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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09 08:5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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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4号公告

为进一步推动良好农业规范国家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规范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提高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制定了《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现予以公告。

附件: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试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编号:CNCA—N—004:2006






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
(试行)













2006-1-发布 2006-5-实施
国 家 认 证 认 可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发布

目 次

1.目的和范围
2.认证依据
3.认证依据使用要求
4.认证申请人
5.认证级别
6.认证方式及要求
7.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8.认证程序
9.认证证书的保持
10.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1.申诉和投诉
12.认证收费
附件1 术语和定义
附件2 检查人员要求
附件3 认证机构要求
附件4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质量管理体系
附件5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指南
附件6 认证机构之间证书转换
附件7产品认证范围
附件8 检查表


1.目的和范围
1.1目的
为进一步推动良好农业规范国家标准的贯彻实施,规范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提高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本规则规定了获得和保持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所应遵守的程序和要求。
1.2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认证机构开展作物、水果、蔬菜、肉牛、肉羊、奶牛、生猪和家禽生产的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活动(水产品、花卉等另行规定)。
2. 认证依据
用于认证的良好农业规范系列国家标准为:
GB/T 20014.1 良好农业规范 第1部分 术语
GB/T 20014.2 良好农业规范 第2部分 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3 良好农业规范 第3部分 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4 良好农业规范 第4部分 大田作物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5 良好农业规范 第5部分 水果和蔬菜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6 良好农业规范 第6部分 畜禽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7 良好农业规范 第7部分 牛羊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8 良好农业规范 第8部分 奶牛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9 良好农业规范 第9部分 生猪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GB/T 20014.10 良好农业规范 第10部分 家禽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
3. 认证依据使用要求:
良好农业规范按种类(作物、果蔬、肉牛、肉羊、生猪、奶牛、家禽)和基础(农场基础、作物基础和畜禽基础)划分为种类模块和基础模块。种类模块明确申请认证的范围。在实施认证时,应将种类模块与基础模块配合使用——例如,对生猪模块的认证应当包含对农场基础、畜禽基础、生猪模块方面的审核;对奶牛模块认证审核时,对牛羊模块也应检查。
当作为认证依据的技术规范发生更新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及时通告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和认证机构。




















