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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协议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7:2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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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协议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政府协议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闽财购[2005]3号
省直各单位: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成本,方便采购人的零星需求,加强对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中部分通用项目推行协议定点方式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协议定点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以协议方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的一种采购形式。

  二、协议定点采购项目一般为采购人需求频繁、数量较小、金额不大,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项目,或有一定的技术指标要求的采购项目。协议定点采购项目实行限额管理,其限额在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三、协议定点采购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

  四、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级政府采购目录确定后,下达采购计划给省政府采购中心,并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对部门要求本系统采购项目实行协议定点采购的,可由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项目计划,经审查后由部门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或省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五、属于省财政厅下达计划给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的,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与定点供应商签订定点供货协议;属于部门委托采购机构招标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定点供货协议。

  六、协议供货价格为最高限价的,采购人提出采购计划后必须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公示三天,进行再次竞价。再次竞价的报价必须低于该款协议价一定幅度(具体幅度在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按价格最低者中标。报价相等的,定点供应商优先中标。其他中标的供应商必须承诺和履行原定点供应商所承诺的商品为原厂出产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有关条件。

  七、协议供货价格为定价的,省政府采购中心将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提出调价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批。

  八、协议定点的品牌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的,在不降低产品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经省财政厅同意,由省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谈判后签订补充协议。省财政厅应及时将中标产品价格调整或替代情况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

  九、限额内的定点采购项目,采购人直接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或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提出采购需求,确定中标供货商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货商或其授权代理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的,其采购计划应报省财政厅审批。

  十、省政府采购中心或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应于每个季度终了五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统计情况报送省财政厅采购办备案。

  十一、省财政厅对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招标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省政府采购中心、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对协议供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协议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如未能履行协议的,各采购单位可按《福建省省直单位采购人投诉制度暂行办法》进行投诉。

  十二、本办法自发出之日起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一月七日

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14号


天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审计质量,提高投
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
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
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财政资金;
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国债资金;
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及外商投入资金;
社会捐助资金;
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其他国有资金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
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项目法人的干预。审计机关对建
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
行审计,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依据。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建设、交通、监察、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
范围,按照下列权限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
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
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概算或者概算执行情
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
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
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且不受审
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
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
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
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
位应当予以清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
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
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资落实情况;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的合法性、合
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
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
以竣工决算审计后财政批复的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
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否则要追究相关
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建设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
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
应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
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项目,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
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
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
处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
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有关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他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
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技术改造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搞基本建设
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并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在技术改造项目中
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造成各种税费漏缴的,应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乱摊派、乱收费和乱集资等侵蚀建设资金行为,应予
以制止,限期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做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中,
施工单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浪费、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
准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
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
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
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
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应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账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
应予以追回并收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
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贪污受贿、收取回扣、失职渎职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基因芯片诊断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医技人员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基因芯片诊断技术是指从临床获得的患者样本中,提取核酸(DNA和/或RNA)进行扩增和标记,标记后的探针与基因芯片进行分子杂交,通过基因芯片分析仪器获得基因芯片杂交的图象与数据,经计算机程序分析,并由具备资质和经验的医师对上述数据进行分析,做出诊断参考意见的全过程。本规范不适用于蛋白芯片等其他类型的生物芯片的临床诊断应用。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有涉及生物安全的样本采集和处理的相应安全等级的,经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验收合格的临床基因扩增诊断实验室。
(三)有专用的样本核酸提取和模板制备操作室、扩增和杂交操作室,并配备相应的专用仪器设备。
(四)有专用的基因芯片数据分析室(区)及相应的计算机软、硬件。
(五)具备样本保存和基因芯片贮存的基本条件。应配备数据保存及保证数据安全的软、硬件设施,相关数据保存不少于5年。
(六)从事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医学实验室诊断技术平台。
(七)医院设有管理规范、运作正常的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
(八)有至少2名具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的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基因芯片检验人员基本要求。
1.检验医学等医学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本院在职人员。
2.具有一定的分子生物学知识及3年临床检验操作经历,熟练掌握相关仪器设备的使用操作。
3.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检测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基因芯片诊断人员基本要求。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开展本技术应用的相关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8年以上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基因芯片诊断技术操作规范和相关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的病情、可选择的诊断方法、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诊断措施,严格掌握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开展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由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诊断由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完成,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需由2名以上具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完成。
(三)所有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开展前均需经医院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由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伦理委员会监督执行。
(四)采用基因芯片诊断之前,应当向患者告知基因芯片诊断的目的、技术可靠性、参考价值、结果的客观评估和注意事项,以及可能发生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五)建立健全基因芯片诊断及相关数据的保密制度,对基因芯片获得的基因诊断数据,应保证仅用于患者本人的诊断、治疗指导和医院基于提高诊断水平所进行的非营利性医学科学研究。基因芯片诊断数据分析及分析结果应保存5年以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数据的泄露、丢失和损坏。
(六)建立健全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的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和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参加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考核并合格。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必须按照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规范》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并参加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组织的室间质量评价。
(七)开展核酸提取(DNA和/或RNA)、基因扩增实验室工作,应按照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开展遗传病基因芯片诊断技术,应同时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行。
(八)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应该定期接受基因芯片诊断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包括适应证选择、基因芯片操作技术流程、数据分析、敏感性、特异性、稳定性、知情同意、诊断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可用于临床诊断的基因芯片诊断仪器与配套试剂。
2.建立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相关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基因芯片、基因提取标记和分子杂交试剂的来源可追溯。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器材和试剂。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