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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汽车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24 21: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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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汽车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汽车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35号

1997-01-17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皖地税政四字[1996]4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岳西县刘某等6人于1993年6月合股集资购买大客车一辆并将该车转让给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三年转让期满后,该车的所有权、营运权、线路牌等均归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上述交易属于财产转让。刘某等6人获得的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为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在全国综合信贷计划之内,由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开办指定用途的专款贷款。为了加强专项贷款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用途
第二条 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主要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老、少、边、穷”县加快地方经济发展,增强经济实力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根据地方经济开发总体规划,重点用于振兴地方经济、发挥地方经济优势的关键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根据国家计委批准动用国家结存外汇的专项用汇、沿海港口城市和地方扩权用汇,在人民银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主要用于指定项目或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性贷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开发规划,重点用于经济开发区资源、引进和发展新技术等开发性建设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只要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项目,其资金不足时,可填写专项贷款申请书(略)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备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包括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略),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并纳入当年全国或分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2.具备开工条件。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手续齐全,施工力量、材料、设备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可靠。
3.贷款项目投产后原材料有来源,能源供应有保障,产品适销对路,符合花钱少、见效快、收益大、创汇率高、社会经济效益好的要求。
4.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落实了自筹资金和投产后所需最低铺底流动资金。
5.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必须落实,凡用税前利润、减免税收或应解缴有关部门的其它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取得税务或有关部门签证同意。
6.有相应的资产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少数的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十四沿海港口城市及经济特区开发贷款、地方经济开发贷款,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购买外汇额度人民币贷款,用于技术改造的,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用于流动资金的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计息方法。自贷款之日起,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和收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和收息。新建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如遇利率调整,采取分段计息办法计收利息。

第五章 贷款审定、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专项贷款计划内,按照信贷政策和信贷原则,突出重点,认真审查和批准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一般可以采取三种方式审定:
第一种 由人民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指定有关人民银行分支行进行审查评估。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简称省、区、市分行,下同)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批准后,可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下同)发放。
第二种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 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人民银行根据受托行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查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采用第一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采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采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井陉县、赞皇县、高邑县、井陉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九月六日


石家庄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实施方案:

近年来,特别是今年以来,全市各级、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工作部署,积极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使全市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逐步得到改善,防灾抗灾能力明显提高。但是,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的要求,仍存在着一定差距和不足,存有安全管理不严,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不容乐观。为认真贯彻省、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煤矿管理秩序,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根据《河北省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的关系,通过依法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煤矿管理秩序,努力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

(一)全面完成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一般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要逐年下降。

(二)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严厉查处违法开采行为,坚决依法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三)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提高煤矿装备水平。所有高瓦斯矿井都要在年内安装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所有工作面都要安装风电闭锁装置和瓦斯断电仪,彻底淘汰老旧杂设备,积极推广壁式等正规采煤方法。

(四)继续实行煤矿安全程度评价、评估制度。生产矿井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估和安全程度评价率达到100%。2004年年底前,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估合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依法强制关闭。

(五)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各级、各煤矿要尽快制订规划、明确目标、稳步推进,2004年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要达到20%、2005年达到40%、2006年达到50%以上。

(六)全面提升矿井安全生产能力。总的原则是,对规模较大、资源丰富、安全生产条件良好的要鼓励发展一批,规模较小、尚有资源、安全生产条件合格的,合并壮大一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资源已枯竭的淘汰关闭一批。用3年时间取缔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下的矿井,整合3万吨至6万吨的煤矿,使其年生产能力达到6万吨以上;新建矿井的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9万吨。各产煤县(区)要在年底前制定煤矿的关闭和整合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

三、整治工作重点

(一)依法取缔和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包括:

1、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以各种名义非法私开的矿井。2、安全程度评价为D类,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3、达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条件的矿井。4、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估不合格的矿井。

(二)依法整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程度评估为C类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1、矿井必须具有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有经省、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正规通风设计,并按其选配合格的通风设施;各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严禁自然通风、无风、微风、循环风和串联风作业;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2、矿井每一开采煤层必须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开采有煤尘爆炸性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3、矿井必须加强水文地质和防探水工作,查清矿井水文地质条件,进行防排水设计,并按设计安装足够容量的主、副水仓等排水设备;摸清矿井地质构造和老空积水情况,按有关规定预留防水煤(岩)柱,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防止透水灾害发生。4、强化提升运输等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更换带病运转的老、旧、杂设备,做到各种安全保护齐全、可靠,确保提升运输等系统安全运转。

(三)各有关县、乡政府要设置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拔懂技术、会管理的专职安全生产人员,做到“编制、人员、经费、通讯、交通”五到位,以切实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四)严格执行煤矿新建、改(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凡是煤矿新建、改(扩)建工程,必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基建矿井必须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并及时申请竣工验收,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严禁以基建、探巷名义进行非法采煤活动。

(五)强化安全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煤矿矿长必须依法参加培训、考核,持有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煤矿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副矿长、(总工)技术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煤矿入井人员均应经煤矿安全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煤矿图纸管理工作,并要以县(区)为单位建立和完善本辖区煤矿测绘技术服务队伍,进行统一测绘填图、统一管理图纸。必须建立煤矿交换图制度,各煤矿要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分别向市、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和每月报送图纸,接受监督检查。

(七)各煤矿都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范制度,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认真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八)坚决落实维简费等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制度。要认真执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煤矿安全管理的通知》(石政办〔2003〕159号)文件精神,按时足额提取和上缴维简费。各煤矿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抓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装备,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水平。

四、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实施步骤。2004年9月15日前为各产煤县(区)制定整治方案阶段。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整治方案;9月16日至11月30日为排查整治阶段。各产煤县(区)在煤矿自查整改的基础上,实行“拉网式”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下决心彻底整治;12月份为验收阶段。12月15日前各有关县(区)、乡(镇)要验收完毕,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总结。12月15日至31日为省、市验收阶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验收。

(二)加强领导。为加强对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市政府对原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调整,成立以张发旺副市长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刘凯、安监局局长朱存柱为副组长,市安监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工商局、供电局、环保局等单位为成员的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产煤县(区)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以确保整治效果。

(三)落实责任。各产煤县(区)、乡两级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认真整改或拒绝整改的矿井,要依法予以关闭。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煤炭储量审核,严厉查处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煤矿爆炸物品的管理,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爆炸物品品种、数量进行供应,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供电部门要强化对煤矿供电工作的管理,保障煤矿生产的电力供应,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发停止供电通知书的煤矿,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形成合力,扎扎实实地开展好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对整治工作不到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因整治工作不落实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标准。各产煤县(区)要按照此次深化整治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彻底解决煤矿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尤其要突出抓好矿井的“一通三防”和防水治水工作。对于通风系统不合理,超通风能力生产,防水探水制度不落实等存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重点监控,限期解决。要依法关闭那些资源枯竭,技术落后,管理混乱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确保深化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00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