图1 良好农业规范 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使用要求
4. 认证申请人
4.1 农业生产经营者;
4.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5. 认证级别
5.1 一级认证要求
5.1.1 应符合适用模块中所有适用的一级控制点的要求;
5.1.2 所有适用模块(包括适用的基础模块,果蔬类例外)中,应至少符合每个单个模块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数量的90%的要求;对果蔬类,应至少符合所有适用模块中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的95%的要求。
5.1.3 不设定三级控制点的最低符合百分比。
5.1.4 二级控制点允许不符合百分比计算公式
每个模块(果蔬类例外)使用下列公式:
{单个模块的二级控制点总数-单个模块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10%=(单个模块允许不符合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对果蔬模块,使用下列公式:
{(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果蔬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二级控制点的总数)-(农场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作物基础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果蔬控制点与符合性规范不适用的二级控制点总数)}×5%=(允许不符合的二级控制点总数)
5.2 二级认证要求
5.2.1应至少符合所有适用模块中适用的一级控制点总数的95%的要求。
5.2.2 不设定二级控制点、三级控制点的最低符合百分比。
5.2.3 一级控制点允许不符合百分比计算公式
{所有适用模块的一级控制点总数-所有适用模块不适用的一级控制点总数} ×5%=(允许不符合的一级控制点总数)
注1:认证依据的技术规范内被标记为“全部适用”的控制点,除非在各自适用的条款中特别指出,否则都必须经过审核和(或)检查,并且不能以“不适用”为由而免除审核和(或)检查。只有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特许的例外可免除,这些例外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注2:不论申请一级认证还是二级认证,所有的控制点(包括一级、二级和三级控制点)都必须审核(或)检查。
6. 认证方式及要求
申请人可按照下列两种认证方式之一申请认证。
6.1 选项1:农业生产经营者认证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一个或多个模块的认证。
6.1.1 农业生产经营者内部检查
6.1.1.1 应进行完整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内部检查,在外部检查时必须将内部检查的记录提供给外部检查员进行审核。
6.1.1.2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内部检查。
6.1.2 认证机构的外部检查
6.1.2.1 认证机构对已获认证农业生产经营者及其所有适用模块的场所,每年至少实施一次通知检查。
6.1.2.2 对在选项1之下的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发证的认证机构每年至少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实施不通知检查。认证机构实施农场外部检查可以由检查员或者高级检查员来进行 (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要求见附件2)。
6.1.2.3认证机构应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编制外部检查报告。
6.2 选项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认证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可以申请一个或多个模块的认证。
6.2.1 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6.2.1.1 应具有书面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保证所有的内部检查得以正确实施,还应建立追溯体系,能够区分认证和非认证产品,能够追溯到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源头(附件4和 5)。
6.2.1.2集中管理: 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成员必须按良好农业规范要求注册,并形成清单。所有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成员和模块的生产场所必须在相同的经营、控制和规章制度下运行, 即实行统一的管理、审核和生产经营评价。
6.2.1.3 协议期限: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必须与其成员签订协议以开展认证,协议期限至少为一整年。
6.2.1.4内部审核程序: 应对在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的所有成员实施内部审核,每年至少一次审核。
6.2.2 农业生产经营者内部检查:
6.2.2.1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内部检查,其记录可供内部或外部检查员在检查期间评估。
6.2.2.2 农业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按照检查表要求实施一次内部检查,并保留记录。
6.2.3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部检查:
6.2.3.1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每年应对每个成员及其生产模块至少实施一次的内部检查,内部检查由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具有资格的人员实施,或转包给外部检查员实施,但此时不同于认证时的外部检查员检查,不做认证决定。
6.2.3.2 每年的内部检查应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6.2.4 认证机构的外部检查
6.2.4.1在首次颁发证书之前,认证机构应对申请人内部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一次审核,以后每年复审一次,符合要求的予以换证。这种审核能表明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正确按照附件4的要求运行。
6.2.4.2复审每年一次,采取随机抽样进行检查,抽样数不能少于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数量的平方根。
6.2.4.3 对在选项2之下的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发证机构按不低于10%的比例实施不通知检查。检查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时的抽样规则见6.2.4.2。
6.2.4.4 认证机构应按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编制外部检查报告。
6.2.4.5 附件5是关于选项2认证应遵守的附加指南。
7.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7.1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义务
7.1.1 认证证书持有人必须对认证范围内认证产品与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以及本规则的符合性负责。
7.1.2 认证申请程序必须在认证机构对其实施首次检查或审核前完成。
7.1.3 申请人不能将一个模块一次在多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一次为一个模块申请多个选项认证。
7.1.4 认证证书持有人有责任按认证机构要求向认证机构提供最新资料及相关数据,例如农场或生产面积变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变动。
7.1.5 申请人必须承诺遵守本规则所包含的要求。
7.1.6 申请人应保证其分包方必须遵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此内容见8.4分包方。
7.1.7 申请人应保证对所申请认证的产品拥有所有权,对种植、养殖场所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7.1.8 申请人必须向认证机构作出正式声明,说明其申请认证的产品所要进行交易或出口的国家/地区。
7.2 申请人/认证证书持有人的权利
7.2.1 申请人就申请认证服务内容和认证机构达成协议,其中必须包括认证机构的承诺。
