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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时间:2024-06-16 12:5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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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与睦邻关系的愿望,为加强领事关系,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条约中出现的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和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不是领事官员而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一切往来的文书函件、文件、明密电码、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登记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舶;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馆长的任命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派遣国在任命领馆馆长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任命的同意。接受国如不同意对该人的任命,无须说明理由。
四、派遣国在取得同意后,应通过其外交代表机构向接受国外交部提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区和领馆所在地。
五、接受国在收到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
六、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领馆馆长即可开始执行其职务。
七、接受国在发给领事证书之前,可暂时同意领馆馆长执行其职务。
八、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九、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授权该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外交代表机构的一名外交官员代理领馆馆长。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应事先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十、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十一、根据本条第九款被指派代理领馆馆长的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的外交官员应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以外的其他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化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派遣国应将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接受国应向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颁发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四、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五、缔约双方经协商确定领馆成员的名额。
第四条 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可执行领事职务。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受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收回发给派遣国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布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并无需说明理由。
领馆成员履任后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如派遣国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执行,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为领馆租赁土地、购置或租用馆舍和住宅
一、派遣国可按照接受国的法律,租赁土地、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但领馆工作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为此,接受国应予派遣国以协助。
二、派遣国遵守本条第一款所指土地、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义务不予免除。
第七条 领馆的工作条件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领馆能正常执行其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派遣国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保证其充分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除对派遣国领事官员给予尊重外,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四、领事官员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
第八条 国徽和国旗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悬挂本国国旗。
三、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可在其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九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成员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保护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第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领馆有权同本国的政府、外交代表机构和其他领馆进行自由通讯。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公共通信设施、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明密码电信、领事和外交邮袋。只有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带有明显外部标志的密封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以装载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派遣国的领事信使享受接受国给予外交信使的同等权利、特权和豁免。领事信使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并应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本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以直接、无阻碍地与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是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不代表派遣国,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监护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的遗产继承诉讼;
(三)有关本身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有关他们并非作为派遣国代表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义务而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第三者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
二、对领事官员,除非发生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项情况,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接受国如在上述各项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三条 豁免权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规定给予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任何一项豁免权。这种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以书面明确表示。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表示。
第十四条 免予出庭作证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以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除此之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十五条 免除各种强制性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等强制性义务。
第十六条 免除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等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财产免除捐税
一、以派遣国名义或以代表该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名义租赁、购买、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和契约或文书,免纳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支付的费用。
三、对于派遣国供领馆使用而运入的全部财产和为此目的而购置的财产,接受国均不得课以任何捐税。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动产免除捐税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国家和地方的一切捐税,包括对他们的动产的各种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接受国课征的财产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对契约和作成涉及契约的文书所课的各种国家捐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五)特定服务的费用;
(六)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第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供领馆公用的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一切物品,与供外交代表机构公用的物品同样免除关税。
二、领馆成员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的人员同样免除关税。
三、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人员”对于领事官员,是指外交官员;对于领馆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技术和服务人员。
四、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时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六、本条所规定的关税不包括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
七、领馆及其成员进出口物品时,不得违反接受国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八、遇领馆成员死亡,接受国应准许将死者纯因作为领馆成员而留在接受国时所拥有的动产运出境外,并免纳关税,同时应免除有关继承遗产或取得财产的捐税。本款规定不包括在接受国购置的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财产。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领区内的行动自由。
第二十一条 领馆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不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
二、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活动和职务
一、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合作,领事官员应努力增进两国的经济、贸易、科学和文化关系。
二、领事官员可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科学、体育和其他领域的情况和发展,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本条约中所规定的职务以及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领事职务。
四、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只有经接受国当局同意,领事官员方能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内的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经接受国同意,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六、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职业活动。
七、领馆成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二十六条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权益
一、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在接受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接受国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这种代表权一直持续到该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籍、护照、签证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颁发、重发和吊销护照及其他证件和入境、入出境、过境签证以及办理加注、加签手续;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五)在与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国民的结婚和离婚手续以及颁发相应的证明文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证业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按照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公证认证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国民的请示,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公证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把文书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其译文准确无误;
(五)履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如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相应主管当局和机关所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一样具有法律意义和认证效力。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和遗产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和有关其遗产、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的情况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在领馆要求时,应提供死亡证书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有关派遣国国民遗产继承方面的下列职务,并可由本人或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行使这一权利:
(一)可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登记遗产和制作有关记录时到场;
(二)为保护遗产而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三)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则应由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处理有关国民的现金、文件和财物。
四、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前代表该国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决定把遗产或其变卖后的款项交给不在接受国居住的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应将该遗产或变卖后的款项移交给代表该国民的派遣国领事官员。
七、如派遣国国民财产无人保护时领事官员可以指派财产保护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条 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
一、在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按接受国法律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领事官员有权对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与本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为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国法律以及一切协助,必要时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国国民,应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三、如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监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内与其会见和联系,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领事官员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探视。
四、领事官员寻找在接受国境内失踪的派遣国国民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该国民的情况。
五、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派遣国国民前往本国领馆或同领馆进行联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停在接受国机场或在空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可同本国机长和机组成员进行联系。
三、领事官员在对本国航空器、机长和机组成员履行职务时,可就与其有关的问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
四、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就本国航空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利的情况下对本国航空器在飞行中和在机场停留时发生的任何事件进行调查,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进行询问,检查航空器证书,接受关于航空器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降落、飞行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协助;
(二)如派遣国法律有规定,则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利的情况下,解决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三)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的住院治疗和遣送回国采取措施;
(四)接受、出具或证明本国法律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调查措施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在开始采取此项行动之前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本人或其代表能够到场。如因情况紧急,不能就此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其提供所采取行动的一切有关资料。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机长或任何机组成员。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保卫和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经机长请求或同意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机组及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机长和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他们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提供援助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此情况及为抢救那些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各种援助,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领事官员在提供上述援助的同时可以采取与修理航空器有关的措施,可以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或继续采取此种措施。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在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机长、航空器经营人、其代理人和有关的保险机构都不能采取保护或处置该航空器和物品的措施时,则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为此采取相应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其部件及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本条约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五条 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86年8月9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刘述卿) (达拉木·云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近年来,随着科技不断进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发的矿用新产品日益增多,出现了有的现有标准不能满足要求,有的适用标准尚未制定等问题,使得部分矿用新产品在申办安全标志和应用过程中缺乏依据。为支持、鼓励和推进安全科技成果的转化及新产品的研发应用,加强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尚未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矿用新产品(含进口产品,下同),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应按照通用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对所生产的矿用新产品进行必要的安全自评估,确保其安全性能,并对安全自评估报告负责。

