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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2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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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提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干部队
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我部研究决定,从2002年起,用5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中开展以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为目的的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现将《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业务素质考核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素质考核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加强宣传教育,让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全体工作人员理解、支持和主动参与业务素质考核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
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参加政治和业务学习,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要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的沟通,争取支持和指导。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工作中出
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具体的解决措施,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办法,推动这项工作的顺
利实施。各地开展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部里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素质考核工作意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各项社会保险政策的前
沿阵地,是直接为广大保障对象提供服务的窗口单位,干部队伍的素质和服务质量状况将直
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政府的形象。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深入发展,全国县级以上养老、
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任务越来越重,对工作人员业务素
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为切实改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实现
干部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现就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工作提出以下
意见:

一、考核范围

此次业务素质考核的范围为省级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其中包括: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简称A类,其中A1类为省级经办机构负责人;A2类为地、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人;A3类为县(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人)。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部门负责人(简称B类:其中B1类为财务部门负责人
;B2类为信息、计算机管理和统计部门负责人;B3类为审计、稽核部门负责人;B4类为养老
、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业务部门及其他综合部门负责人)。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简称C类:其中C1类为财务部门一般工作
人员;C2类为信息、计算机管理和统计部门一般工作人员;C3类为审计、稽核部门一般工作
人员;C4类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业务部门及其他综合部门一般工作人员)。

二、各职级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本原理,坚持四
项基本原则,认真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
国家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险工作,廉洁奉公,严守党纪、政纪,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服务奉献精神。

其中A类人员应掌握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并具备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学历要求:大专及大专以上。

现有A2、A3、B类人员中,40岁以下、学历低于大专的,应于5年内达到,5年后仍未达
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的,一般应调离现岗位。C类人员中的窗口服务、后勤人员,学历应不
低于高中或中专。

新招聘、调入的A、B类人员应具备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新录用、调入C1 、C3类人员
应具备会计、审计、财政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C2类人员应具备统计、计算机
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C4类人员应具备经济类、社会保障、法律、社会学、人口
学、精算、统计、计算机、信息应用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

(三)专业知识:

A类人员:全面掌握社会保险理论知识及管理等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熟悉社会保险现行
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社会保险中的某一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

B类人员:全面了解社会保险理论知识,深入掌握本部门业务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理论、现
行法律法规条文,并对本部门业务对应的社会保险领域有一定的研究,一般掌握与本部门业务
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具备组织开展本部门业务工作的基本技能。

C类人员:基本掌握社会保险理论知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学科知识。此外,C1类人员应
较深入掌握社会保险会计知识、有关会计科目的含义,熟练编制、汇总会计报表,熟悉国家的
有关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C2类人员应较深入掌握社会保险统计知识、有关统计科目的解释,
熟练编制、汇总统计报表;C3类人员应较深入掌握社会保险审计知识,熟悉社会保险会计知识
、会计工作和各类会计报表,熟悉企业会计工作,具备开展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的基本技能;C4
类人员应较深入掌握所在部门的专项社会保险知识,了解统计、会计报表有关指标、科目的含
义,了解和基本掌握一定的社会保险统计和会计知识。

(四)办公技能:

A类人员:了解计算机的应用,了解WORD、EXCEL、POWERPOINT等常用办公用软件的基本操
作。其中,A1类人员应了解国际互联网的基本常识。

B类人员:较熟练使用WORD、EXCEL、POWERPOINT等常用办公用软件,一般掌握国际互联网
的基本操作(县级机构暂不要求)。

C类人员:熟练使用WORD、EXCEL、POWERPOINT等常用办公用软件,一般掌握国际互联网的
基本操作、熟练收发电子邮件(对县级机构暂不要求)。此外,C1类人员应熟练使用社会保险
会计报表编制软件;C2类人员应熟练使用社会保险统计报表编制软件。

(五)专业技术资格: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和总工程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及其他条件。

B1类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正职应具有会计专业或审计专业中级技术资格,副职
应至少具有会计专业或审计专业初级技术资格;

B2类正职应具有统计专业中级技术资格或工程师职称,副职应至少具有统计专业初级技术
资格或助理工程师职称或具有计算机二级水平证书;

B3类正职应具有审计专业、会计专业或经济类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资格,副职应至少具有审
计专业、会计专业或经济类其他专业初级技术资格;

B4类正职应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资格,副职应至少具有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相关专业初级技术资格。

C1类人员应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C2类人员应具有计算机一级证书;C3类人员应具有审
计专业或会计专业初级技术资格。省、地级机构中的C类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
考试条件的,应至少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专业初级技术资格,其中,C1类人员应具有会
计专业初级技术资格; C2类人员应具有统计专业初级技术资格或助理工程师职称。

三、考核内容及方式

(一)业务素质考核的方式实行考试和考核相结合。

(二)业务素质考试内容原则上分应知、应会两部分。应知是指对社会保险基本理论、法
律法规知识的考核;应会是指对计算机办公软件WORD、EXCEL、POWERPOINT及INTERNET的基本操
作的考核。

(三)考试分普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统计和会计六个考试科目,分A、B、
C三个等级。A类人员加考专业论文一篇。

(四)考试比重:A类人员为应知部分50%,论文20%,应会部分30%。

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内设业务部门,部门负责人及一般工作人员,应知、应会
比重为60%和40%,应知部分突出考核应考科目内容。统计、会计人员增加对统计报表、会计报
表中重要指标或会计科目的考核,应知比重为:社会保险知识40%,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中重
要指标或会计科目的考核20%,应会比重为40%。审计人员,社会保险知识40%,社会保险审计知
识20%,应会比重为40%。