7.2.2 认证机构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14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在初次认证审核或不符合项关闭后28天内做出认证决定。
7.2.3 申请人可以向一个认证机构按选项1申请认证一些模块,也可以向另一个认证机构按选项2申请认证另外一些模块。但是同一个模块不能按不同的选项申请认证。
7.2.4 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更换其认证机构,无论是由于认证证书持有人自愿的原因,或者是由于认证机构被取消资质的原因,只要认证机构有能力实施合适的评价活动,认证证书持有人就可以将一些模块向一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另一些模块向另一个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参照附件6)。
7.2.5 保密条款:认证机构应把所有申请人提供的一切产品的详细资料、生产过程、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作为机密,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许可,认证机构不得将申请人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8. 认证程序
8.1 申请
8.1.1 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8.1.1.1 申请选项(1或2)、申请级别(一级或二级)
8.1.1.2 申请认证的模块/产品
8.1.1.3 身份(申请人名称、资质证明文件)
8.1.1.4 申请人的详细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网址
8.1.1.5 场所:包括农场位置、存栏数量、认证模块/产品的生产场所
8.1.1.6 商标:申请人在贸易中使用的产品商标
8.1.1.7 原注册号码(如有)
8.1.1.8 政府或其他官方行政许可文件(如有)
8.1.1.9 申请人同意公开的与认证有关的信息
8.1.1.10 对果蔬类,如果申请人声明不进行农产品处理时,则果蔬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中农产品处理条款规定的控制点可不适用。
8.1.1.11 对果蔬类,应声明申请认证的每种产品都按照要求进行监管;如果申请人声明进行处理的,应声名已处理的农产品是认证的还是非认证的(除非该处理作业不在认证范围之内)。
8.1.1.12 产品可能销售或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的声明。
8.1.1.13 产品符合产品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和产品出口的消费国家/地区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申请认证产品相适用的最大农药残留量MRL法规)。
8.1.2 合同
申请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后,应与认证机构签署认证合同。认证合同由认证机构制定,至少应涵盖以下内容:
8.1.2.1 合同签订双方的名称;
8.1.2.2 认证依据、认证选项、认证级别、认证模块/产品范围;
8.1.2.3 实施检查时间及检查细则;
8.1.2.4 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8.1.2.5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8.1.2.6 保密原则;
8.1.2.7 合同有效期。
8.1.3 注册号
申请人与认证机构签署合同后,认证机构应授予申请人一个认证申请的注册号码。
注册号编码规则: ChinaGAP+空格+认证机构名称的字母缩写+空格+申请人的流水号码。
8.2 检查和审核程序
8.2.1 对于选项1、选项2的认证检查/审核在6.1、6.2中已经分别有详细介绍。
8.2.2 现场确认:作为审核活动的一部分,必须检查农场及其模块的生产场所。
8.2.3 检查和审核时间安排:
8.2.3.1 作物类检查:检查时至少有一种当季作物,使得认证机构确信任何认证的非当季作物的管理都能够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当季作物是指仍处在田间生长阶段、在田间尚未收获阶段或者收获后在储藏阶段的作物)。
8.2.3.2 果蔬类检查
第一次检查:要有采收日期之前三个月的记录。
第二次和其后的检查:现场必须至少有一种申请认证范围内的果蔬产品(指在田间、果园、仓库中,或是田间或果园里的农作物上还未采收的农产品)能使认证机构相信,任何其他当时未在种植的申请果蔬产品也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8.2.3.3 畜禽检查:在检查时申请认证模块的畜禽必须在饲养状态。在24个月期间内检查时间的确定,应考虑冬季和夏季的因素,在检查期间应对室内和室外生产进行一次核实。
8.2.3.4 在12个月的认证有效期内,认证机构可以选择在任何时间进行检查。
8.2.3.5 如果申请人仅仅认证了肉牛和肉羊以及奶牛模块,可每隔18个月周期检查一次;如果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模块,则检查的频率必须每12个月一次。
8.3 认证的批准
8.3.1 认证的批准:认证的批准是指签发认证证书。
8.3.2 认证的批准条件,即申请人必须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8.3.3 认证证书由认证机构颁发,有效期为1年。
8.3.4 认证机构和申请人的认证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到期后可续签或延长3年。
8.3.5 关于认证标志及认证证书内容和使用要求,见第10条款。
8.3.6当颁发或再次颁发认证证书时,证书上的颁证日期是认证机构审核农场时确定没有发现不符合项的审核日期;如果发现不符合项超过规定要求,则证书上的颁证日期是认证机构确定不符合项关闭达到规定要求的日期。
8.4 批准范围
8.4.1产品范围
8.4.1.1发放给获证申请人的证书内容包括获证的农场和声明的产品(见附件7)。
8.4.1.2对于选项2,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成员可以从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获取认证确认函,但是未经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同意不得使用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认证证书。
8.4.2 场所范围
在获证农场中注册产品的所有种植/养殖区域及模块场所都必须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的规定。
8.4.3生产范围
8.4.3.1不论产品在离开农场前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生产范围应涵盖认证模块所有的生产过程,对作物至少覆盖到收获,对畜禽至少覆盖到运输装载点。
8.4.3.2对果蔬类,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已声明不进行下列收获后行为时(不包括那些为加工产品进行的活动),针对该农产品处置部分不再适用, 认证范围可缩小。
收获后行为是指:存储、化学处理、整理、清洗,或任何其他行为。
8.4.3.3加工产品不在认证范围内。
8.5信息公开
8.5.1获证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有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同意将以下信息向社会公开:
(i)注册号
(ii)组织形式(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iii)认证技术规范名称及版本
(iv)认证选项
(v)生产国家、地区
(vi)认证范围;产品
(vii)认证机构名称
(viii)认证机构最近一次检查的日期
(ix)证书有效期
8.5.2认证证书持有人应以书面形式承诺认证机构可以将以下信息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基本信息:
(i)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名称、地址、商号和电子邮箱。
(ii)证书状态,如部分或全部暂停、撤销。
(iii)当产品监管声明适用时,覆盖所有注册产品
其他自愿发布的信息:
(iv) EAN UCC全球区域代码;政府或其他官方的农场注册信息。
(v)符合消费国家/地区法律法规声明。
(vi)对果蔬类:最后一次认证机构外部审核时符合GB/T 20014.2中4.4.4.1,4.4.4.2,和4.4.4.3的控制点的状态。
8.5.3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保密信息
为便于对认证情况进行统计和监管,证书持有人应同意认证机构将下列信息报送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该信息保密:
(i)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范围内的每种作物的生产面积。
(ii) 检查员/审核员名字。


