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7-01 06:5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2002-06-26

教体艺〔2002〕9号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五”期间,各级教育部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普九”为契机,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进程中,重视发展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使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出现了可喜局面。但是,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办学条件较差,特别是一些地方和学校教育观念落后,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重视不够,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仍是整个学校教育工作中相对薄弱的环节。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尽快改变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薄弱状况,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根据本地教育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和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实验推广,开足开齐体育课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实施素质教育,就是要认真贯彻党的德、智、体、美等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学校体育是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方面,是素质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缺少体育的学校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也就谈不上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了加强学校体育,促进青少年学生的全面发展,我部在九年义务教育课程改革中,增加了体育课的课时,更加突出了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目前,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正在全国实验。在不断扩大实验和推广的基础上,将于2005年在全国实行。各地要在新课程标准的实验、推广过程中,高度重视体育课课时的落实。到2005年农村中、小学校必须按照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要求,开足开齐体育课,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学质量,教师是关键。农村学校体育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是制约农村学校体育工作开展的瓶颈,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2005年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体育教师。规模较小的农村小学,可采取中心校体育教师巡回教学和兼职教师经过培训上岗的方式解决师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加大对农村学校体育教师的培训力度。在“园丁工程”的实施中,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力争在2005年前,使农村中小学体育教师普遍接受一次专业培训。

  三、坚持因地制宜原则,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尽快改变我国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农村落后的生活方式、卫生习惯和卫生条件,是我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是完成这一任务的有效途径。近些年来,许多地方对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高度重视,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此次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将卫生和健康教育的内容渗透到国家级课程的相关学科中进行,解决了一些地方健康教育不落实的问题。考虑到广大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的重要性,各地应在地方课程中安排必要的课时,以进一步加强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

  四、加大投入力度,保证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教学条件。各地应加大对学校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投入,保证场地、设施能够满足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教学需要。2005年前,中心小学以上学校(含中心小学)要按照国家器材配备标准,配齐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满足教学需要的场地和器材。要积极倡导和鼓励学校和学生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因地制宜,修旧利废,自制体育器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10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2〕2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修订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8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励范围

第七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第九条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十一条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三章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的人数不超过二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五项。

科学技术的各类奖励,评审中如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二十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只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省外的除外)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二十三条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省级科学技术经费预算。

第二十四条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