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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内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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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内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内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民厅〔2002〕10号


  为做好2003年内地西藏班(简称西藏班)高考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普通高校招收西藏班高中毕业生的工作继续实行“统一试卷、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

  二、招生计划生源范围为:北京西藏中学、天津红光中学、江苏南通西藏中学、河南郑州市第四中学、湖北沙市第六中学、湖南岳阳第一中学、重庆藏族中学、四川成都西藏中学、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和西藏拉萨中学等学校计划内招收的西藏班应届高中毕业生。

  三、西藏班高中毕业生要统一参加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报名费由学生自理。报名、体检、考试、志愿填报、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分别由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西藏、云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形成考生电子档案。其中,藏语文考试的命题、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具体负责。

  四、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西藏、云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工作办公室应在7月2日之前将考生电子档案、密封试卷和原始考分登记册并软盘(分文、理科;分进藏干部子女班、少数民族子女班)特快邮寄或派专人送往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外事处或其指定地点。

  五、西藏班高中毕业生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具体负责,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有关招生协调和组织工作。

  六、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将按进藏干部子女班和少数民族子女班分别划定西藏班高校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有关专业相应科目(如数学、英语等)最低录取控制线。

  七、昆明陆军学院附属藏族中学应届高中毕业生由军队院校按总政治部下达的招生计划择优录取;北京西藏中学、天津红光中学、南通西藏中学、郑州市第四中学、沙市第六中学、岳阳第一中学、重庆藏族中学、成都西藏中学和西藏拉萨中学的应届高中毕业生,由内地普通高校按教育部下达的计划择优录取。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办公室要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高中学生一律不得参加西藏班高校招生录取。

  九、西藏班学生升入高校后,要严格按高校收费标准交纳学杂费。各普通高中学校西藏班对毕业生要加强缴费上学观念的教育。

  联系人及电话:卢胜华、宋遂周
        (010)66096530(传真)


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充分调动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内部凝聚力,形成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动力机制和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公司内部职工通过认购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公司股份既可由职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内部职工持股时,须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民主管理,形成完善的内部激励与制约机制,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股份设置
第五条 内部职工股份既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设置,也可以通过产权受让方式设置。
第六条 按照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的总体要求,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分类实施内部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垄断性行业,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特殊优惠政策的企业,暂不实施内部职工持股。
(二)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骨干企业实施内部职工持股,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企业由国有投资主体或公司股东会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确定内部职工持股总额。允许内部职工取得控股地位,允许职工以产权受让方式全额置换一般中小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七条 企业应依据职工的岗位、工龄、贡献和技能等,确定职工持有股份的数额,具体办法由各公司自行确定。持股额的多少不能作为决定职工上、下岗的条件。
第八条 董事长、总经理持股额一般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为强化激励与制约机制,允许经营者持大股,鼓励业务和技术骨干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九条 职工认购股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自愿出资的原则。
第十条 职工股份认购方案,经国有投资主体或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股份认购方案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职工持股会向职工出具“职工股权证明书”,认购股额在职工平均持股额5倍以上的,可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由公司签发“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改制时,可经企业职代会决议,将原企业部分工资基金积余折成公司股份,计提总额一般不超过余额的50%,人均不超过3万元,按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划给职工,职工可以此参加分红、表决,但不能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从前三年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新增税后留利中,划出一定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成果的主要贡献者,具体比例另行规定。该股份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具体年限及其他约束条件由企业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以产权受让方式实施职工持股时,一次性付清认股款项的,可给予10%的优惠。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实施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在改制时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按规范要求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同时承担评估结果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资产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章 股份转让及红利分配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股份允许在职工之间转让,具体转让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职工股份转让后,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公司章程或持股会章程处理。
第十九条 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应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国有产权或其他股东利益,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
第二十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留在企业增加投资,扩大股本。对红利用作再投资入股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原则上依托本企业工会组织设立。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对职工持股的条件和范围、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议事规则、常设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作出规定,规范职工股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职工持股会会员选举产生职工持股会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持股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份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可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职工股权代表,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由职工持股会派出的董事和监事,在参与公司决策中,应充分表达持股职工的
意见,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暂不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其子公司以及未实行授权经营的省属企业可以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审批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1998年6月30日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3]40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发展的需求,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系指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一种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实行担保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审定、发放和回收,有关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具有合法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规定在市资金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市资金中心或委托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市资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共同借款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的限额标准:
  (一)不超过拟购房总价的70%,且每宗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可贷款额度=借款人计缴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12个月×40%×贷款年限;
  (三)不超过借款人退休年龄内应缴住房公积金的2倍。
  第九条 贷款年限原则上最长为10年。
  贷款年限加上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本着方便和审慎的原则办理贷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贷款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收入证明、公积金缴纳证明、身份证明;
  2、合法的住房预售或住房买卖契约原件;
  3、购建房总价30%的预收款或自筹资金的凭证;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估价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5、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市资金中心自受理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贷款;不同意贷款的,退还申请材料;同意贷款的,经协商签订合同后,即通知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三)受托银行持办妥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市资金中心审核后,与市资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市资金中心据此划转资金,委托银行据此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可按上述程序集中为本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并填写《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报市资金中心审核办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和保证贷款的方式,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并承担手续费,有关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抵押物为借款人所购建自住房,其价值全额作为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五条 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由市资金中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没有偿还约定贷款本息;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约定抵押的住房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七条 质押期间,受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由受托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且质押合同中已约定处理方式的,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受托银行可以自行选择以下方式:
  (一)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二)新购债券或转存为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九条 售房单位收到全部房款后要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承诺:
  (一)售房单位办理房地产产权证后,将产权证交受托银行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的期间内,保证贷款人按时偿还贷款。
  第二十条 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自借款的次月起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月还款额=

  月还款额超过以上规定的可由借款人与资金中心另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20日之前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或按与受托银行协商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
  凡财政代发工资的个人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代发工资时扣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质押权利凭证等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并承担保险费用,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及时通知受托银行或市资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需办理合同公证,借款人可以委托银行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资金中心应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受托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逾期未还款的,受托银行应在三周内开具《催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还款,并按规定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借款人如将公积金借款挪作他用,市资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履行合同中,若发生经济纠纷,相关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相关各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估价费、质押物的保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对最高贷款额度另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委托市资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