图2 认证流程图


8.6 分包方的控制
8.6.1 对于与其工作相适用的控制点,分包方必须接受同样的内部和外部检查。
8.6.2 申请人应使分包方了解并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8.6.3 申请人对分包的工作负责。
9 认证证书的保持
9.1 确认
9.1.1 认证机构每年必须对认证证书持有人以及相关认证范围内的产品重新确认。
9.1.2 认证机构每年必须按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检查和确认。
9.2 制裁
本条款适用于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对其成员的制裁。
制裁方式有: 告诫、暂停和撤销。
9.2.1 告诫
9.2.1.1 处罚
允许在一段时间内消除引起告诫的起因, 在此之后如果告诫仍未解除,则立即予以完全暂停。
9.2.1.2 时限
所允许的纠正时间将由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协商决定, 最长纠正期限为从告诫之日起28天止。
9.2.2 暂停
9.2.2.1 处罚
在一段时期内,认证证书持有人将被禁止使用认证标志、证书或其他任何与良好农业规范有关的文件。
9.2.2.2 时限
暂停的持续时间将由认证机构决定,最长为6个月。暂停期满之后,如果暂停仍然没有解除,将撤销证书,并解除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合同。
9.2.2.3 暂停的解除
暂停将会持续到有证据证明引起暂停处罚的原因已经整改,由认证机构来完成一次预先通知的或不通知的确认审核或检查,符合要求后暂停才能解除。
9.2.2.4 暂停的类型
9.2.2.4.1 延期暂停:在允许纠正的期限内即28天,不会强制实行立即暂停。如果28天之后问题仍然没有纠正,则实施立即暂停。
9.2.2.4.2 立即暂停, 可以是下列任意一项
9.2.2.4.2.1 部分暂停: 仅仅是被认证产品范围内的某一部分被暂停,被暂停产品将被禁止使用认证标志、证书或其他任何与良好农业规范有关的文件。
9.2.2.4.2.2 完全暂停: 对被认证产品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暂停。
9.2.3 撤销
9.2.3.1 处罚
解除合同,全面禁止使用与良好农业规范相关的文件、证书、认证标志等。
9.2.3.2 时限
证书已被撤销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在引起撤销的起因消除后,才能向认证机构提出再次认证申请。
9.3 不符合的处置
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对其成员应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不符合,制定识别和处置不符合的相关程序。
9.3.1 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9.3.1.1 一级认证的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1)如果认证机构发现并证实认证证书持有人出现一级控制点不符合,认证证书持有人也未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且未告知直接客户和认证机构,证书将立即完全暂停,最长期限为6个月。如果在以后的审核、检查中发现重复出现同样的问题,则证书会被撤销。
如果在一个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一个成员发现一级控制点不符合,则认证机构必须进一步调查,增加取样数(最大为其成员总数平方根的4倍),以确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不符合的严重性,从而确定是否需要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暂停制裁,或是仅对该成员暂停制裁6个月。
(2)如果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认证机构发现之前,告知直接客户和认证机构其不符合某一一级控制点,并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避免该不符合项的再次发生,这样证书应当被立即部分暂停,其程度由认证机构决定。立即部分暂停的程度可限定到某种产品(地块、温室、动物或批次)的可清楚识别的、可追踪的部分,同时农场应有清楚的、可识别的追踪(追溯)系统。
9.3.1.2 二级认证的一级控制点不符合
如果超过5%的适用一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立即完全暂停。在最长期限为6个月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否则撤销证书,并解除合同。
9.3.2 二级控制点不符合(仅适用于一级认证)
9.3.2.1 延期暂停
对除果蔬类的所有范围:如果超过10%的适用二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延期暂停。在需要时,最长28天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
对果蔬类:如果超过5%的适用二级控制点不符合,证书会被延期暂停。在需要时,最长28天内认证机构必须确认纠正措施的有效性(通过现场访问或其他形式的文件核查进行)。
9.3.3 合同性不符合
9.3.3.1 次要条款的合同性不符合
当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合同的次要条款出现不符合时,将对其进行告诫。允许的纠正时间由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商议决定。认证机构将要求其提交书面的证明作为已符合的证据。最长的纠正期限为28 天。
9.3.3.2 技术合同性不符合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持有人之间的合同中签订的协议出现不符合,或发现对认证证书持有人产生生产性技术疑问的任何问题,将导致立即完全暂停。
当认证证书持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满足先前的告诫提出的要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认证机构传达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认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最新要求进行修正、变更或调整时,将立即完全暂停。
9.3.3.3 主要条款的合同性不符合
当因未履行认证机构和认证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双方协定而出现的不符合,这种不符合客观表现为认证证书持有人相关方面的管理不善,则合同解除。
9.3.3.4认证证书持有人破产或者农场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关系发生改变则合同解除。
10.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0.1 认证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10.1.1 中国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标志
10.1.2 签发证书的认证机构名称和认证机构的标识
10.1.3 认可该认证机构的认可机构的名称和/或标识(如果获得认可)
10.1.4 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10.1.5 农场名称和地址。如果获证的是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应在证书的附件中列出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所有成员/农场场所名称和地址。
10.1.6 认证选项、认证级别
10.1.7 注册号
10.1.8 证书号
10.1.9 认证产品范围
10.1.10 对果蔬类如未经处理,应声明
10.1.11 认证依据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名称及版本号
10.1.12 发证时间
10.1.13 证书有效期
10.2 认证标志式样