二、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接到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组织专家进行安全性能论证;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在45个工作日内进行必要的技术审查和产品检验;审查和检验合格后,发放准许工业性试验的安全标志,并告知相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三、在进行工业性试验之前,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和承担工业性试验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矿用新产品工业性试验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承担矿用新产品工业性试验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使用说明,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新产品。

四、矿用新产品工业性试验完成后,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可向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提出申请,对矿用新产品的安全适用性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的矿用新产品,在相关标准未颁布实施前,可向安标国家中心申请办理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在取得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后,方可使用。

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颁布实施后,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应根据相关标准要求,重新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对已取得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其安全性能不满足新颁布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

五、安标国家中心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矿用新产品标准的制定,建立健全矿用新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矿用新产品标准颁布实施后,应及时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审核发放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及时将安全标志发放情况通告相关省局。

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新产品的研发应用,督促矿用新产品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责令停止该产品的工业性试验和使用,确保安全生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

  财务决算审计是对企业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真实性、合法性的综合检验,也是出资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的重要依据。认真做好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有助于检验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及时发现企业财务管理的薄弱环节,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企业财务管理;有助于及时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经营决策与管理水平。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确保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提高财务管理工作水平。

  二、严格财务决算审计范围与内容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遵循有关财务决算审计范围与内容的规定:一是除涉及国家安全或难以实施外部审计的特殊子企业,经国资委核准可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外,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必须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二是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按规定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重要报表数据和报表附注进行审计,恰当发表审计意见;对财务决算报告中其他报表及指标数据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复核并作专项说明,其中对财务决算报告信息质量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会计事项可发表审计意见。

  三、统一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必须与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要求。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最低不得少于40名,其中:企业资产总额在50-500亿元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60名;企业资产总额在500-1,000亿元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80名;企业资产总额在1,000亿元以上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100名。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信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一是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二是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三是近3年内在承担中央企业有关审计业务中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被国资委警示两次(含)以上;四是国资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不适合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数量要求。为保证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减少信息沟通障碍,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100亿元以下的,其全部境内子企业(包括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下同)原则上只能由1家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100亿元以上、子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且地域分布较广的,其全部境内子企业最多可由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联合审计。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且企业总部报表和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限要求。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的规定,中央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不应超过5年。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起始年限从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要求,对连续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已超过5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进行更换。

  (五)会计师事务所变更要求。各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原则和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企业总部按照国资委有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采用招标等方式确定。凡上年度纳入国资委统一委托审计范围的企业,如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国资委报告变更原因,经国资委核准同意后,按规定采用招标等方式选聘。

  四、切实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认真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一是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协调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二是积极做好企业内部相关业务部门、所属各级子企业的协调配合工作;三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相关材料,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四是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沟通协调工作,但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确保审计工作独立、客观、公正。

  五、认真做好财务决算内部审计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所属涉及国家安全或难以实施外部审计的特殊子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内部审计,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企业财务决算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一是在财务决算审计备案中应对所属子企业财务决算采用内部审计方式的原因、涉及的户数及采用内部审计方式的全部子企业名单进行说明;二是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相关要求实施审计,切实履行审计程序,恰当发表审计意见;三是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出具内部审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六、逐步规范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

  各中央企业应加强对所属上市公司(包括实体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管理:一是合理安排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计划,不得因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公告时间滞后而影响企业集团财务决算工作的整体进度;二是对企业与所属上市公司之间的投资、往来和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并做好合并报表的抵销工作,确保审计结果的真实、完整;三是企业所属上市公司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格式和内容必须满足财务决算工作的统一要求。

  七、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质量管理,努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一是按照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相关内容和要求,确保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符合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二是建立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对于在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资委;三是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对财务决算进行调整,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四是对所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并对审计质量进行评估,对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审计结果达不到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八、有效运用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结果

  各中央企业应当提高财务决算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一是对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事项、无法表示意见事项和否定意见事项逐项进行核实,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说明或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对需要调整账务的应及时调整有关账务;二是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中所反映的其他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切实整改,努力提高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三是对上年度财务决算批复中提及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落实整改,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将落实整改情况向国资委报告;四是国资委将在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结束后组织审计质量审核和评估,并将审核和评估结果及时通报企业,各中央企业应认真对照,积极整改。

  九、认真做好财务决算审计备案工作

  各中央企业应提早安排2005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相关工作,并按照财务决算审计的统一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各中央企业应于2005年11月30日之前以正式文件向国资委报送中央企业2005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备案报告(具体要求另行通知),并将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审计业务约定书一并报国资委备案。企业本年度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原因。企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国资委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统一要求的,国资委将要求企业纠正并重新选聘;企业未按要求重新选聘的,国资委将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后另行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在审计调查结束之前暂不确认企业年度业绩考核有关指标。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切实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确保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的监督和服务作用,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