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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9: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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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5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
为了加强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工作,使项目管理逐步做到科学化、规范化,实现择优选项,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工作,使项目管理逐步做到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实现择优选项,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试行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对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评价,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和配套资金的可靠性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证,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三条 项目评估采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进行综合分析论证,要做到客观、公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评估的总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凡是申请新建项目和续建项目,都应在立项的前一年,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需经过项目评估。评估论证认为可行的项目,方可按规定程序审批立项。

第二章 项目评估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评估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投资规模分层次、分类型组织实施。
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评估。
中央财政投资低于以上投资规模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评估,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项目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估小组,并确定小组负责人;
二、制定评估计划,拟定调查提纲;
三、开展调查研究,搜集有关资料,分析和鉴定技术经济数据;
四、对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和技术经济论证后,汇总基础数据,编写评估报告。

第三章 项目评估的内容
第七条 项目评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总目标;
二、应选择土地资源丰富、水源有保证、配套资金落实、集中连片、具有一定规模效益的区域,能够为国家提供商品粮或减少粮食调入量;
三、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产品应符合市场需要,有发展前途,辐射带动作用强;
四、坚持效益第一,投入少,产出多,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起到增收作用。
第八条 对资源条件评估,应按照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分别进行:
一、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和宜农荒地资源的数量、分布、增产潜力、开发难易程度和对环境的影响及破坏程度。水资源数量和保证程度,现有灌溉、排水、防洪、防涝工程设施现状和建设标准,以及农业科技服务体系,农村劳动力等情况。
二、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包括资源、原材料供应、产品市场需求、交通运输情况、电力等。
第九条 土地治理项目区范围、布局、规模和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厂(场)址选择、产品方案等项目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试行建设标准》。
第十条 资金使用范围和比例符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总投资和单位工程投资合理。地方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和群众投入资金(不含投劳折资)落实。借款单位具有偿还财政有偿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效益评估应包括经济、社会和生态三个方面:
一、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主要农产品年增产量、亩增产量、亩投资(含各类资金)、总投资每元增产量(粮、棉、油、糖)、人均增加纯收入、投入产出比、投资回收期等。
二、社会效益评价指标:主要农产品新增商品量和商品率,人均增加纯收入,新增加就业人数以及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增加抗灾能力等。
三、生态效益评价指标:土壤有机质含量、森林覆盖率、水土流失、土壤沙化、土壤盐渍化等改善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专业人员数量、组织协调能力均应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根据各方面的分析结果,进行综合评价,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项目评估的要求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是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分析结论,应当情况真实、数据准确、突出重点、结论明确。项目评估报告一般包括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
正文部分应对项目的基本情况作概括叙述,对分析论证的主要问题作简要说明。
附件部分主要是为正文中的观点提供详细可靠的论据,主要包括有关的材料、表格、附图和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注意搜集资料,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基础数据和技术经济参数进行认真的核实和测算。

评估小组负责人,应按照评估内容的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并对报告的质量负责。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出项目评估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本规定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价财〔2010〕33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三峡开发总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华润总公司: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电监会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电价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包括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同)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以及电力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情况;
(二)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情况;
(三)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电价情况;
(四)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政策情况;
(五)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辅助服务收费标准情况;
(六)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各项涉及电力业务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情况;
(七)电力企业执行其他涉及国家电价政策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电力市场价格行为,包括:
(一)已建立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的,电力企业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实行竞价及执行最高最低限价情况,以及现货市场报价及执行情况;
(二)在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电力企业合同、协议价格执行情况;
(三)参与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双方协商确定直接交易价格及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执行情况;
(四)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尚未核定价格的,电力企业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执行情况,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情况以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的备案情况;
(五)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其他价格行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上报相关电价信息资料情况,以及信息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电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监管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性重大电价监督检查事宜,必要时联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国电价专项检查。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电价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辖区电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认为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决定的事件,可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电价监督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交叉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电力监管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不定期检查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与投诉举报及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事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事项。特殊情况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或电力监管执法证件直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实施电价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其他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价监督检查时,相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予配合,接受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监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参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电力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价行为,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自行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电力用户或其他电力企业多付价款的,应当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国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违反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依法提出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转移、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四)造成市场不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电价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对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有违反国家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应当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纠正和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电价 检查 规定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信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2010年12月16日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都皮影博物馆冠名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都皮影博物馆冠名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6〕7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成都皮影博物馆冠名的请示》(川府〔2006〕43号)收悉。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成都皮影博物馆名称可定为“成都中国皮影博物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