一级认证标志 二级认证标志 色标
10.3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0.3.1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应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的规定。
10.3.2 申请人在获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后可以在非零售产品的包装、产品宣传材料、商务活动中使用认证标志(作物、果蔬类认证产品可以在零售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标志使用时可以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允许变形、变色;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注册号。
10.3.3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和展示进行有效的控制。
10.3.4 认证证书持有人不得利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混淆认证产品与非认证产品误导公众。
11. 申诉和投诉
11.1 申请人如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应在30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申诉人。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11.2 申请人认为认证机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12. 认证收费
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收取。









附件1
术语和定义

1.农场
农场是一个具有同样的操作程序和管理措施的农业生产单元或农业生产单元的组合。
2.农业生产经营者
代表农场的自然人或法人, 并对农场出售的产品负法律责任,如农户、农业企业。
3.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
农业生产经营者联合体,该农业生产经营者联合体具有合法的组织结构、内部程序和内部控制,所有成员按照良好农业规范的要求注册,并形成清单,其上说明了注册状况。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必须和每个注册农业生产经营者签署协议,并确定一个承担最终责任的管理代表,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加农户组织。
注:协议内容至少包括:明确加入和退出的程序,做出中止的规定, 同意遵守中国良好农业规范对注册成员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要求。
4.注册
农业生产经营者向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申请登记;申请人在认证机构登记;政府要求的申请人的登记。
5.分包方
分包方是与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签订合同以执行特定任务的组织或自然人。
6.农产品处理
归属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收获后的农作物、果蔬,在农场或离开农场进行的低风险的处理,如:包装、存储、化学处理、修整、清洗,或使产品有可能和其他原料或物质有物理接触的处理方法,运出农场。但不包括收获和从收获地到第一个存储/包装地的农场内运输,及农产品加工。

















