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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颁发《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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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颁发《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关于颁发《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字〔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防汛工作方针,支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地区解决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是水利事业费的一部分。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是做好防汛工作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需要。为此,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财政部、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实际情况,联合制定了《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现随文颁发给你们。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单位、代储单位和动用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省(区、市)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促进防汛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储备,用于解决遭受特大水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防汛物资储备以地方各级水利防汛部门为主。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坚持“讲究实效,定额储备”的原则,重点支持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物资的应急需要。
第四条 防汛物资储备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二、物资储备品种、定额和方式
第五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是编织袋、麻袋、橡皮船、冲锋舟、救生船、救生衣、救生圈。其他物资均不储备。
第六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历年的储备量确定。各项物资年储备定额是:编织袋400万条;麻袋10万条;橡皮船3000艘;冲锋舟20艘;救生船5艘;救生衣1万件;救生圈0.6万件。上述物资储备定额的增减,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七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受委托单位即代储单位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指定。

三、物资储备管理
第八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要求是做好物资定额储备,保证物资安全、完整,保证及时调用。
第九条 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对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职责是:
1.制定各项防汛储备物资的具体管理制度,并监督代储单位贯彻执行;
2.定期检查各代储点防汛储备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负责向有关单位及时报送防汛储备物资的储存情况、调用情况和更新计划;
4.负责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管理;
5.负责防汛储备物资货源的组织;
6.负责与使用单位结算调用的防汛储备物资款项。
第十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是:
1.做好防汛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每年汛前,按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要求,对委托储备的防汛物资做好随时发放的各项工作;
3.每年汛后,动用了防汛储备物资的,委托储备单位要及时进行清点,并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报告防汛物资动用和库存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四、物资调用及其结算
第十二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坚持以下原则:
1.“先近后远”,先调用离防汛抢险地点最近的防汛储备物资,不足时再调用离抢险地点较近的防汛储备物资;
2.“满足急需”,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若不能同时满足,则先满足急需的单位;
3.“先主后次”,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若不能同时满足,则先满足防汛重点地区、关系重大的防洪工程的抢险。
第十三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由流域机构或省级防汛指挥部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发调拨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联系报批,然后补办文手续。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的内容包括用途、需用物资品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代储单位接到调拨令后,必须立即组织发货,并及时向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反馈调拨情况。
第十五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运输采用铁路、公路或空运的方式。具体由代储单位根据当时情况确定。若联系运输有困难,可电告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请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由申请单位自行处理,中央不再回收存储。
第十七条 调用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价款(按调运时市场价计算)及其所发生的调运费用,均由申请单位承付。申请单位要及时与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结算。逾期不结算的,收取1-5%的滞纳金。
因价款结算不及时而影响防汛物资储备的,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财政部不再另外增拨防汛物资储备经费。

五、物资储备经费、更新经费和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市场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单位所需费用核定,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支出。防汛储备物资的补充,其经费由收回的调用物资价款解决;因物资价格上涨,收回的调用物资价款不足以补充时,其不足部分从特大防汛经费中解决。
第十九条 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更新经费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而拨为的物资进行更新所需要的经费。此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申请更新防汛物资储备的报告核定后,从特大防汛经费中专项安排。
第二十条 代储单位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折价变卖、报废的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要及时专题报告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经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的防汛储备物资及其款项要及时报财政部备案,物资款项交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用于更新储备物资。
代储单位要加强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防汛储备物资,其更新经费必须由代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用只包括代储物资仓库折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中央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中央财政按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5%计算,每年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下拨给水利部,由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负责安排、与各代储单位进行结算。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管理费支出,并抵顶下年度相应的财政拨款。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更新经费和管理费属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必须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国家防汛抗旱办公室每个年度终了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中央级防汛储备物资的库存情况、调用情况,价款结算情况,报送上述经费的安排和使用、结余情况。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恢复磺胺噻唑等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恢复磺胺噻唑等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厅(局):
经中国兽药典委员会和农业部兽药评审委员会的评议,我部决定恢复下列兽药品种的生产和使用。
盐酸噻咪唑
油剂普鲁卡因青霉素注射液
磺胺噻唑、磺胺噻唑片及注射液
自文到之日起,上述品种均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厅(局)报批,在取得批准文号后可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
上述品种的质量标准在新的质量标准未颁布以前仍按1978年版《兽药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2月28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梅州海事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梅州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从事有关渡运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设置的,专供渡运人、货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道路、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本规定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安监、农业(渔业)、航道、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经营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及时协调和解决渡口渡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船员)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六)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七)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八)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九)将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条件成熟的,可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经费及其职责;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渡工(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组织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八)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管理,完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台帐,严禁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渡运;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委会职责:

(一)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乘客、渡运经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意识,并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居)委会每年与渡船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渡工(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和违章航行,及时制止无船舶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渔船和乡镇自用船舶等非渡运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集市、集会或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应组织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旅客、货物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照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的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营运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七)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恶劣天气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八)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九)定期对渡口码头附近水域进行检测和疏浚,清除碍航物,以保证渡船航行、靠泊安全;

(十)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十一)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行业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渡口渡船经营人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及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在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期间,协助当地政府加强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组织安全大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四)协助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开展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提出相应意见;

(二)依法对辖区渡船进行检查;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和贯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口水域、渡船和渡工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或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通航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和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恶劣天气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高峰期,加强对重点渡口水域渡运情况的监控;

(八)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或事故的应急救助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参与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二)参与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他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政府汇报并督促当地政府落实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业(渔业)部门职责:

(一)完善渔船(含从事渔获物运输的渔船、辅助从事渔捞作业的工作船以及观光休闲渔船)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妨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航道部门职责:

(一)负责渡口水域航道的检查和维护,发现渡口水域碍航物时要及时清除;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水域助航标志是否符合助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行为,加强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建设渡口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监督渡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职责:

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



第三章 渡 口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渡口位置、可行性报告、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方面的资料。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设置渡口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渡口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

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渡口建设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申请人应按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向渡口所在地渡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渡口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以告示过往旅客。



第四章 渡 船



第二十三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经营性渡船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

木船、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符合船员身体健康要求,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的渡船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证件,并保持船员相对稳定,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二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 运



第三十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

第三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旅客上下秩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渡船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禁止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四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六条 渡船人员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其渡运费用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负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半义渡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需由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