的要退回本矿界内,并打好永久性密闭,确保大矿安全生产。凡作业无规程、采掘无图纸的,要坚决进行整顿,限期
内仍达不到规范化开采要求的,要停产整顿,直至关闭。
四、乡镇煤矿必须至少配备一名熟悉煤矿安全生产,尤其是熟悉通风及瓦斯管理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全矿的安全技术工作。重点产煤乡(镇)政府必须配备熟悉煤矿通风及瓦斯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全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五、乡镇煤矿和经营和管理方式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影响很大。为了保证其安全生产,必须清理只包生产不管安全,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只顾赚钱不顾工人死活的承包经营方式,进一步规范乡镇煤矿和经营管理方式。
六、乡镇煤矿维简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地要对乡镇煤矿维简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严肃查处严重挪用维简费的违法违纪案件。乡镇煤矿的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乡镇煤矿的工人,要加强安全教育,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提高职工自保、互保
意识,新进矿的井下工人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过去没有培训的要补课。对无培训能力的乡镇煤矿,由县管理乡镇煤矿的部门组织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特别是要明确乡(镇)长的责任,保证这些措施的落实,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尽快遏制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上升的势头。




1997年2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自治区境内的森林火灾,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市区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领导,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归口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森林防火机构并履行职责。各级林业行政部门之间履行森林防火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规
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或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局、林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阿尔泰山林区、天山林区、塔里木胡杨林区的林业经营单位及其附近的国家机关、厂矿、农(牧)场和自然保证区,根据需要成立森林防火组织或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群专结合,军民联防”的方针,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加强、推进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止、打击违反森林防火法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北疆地区每年四月至十月为森林防火期,七月至九月为森林火险期。南疆地区每年十月至翌年四月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的森林防火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并且发布公告。
第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提供与森林防火密切相关的气象信息,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在天气预报中播放重点森林防火区的火险预报。
第八条 加强林区防火力量。
(一)自治区直属林业局、林场、地方国有林场、平原国有林管理站及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组建季节性专业灭火队,配备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
(二)驻林区机关、厂矿、农(牧)场、乡(镇)村应推荐群众护林人员,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委派;
(三)林区交通路口、风景旅游点及其他人员活动频繁地带,应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设置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牌。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垦殖、烧草场、烧麦茬地、爆破施工等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授权的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林区的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及旅客,不得随意引火用火或丢弃火种;
(三)在林区修筑公路、桥涵及进行其他施工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必须预先通知森林经营单位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条 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挖药材、采矿、狩猎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森林防火戒严区通行证》,并应接受林政人员的验证检查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林区经营旅游业的单位,应从其经营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交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森林防火工作。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或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迅速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
(一)发生在国境线附近的火情火灾;
(二)深山边远林区的火情火灾;
(三)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森林火情和一般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扑灭后,由当地护林防火专职人员协同森林经营单位检查现场,清除隐患。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及时组织对火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火因。
(一)发生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林业经营单位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派员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经营单位和林业公安部门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三)集体、个人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发生森林火警或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调查统计并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按编制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逐级上报。森林火灾统计要及时、准确,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安排的配套资金;
(二)育林基金中用于护林防火的部分;
(三)森林经营单位交纳的护林防火费;
(四)新开发林区总体规划设计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上所列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森林经营单位所管理的林业经营施业区。
第二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自治区森林防火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