附件2
检查人员要求

2.1检查人员要求
2.1.1检查员只有具备符合每个模块对资格和经历的要求,方可承担相应模块的检查任务。检查员应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人员认证机构的注册,该机构应按GB/T27024标准《合格评定—人员注册机构通用要求》获得认可。
2.1.2 检查员可分为检查员和高级检查员两个注册级别。
2.1.3 检查员要求
2.1.3.1 个人素质
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个人素质:
2.1.3.1.1 良好的职业道德,即公正、可靠、忠诚、诚实和谨慎;
2.1.3.1.2 思想开明,即愿意考虑不同意见或观点;
2.1.3.1.3 善于交往,即灵活地与人交往;
2.1.3.1.4 善于观察,即主动地认识周围环境和活动;
2.1.3.1.5 有感知力,即能本能地了解和理解环境;
2.1.3.1.6 适应力强,即容易适应不同情况;
2.1.3.1.7 坚韧不拔,即对实现目的坚持不懈;
2.1.3.1.8 明断,即根据逻辑推理和分析及时得出结论;
2.1.3.1.9 自立,即在同其他人有效交往中独立工作并发挥作用。
2.1.3.2 专业知识和能力
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专业知识和能力:
2.1.3.2.1 具有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2.1.3.2.2 掌握有关涉及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2.1.3.2.3 熟悉相应模块技术规范、检验方法和检验标准;
2.1.3.2.4 熟悉相应模块的生产和服务过程;
2.1.3.2.5 熟悉质量管理基本理论和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能够掌握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
2.1.3.2.6 掌握审核和(或)检查的标准、方法,能够结合模块特点对组织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核和(或)检查;
2.1.3.2.7 掌握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有关知识和规定。
2.1.3.3 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和检查经历
检查员应具备以下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和检查经历。
2.1.3.3.1教育经历
检查员应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含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
2.1.3.3.2工作经历
2.1.3.3.2.1 检查员应具有至少5年全日制(或累计相当于5年全日制的兼职)工作经历。
2.1.3.3.2.2 与良好农业规范模块相关的工作经历
检查员应具有至少3年与良好农业规范类别中任一个模块的相关的工作经历。这些经历应是与畜禽生产(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员)相关的工作经历和(或)作物类、果蔬类(适用于作物类、果蔬类模块的检查员)的工作经历。
2.1.3.3.2.3 同时获得1个以上模块检查员资格的,每个模块最少应有2年的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这种经历可以与其他模块的经历同时获得。
2.1.3.4 检查员培训
2.1.3.4.1 成功完成经认可的持续至少37学时的检查员培训。
2.1.3.4.2 检查员培训的课程必须覆盖:
2.1.3.4.2.1 GB/T19011标准;
2.1.3.4.2.2 适用的质量审核标准;
2.1.3.4.2.3 检查技巧;
2.1.3.4.2.4 人际沟通技巧;
2.1.3.4.2.5 报告的编制;
2.1.3.4.2.6 教学案例研究。
2.1.3.5 专门技能知识培训
这些部分培训可以是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的一部分,也可是认证人员认证机构承认的完整的正式培训。
2.1.3.5.1 HACCP原理知识;
2.1.3.5.2 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知识;
2.1.3.5.3 良好农业规范;
2.1.3.5.4 农学相关知识如栽培、土肥、植保等内容(适用于作物类及果蔬模块的检查员);
2.1.3.5.5 兽药基础、饲养管理、动物防疫和动物福利等内容(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
2.1.3.6 检查经历
2.1.3.6.1 检查员申请人无检查经历要求;
2.1.3.6.2 高级检查员申请人在3年内作为检查组长,应完成至少3次完整检查,且不少于15天的检查经历。
2.1.3.7 通用要求
2.1.3.7.1 保持并更新由认证机构下发的所有的质量方针、程序、作业指导书等文件。
2.1.3.7.2 掌握与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发展。
2.1.3.7.3 具备与母语和工作语言相适应的口头和书面沟通交流的能力,包括在检查中使用恰当的专业用语。
2.1.3.7.4 严格遵守被检查方的相关规定,对信息和记录保守秘密。
2.1.3.7.5 不允许有任何可能影响检查和(或)审核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行为,尤其不允许与被检查的申请人有利益关系。
2.2 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内部检查员要求
2.2.1 内部检查员只有具备符合每个模块对资格和经历的要求,方可承担相应模块的检查任务。
2.2.2 内部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教育、工作经历、检查员培训。
2.2.2.1 教育经历
2.2.2.1.1 内部检查员应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的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含中等专业学校)学历或同等学历。
注:当不具备上述学历资格时,认证机构应对各模块的内部检查员的能力进行评价,该评价可通过面谈或实地验证的方式,以确认其满足在各自模块具有至少5年的工作经历和实践经验,理解检查活动重要性,完成相关技术规范的培训,同时在相应模块实施至少2次经见证的检查经历。
2.2.2.2 工作经历
2.2.2.2.1 应具有至少1年全日制(或累计相当于1年全日制的兼职)工作经历。
2.2.2.2.2 与农业相关的工作经历
2.2.2.2.2.1 内部检查员需具有至少3年与农业的相关的工作经历。这些经历应是与畜禽生产方面相关的工作经历(畜禽模块审核)的工作经历和(或)作物类、果蔬类(作物类、果蔬类模块审核)的工作经历。
2.2.2.3 内部检查员培训
完成至少1天的检查原理方面的知识业务培训。
2.2.2.4 专门技能培训
这些部分培训可以是正规培训的一部分,也可是独立的培训。
2.2.2.4.1 HACCP原理知识;
2.2.2.4.2 农产品和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知识;
2.2.2.4.3 良好农业规范;
2.2.2.4.4农学相关知识如栽培、土肥、植保等内容(适用于作物类及果蔬模块的检查员);
2.2.2.4.5兽药基础、饲养管理、动物防疫和动物福利等内容(适用于畜禽模块的检查)。
2.2.2.5 通用要求
2.2.2.5.1 具备使用工作语言口头和书面沟通交流的能力,包括在检查中使用恰当的专业用语。
2.2.2.5.2 坚持检查/审核的独立性、客观性。

