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18: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5 号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史久武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海塘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塘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八条 海塘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交通道路、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九条 台州市海塘建设规划由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区)海塘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是海塘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本市海塘按保护区域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保护台州市区的椒江城区海塘、外沙海塘和前所海塘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100年。
  (二)保护台州市区的其他地方、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面积五万亩以上(玉环县五千亩以上)的海塘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50年。
  (三)保护一般集镇及人口密集的村庄和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玉环县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的海塘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20年。
  (四)保护面积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玉环县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海塘为五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10年。
  保护面积千亩以下(玉环县五百亩以下)的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第十一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等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三级海塘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水利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海塘建设必须参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二、三、四级海塘建设,必须实行施工监理制度。五级海塘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二级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三、四级海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五级海塘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设计标准。在未达到设计标准前,应对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级海塘及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塘管理有关工作制度,负责海塘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的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海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做好各项防台、抗台的准备和抢险工作;
  (二)对海塘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险情,及时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各类海塘按下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二、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无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按其分类,大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受益单位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明确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调整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塘管理机构与受益单位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等活动;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经批准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等。
  第二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在海塘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造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应报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工程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塘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塘身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和隔堤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本地海塘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二十九条 在海塘紧急抢险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必须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文、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第三十三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和农户,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海塘维护管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跨年度使用,主要用于受益单位所属海塘的维护和管理。
  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海塘维护管理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而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印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施行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需要,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6号)

2.《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91号)

3.《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号)

4.《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 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0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富康系列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17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奥迪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1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2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9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36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8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Y6460系列雪佛兰开拓者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9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0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2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0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1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2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8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08号)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海马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0号)

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1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君威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7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系列车辆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43号)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奥德赛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71号)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90号)

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秦川——福莱尔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3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奥拓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8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9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赛欧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0号)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 北斗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8号)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37号)

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第254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69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捷达和宝来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0号)

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1号)

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4号)

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5号)

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6号)

4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维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7号)

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丰田牌威驰(VIOS)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9号)

4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0号)

4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5号)

4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牌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6号)

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雪佛兰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7号)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日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8号)

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淮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2号)

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3号)

5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4号)

5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风行牌轻型客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4号)

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轿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5号)

5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9号)

5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6号)

5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田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7号)

5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8号)

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尼桑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9号)

5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0号)

6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1号)

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现代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2号)

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铃全顺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3号)

6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东南牌DN7161 P和 DN7161H 2个型号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4〕114号)

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和北斗星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8号)

6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宝马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9号)

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0号)

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1号)

6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马牌HMC7161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2号)

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奥迪及宝来牌系列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3号)

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4号)

7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度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5号)

7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88号)

7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0号)

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系列轻型汽车多用途乘用车和中华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1号)

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阳牌微型商务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8号)

7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利牌和豪情牌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9号)

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0号)

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1号)

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亚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2号)

8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5〕20号)

8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通知》(财税〔2005〕108号)

8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25号)

8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5〕126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

第一条第二款。

2.《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

第一条第二款。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附件第六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

第一条、第五条。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

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