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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20:4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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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厅(局):
《失业保险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待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为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和相关补助金的发放工作,继续用好转业训练费等就业服务费用。转业训练费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也不得用于其他与转业训练无关的开支,并做好资产清理的准备工作。
二、各地不得再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生产自救费;已经提取的生产自救费暂时冻结,待《失业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后,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另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已经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地区,对失业保险基金和相关经费要按照上述要求管好用好,严防失业保险基金流失。
各地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加强基金管理。对于因不执行上述规定而造成基金流失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起草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参与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贯彻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
立法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则。
立法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司负责综合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起草和审核
第六条 法制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业务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书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部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施行。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完成时间等内容。
各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司送交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立法名称、主要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及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材料等。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法制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组织相关业务司局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部门规章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并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包括明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并对适用范围、规范内容、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完整,并对专门词汇进行定义或说明。
第十条 部门规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法制司进行审核,同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是否充分;
(二)起草的法律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相抵触;部门规章是否与宪法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可行,与同一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交叉、重复;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六)与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工作有关的,是否进行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核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组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论证修改。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及时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并附送审文本、起草说明和审核说明。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向起草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经起草小组修改后再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后报送国务院。
对报送国务院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

第三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予以颁布。
第十七条 对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有权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全面解释,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程序进行;进行部分条款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解释草案,经法制司审核后送办公厅报部领导签发,以部或部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十九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理。
清理工作由法制司负责并组织有关业务司局进行。
第二十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进行修改。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一)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不相适应的;
(二)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高一层次或同一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 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中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修改建议,经批准后按代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进行;部门规章的修改,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废止。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一)所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取代;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有效期届满;
(五)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报请原发布机关予以废止;属部门规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 修改或废止授权范围内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令或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我国拟加入、解除或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由国际合作司提出建议,会同法制司组织论证后,拟文报部领导审批,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部外来函征求与我部业务有关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的意见,由法制司征求有关司局修改意见,经综合审核后报经部领导同意,以部或部办公厅的名义予以函复。
第二十七条 法制司应定期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整理,建立档案,并统一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编纂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3日

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通知

1988年7月8日,国家计委

长期来,工业生产企业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原则上套用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为加强企业管理,进行政策指导,原国家经委等五个部门以经企〔1988〕240号下发了《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今后,大中小型生产企业划分标准停止套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但建设项目的划分仍按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执行。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测绘队伍和房地产档案室,对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 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全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它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十二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权利人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若需继续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文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进行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按照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土地使用权,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审查无产权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或购买的房屋,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它投资方执《房屋共有权证》。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四十条 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