附件3
认证机构要求

3.1 认证机构通用要求
3.1.1 从事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认证机构,应符合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要求,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3.1.2 认证机构应在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的12个月内,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满足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要求的证明文件。如果认证机构能够提出延期的正当理由并被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规定期限可以延长。
3.1.3 认证机构应当取得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证书,证书附件中列出认证机构获得认可的业务范围。认证机构只有获得认可后,方可发放带有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
3.1.4 证书及证书附件构成完整的认可证书。认证机构在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表明其认证能力时,应出示完整的认可证书。
3.2 认证机构运作要求
3.2.1 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从事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认证机构,其运作文件中应接受并包括本规则的所有要点,并可供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按照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评价时使用。任何计划开始颁发良好农业规范证书的认证机构应符合本附件第1部分的要求。
3.2.2 认证机构的与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有关的认证体系程序应包含符合良好农业规范的一般或特殊准则的要求。
3.2.3 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批准程序应清楚地列在认证机构的运作文件中,并应符合本规则。程序的第一步为申请人登记。
3.2.4 每一个认证机构应对归档信息负责;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需要时,应提供相关信息。
3.2.5 做出认证决定的人员至少是认证委员会的成员,且应符合附件2中要求的检查员资质。
3.2.6 当一个以前有良好农业规范注册号的申请人到新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时,认证机构应按照附件6关于认证机构间认证证书的转换要求执行。
3.2.7 认证机构应向良好农业规范认证的申请人传达任何技术规范文件版本的更新、实施时间和过渡期以及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发布的任何有关认可规范方面的信息。
3.2.8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尚未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在申请认可阶段颁发一定数量的不带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但申请认可的认证机构最多可颁发20份关于选项1和选项2的不带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
3.3 认证机构信息交流要求
3.3.1 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按照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相关要求进行信息通报。
3.3.1.1 认证机构应每月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供最新注册数据。
3.3.1.2 如果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持有人做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认证机构应在做出决定后的48小时内将该信息通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或在48小时内在线更新申报注册数据)。
3.3.1.3 认证机构通报的年度统计数据包括不符合项的总体统计信息(每一模块的一级、二级和三级)。通报的信息应包括控制点的符合性、国家和认证产品。
3.3.1.4 认证机构对通报的注册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3.3.2 认证机构与认证申请人之间的信息交流
认证机构与认证申请人之间的沟通应符合以下要求:
3.3.2.1 14日内向申请人提供登记的回执;
3.3.2.2 评价过程完成后1个月内向申请人通报初审认证决定。
3.4 分包
当认证机构决定将农场检查进行分包时,应与分包机构签署包括保密和利益冲突在内的书面协议。认证机构应:
3.4.1 对分包的工作负全责,并保留其批准、保持、扩大、暂停或撤销认证的职责;
3.4.2 确保分包机构具备能力。分包机构应符合ISO 17020标准要求;
3.4.3 得到申请人的同意。
3.5 检查员的资质:参照附件2。
3.6 认证机构的公正性、独立性、保密性和诚信
3.6.1 公正性
根据GB/T27065《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获得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必须保证能够避免导致利益冲突的行为,以有利于提高认证的可信任度,保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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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22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现将《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计划生育 再生育 医学鉴定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生育权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残疾人员再生育中相关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系本市户籍;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