除内设业务部门外,其他内设部门负责人及一般工作人员应考普通类。普通类原则上对各
方面知识均衡考核,考试比重为应知部分50%,应会部分50%。

(五)考试以合格、不合格为基准,不计具体成绩。应知、应会分别计算。

(六)具有计算机一级及以上水平证书者,免考应会部分。

四、考核成绩的认定

(一)参加业务素质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证书》。

(二)业务素质考核的成绩进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上岗、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今后,凡没有取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证书》的,原则上
不得录用上岗。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可将有关业务素质考核材料呈送任免机构参
考。

五、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的考核工作,由劳动保障部人事教育司、社会保险
事业管理中心会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组织;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人员及地县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督导。

(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的考试复习资料及试题,由劳动保
障部人事教育司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共同组织编写和拟定。

(三)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任职业务素质考试专项试题库,2003年7月1
日前实现由计算机随机命题,随时考试,随时给予成绩。

2001年12月25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5〕1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巩固和深化禁吸戒毒工作的成果,保障戒毒出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问题,根据《浙江省吸毒人员戒毒帮教暂行规定》(浙禁毒字〔2001〕7号)、《市委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禁毒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温委办发〔2004〕183号)以及待业人员和归正人员安置就业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禁毒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戒毒出所人员是指公安禁毒信息库登记在册的,由于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司法等部门处以治安处罚、限期所外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后期满或出所的,或因其他原因被判处刑罚归正的,并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吸毒人员。
  第三条 戒毒出所人员帮教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帮教安置工作)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立足戒毒出所人员心理完全脱毒,巩固禁吸戒毒工作成果,预防和遏制新滋生吸毒人员。
  第四条 帮教安置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择优安置的原则,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管理、引导和教育等方法对特定对象和行业单位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活动。
  第五条 帮教安置工作由各级禁毒职能部门牵头负责。禁毒职能部门应组织、协调、指导好本地区的帮教安置工作。
  第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就业和就学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乡镇(街道)均应对每位戒毒出所人员建立帮教小组,除对其进行帮教谈心和尿检外,还应从关心帮助戒毒出所人员的生活入手,积极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
  第八条 帮教安置工作分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政府积极鼓励他们自力更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合法经营,寻找生活出路。
  第九条 文教、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戒毒出所人员的特点,经常举办再就业和实用技能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要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
  第十条 民政、经贸、发改、卫生、金融、规划、建设等部门要大力支持和参与帮教安置工作,鼓励本系统的企业单位积极安置戒毒出所人员以及解决他们在就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要加强对戒毒(劳教)人员的法制、道德、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知识教育,因地制宜地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戒毒(劳教)人员出所前能够掌握1—2门的实用技术,取得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有关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及各种团体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织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对戒毒出所人员的帮教,关心他们的生活、就业问题,支持、参与帮教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帮教安置工作的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戒毒出所人员主动要求安置,提出的条件合情合理的;
  (二)戒毒出所后连续经过三个月以上的帮教尿检合格,且表现良好的;
  (三)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就业有一定困难的。
  第十四条 帮教安置岗位或自主创业的范围:
  (一)社区服务性行业,如农贸市场、门卫保安、社区保洁、绿化、公共设施养护、电器维修、餐饮等;
  (二)个体工商户,如商业、物资业、仓储业、服务业等;
  (三)企业单位(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等岗位外);
  (四)其他可以就业的岗位。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扶持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一)鼓励企业安置戒毒出所人员就业。
  对新办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即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对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待业人员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待业人员的条件是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可并计安置待业人员比例。
  (二)鼓励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
  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颁发有关证书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经税务部门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属按期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范围的,其生产销售收入或营业额达不到增值税或营业税起征点的〔浙江省规定按期纳税的增值税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营业税起征点为5000元〕,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对戒毒出所人员,经民政部门鉴定为残疾人的,其个人提供的劳务,予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戒毒出所人员自主创业的经济实体其他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时,应优先给予照顾,在收取行政管理费上予以减免;
  (二)卫生部门对戒毒出所人员创办的饮食等行业,办理卫生许可证时,费用予以减免;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下岗失业再就业条件的戒毒出所人员参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再就业定点单位培训的,经考核合格并实现就业后,有关培训费用予以减免;
  (四)其他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照顾和扶持。
  第十七条 城市(含城镇)户籍的戒毒出所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第十八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由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向当地县级禁毒职能部门提出减免有关税费的报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出具证明;
  (二)戒毒出所人员或所在单位可以凭县级禁毒职能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其他相关的部门办理证照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安置戒毒出所人员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有一名负责人负责,组成专门的帮教小组,同乡镇(街道)的帮教干部一起,对戒毒出所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二十条 如帮教安置工作的有关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消失后的第二个月,取消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禁毒职能部门要组织工商、税务、财政、劳动、司法、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取得帮教安置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进行审查和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弄虚作假的,及时取消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戒毒出所人员、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实体要给予表彰奖励,特别突出的要推荐评选市级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3日起实行。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4年2月26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或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进行分解,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内外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负责领导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将本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
(二)本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
(三)行政执法责任定性定量与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公开、公示制度;
(六)勤政、廉政、行政效能方面的保障措施及举报投诉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措施及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的要求;
(八)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档案管理和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纳入目标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与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领导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情况;
(二)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制度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评议考核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档案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工作资料;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关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
(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对评议考核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按照目标管理考核程序进行。
评议考核结果,由各级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共同核定,并同时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遵守和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开展专门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媒体上公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审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持有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在当地媒体上公共,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人员,在监督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