(三)婚后已生育过一个子女;

(四)要求安排再生育;

(五)已取得以下残疾证明之一:

1、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抚恤证》;

4、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四条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残疾遗传风险度的认定,由相关医学专家参照有关医学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二级医疗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在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七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同一专家不得为同一申请人重复出具检查诊断或鉴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级鉴定

(一)拟申请再生育的残疾人员,应当在提出再生育申请前先进行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

(二)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夫妻(简称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领取并填写“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残疾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3、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4、申请人配偶和现有子女健康状况的声明;

5、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在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时进行核对,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对同意受理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五)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业的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区(县)级鉴定机构应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九条 市级鉴定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1、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区(县)级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

(2)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2、区(县)级鉴定机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在收到鉴定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转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未超出规定的申请市级鉴定时间的,市级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从3个以上相关专业中选取3-5名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市级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专家要求补充材料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用,从同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鉴于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遗传风险度大,难于鉴别,因此专家建议,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作为再生育的申请对象考虑。

一、神经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2、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五、外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者(限男性)。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许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管,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152号令)、《入河排污口监管办法》(水利部第22号令)、《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或工业园区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不含企业自建的内部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管,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管。



第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的监管负总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各县(市、区)加强行业监管工作,据实审核市级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日常监管,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日常监管,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市环保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监督检查和抽查的内容应记录制作环境监察报告。环境监测部门每月至少开展1次监督性监测。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辖区河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具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及审核程序审批设置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市水利部门对市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3次,对县级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监督性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级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工作,每月检查不少于3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暂未实行特许经营的,应签订城镇污水处理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式样、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示范文本等政策规定。



第六条城镇污水处理厂的验收及运行。



经通水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要求后,项目建设单位向项目环评审批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正式运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在线监控装置的安装和检定、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进行书面批复。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总体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环保、城乡规划、水利、档案以及消防安全等部门参加总体验收。



第七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厂网同步、管网先行”的原则,加快污水配套收集管网建设,扩大污水管网覆盖面,提高污水收集率,实现城镇污水的全收集、全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算各县(市、区)的污水产生量,扣除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量,差额部分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加倍计算污水处理补偿金,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扣缴相关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市、县两级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设立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运行单位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为准)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申报表,附处理量、水质报告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月10日前核定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用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用划拨给运营单位。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制定在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每半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运营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出水水质达标率达到100%。每月6日前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同时,报告环保部门,作为污染减排的核算依据。



运营单位应配备足够的检验监测人员、检验监测设备和设施,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运营单位应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区域内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的检验监测工作,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防止出现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省、市在线监控平台联网,且通过省、市环保部门验收。在线监控设施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作为监管部门执法依据。



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状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核查期内上述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一年以上,作为监管部门检查的重要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加强中控系统建设和运营管理。



环境监测部门对自动监测仪器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的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应为在线监控装置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及时逐级上报住房城乡建设、环保部门。



在线监控系统或中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或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4小时内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要按照劳动定员标准,配齐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主辅岗位操作工人,关键岗位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必须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依法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须建立生产运行、污染减排台帐,按日记录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状况等,按月记录用电量、运行成本等。运行台帐须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核查。



第十八条对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单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对其核发排水许可证。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稳定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定期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当地政府(管委会)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意见后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分期停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期间,由环保部门对运营单位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中止其经营协议;对产生重大环境事故、设施运行不正常、整改不到位、出水不达标等问题,由监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实行挂牌督办;经挂牌督办仍不能解决问题的,由市环保部门对所在县(市、区)实施区域限批。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的;



(二)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擅自拆除、停运、改变、损毁在线监控装置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五)拒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六)其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



(四)其它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